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7號原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文政訴訟代理人 陳姿文被 告 張和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於受害後,常立即產生經濟生活上之困難,故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乃在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
而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賠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此觀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 條、第12條之立法說明自明。準此,國家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求償權,乃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承受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性質仍屬私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刑事訴訟附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相同,就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民事法院本得自行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4622 號起訴後,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論罪科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813 號刑事判決撤銷本院上開判決,以過失致死罪論罪科刑後,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89 號刑事判決撤銷,現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8 號審理中,故被告是否確為「刑事案件」之犯罪行為人固未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得依卷內證據自行認定被告是否為犯罪行為人,不受刑事法院裁判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被害人張明德積欠其債務久未清償,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下午6 時許,前往被害人位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住處追討債務,因被害人表示無法還款,2 人遂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客觀上可預見頭部為人體要害且為較脆弱之部位,如遭外力直接、間接撞擊可能導致輕、重傷,甚至死亡之結果,且鬥毆之場面混亂,常難以控制,稍有不慎,容有造成死亡結果之虞,惟其主觀上並無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認識及意圖,竟仍因氣憤難忍,在被害人上址住處前之庭院與被害人互毆,嗣被告以被害人身著之外套反套住被害人之頭部後,再以雙手環抱被害人之頸部以壓制被害人,不久被害人之母張吳票見狀後大聲呼救,被告始鬆手欲逃離現場,惟被害人於被告鬆手後,因之倒地而致頭部撞擊水泥地面受傷。被害人及其家屬因未發現外表明顯傷勢故未即刻就醫,嗣於同年5 月1 日凌晨5 時許,被害人因遭家屬查覺其意識狀況有異而緊急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救治,惟仍於同年月11日因顱內出血、腦水腫致中樞神經損傷而不治死亡。訴外人張旦係被害人之配偶,訴外人張振連、張吳票係被害人之父母,訴外人張嘉紋係被害人之子,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2 年度補審字第74號、103 年度補審字第27號決定書決定補償張旦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張振連200,000 元、張吳票200,000 元與張嘉紋358,522 元,並於103 年10月14日如數支付上開補償金合計958,522 元,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毆打被害人,係被害人在上址住處內從後以腳踢踹襲擊被告時,被害人自己沒有站穩跌倒撞擊頭部導致死亡,被告並無犯罪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故意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犯罪行為人,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4622 號起訴書、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訴字第813 號判決各1 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犯罪行為人?茲敘述如下:
(一)被告無非以:係被害人在上址住處內從後以腳踢踹襲擊被告時,被害人自己沒有站穩跌倒撞擊頭部導致死亡云云,為其非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犯罪行為人之論據,而本案之發生經過,被害人固有先在上址住處內由後踢踹被告,被告方至上址住處外之庭院與被害人扭打,觀諸被告於刑案之陳述甚明(見刑案相字卷第11、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被害人之母張吳票、在場之張振堅於刑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被害人係由屋內打至屋外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刑案相字卷第19至27、51至55、116 至117 頁、本院訴字卷第78至84頁、上訴字第813 號卷第119 頁反面至第122 頁正面),惟:
⒈由被告上開刑案警詢、偵訊之陳述觀之,被告於本案警詢
及102 年5 月12日第一次偵訊時從未陳述被害人在屋內由後踢踹被告之動作有造成被害人跌倒之情形,至102 年7月17日偵訊時方陳述被害人在屋內由後踢踹被告之動作後「好像」有跌倒(見刑案相字卷第105 頁反面),直至本案起訴後,被告方明確主張被害人係在屋內從後以腳踢踹襲擊被告時,被害人自己沒有站穩而跌倒,被告在屋外與被害人扭打後放開被害人時,被害人只有坐在地上,並未撞擊頭部之事實(見刑案本院訴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是否可信,實非無疑,自難僅據此遽認使被害人死亡之傷勢,係因被害人自己由後踢踹被告之動作跌倒而導致。
