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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4號原 告 張皓傑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送達代收人 賴敏貞被 告 吳嘉蓁訴訟代理人 蔡克亮被 告 邵建忠被 告 陳隊珠訴訟代理人 陳進財被 告 姜玉成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會同原告依附件一「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書」所示之方式,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辦理台南市政府工務局(90)南工使字第734號使用執照法定空地之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面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吳嘉蓁、郭孫鳳英、邵建忠、姜玉成及陳隊珠為被告,惟原告嗣於民國(下同)105年 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郭孫鳳英之起訴,業經本院載明於105年 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撤回對郭孫鳳英之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同意其個別所有現作為被告吳嘉蓁所有建號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建築基地之坐落同地段40-1號、40-30地號、40-31地號、40-32地號、40-33地號與原告所有40-34號等共

6 筆土地,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㈡被告吳嘉蓁應將其所有建號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違建樓層(逾3層樓以上樓層及東邊擴建之5樓建物)部分拆除,回復(90)南工使字第0734號使用執照所載建築樓層面積。」;然嗣於105年2月16日具狀撤回「㈡被告吳嘉蓁應將其所有建號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違建樓層(逾3層樓以上樓層及東邊擴建之5樓建物)部分拆除,回復(90)南工使字第0734號使用執照所載建築樓層面積。」;嗣又於105年4月19日具狀追加備位訴之聲明,將聲明更正為「

壹、先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會同原告依附件一「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書」(詳細資料容後補陳)所示方式,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辦理台南市政府工務局(90)南工使字第 734號使用執照法定空地之分割。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吳嘉蓁應提供臺南市○○區○○段○○○○○號、40 -30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邵建忠應提供40 -3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姜玉成應提供40-32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陳隊珠應提供40-33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資料並會同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依附件二所示之建築設計圖(詳細資料容後補陳) 辦理建造執照申請。」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284平方

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人,與(東鄰)同地段被告吳嘉蓁所有40-1地號(合併前地號二筆即40-1、40-29,面積162平方公

)、(南鄰)被告陳隊珠所有40 -33地號(面積289平方公尺)、被告郭孫鳳英所有40-30地號(面積99平方公尺)、被告邵建忠所有40-31地號(面積355平方公尺)、被告姜玉成所有40-32地號(面積186平方公尺)等六筆、總面積1375平方公尺之土地,於90年間(正確時間待調查),不知何由,全部被列入為訴外人趙鄭美英、吳伊麗於現同段地號40-1地號建地上起造現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巷○○號之 3樓透天厝建物(同地段2117建號,現登記所有人為被告吳嘉蓁,下稱系爭建物)之基地,造成目前除被告吳嘉蓁所有40-1地號土地外,原告與其餘被告等之土地現均因全部作為被告吳嘉蓁所有系爭建物之建築地而受一宗建築基地之法令管制無法自由建築之限制,嚴重侵害原告與其餘被告四人之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益。

㈡原告於100年 3月間向前手張棋象購買(同年5月18日移轉登

記所有權)時並不知上開情事,直到 104年間,原告委託仲介出售,經仲介告知方發現上情:經詢問鄰地共有人均表不知何以如此,部分亦表示並不曾同意土地全部充作被告吳嘉蓁房屋之基地,被告吳嘉蓁方面則表示係為了預留道路方所致,原告認自己所有40-34地號土地與被告等所有40-30地號、40-31地號、40-32地號、40-33地號等6筆土地全部作為被告吳嘉蓁系爭建物之基地(登記樓層一樓面積僅 96.31平方公尺)顯然過大且無必要,函詢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獲函覆「

五、有關旨揭第號得否解除建築基地事,惠請臺端檢具一宗建築基地全部所有權人同意書循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審查程序並經本局審查許可後,始得為之」,遂請求被告吳嘉蓁與其餘被告同意會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以解除建築基地之限制,除吳嘉蓁外之其餘被告口頭上均未表反對,惟因被告吳嘉蓁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系爭建物,現已違法增建至5樓(使用執照登記為3樓建築),倘為申請補發使用執照就地合法,勢必增加所需法定空地之面積,故拒絕同意,為解決此爭議,原告聲請鈞院調解,但被告吳嘉蓁亦不同意會同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致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以排除對被告土地權利之侵害。

