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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1號原 告 陳英哲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複 代理人 吳采凌律師

許佩霖律師被 告 薛世龍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黃溫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出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查閱之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供原告以影印、抄錄之方式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係以廢棄物清除、

廢棄物處理等事項為營運業務之公司,於民國99年9 月1 日設立登記,兩造均為股東。大都會公司設立時登記以原告為董事即公司負責人,惟因原告對會計財務不熟,多由被告處理會計財務及保管公司系爭帳簿表冊。嗣原告於104 年初,以原告現持有之部分簽收單等原始憑證核對大都會公司相關應收帳款後,發現帳款短少,遂多次請求被告提出大都會公司自99年9 月設立登記迄今之完整會計帳冊、財務報表及相關原始憑證供原告查閱核對,遭被告屢為拖延。嗣於104 年

6 月24日,大都會公司召開股東會議,決議解任原告之董事職位,並選任被告為董事,且被告於答辯一狀及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68號(下稱另案)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起訴狀中均自承其為大都會公司之實際業務營運者,原告無法參與業務營運及執行等情,是原告實為大都會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下稱系爭帳簿表冊)交由原告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原告已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原告未舉證有將

系爭帳簿表冊交付被告保管,而被告有拒絕查閱之情,故本件請求並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然原告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監察權,與本件請求查閱系爭帳簿表冊所為之保障,均為公司法所賦予,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

109 條規定得行使監察權,而檢查人與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本有不同之功能,而該法並未排除或限制不執行業務股東於向聲請選派檢查人後,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向法院請求查閱帳冊,且實務上亦常有此情形。參以原告向本院聲請以105 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選派檢查人,被告迄今仍拒絕提供系爭帳簿表冊供檢查人檢查,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大都會公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顯見原告以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方式未能達成查閱系爭帳簿表冊之目的,而仍有藉本件訴訟行使監察權之必要。

⒉被告辯稱大都會公司並無正式財務報表,原告於104 年6 月

24日前為大都會公司董事,自得隨時查閱系爭帳簿表冊,原告所質疑者僅為與應收帳款簽收單不符部分,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提供其查閱自104 年6 月24日迄今與應收帳款有關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且原告應舉證其請求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現實上存在,由被告保管,始得請求查閱。然公司法第48條賦予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並未限制僅能查核與應收帳款有關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參以被告自始未提供完整之帳冊資料供原告審閱,致原告無從得知大都會公司目前營運狀況,原告之監察權亦不以曾遭拒絕為必要等情,而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系爭帳簿表冊至少須保存5年或10年,故原告應可一併請求查閱104 年6 月24日前之文件。況大都會公司迄今未分派盈餘予原告,致原告投資血本無歸,是如被告僅提供與應收帳款項目有關之帳冊,不足以實現原告得查閱系爭帳簿表冊之權利。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大都會公司之自99年8 月20日起至交付日止之系爭帳簿表冊交由原告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兩造之爭執起因於原告欲退出投資,要求大都會公司以

不合理之價格購買其出資權利,先以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欲箝制公司之營運,又藉詞查帳威逼。實則原告所經營之公司積欠大都會公司數百萬元之帳款未清償,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第814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大都會公司處理費用,大都會公司於104 年6 月24日決議解任原告之董事職位後,原告對此解任有所爭執,而拒絕辦理變更登記,經本院另案確認原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目前已變更董事登記為被告。

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帳簿表冊有交付被告保管,亦未證明

被告有拒絕原告查閱系爭帳簿表冊之情,原告既未證明遭被告拒絕查閱,而其亦可自行前往大都會公司查閱,參以原告已另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被告於該事件中亦未提出異議,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遭本院以

106 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大都會公司處罰鍰6 萬元,係因檢查人所開立檢查費用過高,且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對於檢查範圍並未明確記載,並非大都會公司不願配合檢查。

