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孫繼成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王冠霖律師被 告 丁艾妃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0五0二五號(含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助字第四六七三號)及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七八二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鈞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40號民事裁定,以原告
名義所簽發,票據號碼TH525102,發票日期為民國101年12月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載到期日,及自101年12月3日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⒉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50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含
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673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378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
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74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查系爭本票係兩造間無意作為本票債務之意思而簽署,依民法第86、87條規定應屬無效。退步言之,亦因係原告遭被告詐欺而簽發,原告亦得撤銷之。又縱系爭本票仍認有效,惟系爭本票並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若被告未依法舉證,被告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86條、第87條、第92條第1項本文、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直接當事人間,自可主張人之抗辯不受限制,如此執票人即應負原因關係舉證責任。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原為職業軍人,於97年7月間自海巡署以中校階退伍。
於98年間,原告前住高雄市○○○路○○○號「經典足體養生館」按摩時認識在該店擔任服務人員之被告,被告乃經常打電話叫原告前往消費,有時每周3、4次,消費金額不低,原告因需向銀行借貸以支應。隨後二人隱瞞原告配偶而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並有性行為。而101年4月間被告謊稱原是山西人士,因來台工作之前積欠他人債務,經人介紹來台工作後,尚另欠介紹人至少70萬元以上,若未能還錢則會被帶到台北酒店上班還錢,因而向原告借貸。原告因長期在軍中發展,思想單純,故竟誤信之,而於101年5月2日自台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中提領74萬元,其中70萬8千元則借予被告讓其償債。而原告之配偶不久亦發現原告台灣銀行帳戶遭動用而質問,原告為隱瞞此情謊稱是賭博輸掉,其後有陸續向銀行或親友借貸補回。嗣原告配偶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分別財產制。
⒊而被告食髓知味,竟又於101年11月間向原告謊稱住在屏東
之姑姑要借款給她買房子,但須查看被告之資力,被告乃向原告訴苦稱其賺得之錢已多數還債希望原告簽立一紙200萬元之本票讓其姑姑檢視其係有債權而有一定資力的,姑姑才會借錢給她,被告並保證不會作其他用途或使之融通,原告誤信而於101年12月3日開立系爭本票,因此原告乃是以不可能成立本票債務或其他意思之立場而簽發,且被告亦明知,故有民法第86、87條之適用,系爭本票自屬無效,被告自不得以之行使權利並聲請核發本票裁定。
⒋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即稱回屏東幫姑姑看顧雜貨店而避不見
面,此後兩造鮮少聯絡,直至104年8月底被告要求原告補開200萬元本票,原告方起疑而拒絕被告之要求,未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至此原告才確信被告先前詐騙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動機及行為,因此縱認系爭本票非為無效,原告亦得於發現遭詐欺後1年,依法主張撤銷。
⒌退步而言,縱認系爭本票有效,由上開說明可知系爭本票乃
是原告遭詐騙而簽發,兩造間無任何原因關係或對價關係存在,故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況被告亦無資力借予原告200萬元,亦無任何事業讓原告投資200萬元,更無其他法律上事由存在而有2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純係被告以詐欺方式惡意取得,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因兩造為直接當事人,原告自得為對人抗辯主張遭詐欺而無原因關係,故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金錢流向等積極事實舉證,否則應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倘被告能就原因關係為舉證並獲鈞院採信,則原告依民法第