㈢本件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與民

法、第 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排除侵害或回復原狀之方法及理由:

⑴按「(第 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

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 2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 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為建築法第11條所明定。次按「本辦法依建築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訂定之。」「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或民國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其申請分割者,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2項所列文件辦理。」「(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第5條規定核發准予分割證明,應附分割圖,標明法定空地位置及分割線,其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同。(第2項)前項證明核發程序及格式,由內政部另訂之。」、「申請人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①申請書。②使用執照謄本或建造執照影本。

③擬分割圖,其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同。④壹樓平面及配置分割示意圖,應標示建築物最大投影範圍,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 /200。擬分割圖及分割示意圖均應標明分割線尺寸,及法定空地分割前後之面積。」「附註:1、申請人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之,其在2人以上時應造列名冊。」則分別為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1條、第4條、第5條、第7條及申請核發程序第2點及附註1.所明定。又營建署96年3月8日函釋略以:「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另查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第2條規定:『申請人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①申請書。②使用執照謄本或建造執照影本。…』,又同程序之附註第1項並已明定,『申請人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之,其在2人以上時應造列名冊。』是以,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時,自應以該建築基地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提出申請。」,該函釋係因法定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若欲取得建築基地上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自應由整宗建築基地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提出申請。

⑵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 ○○○○號被列為被告吳嘉

蓁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係源於如(90)南工使字第0734號使用執照使用執照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該同意書上之印章是否均為吳嘉蓁以外之被告自己同意所蓋?於調解程序中已遭數被告否認,且該同意書上並無原告之簽名,此同意書效力已不得拘束善意不知情之原告,又即便認對原告仍有效力,但此同意作為現被告吳嘉蓁房屋之建築基地顯已逾法定空地保留所需之面積,實際上亦無使用必要,原告亦非不得終止。從而,被告吳嘉蓁自無權再要求原告所有之土地繼續與其他被告所有土地合併為一宗建地作為其所有房屋之建築基地而受前開建築法令之限制。且此狀況既已妨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除去此侵害。依上開法令規定即應由兩造即一宗建築基地全部所有權人同意,循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為法定空地分割已解除一宗建築基地(含法定空地)之限制。⑶又依(90)南工使字第0734號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及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內容所載,當時同意之範圍係供起造人建築3層樓基層面積95.97平方公尺之建物,然被告吳嘉蓁竟擅自將其增建為5層樓之違章建築,其違法增建之部分亦將不法增加現原告與其餘被告所有土地做為其擴張法定空地需求之負擔,係妨害原告所有權,惟日前經被告吳嘉蓁表示,伊已洽購鄰地(40 -30號土地)取得其違建申請補照所需增加之法定空地面積,業經被告吳嘉蓁具狀證實,則疑慮既得排除,此部分請求當無再鑑價、訴訟之必要,原告願撤回原起訴之訴之聲明㈡部分之請求。

㈣爭點整理:

⒈不爭執事項如下:

⑴現在當事人之土地(下稱系爭全部土地)所有權持有狀況如下:

┌──┬───────┬─────────────────┐│編號│ 所有權人 │ 地號 │├──┼───────┼─────────────────┤│1 │ 原告張皓傑 │ 臺南市○○區○○段○○○○○○號 │├──┼───────┼─────────────────┤│2 │ 被告吳嘉蓁 │ 臺南市○○區○○段○○○○○號 │├──┼───────┼─────────────────┤│3 │ 被告吳嘉蓁 │ 臺南市○○區○○段○○○○○○號 │├──┼───────┼─────────────────┤│4 │ 被告邵建忠 │ 臺南市○○區○○段○○○○○○號 │├──┼───────┼─────────────────┤│5 │ 被告姜玉成 │ 臺南市○○區○○段○○○○○○號 │├──┼───────┼─────────────────┤│6 │ 被告陳隊珠 │ 臺南市○○區○○段○○○○○○號 │└──┴───────┴─────────────────┘⑵90年7月9日時系爭全部土地所有權持有狀況如下:

┌──┬───────┬─────────────────┐│編號│ 所有權人 │ 地號 │├──┼───────┼─────────────────┤│1 │訴外人張棋象 │ 臺南市○○區○○段○○○○○○號 │├──┼───────┼─────────────────┤│2-1 │訴外人趙鄭美英│ 臺南市○○區○○段○○○○○號(現與 ││ │ │ 同段40-29合併) │├──┼───────┼─────────────────┤│2-2 │訴外人鄭有妙 │ 臺南市○○區○○段○○○○○○號 ││ │ │ (現與同段40-1合併) │├──┼───────┼─────────────────┤│3 │訴外人孫英鋒 │ 臺南市○○區○○段○○○○○○號 │├──┼───────┼─────────────────┤│4 │被告邵建忠 │ 臺南市○○區○○段○○○○○○號 │├──┼───────┼─────────────────┤│5 │被告陳隊珠 │ 臺南市○○區○○段○○○○○○號 │├──┼───────┼─────────────────┤│6 │被告姜玉成 │ 臺南市○○區○○段○○○○○○號 │└──┴───────┴─────────────────┘

⑶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90年7月9日核發之(90)南工使字

第734號使用執照(即臺南市○○區○○段○ ○○○○○號建物)之起造人為訴外人趙鄭美英及吳伊麗二人,其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經當時全部所有權人蓋章同意將系爭全部土地納為一宗建築基地。

⑷被告吳嘉蓁於90年11月23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為臺南市

○○區○○○○街○○巷○○號房屋(即臺南市○○區○○段○○○○○○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⑸系爭全部土地申請法定空地分割時,須檢具系爭全部土地

全部所有權人同意書後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提出申請。

⒉爭執事項如下:

⑴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會同原告依附件一所示法定空地分割方

式,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辦理台南市政府工務局(90)南工使字第 734號使用執照法定空地之分割申請,是否有理由?⑵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資料,並會同

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依附件二所示之建築設計圖辦理建造執照申請,是否有理由?㈤就先位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之事實理由說明如下,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嘉蓁於90年間將系爭全部土地列為一宗建築基地,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使用執照,並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90年7月9日核發(90)南工使字第734號使用執照,造成原告「無法以原告自己名義得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使用執照」,有礙原告就伊名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自得依上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人「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辦理臺南市政府工務局(90)南工使字第734號使用執照法定空地分割」,以除去渠等對原告土地所有權使用之妨害。

⒉依民法第227-2條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全部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於南工使字第734號使用執照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目的為了滿足當時之金城段40-1地號、40-29地號土地(現合併為金城段40-1地號)符合建築法規之法定空地規定,以便利其建築使用,惟該合併後之金城段4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吳嘉蓁已於105年2月間向訴外人郭孫鳳英買得同段40-30地號土地,是上開90年7月9日間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且依該90年7月9曰間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原有效果將造成原告「無法以原告自己名義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使用執照」之不公平結果,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2條第1項請求鈞院變更90年7月9日間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果如先位訴之聲明。

㈥就備位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之事實理由說明如下:

退而言之,若鈞院認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時,亦即認上開90年7月9日間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契約效力仍對兩造產生拘束力,是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等人依該90年7月9日間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契約之效力,同意原告依附件二所示建築設計圖(詳細資料容後補陳)辦理建造執照申請。

㈦復按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

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係請求將原告名下金城段40 -34號一筆土地之法定空地,與被告等人同段40-1、40-30、40-31、40-3

2、40 -33地號等五筆土地,從1宗建築基地辦理法定空地分割成2宗建築基地,亦即被告等人名下之土地仍維持1宗建築基地,因此原告與被告等人之土地法定空地進行分割後,被告等人之1宗建築基地仍鄰接臺南市○○區○○○○街 ○○巷之現有巷道,且目前上開 6筆土地上只有金城段2117建號即系爭建物 1棟建築物,該系爭建物所占地面與被告等人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後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相連接且寬度大於 2公尺,其建蔽率亦合於規定,並有獨立之出入口,完全合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3條之規定,亦即依原告先位聲明之法定空地分割方式除合於上開規定外,亦不影響被告等人土地建築房屋之權利。