⒉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使被害人死亡之傷害,
係被害人頭部左後枕部之撞擊傷勢,觀諸該所(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甚明(見刑案相字卷第98至101 頁),而由被告於刑案中之陳述可知,被告遭被害人在屋內由後踢踹後,兩人於屋外發生扭打之過程中,被告有先由後環抱被害人腹部,被害人轉身面對被告後欲脫掉上衣掙脫,被告順勢拉起被害人上衣套住被害人頭部並以手壓制被害人,嗣後因被害人之母張吳票到場欲扳開被告壓制被害人之手,被告鬆手放開導致被害人向後頓坐在地上之事實(見刑案相字卷第11、63至64頁),已可見被告鬆手確有導致被害人跌倒之動作,且係使被害人背後向地面跌倒,堪認原告之行為足以造成上開被害人頭部之左後枕部傷勢,佐以證人即嗣後前來摻扶被害人之張興義於刑案偵查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到場時被害人已躺在屋外地上,伊要被害人趕快起來,被害人沒反應,後來被害人嘔吐,伊就將被害人扶起來坐在地上等語(見刑案相字卷第52至53頁),可見被害人因此次跌倒無法自行起身,可知其所受傷勢甚重,且被害人跌倒後有嘔吐之情形,亦與腦傷之症狀符合,更足認上開被害人頭部之左後枕部傷勢,係因被告於上述壓制被害人之狀態下,突然鬆手放開被害人,使被害人向後跌倒撞擊頭部所導致,再衡諸常情,若被害人於屋內由後踢踹被告時已跌倒受有頭部如此嚴重之傷勢,當無再起身與被告扭打之可能,依此相互勾稽,已足以認定上開被害人頭部之左後枕部傷勢,係被告與被害人在屋外扭打,被告以上開方式壓制被害人時,因被告突然鬆手放開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向後跌倒撞擊頭部而造成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⒊被告雖另辯稱:其鬆手放開被害人僅導致被害人向後頓坐
在地上,被害人頭部並未撞擊地面云云,並以證人張有忠於刑案警詢、偵查中證稱:伊看到被害人坐在屋外地上快要倒下去,隨即倒躺在地上等語為據(見刑案相字卷第17、53至5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復表示:坐於地上時體力不支倒地(或自行暈倒)因距離(地面)過短,力道較小,要形成被害人頭部上述左後枕部撞擊之傷勢較不可能等語,有該所104 年1 月5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
1 件在卷可考(見刑案上訴字卷第70頁),欲證明其鬆手放開被害人之動作並未導致被害人頭部受有上述左後枕部傷勢之事實,惟由證人張有忠於刑案本院審理時先具結證稱:伊聽到張吳票喊叫,伊打開窗戶查看,第一時間係看到被害人躺在屋外云云(見刑案本院訴字卷第85至86頁),嗣後又改稱:伊係先看到被害人坐在地上然後躺下云云(見刑案本院訴字卷第87、88頁),證人張有忠對於被害人跌倒之過程之證述,前後反覆、矛盾,可見其就此部分之經過,記憶並非明確,此部分證述,自難為憑採。
⒋綜合上述,足認使被害人死亡之上開頭部左後枕部傷勢,
係因被告與被害人扭打壓制被害人時,被告突然鬆手放開被害人,使被害人向後跌倒所導致,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二)由被告於刑案之供述可知,被告當時突然鬆手放開被害人之原因,係因被害人之母張吳票大喊要人過來幫忙,因被告曾聽聞被害人堂弟與黑道關係良好,被告因害怕欲離開而放手(見刑案相字卷第11、63、105 至106 頁),且原告亦主張被告係因要逃離現場而鬆手,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鬆手放開被害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或在傷害犯意繼續中,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鬆手放開被害人之目的係在停止其傷害犯行,應認此時被告傷害之犯意已然中斷,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鬆手放開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係故意傷害致死之犯罪行為,尚不足採;惟由被告於刑案偵查中之陳稱:伊鬆手放開被害人之前,係以手壓制環住被害人頸部,伊與被害人都呈彎腰狀等語(見刑案相字卷第105 頁反面),佐以當時2 人係面對面之情形,已於前述,2 人身體會均呈彎腰狀,當係2 人身體向相反方向劇烈用力所造成,而2 人反向劇烈用力之狀態既係因被告以上開方式壓制被害人所造成,被告自應注意勿使此一狀態失衡導致被害人向後摔倒而受傷、死亡,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男子,衡諸常情,其自能注意此一狀態下鬆手放開被害人可能導致被害人向後摔倒而受傷、死亡之結果發生,被告竟疏未注意,因欲逃離現場而鬆手放開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向後摔倒受傷而死亡,其縱非傷害致死罪之犯罪行為人,惟本院依上開證據相互勾稽,仍得認定其為過失致死罪之犯罪行為人。
(三)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犯罪行為人,已於前述,而原告於103 年10月14日業已支付張旦200,000 元、張振連200,
000 元、張吳票200,000 元與張嘉紋358,522 元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合計958,522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2 年度補審字第74號、103 年度補審字第27號決定書1 件及原告付款憑單(含明細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1 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58,522 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支付命令係於105 年1 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司促字卷),則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8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5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8,522 元,及自105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4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