87條規定主張系爭本票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如鈞院不採,原告再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遭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撤銷該意思表示。原告否認被告抗辯原告曾承諾於原告母親過世後欲贈與台南房地與被告,其後並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擔保等事實,故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開立原因關係即原告是否曾承諾要將母親居住之台南市房地於原告母親死亡後贈與被告,並開立系爭本票供擔保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反證即可,如被告無法舉證,則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自不得行使本票之權利。又被告所述之其餘事實,原告均否認之,亦應由被告舉證。至被告稱其在98年至101年間盡心為原告服務原告身體狀況變好,以此為由說明原告因感念在心而稱要將母親所居住之台南房屋過戶與被告之動機顯不合常情,蓋原告係有配偶之人,且積欠銀行及配偶諸多債務,怎可能因被告稱其服務好,即不顧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冒遭配偶知悉風險而承諾將不動產贈與被告,遑論主動開立本票做為保證之用?被告所述自不可採。
㈣由被告所述事實另可證明下述情事:
⒈系爭本票確實未存在200萬元之借貸或其他金錢往來等因素
而成立債權債務等基礎原因關係。況由被告並無財產,亦可佐證上情。
⒉縱被告能證明有贈與關係存在,然依民法第408條規定,原
告在移轉不動產前,自可撤銷贈與關係,且原告已在104年11月24日當庭表明此意旨,如此被告所述之原因關係既遭撤銷而不存在,本票欲擔保之原因關係失其效力,則被告自不得行使本票權利。
⒊又縱被告能證明上情,然本票之原因關係所示贈與內容乃是
附帶原告母親死亡之條件或期限始能請求,則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原告母親尚生存在世,條件或期限尚未成就,被告自不得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如此作為擔保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自未屆至,依法不得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故鈞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40號裁定,自應依法撤銷。
⒋另原告於104年8月底被告要求補開200萬本票,原告起疑而
上網查免費諮詢律師電話(00-0000000),諮詢律師稱若無債務則不要補開,因此原告則拒絕被告之要求,有通聯紀錄及原告確實未補開本票交予被告之事實可證。
㈤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本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遵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而查被告現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程序中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5025號(西股)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處除發函予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查扣帳戶外,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司執助字第4673號案於104年12月1日、12月4日發函予原告任職之公司查扣原告之薪資債權等資產及移轉命令。準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係被告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核發本票裁定而許可對原告孫繼成強制執行,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尚未受償完畢,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未終結,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⒊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尚未受償完畢,鈞
院執行處西股雖於104年12月14日終結,並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10502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惟實際上原告之薪資仍持續被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尚未受償完畢,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實際上並未終結。惟被告又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78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05年2月15日查封原告之不動產,故併予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
㈥有關票據舉證責任在直接前後手間之對人抗辯,應由執票人
負舉證責任,始符合本票修法趨勢及人民法律感情,茲再補充說明如下:
⒈查最高法院雖曾有部份判決引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等判例所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之意旨,作為票據債務人應負對人抗辯之舉證責任的依據,然而細繹上開判決內容,如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決,乃是訴外人楊木水持上訴人鄭喜(發票人)之支票向被上訴人蔡仁(執票人)借款,故實際之原因關係存在於訴外人楊水木與被上訴人間,故非實質意義上之票據前後手,且該案乃是主張惡意取得,應屬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並非票據法第13條直接前後手對人抗辯之舉證責任分配之闡釋。另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之案情乃是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發票人)簽發交予訴外人楊廖淑鑾,由楊廖淑鑾背書以之支付所欠直興公司貨款債務,再由直興公司讓與票據予上訴人(執票人),因此該案有二個背書之票據債務人,自非直接前後手之抗辯之案例。因此前揭判例之案例闡釋之票據無因性、文義性之法理,乃是經背書轉讓後或非有直接為法律行為而取得之執票之情形,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間之對人抗辯之舉證責任分配之案例。另實務上諸多案例亦是如此,故不應僅由部份判決意旨內容認票據為無因、文義證據之性質與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即認定所有案例之舉證法則,均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因此而應區別是否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再為舉證責任之分配。
⒉因而執票人與其直接前手之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第
1項本文之反面解釋,除可為對人抗辯外,又因票據並未轉讓予第三人故原因關係存在於直接前後手間,因而票據之無因性、文義性及獨立性等即應限縮而回歸至特定法律行為之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否則以金錢借貸為例,若直接前後手間因金錢借用關係而由借貸之人簽發本票,在給付借款或確認借款不存在之訴訟中,依借貸契約之舉證法則,應由出借之貸與人證明借貸之意思合致及交付借貸之金錢,然若出借之貸與人聲請本票裁定,而借用之人主張未收受存款,為否認票據之行使而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此若因部分見解認應由發票人(本例為借用人)負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舉證責任,則反而改由借用之人就借貸之意思不存在或未收到金錢舉證,顯法理矛盾,亦顯失公平,因此直接前後手間之票據舉證責任應回歸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及96年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所示之:「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意旨,而由執票人負原因關係存在舉證責任,始最符合直接前後手間之原因關係等法律行為之要件及人民法律感情。
⒊另由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提案
:院長交議:子主張丑向伊借款新台幣若干元,而簽發支票一紙交伊收執,作清償之用(子、丑為直接前後手),經子為付款之提示,遭受拒絕,乃提起清償票款之訴,丑對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僅以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為抗辦,此際,應由何人就借款已未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甲、乙二說。決議: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亦認應回歸原因行為之法律關係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⒋又本國獨有之本票制度因常有被濫用情形,導致債務人遭脅
迫、詐騙而簽立,甚至傾家盪產,且因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聲請本票裁定過程中,法院不會審查本票債權是否真實存在,因此行政院金管會為免本票遭用,因而乃於104年提案修法,研議除發票人於銀行開立帳戶並以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才能聲請強制執行,故乃是為落實一般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由法官之審查之機制,基於此修法趨勢,更應淡化部份最高法院判決所認之票據之無因性等認定,故直接前後手間之對人抗辯舉證責任,更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⒌另原告於101年12月3日遭騙而開立系爭本票後,二造即失去
聯絡,原告更不知被告另與他人結婚生子,否則若被告稱因其服務好致原告欲於母親過世後贈其不動產,則二人之關係是互為感激之狀態,而被告為能取得其所述之贈與,亦會持續盡心服務或維持好關係,怎可能近三年均未聯絡,而一連絡即是要求補開本票?遑論參加被告之婚禮,因此被告所稱之因感激而日後將贈與不動產並開立本票之說詞,自不可採。而由二造失聯近三年之情狀觀之,自可認被告詐騙系爭本票後即故意失聯,故以原告所述之情可採。
㈦縱本案原因關係或票據權利不存在等事項應由原告舉證,原
告亦已就被告所述之原因關係等事項證明被告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⒈查由票據法第13條、14條之反面解釋及最高法院相關判例、
判決仍肯認直接前後手間可為對人之抗辯之主張。故縱部份見解認直接前後手間之原因關係、惡意抗辯等對人抗辯之舉證責任仍應由發票人等票據債務人舉證,然若票據債務人只要能證明原因關係或票據權利不存在或不得行使,則票據債權即屬不存在而不得行使,此合先敘明。
⒉票據關係及原因關係既只存在於兩造之間,並無經由票據法
背書轉讓或民法轉讓債權之行為,因此自應回歸到兩造所主張之原因關係是否能成立以判斷執票人能否行使票據權利。而既二造均否認對造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然而被告於101年12月3日收受系爭本票,必存有一個原因關係之事實,而不可能憑空收受,而被告既已於本案程序中主張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則原告若能證明該原因關係及票據權利關係不實或不能行使,即應認票據原因或票據權利關係不存在,如此即無庸再舉證證明原告自身所述之事實,否則豈非需證明執票人所述不實,又需證明發票人所述為實之雙重舉證,蓋法理上不應存在若能證明執票人自己所述原因關係不存在或依法不能行使票據,執票人卻仍能行使票據之可能。因此:
⑴由被告所述執票原因可證明系爭本票確實未存在200萬元之
