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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0號原 告 陳瓊馨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複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被 告 蘇文欽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慶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慶彬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 號12樓之6 房屋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320 萬元後再借貸給訴外人蘇慶彬(下稱系爭借款),並經蘇慶彬於民國90年8 月5 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向原告保證清償系爭借款。嗣蘇慶彬無力清償系爭借款,遂於96年5 月2 日與原告達成協議(下稱系爭立約書),將蘇慶彬所有坐落台南縣大內鄉(現已改制為台南市大內區,下同)大內段299-3 、299-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及同段

288 、303-9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約定以買賣之方式移轉予原告,以清償系爭借款,亦即以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做為買賣價金,由蘇慶彬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未料蘇慶彬在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前,即於96年7 月16日往生,之後由蘇慶彬之繼承人即被告於97年4 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後,竟於同年8 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蘇美朱,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嗣原告依法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166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與蘇美朱間對於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於法未合,惟依上開判決理由二、(五),可知原告與蘇慶彬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存有買賣契約,嗣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生給付不能之情事。蘇慶彬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被告既繼承被繼承人蘇慶彬之遺產,繼承之範疇自應涵蓋原告與蘇慶彬間之買賣契約及其債務,然被告罔顧原告之權益,逕自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予蘇美朱,致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1 號判例,原告得向被告主張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為此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0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雖係訴外人即被告之養母徐秀妤於被告繼承後、尚未成年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被告處分而贈與蘇美朱,惟非僅為單純之贈與,而係蘇美朱需代為清償蘇慶彬死亡前所積欠之金融機構債務即合作金庫約37萬元、華南銀行約20萬元及中國信託等銀行之借款,而被告當時尚未年滿18歲,為未成年人,若不以贈與系爭土地向蘇美朱取得金錢並由蘇美朱代為清償銀行借款之方式,被告之生活將陷於困難,亦將不斷累積應付銀行利息及違約金,終將使系爭土地遭債權銀行拍賣,對被告顯然不利,故於當時處分系爭土地實有必要。又依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3條第1 項、第1154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規定,被告已依法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縱認被告應負清償責任,亦應以繼承被繼承人蘇慶彬之遺產範圍內為限,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20 萬元,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 號12樓之

6 房屋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320 萬元,再出借予被告之父蘇慶彬,蘇慶彬於90年8 月5 日出具系爭同意書予原告,其內載明蘇慶彬保證清償原告向銀行貸款的320 萬元本金及利息。

(二)蘇慶彬另於96年5 月2 日與原告簽訂立約書(下稱系爭立約書),約定:「蘇慶彬(甲方)願意○○○鄉○○段(臺南縣)名下的田賦土地○○○鄉○○段○○○○○○○○號2266平方公尺、大內段0000-0000 號1065平方公尺、大內段0000-0000 號322.5 平方公尺、大內段0000-0000 號887 平方公尺土地,因債務關係,甲方以買賣方式,一定過戶給乙方陳瓊馨女士,今天晚上,將所有權狀大內段299-3 及299-11地號之正本交給陳瓊馨乙方,甲方:願意在未完成過戶完全登記前,絕不會再以甲方之名義申請所有權狀,以及保證甲方,絕不會有借貸或被銀行及其他人抵押設定之情形,一定產權完完全全、清清楚楚過戶移轉、登記到乙方:陳瓊馨的名下。今言明:明日5 月3 日起:甲方要提供代書(或乙方)登記產權之所需的資料文件,甲方須到代書之處配合,簽訂所有有關要完成產權清楚登記給乙方之一切契約、行為,恐口無憑,特立此據。」

(三)蘇慶彬於96年7 月16日死亡,被告於同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報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1992號事件受理及裁定公示催告,嗣被告再於97年4 月21日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另於同年8 月20日,經由被告之養父母代理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蘇美朱,原告以被告上開行為損害原告之權益,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及系爭立約書約定,請求撤銷被告與蘇美朱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蘇美朱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名義;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74號、臺南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166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其理由認為: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予蘇美朱之行為及回復所有權登記,顯係以保全特定債權之直接行為目的,依民法第24

4 條第3 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撤銷及回復所有權登記。另原告與蘇慶彬基於系爭立約書所成立的買賣契約,雖因由被告繼承,並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惟因被告已贈與蘇美朱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被告未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土地給付不能,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贈與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仍於法未合,惟原告依法可依給付不能所衍生之債務不履行法律規定,另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四、原告主張被告繼承被繼承人蘇慶彬之系爭土地,亦應繼承系爭立約書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債務,但被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蘇美朱,致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給付不能之損害320 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抗辯,是本件爭執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0 萬元的損害,是否應以被告繼承被繼承人蘇慶彬之遺產範圍內為限?經查: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 條至第351 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353 條所明文。因此出賣人有使買受人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義務,不但負有應擔保其移轉之權利,不因其他權利之存在而受限制之瑕疵擔保責任,並負有做成此結果及排除其障礙之義務。故出賣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自應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對買受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對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起訴請求時,如繼承人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法院固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限定繼承人亦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然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對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債權人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限定繼承人僅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權人之債權於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

(二)經查原告向銀行貸款320 萬元後再轉借給蘇慶彬,蘇慶彬並出具系爭同意書載明其保證清償原告向銀行貸款的320萬元本金及利息;嗣蘇慶彬再與原告簽訂系爭立約書,約定因債務關係,由蘇慶彬以買賣方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蘇慶彬乃因積欠原告320 萬元借款債務之原因,而同意以系爭土地抵償系爭借款債務,堪認原告確以320 萬元之系爭借款債權為對價向蘇慶彬購買系爭土地,蘇慶彬自負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信實。再查被告為蘇慶彬之繼承人,於蘇慶彬死亡後,並依法向本院聲報限定繼承,經本院96年度繼字第1992號事件受理及裁定公示催告,嗣被告將自蘇慶彬繼承而來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蘇美朱,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既已辦理限定繼承被繼承人蘇慶彬之遺產,自亦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繼承被繼承人蘇慶彬與原告基於系爭立約書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權利義務,堪認被告顯無從再依系爭立約書履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出賣人義務,此給付不能之事由,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即被告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予蘇美朱所致,則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慶彬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係以320萬元作價購買系爭土地,堪認原告因被告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亦為320 萬元。是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蘇美朱,致對原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慶彬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320 萬元之損害。被告辯稱伊所負清償責任,應以繼承被繼承人蘇慶彬之遺產範圍內為限乙節,要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不限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慶彬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320 萬元部分,則無可採。

(三)被告雖又辯稱:伊當時若不以贈與系爭土地向蘇美朱取得金錢並由蘇美朱代為清償銀行借款之方式,被告之生活將陷於困難,亦將不斷累積應付銀行利息及違約金,終將使系爭土地遭債權銀行拍賣,當時處分系爭土地實有必要云云,則未據被告提出蘇美珠代為清償之證明為憑。況蘇美朱縱非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亦不得免除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慶彬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所負之320 萬元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至於蘇美朱事實上代被告清償之繼承債務數額與系爭土地價值是否相當、被繼承人蘇慶彬之遺產數額、有無其他尚未發現或遭藏匿或脫產之財產,日後可以回復由被告繼承等事項,尚屬無法預料之事,是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蘇慶彬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320 萬元之損害,並不影響被告之固有財產,若被繼承人蘇慶彬確實已無遺產或其遺產所生之變形財產可供原告行使權利,亦僅係原告無法對被告繼承被繼承人蘇慶彬之遺產範圍內實施強制執行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蘇慶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20 萬元損害賠償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6 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慶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3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