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訴訟代理人 張堯鈞被 告 唐莊海碧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蓉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參 加 人 唐莊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吉
洪淑美許文獻薛應勤劉芳男游錦貞曾俊仁唐世杰李哲宇陳美真房振宇林美蓉林美麗
參 加 人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
174 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銘淵,於起訴後因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惠民,王惠民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具狀陳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參加人唐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唐莊興業公司)對被告唐莊海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唐莊海碧公司)有新臺幣(下同)7,200,000 元之出資額存在,對唐莊興業公司而言,並非屬收取公司債權或清償公司債務之範圍,亦非了結公司現務,或分派公司賸餘財產,應非屬清算事務執行之範疇,而參加人唐莊興業公司業於103 年
6 月4 日申請解散,未見對清算人有特別之約定,有臺南市政府105 年3 月9 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215819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59頁),是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之規定,唐莊興業公司各清算人對於第三人有代表公司之權。是唐莊興業公司之股東許文獻,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之規定,以清算人之身分為唐莊興業公司聲請參加訴訟,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再按執行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程序中,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則對於不否認或爭執其主張者,自無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191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持南院崑104 年度司執妥字第11198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參加人在被告之出資額核發扣押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遂通知債權人即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辦理,原告於10
5 年2 月4 日收受通知後,即於10日內即同年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826號卷宗核閱無訛。參加人即執行債務人於執行程序及本件審理程序中,均未曾就原告主張「參加人出資被告之事實」為任何反對或爭執之表示(詳如後述),此外,本件訴訟標的復無訴訟法上合一確定之必要,揆之前開說明,自無需將參加人列為共同被告,併附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參加人有3,534,094 元,及自104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並已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嗣伊於105 年1 月18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參加人在被告之出資額7,200,00
0 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 年1 月21日以南院崑105司執妥字第682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參加人在被告之出資額於債權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且禁止被告就參加人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詎被告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於105 年1 月30日以參加人在被告公司並非以現金出資,出資額已不存在為由,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原告認被告之異議不實,遂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參加人對被告有7,200,000 元之出資額存在。
二、被告則以:參加人在被告101 年間公司設立時確有現金7,200,000 元之出資額存在,惟因被告公司經營困難,已於105年1 月20申請解散登記,並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對確認之法律關係已不爭執,故本件應無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在被告101 年公司設立時確有現金7,200,000 元之出資額存在,對原告起訴確認之法律關係不為爭執,本件已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105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至第
3 頁):㈠原告對參加人有3,534,094 元,及自104 年2 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已取得債權憑證(即系爭執行名義),於105 年1 月間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參加人在被告公司之出資額7,200,000 元。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1 月21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參加
人在被告之出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就參加人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被告收受執行命令後,於105 年1 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2 月2 日通知原告,如認第三人即被告聲明異議為不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提起訴訟。
㈢參加人於被告公司有7,20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
五、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參加人於被告公司有7,200,000 元之出資額,業為被告及參加人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故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存在?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參)。次按原告之訴於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後始得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此項要件之存否,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所謂事實審言詞辯論,專指第一審或第二審之言詞辯論終結而言。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存在,而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
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於提起訴訟,業如前述,可知原告起訴之時確有藉由訴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重要性存在。然被告於起訴後,已具狀對原告所提出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包含本院卷一第26頁之被告公司101 年7 月2 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參加人對被告公司有現金7,200,000 元之出資額不為爭執,此有本院105 年7 月6 日收文之陳述意見狀1 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105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記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本院卷二第16頁正面)。而確認利益之有無,乃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事項,應優先於實體權利義務事項之判斷,被告及參加人於本案審理時對於原告起訴確認之法律關係既已不為爭執,是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時,即難認原告尚有何法律上不安之狀態,應無再以確認判決除去障礙之情形存在。故原告起訴時雖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但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確認參加人於被告公司有7,200,000 元之出資額存在,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