借貸或其他金錢往來等因素而成立債權債務關係等基礎原因關係。況由鈞院調閱之被告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告並無財產,亦可佐證上情。
⑵縱被告能證明答辯狀所稱之贈與關係存在,或縱認逕依其所
述之事實可信,然依民法第408條規定,則原告在不動產移轉前,自可撤銷贈與關係,且原告已在104年11月24日庭期當場及其後之書狀表明若有此情事亦撤銷此贈與之表示,如此被告所述之執票原因關係既遭撤銷而不存在,本票所欲擔保之原因關係失其效力,則被告自不得行使本票權利,否則勢必發生不當得利。而由被告提出之債權憑證亦可知被告已於本案訴訟程序中積極查封原告之薪資及台灣銀行優存帳戶之金錢等財產,已致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
㈧查被告就何以持有系爭本票原因,先前於104年11月22日答
辯狀係稱:「……後來原告說他媽媽現在九十幾歲了,台南有一處房子值200萬元要送給我,但是要等他媽媽過世才能過戶到我名下」,而104年11月24日筆錄亦稱如今日庭呈之書狀所載,嗣於104年12月29日答辯㈡狀第3頁記載:「... .對被告承諾俟其母親仙逝後,要把台南一處價值200萬的房子送給被告並開付本系爭本票以交付被告做為增加信用之用」、第4頁第六項記載:「原告對被告承諾母親逝贈與名下房子給被告,原告並自願(未受拘束、強暴、脅迫)開付本系爭本票給被告收執,已(以)增強信用」,另丁艾妃於105年1月4日筆錄第3頁稱:「被告:之前被告(註:應是原告)是承諾要贈與……」等語,先前四次均是稱原告欲於母親過世後贈與房子才開立本票作為增強信用之用。然被告卻於原告主張撤銷贈與及票據關係不存在後,於105年1月29日補正事項陳報狀又改稱:「……此本票系有對價關係,受到好服務之給付,不是施捨、不是贈與」云云,乃否認、迴避贈與房子之原因關係,而改稱因被告服務良好之原因而由原告以此為對價而開立本票云云,又創設另一個原因關係,顯係為迴避民法第408條之撤銷贈與規定,與先前所述前後矛盾,並無任何實證可憑,可見被告反覆不一,均不可採。何況原告前往被告處接受按摩等服務均有支付店家規定之費用,故按摩服務與系爭本票本即無關,何來又變成系爭本票之對價關係?更不可能另贈與母親居住之不動產。
㈨由兩造於104年8月底至9月間之LINE通訊資料,可證明下列情事:
⒈被告於104年8月31日先以LINE通訊軟體之電話功能陸續聯
絡原告,並LINE一張註明原告向被告借款貳佰萬元,被告則以現金如數交付,未載日期之「借據」,要求原告簽名完後寄予被告。又被告另在電話中要求原告補簽本票,可見被告當時欲以不存在之借貸關係要求原告簽寫與事實不符之「借據」,創造二間曾存有借貸關係,並欲以此「借據」作為請求權依據,其目的乃是為補強原即不存在合法本票原因關係之事實,而以「借據」使之合法化。由此益證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確實不存在,而於本案所述亦屬編織之詞。
⒉而被告於104年9月2日LINE中一直要求原告補寄本票,原告
不堪其擾索性騙稱「寄了」,但事實上並未補開或簽立借據、本票,此由104年9月9日被告又一再要求補寄,而原告則表明會去問「信件」(即「借據」)、本票之事可證。然嗣後原告仍只是虛應,並且不願接被告之電話。而查被告既有保存LINE通訊而明知104年9月2日「寄了!」是不存在之事實,因此後來被告才一再要求補寄卻仍未接獲補開票據等物,卻為誤導鈞院認原告有補開本票進而認定原告承認被告之票據權利,只是被告未收到而已之目的,竟於本案訴訟程序中一再謊稱原告有補寄本票,並刻意變造LINE通訊內容,而稱:「....被告通知補發本票一張,原告亦以LINE傳告知『已寄出』補發本票一張之本票」云云,惟上情及證物業經原告否認,因此被告所具之被證一LINE通訊刻意隱匿上下文及時間等顯示,而此證物則需特別專人刻意變造始能如此,因此當原告於105年1月5日期日要求被告提出手機LINE畫面對照被證一LINE畫面之真實性時,卻遭被告拒絕,故被證一自不可成為證據。由此請鈞院審酌被告為求勝訴而變造證據及隱匿實情之作為,益證其無法證明取得系爭本票之合法原因及權利。
⒊同理,被告於105年1月29日書狀所附之其配偶之LINE通話
紀錄,除未有手機可供比對外,內容亦未顯示何人之手機及拿取何物以及通話內容,故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事證,況所提私文書之真正性有疑,自應提出手機予以勘驗。何況被告既明知原告未補開本票,卻提出未經證實之傳訊其配偶為不實偽證,益證其所述之事實均屬虛偽。
⒋何況原告除未補開本票及借據外,由上開LINE對話中均未
顯示原告承認曾欲贈與不動產予被告之事證,反而係於104年9月17日之LINE主張:「幫妳還錢!妳說妳爸爸往生時,我也相信妳!跟銀行借錢十幾萬給妳,去辦理妳爸爸的後事!妳說妳姑姑要看妳的存款!妳說錢不夠!叫我先寫一張本票200萬妳以騙妳姑姑!我也相信妳!沒想到妳原來都在騙我!現在妳竟然用妳騙來的本票來威脅!」,而被告只是片面回應不要編故事,不要亂講話而已,並未稱原告承諾等原告母親死亡後要贈與房子之事,足證被告於訴訟中所述之二個原因關係係臨訟編織。而原告在未訴訟之時即已表明被告假藉姑姑看資力才開本票等事實,且再綜合二造其後長期未聯絡,無金錢往來及原證七LINE對話等事實,益證原告所述為實。
⒌又原告於原證七LINE稱:「妳真的很傷我的心!我一直很
相信妳!為了妳我把我的存款都給妳,錢不夠我還去向銀行借錢給妳!結果妳現在竟然用妳欺騙我不當取得的本票威脅我!妳說妳來臺灣是因為妳在大陸欠錢所以來臺灣賺錢還債!妳怎麼有錢借我!一向都是我拿錢給妳,幫妳還錢!現在我已經一無所有了!妳自己不認真工作,還想從我這裡騙錢!妳的良心過意的去嗎!」,而被告又片面否認,原告則稱:「以前我幫妳匯款單我都有留下」,被告則才承認「二萬多,還的錢,會扣起來」等語,雖被告只承認二萬多而已與事實差異甚多,然至少承認原告有幫被告還債之事實,故原告起訴狀所述與之相符,非屬虛構。又反觀被告於鈞院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法官:原告有無幫被告還過錢?)被告:無。」云云,乃否認原告有幫其還款,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稱先前所還之2萬多元會扣起來之事實不符,足證被告所述不實。
⒍被告其餘主張,原告均予否認,且多與本案無關。另被告
又多次變更原因關係等說詞且變造證據,另105年2月15日書狀之證據亦是其片面提出,原告否認真正。為此既被告所述不實且前後不一,可證明不存在原因關係,故不應由原告對於一再變動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本案之原因關係依法應由被告舉證始符法制及公平原則。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自100年下半年起才開始在高雄市經典足療養生館工作