㈧縱鈞院認原告請求分割法定空地之主張無理由,仍應以90年

間金城段40 -1、40-30、40-31、40-32、40-33、40-34號地號等 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所達成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90)南工使字第 734號使用執照之土地使用約定方式,繼續以上開6筆土地為同1宗建築基地之方式,由被告等人各自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原告辦理建造執照,以利原告建築房屋,而今原告因被告不願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導致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建屋,被告嚴重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

㈨並聲明:

壹、先位聲明部分:⒈被告應會同原告依附件一「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書」(詳

細資料容後補陳)所示方式,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辦理臺南市政府工務局(90)南工使字第 734號使用執照法定空地之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備位聲明部分:⒈被告吳嘉蓁應提供臺南市○○區○○段○○ ○○○號、40-30地

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邵建忠應提供40 -3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姜玉成應提供40 -32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陳隊珠應提供40 -33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資料並會同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依附件二所示之建築設計圖(詳細資料容後補陳)辦理建造執照申請。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吳嘉蓁抗辯: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同意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申

請系爭土地法定分割證明等情;按被告前於鈞院調解時,並非不同意兩造法定空地分割以解除各自建築基地之限制。僅係要求原告給予三個月期間,俾被告洽購土地以補足被告所有已興建建物之建蔽率,並解決兩造法定空地面積之問題。嗣被告旋即積極處理洽購土地等相關事宜,被告業已向鄰地所有權人即同案原被告郭孫鳳英購買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並於105年3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刻正委請「蔡明烈建築師」(址設台南市○○區○○○街○○號,電話:00-0000000)辦理系爭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等事宜,於辦理過程,如須原告及同案被告等人配合出具同意書或相關文件,當另行通知,尚請惠予配合,以圓滿解決兩造之爭議。

㈡按民法第 767條之立法意旨,為保護所有權之規定,計分三

種。一為所有權之返還請求權。二為保全所有權之請求權。三為預防侵害之請求權。保護之標的係物權之所有權。法令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所有之金城段40 -34地號土地。業經原告於 104年12月間申請測量,證明被告並無絲毫侵害或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被告之建物全部建築於被告所有金城段40-1地號範圍內,並未侵害任何他人之土地所有權。再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274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90年間向前地主即訴外人鄭有妙(金城段40-29地號)及趙鄭美英(金城段40-1地號)承買上開兩筆土地後,合併為金城段40-1地號,嗣建築金城段2117建號系爭建物。被告為善意第三人,並非原地主。依原始地主重劃分割協議,相關各地號土地,東西相鄰處各留三米地為路,成六米路。保障內側不臨路土地,使不至於成為不能申請建照之袋地。路地是否能計入法定空地,對各地主權益影響很大。採取一宗基地申請建照。路地成為基地內通道,可計入法定空地,使建築基地最有效利用。亦為當時所有地主之共識。兩造前於鈞院調解時建築師亦明確指出,不是一宗基地,路地不能計入法定空地。

㈢原告請求被告同意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之事。路地是否計入法

定空地,對法定空地分割案能否成立亦為關鍵。被告系爭建物依路地計入法定空地,核准建造已完工逾14年。今路地不能計入法定空地,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購地補足法定空地。被告尚無任何過失。至於原告之無端指摘。包括被告之建物是否涉及違建及共同建照之建蔽率規定,應由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審核,完全與原告之所有權無涉。揆諸首揭之立法意旨及判例,自難認原告之請求為適法等語,以資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邵建忠、姜玉成及陳隊珠則抗辯:㈠原告起訴無非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主張被

告應同意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以排除侵害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所有權遭受被告侵害,究竟被告何等作為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之所有權之行使受何等侵害或限制?均未見原告具體敘明。此部分原告負有舉證責任及說明義務。再者,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之內容,應係原告要求被告應作為之事項,然細繹其聲明第一項內容,具體而言,究竟要求被告應為何等作為,根本無從由其聲明加以特定,此部分敬請鈞院曉諭原告補正。