㈢不執行業務之股東雖有得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

權利,然此監察權將對公司造成一定負擔,該股東行使權利之範圍,仍應受忠實義務、比例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之限制,是如原告查閱之權限範圍過大,即無保護之必要。原告現雖為不執行業務股東,惟自大都會公司設立時起至104 年6月24日止,原告既為公司之董事,基於其身分對於公司之營業事項本得參加、知悉,且每營業年度結束後均須製作報表,以原告之董事名義提出於股東會承認,原告僅泛稱未能完整查閱,而主張系爭帳簿表冊係由被告占有並請求交付,顯有違反忠實義務及權利濫用之情形。況公司法第48條僅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並未規定得請求交付、移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交付影印、抄錄」之。

㈣退步言,縱認原告之監察權有保護之必要,原告亦應說明查

閱之具體事項及必要性,而非泛稱以非執行業務之股東身分即得請求。依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初發現有相關應收帳款與原告所持部分簽收單之原始憑證不符而有短少之情,乃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行使監察權,自應在此範圍內始有必要性。而依公司法第228 條所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之表冊,係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所主張之系爭帳簿表冊,非屬應備置之表冊,原告所列系爭帳簿表冊之資料名稱,亦僅係法定之資料名稱,經被告詢問大都會公司相關人員,該公司因係營業規模小之有限公司,營運時主要係製作各項收付款項之簿冊、員工薪資表,記帳之方式多為一般序時之收支流水帳及相關憑證,每年報稅時則依申報書各項欄位填載,並未製作如原告所稱系爭帳簿表冊中之各項財務報表,亦未編製財產目錄。且法條規定之監察權僅為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原告所主張系爭帳簿表冊中,帳冊、憑證均各有6 項,極為瑣碎且指涉不明,而原告既係基於對應收帳款之質疑而起訴,是縱原告之請求並非全不可採,亦應依民法第148條第1 項規定,考量其權利行使之目的及正當性、必要性,是原告所請求查閱之系爭帳簿表冊,除自104 年迄今與營業收入有關之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外,其餘請求應不可採,而非依原告所主張逐一列載。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大都會公司係以廢棄物清除、廢棄物處理等事項為營

運業務之公司,於99年9 月1 日設立登記,兩造均為大都會公司股東,出資額分別為150 萬元、350 萬元,並登記以原告為董事即公司負責人;嗣大都會公司於104 年6 月24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任被告於該公司之董事職務,同時選任被告為公司董事,再於104 年間,因董事變更登記事宜,另對原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間大都會公司於

105 年3 月21日完成變更被告為董事之公司變更登記,經本院於105 年7 月14日另案判決確認原告與大都會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105 年8 月15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有大都會公司99年9 月1 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附件之股東名簿、105 年3 月21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 份、上開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71頁至第79頁),均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次查,原告另於105年間以大都會公司少數股東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0 條準用同法第245 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未據大都會公司異議,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1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選派盧佑政會計師檢查大都會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因大都會公司未於檢查人指定之期日前出具相關資料,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處以罰鍰6 萬元,嗣大都會公司提起抗告,故檢查程序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6 年10月16日為止尚未進行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21號、106 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各

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第181 頁背面、第

146 頁正面至第148 頁、第133 頁正面及背面、第202 頁正面)。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原告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以

交付系爭帳簿表冊影印、抄錄之方式查閱(除查閱大都會公司自104 年6 月24日起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行分行之帳戶往來明細表外,詳如後述;上開銀行,下稱系爭銀行),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

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定有明文。蓋因我國公司法為簡化有限公司之內部組織型態,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不設置監察人,同時賦予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隨時對執行業務之股東(即董事)進行監督,以增進公司治理、保障不執行業務股東之權益,確保公司整體事務之正常、妥適。次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乃在於股份有限公司已採取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之情況下,縱已設有監察人行使監察權,仍有保障股東(即公司所有權人)資訊權,以消弭公司股東與經營者間之資訊不對等之需求,使股東有參與公司治理、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管道,強化對其財產權之保障,且依公司法第110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已依公司法第110 條準用同法第245 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故無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帳簿表冊查閱之必要等語。然公司法第48條未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與同法第245 條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制度,本係基於不同之立法目的而設,公司法第48條監察權行使之對象,為執行業務之股東,且為訴訟程序,公司法第245 條聲請選派檢查人後之檢查程序,係對公司為之,性質上係非訟程序。上開規定既於同法第109 條、第110 條分別準用,在無民法第

