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1號原 告 陳英哲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一、上列原告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雖據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惟查,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經核:
㈠原告第一項聲明(即交付帳冊、報表及商業會計憑證及相關
證明文件等文書之請求)雖屬財產權訴訟,惟請求標的物之公司帳冊資料等,並無交易價格,致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之規定,核定為165萬元。另原告固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追加「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身分請求交付帳簿、表冊查閱」為備位聲明,惟原告先、備位聲明應依其中價額高者定之,因備位聲明之價額亦屬不能核定,爰就第一項之先、備位聲明之價額以165萬元定之。
㈡又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交付公司大小章部分,亦屬財產權訴
訟,惟無交易價格,致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之規定,核定為165萬元。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7,335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