㈡查,原告向前手張棋象買受伊所有之金城段40 -34地號土地

時,前手地主張棋象即已告知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土地屬建築法上之一宗建地,原告知情下仍願買受,自應繼受前手所有權之限制。依卷內資料所示,原告之前手張棋象曾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吳嘉蓁之前手趙鄭美英、吳伊麗,同意以建築法上一宗基地之方式留設基地內通路後申請核發建照。則原告既於知情之下買受系爭40 -34地號土地,則伊所主張其所有權遭受被告侵害云云,事實上並非來自於被告任何侵權行為之侵害,而係所有權之法令上限制。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依據所有權之權能向被告主張分割基地之要求,其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顯有違誤。

㈢再者,依原告起訴狀之說明,其提起本訴之目的似在於解除

一宗建築基地之限制。惟原告及被告之土地一起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何妨礙,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且證人施明正亦證稱原告、被告之土地均可以各自申請建照,顯然是否為一宗建築基地對於原告之所有權並無妨礙。至於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之同意書,惟該同意書之內容為何,所涉權利義務關係為何,原告依據何等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出具同意書,均未見原告敘明,僅泛稱被告應出具同意書云云,顯然與民事訴訟法要求訴之聲明應具體明確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㈣本件尚有待主管機關回函釋明本件相關建築法規之疑義,實

有待主管機關回函釋明後,始能就法令上之爭點、疑義為攻防,併此敘明。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乙份。

2.原告土地謄本影本乙份。3.被告吳嘉蓁所有土地謄本乙份。4.地籍圖謄本。5.被告吳嘉蓁所有建物謄本乙份。6.(90)南工使字第0734號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各乙份。7.南市工管一字第1041068864號函。8.土地登記謄本四件。9.戶籍登記謄本五件。10.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等件為證,核予其所主張之事實上屬相符。被告吳嘉蓁、邵建忠、姜玉成及陳隊珠等則抗辯如上所述。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系爭「法定空地」是否可得為「法定空地之分割」而已。

㈡所謂法定空地,係指:「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依法應保

留的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目的在於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及衛生。而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須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則於建築管理規則有規定」。法定空地之法律上意義則顯示於建築法第11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應於執照暨附圖內標註土地座落、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蔽率,及留設之空地位置等,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依上開法條所規定,法定空地並非禁止分割,僅係應依所謂「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辦理分割而已。在符合上開規定之狀況下,法定空地之分割應與一般土地之分割無所不同,意即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㈢經查:原告與被告等均為台南市○○段40-1、40-30、40-31

、40-32、40-33、40-34號地號等6筆土地法定空地之共同所有權人,因該法定空地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也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自非不得分割。況查,依卷附之台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0月28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41068864號函也說明「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顯見法定空地並非絕對不得分割,而係應於中央機關所訂之分割要件及申請程序條件下為之。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等「應會同原告依附件一【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書】,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辦理台南市政府工務局(90)南工使字第734號使用執照法定空地之分割。既非就系爭「法定空地」為特定位置之分割,僅係就申請程序訴請協同辦理,應屬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系爭法定空地之共有人相同,依其使用目的並非

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被告等「應會同原告依附件一【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書】,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辦理台南市政府工務局(90)南工使字第734號使用執照法定空地之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法定空地分割方法,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 地號及持分比例 │├──┼───────┼─────────────────┤│1 │ 原告張皓傑 │ 臺南市○○區○○段○○○○○○號 ││ │ │ 284/1375 │├──┼───────┼─────────────────┤│2 │ 被告吳嘉蓁 │ 臺南市○○區○○段○○○○○號 ││ │ │ 162/1378 │├──┼───────┼─────────────────┤│3 │ 被告吳嘉蓁 │ 臺南市○○區○○段○○○○○○號 ││ │ │ 81/1375 │├──┼───────┼─────────────────┤│4 │ 被告邵建忠 │ 臺南市○○區○○段○○○○○○號 ││ │ │ 355/1375 │├──┼───────┼─────────────────┤│5 │ 被告姜玉成 │ 臺南市○○區○○段○○○○○○號 ││ │ │ 186/1375 │├──┼───────┼─────────────────┤│6 │ 被告陳隊珠 │ 臺南市○○區○○段○○○○○○號 ││ │ │ 289/1375 │└──┴───────┴─────────────────┘

裁判日期:2016-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