148 條權利濫用之前提之下,應無不許股東擇一或同時行使之理。況按,公司之檢查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檢查人為執行其檢查職務,依法自應由其以公司負責人身分,而以公司為原告,對保管該業務帳冊等資料之董事或其他公司職員、經理人等起訴,請求交付業務帳冊等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845號判例意旨可參)。從上可知,依公司法第245 條所選派之檢查人,於檢查程序進行中,若有需要,仍須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以公司為原告對保管該業務帳冊等資料之董事或其他公司職員、經理人等人提起訴訟,請求交付財務報表、帳冊等文件,自難認二者之功能得以相互代替。遑論本件原告雖已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經本院選派會計師進行檢查,但檢查程序尚未開始進行,業如前述。原告以其不執行業務股東之身分行使監察權,請求查閱系爭帳簿表冊,自難謂有何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被告上開辯詞,顯無足採。

⒉原告現為大都會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固有依法對執行業務

股東行使監察權之權限。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是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時,仍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自應依權利之性質、經濟目的、當事人間之關係、當時之時空背景各節綜合考量,審認權利人權利之行使是否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公司法第109 條雖賦予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以加強對公司之監督,惟該項權利之行使,仍應受到權利濫用禁止之拘束,以免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該項權利時,對公司造成過度時間、費用等成本支出,對公司造成與其權利目的不成比例之損害。經查:

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查閱者係「自99年8 月20日起至交付之日

止」之系爭帳簿表冊,然大都會公司係於99年9 月1 日成立,自成立之日起至104 年6 月24日止,均係由原告擔任大都會公司董事及公司負責人等情,亦如前述。再大都會公司於99年9 月1 日成立後,原告即為該公司執行業務之人,為直接參與公司治理之人。嗣其董事身分雖於104 年6 月24日解任,但其於擔任董事期間內,就公司既有經營、管理之權限,就公司設立前及設立後之一切營業、行政、財務等事務,及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理應知之甚詳,要難以其嗣後已解任為由,再以不執行業務股東身分,任意對其本人執行業務期間(即104 年6 月23日前)得探知之公司內部資訊行使監察權。原告雖援引被告於答辯一狀及被告另案起訴狀,稱被告為大都會公司之實際業務營運者,原告無法參與業務營運及執行等語,然被告是否經營公司業務與原告是否未參與經營公司業務,應屬二事,觀被告上開書狀真意,僅在自陳被告有參與大都會公司之業務經營,並無指稱原告無權經營公司業務之意。原告據此主張其於登記為大都會公司董事之期間內,無權參與公司業務經營,顯有誤會。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登記為董事之期間內,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經營,原告前揭部分主張,本院尚難採信。依此,原告請求查閱自99年8 月20日至104 年6 月23日間之系爭帳簿表冊,與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保障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之目的,顯有未合,已有權利禁止濫用之虞。原告以現行「不執行業務股東」之身分,行使監察權,得請求查閱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期間應自其董事解任之日即104年6 月24日起算,逾此範圍之請求(即99年8 月20日至104年6 月23日間),則屬無據。

②原告請求查閱如附表一所示大都會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

表冊,期間應自其董事解任之日即104 年6 月24日起算,業如前述。然依首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先將請求查閱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逐一具體、特定,並舉證證明其現實上存在,由被告占有中,本院始能就其監察權之行使,是否合於比例原則、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節加以判斷。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大都會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無非係以系爭帳簿表冊為商業會計法第21條、第23條、第28條、第66條及公司法第48條所規定應製作之文件,且依法應保存之年限為

