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6號原 告 許瑞欽被 告 朱品學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日以新台幣(下同)75萬元加入被
告及訴外人吳冠成經營之餐飲事業,並簽署合夥契約書,成立合夥關係,約定被告及吳冠成須於104年6月30日提出會計帳簿收支明細供原告查核,惟渠等至同年8月初仍無法提出,經原告要求退股返還已繳股金,雙方於104年8月13日簽訂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被告及吳冠成並交付3張支票面額共計75萬元,作為退股金之返還,到期日分別為104年9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僅到期日104年9月30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有兌現,其餘到期日104年10月31日、104年11月30日面額各為25萬元、30萬元之支票均遭退票。為此,依系爭聲明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退股金55萬元。
㈡原告於104年8月13日退夥後,被告與吳冠成就合夥事宜如何
約定,乃其內部經營關係,系爭協議書上並未載有原告之退股金應由吳冠成單獨給付之文字。京和洋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京和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日期為「104年12月9日」,與原告退股日期相差近4個月之久,變更登記事項之效力僅及於被告及吳冠成間,不及於原告或任何第三人。於支票退票後,原告始知悉支票係吳冠成之父的,收受票據時尚不知情。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系爭聲明書上關於到期日為104年10月31日、104年11月30日
金額共計55萬元支票之記載,支票號碼分別係AC0000000號及AC0000000號,原告檢附之證物二支票號碼卻分別為AD0000000及AD0000000號,其主張系爭聲明書中作為退股金之支票,與實際上遭退票之支票並不相同。被告如欲故意誤載系爭聲明書上之支票號碼,亦應將原告已兌現之支票號碼一併誤載,然該紙已兌現支票票號與系爭聲明書上所載相同,且系爭聲明書第一點有關退股金之金額確實記載75萬元整無誤,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在系爭聲明書上誤載文字云云,並不可採。
㈡兩造原共同投資吳冠成經營之京和洋公司,嗣原告因故退出
,其出資額30萬元全部由吳冠成承受,此由京和洋公司於104年6月29日原登記出資額為:原告30萬元、被告30萬元、吳冠成40萬元,於原告退出後之104年8月24日辦理變更登記,吳冠成出資額增加為70萬元,被告則維持30萬元即明。再者,吳冠成於收受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亦可佐證。原告於簽訂系爭聲明書後收受之支票3紙,均係由吳冠成交付予原告,並非被告交予原告,該3紙支票之發票人均係訴外人鼎頤餐飲有限公司,且原告早已知悉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建在為吳冠成之父親,是原告於退股時即知悉其出資額30萬元將由吳冠成一人承受。
㈢京和洋公司為公司法規定之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
項規定,股東欲將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時,需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被告係京和洋公司之股東,同意原告退出,其在系爭聲明書上簽名,係行使原告轉讓出資之同意權,此由系爭聲明書記載:「甲方(原告)雙方共同在所有京和洋國際餐飲有限公司成立之相關合夥事業,於今甲方主張退出前所述之事業,故在此聲明。一、雙方同意甲方以原投入股金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整退股。」等語可證,原告主張作為退股金之支票2紙縱遭退票,應向承受其出資之吳冠成請求給付。
㈣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京和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日期為
104年12月9日」云云,惟此係被告申請京和洋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南市政府之影印日期,此見該日期為「104年12月9日」之戳章為影印專用章可證,而該變更登記表上公司登記表專用章之日期為「104年8月24日」,故變更日期應為「104年8月24日」,符合原告係於104年8月13日退股。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6月間出資75萬元,與被告及吳冠成共同
設立京和洋公司,原告嗣於104年8月13日聲明退出京和洋公司經營,並與被告及吳冠成簽立聲明書及收票面金額合計75萬元之支票3紙等情,並提出聲明書1紙、支票3紙、退票理由單2紙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依系爭聲明書被告應與吳冠成連帶給付原告入股出資款75萬元,惟被告所交付系爭3紙支票,其中2紙支票合計55萬元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自負有返還該部分退股金5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又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民法第683條定有明文。經查,104年6月1日原告參與被告及吳冠成共同經營京和洋公司時,雙方約定係以合夥方式經營事業,對外則成立有限公司,此有兩造提出之合夥契約書、京和洋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36至39頁)。次查,依兩造於104年8月13日簽訂系爭聲明書所載:「立書人甲方:許瑞欽。乙方:吳冠成、朱品學。甲方雙方共同在所有京和洋國際餐飲有限公司成立之相關合夥事業,於今甲方主張退出前述之事業,故在此聲明。一、雙方同意甲方以原投入股金新台幣75萬元整退股。二、雙方(誤繕為房)同意乙方退股金支付方式以支票分3期提領,自民國104年9月至104年11月,按月提領┌─────┬───┬────┬─────┐│支票號碼 │受款人│金額 │到期日 │├─────┼───┼────┼─────┤│AD0000000 │許瑞欽│200,000 │104.9.30 │├─────┼───┼────┼─────┤│AC0000000 │許瑞欽│250,000 │104.10.31 │├─────┼───┼────┼─────┤│AC0000000 │許瑞欽│300,000 │104.11.30 │└─────┴───┴────┴─────┘
三、雙方同意自聲明書簽定生效,甲乙雙方彼此不再有任何權利主張與義務責任。四、本聲明書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之文義觀之,係立約人均同意將原告原投資款75萬元退還原告,並約定退款給付方式為交付上開支票予原告提領兌現,是通觀全文並無約定原告之出資額或股份係轉讓與被告及吳冠成2人之記載。足見被告抗辯伊於系爭聲明書上簽名,係基於京和洋公司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行使原告轉讓出資之同意權,同意原告將其出資轉讓他人,而於系爭聲明書簽名同意,而非同意與吳冠成共同受讓原告之出資額或股分等語,實與系爭聲明書記載文義相符,洵堪採信。
㈢復查,對照京和洋公司於104年6月29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17
85320號核准登記時,京和洋公司資本總額為100萬元,原告、被告、吳冠成之出資額分別登記為30萬元、30萬元、40萬元,經兩造於104年8月13日簽訂系爭聲明書後,即於104年8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7776950號變更登記後,京和洋公司之資本總額仍為100萬元,但股東餘有被告及吳冠成,其中被告出資額部分,仍維持原有之30萬元出資額,吳冠成出資額則增加30萬元,變更為70萬元等情,此有京和洋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可見原告原出資額應係轉讓予吳冠成所有。再者,原告提起本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除被告聲明異議外,吳冠成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可知吳冠成對於受讓原告75萬元出資額乙事並不爭執,益證被告並非原告出資額之受讓人。
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其退股後,京和洋公司出資額之異動,雖將原告原有出資額登記為吳冠成,但此為被告與吳冠成間內部分關係,被告仍應依系爭聲明書給付退股金云云。惟查,承前所述,依系爭聲明書文義記載並無從認定,被告與吳冠成共同受讓原告之出資額,且依嗣後京和洋公司出資額變更登記內容觀之,實際係由吳冠成受讓原告之出資額。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有出資額係讓與被告及吳冠成2人,兩造間有達成出資額讓與之意思合致,則其請求被告應與吳冠成連帶返還55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聲明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與吳冠成連帶給付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