,做到102年2月份,之後店長有叫被告去或熟客有預約時被告才會過去養生館。原告主張認識之後隨後隱瞞原告之配偶而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並有性行為云云,並非事實,被告沒有跟原告發展成男女朋友,也絕對沒有性關係。被告絕對沒有收到原告的70萬8千元,幾乎每個人都有提款紀錄,不能隨便拿提款紀錄就指定錢是被借走的。對原告所講的簽立系爭本票與事實不符,真正原因是原告於98年間到101年間經常到經典養生館按摩,來消費幾次比較熟了,原告說他三歲時候家人不要他,把他送給他現在這母親養大的,被告覺得他很可憐,所以每次來按摩我都會自己掏好幾百元買東西給他吃,偶爾還會買一些衣服給他穿,而且他說自己身體不好,又有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且差點死掉,所以2、3年下來我都非常用心地幫他服務,也會拿高檔的保養品免費幫他洗臉、敷臉,跟他聊一些健康飲食的知識,原告身體狀況才越來越好。後來原告說他媽媽現在90幾歲了,台南有一處房子值200萬元要送給我,但是要等他媽媽過世才能過戶到我名下,且說他自己沒兒沒女的,還說房子以後可賣200萬元,如果不賣可以每個月租5千元,說要送被告房子的事情原告也講過無數遍了,後來原告自己說要送一張本票給被告當保證,而且本票也是他自己去買來寫的。之前被告也根本不知道本票是什麼,連見都沒見過。原告稱被告取得本票後不久即搬回屏東與其姑姑住並幫忙看顧雜貨店,被告亦避而不見,因此其後兩造即鮮少聯絡,當時亦尚未發覺被告詐騙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事云云並非事實,如果原告稱本票是被告詐騙所得,請原告提出證據。原告稱104年8月被告以line向原告稱欠賭債300萬,原告稱無力幫忙云云,並非事實,被告沒有向原告稱賭博欠債300萬元,而且被告也從不賭博,是原告自稱自己經常去賭博。
㈢104年8月間被告上網查詢本票期限是3年,原告母親尚健在
,原告無法實現承諾,才多次通知原告補簽本票,原告亦以Line傳告知「已寄出」補發本票,凸顯原告對當初開立系爭本票之真實情形,原告仍未補簽本票,被告迫不得已才聲請法院裁定的,而且也有事先通知原告,原告在期間內也未提出任何異議,而於裁定確定後才提出異議,顯然於法不公。被告執系爭本票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均合法,雖未受償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但被告取得執行名義是合法的,原告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㈣原告為成年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一切法律行為完全有效
。依民法第94條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參酌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準此以觀,原告對被告開立本票,原告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系爭本票對被告當然有效,被告依法可以對原告追索系爭本票之票款。
㈤票據具有要式性、文義性、無因性、獨立性等性質,被告取
得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自有「正當權源」。票據為文義證券,凡在票據上簽名者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系爭本票為原告在自由意思下而簽發即被告取得系爭本票非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同條第二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準此以觀,被告在「經典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服務態度佳、按摩技藝精湛,搏得許多客人親睞及讚賞。因此就「原告自從98年起至101年止三年期間經常到經典養生館按摩,對被告優良服務欣喜,原告身體狀況亦獲有健康進步,在出自誠心而對被告承諾俟其母親仙逝後,要把台南一處價值200萬元的房子送給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以交付被告做為增加信用之用,原告出自內心,乃因被告服務好,其感受無比快樂,『優良服務是無價的』且很自然,原告未受到強暴脅迫,彼此亦沒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亦未對原告詐欺,故原告不得撤銷任何意思表示。故「基礎原因關係始終存在」,無需任何舉証,系爭本票即為明證。票據為無因証券,這就是說票據權利與簽發票據的原因分開獨立,所以票據交付後,縱使發票之原因關係變成無效或被撤銷,仍不影響票據上的權利。
㈥票據為文義證券,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條之規定。被
告取得原告簽發之票據,沒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故依法可以享有票據以上權利,參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例,執票人取得支票如係出於惡意,縱已付出相當代價,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被告完全沒有出於惡意,已然已付出長期服務原告,誠懇服務之代價,當然可以享受票據上之權利。又參酌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証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責任。被告未出於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本票,係善意、和平而取得。被告既未偽造變造票據,票據債權就存在,原告就應負票據責任。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1年12月3日簽發面額200萬元、票號TH525102號之系爭本票,並交與被告收執(南簡卷第13頁)。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9
