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9號原 告 蔡福源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被 告 李宛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期間擔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承辦原告經營「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販售「EDTA-2NA」,是否涉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02年6月19日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及第34條等刑事案件。惟被告早於102年5月28日收到「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註明:「To:蘇事務官」之傳真,傳真內容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發文字號FDA研字第1020018205號函及附件102.05.28 FDA研字第1020018205號檢驗報告,載明:「含量:C10H14N2Na208。2H20
99.0%以上」,證實原告所售「EDTA-2NA」含量逾99%以上,符合行政院衛福部「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食品添加物標準。
(二)檢察官為國家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務期毋枉毋縱,於偵查之初,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利不利一併注意之原則蒐證、判斷並研析相關證據,以為起訴或不起訴之依據外,並按照同法第96條之規定,讓被告於偵訊時有充足機會辯明犯罪嫌疑與否,方符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更應盡力防免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遭受不當之待遇,始能保障被告之人權。惟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被告非但昧於上述檢驗報告,未嚴守「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程序原則,且藉辦案之便透露媒體不實訊息,虛構原告不曾陳述之「原告偵訊當庭嗆聲稱:『吃一點不會死』」、「原告偵訊時稱:『吃了不會死人』」等語,完全未經查證而對媒體散布,不給原告說明、答辯之機會,即貿然公布與事實不符且重創原告及其企業形象之言論,且經中國時報、民視新聞、TVBS、udnTV、中天新聞、台視新聞、年代新聞、新唐人亞太等媒體報導,並以102年度偵字第7776號起訴,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三)原告嗣於104年7月15日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重訴字第14號、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有罪,後經原告提起上訴,於104年11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39號審理在案。原告於該案承審法官曉諭其承受輿論壓力等語之後,始發見被告將原告於102年5月31日於臺南地檢署接受偵訊時之內容透露給媒體時,所為不實散布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確已因被告偵查中之不當行為而遭受「輿論追殺」,縱經原告於偵查程序甚至審理程序中提出抗議,檢察官或法院亦均恝置不論,然被告於偵辦過程中之違法行為已事證明確,是原告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期間內,即106年11月25日末日之前提出本件訴訟,以期自清。
(四)原告經營事業均秉持誠信良心,研發產品皆親自確認安全性後始出售予消費者,且熱心協助客戶技術問題,從未有食品瑕疵而涉訟,三十餘載已累積極佳信用商譽。今原告販售規格符合食用標準「EDTA-2NA」,惜製造商漏未申請許可證而受追訴,面對均非食品專業領域之承審法官,竭盡心力蒐集國內外食安文獻資料,解釋「EDTA-2NA」屬正面表列食品添加物,且食用標準應檢視規格是否合格等項,期盼承審法官得跳脫先入為主印象,以客觀立場審理。
原告原已屬審判上弱勢,豈料,被告對媒體散布原告未曾陳述之語,醜化原告社會形象,不利原告「受訴案件」之答辯,令承審法官無法承受社會壓力,可能遭受更不利判決結果。足證被告捏造原告未曾陳述之語,虛構負面消息,並向媒體散布,讓社會大眾信以為真,引起眾多網友於報導下方留言謾罵原告,已導致原告社會評價貶損,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且讓原告心理深受重創。
(五)原告提起本件對檢察官求償,實係因「吃一點不會死」負面新聞已使原告社會評價貶損,連帶使上開刑事案件亦承受輿論壓力,已嚴重削弱原告所作各項答辯之力道,故為能向該刑事案件承審法官及社會大眾自清明志,澄清原告實非虛構新聞所稱膽敢向檢察官公權力嗆聲挑戰之惡人,因此本件財產權請求僅象徵性求償新臺幣(下同)1 元,並請求本院命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即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頭版下方半版,連續三天以18號、標楷字體刊登如起訴狀附件2之道歉啟事,希冀原告已遭貶損之社會評價,得經由登報聲明以回復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
2.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頭版下方半版,連續三天以18號、標楷字體刊登如起訴狀附件2之道歉啟事。模擬刊登版面樣式如附件3。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施行後,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之情形,無論公務員出於故意或過失,被害人皆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救濟;公務員如係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被害人如同時或先後主張國家賠償責任,另本於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請求公務員個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解釋上固無不可。惟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必已因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有國家賠償責任可言。此一規定,乃因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以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或逕向職司審判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求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甚為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憲法第24條規定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國家賠償法為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且該法第13條係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僅於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償責任,此係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則當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理由,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前提要件,俾針對追訴及審判事務之特性,不使當事人任意指摘職司該等職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其權利,藉此使公務員得以無須瞻顧、不受干擾,本於自己之確信執行職務,以符合憲法第24條所揭櫫公務員責任之制度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即職司追訴之公務員就其執行職務所致原告名譽之損害,賠償1元,並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就其參與追訴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惟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並未因原告所指之行為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則原告對不備該要件之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