5 年或10年。然查,公司法第48條僅規定「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仍待請求查閱之原告加以特定,另原告所列之系爭帳簿表冊,其中「普通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係商業會計法第23條之分類,「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係商業會計法第28條之分類,商業會計法第66條僅列及「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而「日記簿」、「分錄簿」、「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係商業會計法第21條之例示。其餘原告所列之文件,性質上均為會計文件或憑證,本為各公司基於其業務性質、公司屬性、經營習慣,各有其製作與否之考量。退步言,縱認大都會公司依法有製作系爭帳簿表冊之義務,與大都會公司現實上是否確有製作,亦屬二事,倘若大都會公司未依法製作,應屬該公司及其負責人是否違反相關法令,而涉有行政裁罰之問題,仍無解於原告之舉證責任。且細繹原告所列之系爭帳簿表冊,多為法令例示之文件,極為繁雜,縱為規模、營收較大之公司亦未必皆有備置,除附表一其中編號1 之序時收支流水帳及相關憑證、編號6 之所得資料申報資料、編號10之薪資清冊,被告於答辯㈣、㈤狀中並不否認製作(見本院卷第160 頁、第198 頁),另自陳有於系爭銀行開立帳戶,同意原告查閱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201 頁背面至第202 頁正面),此外原告所列者,被告均否認有該等文件存在。衡以原告於104 年6 月23日前,為大都會公司之董事,業如前述,是原告就該公司是否有定期舉行股東會、股東會有無提列財務報表、報稅檢具之申報資料、營業上往來之公司暨其間有無簽訂契約等情,理當知之甚詳,然原告起訴請求查閱之系爭帳簿表冊,卻僅為法定之資料名稱,無法具體就各項文件之名稱或契約之對象加以特定,顯與常理有悖。申言之,原告請求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除被告已自認部分外,現實上是否存在,及該等文件是否現由被告持有,本院均無從知悉,亦難進而審究該等文件有無提供與原告查閱之必要性,自難認原告對其待證事實之舉證業已完足。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得請求查閱之文件應限於其主張與應收帳款不符有關聯性者等語,然公司法第48條旨在保障不執行業務股東之權益,確保公司整體事務之進行,以維持經營權及出資人之平衡,其監察權之行為,應不侷限於針對特定事件,始得為之,被告既已自陳公司有製作之「序時收支流水帳及相關憑證、所得資料申報資料、薪資清冊」,性質上分別為帳冊、會計憑證、財產文件,確為公司法第48條得查閱之客體,原告以不執行業務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請求查閱,衡以被告將上開資料提出,對大都會公司所需花費之費用、成本甚微,與誠信原則及忠實義務應無違背,被告抗辯,並不足採。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帳簿表冊查閱,自104 年6 月24日起至查閱之日止,除詳如附表二所示即被告自陳公司製作之序時收支流水帳及相關憑證、所得資料申報資料、薪資清冊,及被告同意提供原告查閱之系爭銀行存摺或足以表彰帳戶往來明細表之資料外,舉證責任尚有未盡,本院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末就原告請求查閱之方式,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予原告影印、

抄錄,本院審酌公司法第48條之條文規定為「查閱」,並未直接賦予不執行業務股東「請求交付」之權利,亦未具體限定查閱之方式,依前開說明,原告進行之查閱方式,自應合於比例原則,在確保原告行使監察權目的達成之同時,採取對公司成本負擔最小之方式為之,始稱允當。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前往大都會公司「查閱」,但衡以原告請求之帳冊、會計憑證、財產文件,種類、內容繁多,甚至需原告委由專業人員查核,若僅許原告以肉眼方式觀看,難以及時就查閱之資料稽核、比對,實無法記憶其內容,難以達成其行使監察權之目的。依此,本院認該條之「查閱」,應允許原告以影印、抄錄之方式進行,故被告應提出大都會公司自104 年6月24日起至查閱之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供原告在被告之監看下影印、抄錄,以此方式進行查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交付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大都會公司104 年6 月24日起至查閱之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與原告查閱,其查閱方式係由被告提出,供原告以影印、抄錄之方式進行。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按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有執行力,與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無所軒輊,故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應視其性質,以適於執行者為限。原告請求被告提供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其查閱,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於終局判決確定前,倘准許假執行,無異使原告提前獲取本案勝訴效果,將對被告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應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附表一:

┌────────────────────────────────────┐│一、大都會公司自99年8 月20日起至被告提供之日止之帳冊資料(應保存之帳簿財││ 務報表及財產文件部分) │├─┬───────┬───────────────┬──────────┤│編│資料名稱 │舉例(包括但不限於) │備註 ││號│ │ │ │├─┼───────┼───────────────┼──────────┤│1 │普通序時帳簿、│大都會公司之全部會計帳冊及憑證│帳簿,商業會計法第23││ │總分類帳簿 │ │條 │├─┼───────┼───────────────┼──────────┤│2 │日記帳、進貨帳│大都會有限公司之全部會計帳冊及│帳簿,商業會計法第23││ │、銷貨帳 │ 憑證 │條、第21條 │├─┼───────┼───────────────┼──────────┤│3 │營業人銷售與稅│⒈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表 │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 │額申報書、營業│⒉大都會有限公司向臺南市政府環│第23條、第28條、第66││ │報告書、資產負│ 保局申報之執行機關所設垃圾焚│條 ││ │債表、損益表、│ 化場/垃圾掩埋場受託處理一般│ ││ │現金流量表、權│ 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 ││ │益變動表、業者│ 、過磅單、申報三聯單、營建廢│ ││ │權益表、股東往│ 棄物最終處理申報資料 │ ││ │來明細表、主要│⒊大都會有限公司向臺南市政府工│ ││ │財產之財產目錄│ 務局申報之轉運場營運月報表 │ ││ │以及其他相類名│ │ ││ │稱之報表 │ │ │├─┼───────┼───────────────┼──────────┤│4 │盈餘分派或虧損│大都會有限公司自99年8 月20日起│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 │撥補之議案及股│至提供之日止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第28條 ││ │東會議記錄 │之議案及股東會議記錄 │ │├─┼───────┼───────────────┼──────────┤│5 │銀行往來活期存│⒈元大銀行安和分行 │財產文件,公司法第48││ │款、綜合存款及│⒉萬泰銀行臺南分行 │條 ││ │支票存庫存摺 │⒊京城銀行鹽行分行 │ ││ │ │⒋其他戶名為大都會有限公司之金│ ││ │ │ 融機構帳戶往來明細表 │ │├─┼───────┼───────────────┼──────────┤│6 │各類所得資料申│⒈大都會公司向臺南市政府環保局│財產文件,公司法第48││ │報書、扣繳憑單│ 申報之執行機關所設垃圾焚化場│條 ││ │存根聯 │ /垃圾掩埋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 ││ │ │ 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續認單、過│ ││ │ │ 磅單、申報三聯單、營建廢棄物│ ││ │ │ 最終處理申報資料 │ ││ │ │⒉大都會公司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 │ │ 申報之轉運場營運月報表 │ │├─┴───────┴───────────────┴──────────┤│二、大都會公司自99年8 月20日起至被告提供之日止之下列資料(應保存之會計憑││ 證) │├─┬───────┬───────────────┬──────────┤│7 │各類所得資料申│大都會公司依其各類營業所得之文│會計憑證 ││ │報書、扣繳憑單│件等相關資料 │ ││ │存根聯 │ │ │├─┼───────┼───────────────┼──────────┤│8 │各類運土契約及│大都會公司處理各個運土場或第三│會計憑證 ││ │其金額 │人之契約 │ │├─┼───────┼───────────────┼──────────┤│9 │傳票及憑證、統│大都會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及其憑證│會計憑證 ││ │一發票 │ │ │├─┼───────┼───────────────┼──────────┤│10│薪資清冊及每月│大都會公司每月之人事支出成本明│會計憑證 ││ │之加班明細表 │細表 │ │├─┼───────┼───────────────┼──────────┤│11│租賃契約及不動│大都會公司與第三人訂立之租賃契│會計憑證 ││ │產買賣契約 │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12│其他契約書 │大都會公司與第三人訂立之契約書│會計憑證 │└─┴───────┴───────────────┴──────────┘附表二:

┌──┬──────────────────────────┐│編號│查閱之資料名稱 │├──┼──────────────────────────┤│ 1 │序時收支流水帳及相關憑證 │├──┼──────────────────────────┤│ 2 │所得資料申報資料 │├──┼──────────────────────────┤│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南分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行分行之帳││ │戶存摺或足以表彰帳戶往來明細表之資料 │├──┼──────────────────────────┤│ 4 │薪資帳冊 │└──┴──────────────────────────┘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帳冊等
裁判日期:2017-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