月29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740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同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1至12頁)。
㈢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5025號予以受理,經執行後被告已受償128,217元(含執行費用16,000元),並由本院於104年12月14日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105025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交由被告收執(本院卷第12頁)。
㈣被告於105年1月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所有之不
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3782號予以受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裁定既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原告就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5025號(含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673號)、105年度司執字第378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㈢再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
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01年12月3日簽發後交與被告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之上揭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㈣原告主張被告謊稱住在屏東之姑姑要借款給她買房子,但須
查看被告之資力,因其賺得之錢已多數還債,望原告簽立面額200萬元本票讓其姑姑檢視其有一定資力,姑姑才會借錢給她等語。原告誤信而以不可能成立本票債務或其他意思之立場而簽發系爭本票,且被告亦明知,故適用民法第86、87條,系爭本票自屬無效等語,並提出原告臺灣銀行存摺明細、通話明細、兩造間LINE之對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364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南簡卷第14、15、65、66頁、本院卷第55至63頁、第93至97頁)為證。被告則抗辯係因其按摩服務使原告身體狀況越來越好,原告出自內心感謝,才提出要送價值200萬元房子被告及開立系爭本票作為保證云云。經查: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如係出於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歸無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301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被告曾在高雄市經典足療養生館工作,原告係在該處與被
告結識,並接受被告之按摩服務多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兩造既僅為客戶關係,原告卻簽立系爭本票交與被告,定有相當之原因存在。就原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之對話觀之,被告一直催促原告再補簽相同面額之本票寄給她,卻未提及補簽本票之原因,而原告一再提及其過往曾借錢與被告與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等事,被告竟未以其在本件抗辯之理由反駁,僅一再重申原告別亂講話,是被告上開抗辯是否為真,實有所疑。且被告就其抗辯之內容,僅提出兩造部分LINE對話內容、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加入JOFFICE之畫面為憑(本院卷第11、12、48頁),實無法證明其抗辯為真,是其抗辯,難認有據。
⒊而原告本件主張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與原告於104年9月17
日以LINE陳述「…妳說妳姑姑要看妳的存款!妳說錢不夠!叫我先寫一張本票200萬給妳以騙妳姑姑!我也相信妳!沒想到妳原來都在騙我!…」之內容相符,且該LINE對話內容係在被告於104年9月22日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所輸入,顯見原告主張並臨訟杜撰,應屬有據。是以,原告既受被告之要求簽立系爭本票作為還款能力之證明,以利被告向其姑姑借錢,故被告收受系爭本票時,本知原告並非以系爭本票表彰對被告之債務,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票據行為應為無效,故兩造間並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主張,核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且本院10
4年度司執字第105025號(含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673號)、105年度司執字第378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20,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附表: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即提示日)│ │├──────┼──────┼───┼──────┼────┤│101年12月3日│2,000,000元 │未 載│101年12月3日│TH525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