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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0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00號原 告 張燈華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被 告 何宗易

黃小娟蘇淑媛石琦華王慶輝李玫青顏敏吳雅純鄭鈞蔓林烈荻林秀華王源良石琦玫李煥晨兼上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一)被告何宗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4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並自起訴之日起,按月給付1,500元。(二)被告黃小娟應給付原告31萬1,173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並自起訴之日起,按月給付4,264元。(三)被告蘇淑媛應給付原告31萬1,173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並自起訴之日起,按月給付4,264元。(四)被告石琦華應給付原告31萬1,173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並自起訴之日起,按月給付4,264元。(五)被告王慶輝應給付原告31萬1,173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並自起訴之日起,按月給付4,264元。(六)被告陳國楨應給付原告31萬1,173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並自起訴之日起,按月給付4,264元。(七)被告李玫青應給付原告31萬1,173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並自起訴之日起,按月給付4,264元。(八)被告顏敏應給付原告17萬4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並自起訴之日起,按月給付1,500元。(九)被告吳雅純應給付原告31萬1,173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並自起訴之日起,按月給付4,264元。(十)被告鄭鈞蔓應給付原告31萬1,173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並自起訴之日起,按月給付4,264元。(十一)被告林烈荻應給付原告31萬1,173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並自起訴之日起,按月給付4,264元。(十二)被告林秀華應給付原告31萬1,173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並自起訴之日起,按月給付4,264元。(十三)被告王源良應給付原告31萬1,173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並自起訴之日起,按月給付4,264元。(十四)被告李煥晨應給付原告31萬1,173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並自起訴之日起,按月給付4,264元。嗣因調閱謄本知悉坐落臺南市○區○○路○○○巷○○弄○號7樓建物及其相對應土地比例之不動產係王源良與石琦玫2人所共有,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具狀追加石琦玫為本件被告,並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13項請求之內容(即原訴之聲明第13項請求被告王源良給付31萬1,173元及按月給付4,264元金額部分,改向石琦玫、王源良2人平均請求)為(其餘訴之聲明未變更,不予贅載):…(十三)被告王源良應給付原告15萬5,587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並自起訴之日起,按月給付2,132元。…(十五)被告石琦玫應給付原告15萬5,586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並自起訴之日起,按月給付2,132元(本院卷第32至35頁)。經核係本於原告主張地上建物與相對應土地持分比例不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袋地通行權請求償金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請求判決之事項,均符合前揭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6年3月13日經由拍賣取得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權利範圍10000分之7565),及其上同段282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地下層之1、282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原告上開所有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大樓式建築,共地上8層及地下1層(下稱系爭大樓),2至8樓每層2戶,共14戶。其中1樓及地下1樓之建物總面積為681.97平方公尺,土地持分為7656/10

000、2樓2戶之各戶建物總面積為155.25平方公尺(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不包含共有部分持分面積,下同),土地持分均為602/10000、3樓以上12戶各戶之建物總面積為155.25平方公尺,土地之持分均為95/10000(各建物及土地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示)。

(二)原告所有建物總面積僅有681.97平方公尺,土地持有比例為7656/10000〔即803.88平方公尺,計算式:1,05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7656/10000=803.88平方公尺〕,而系爭大樓3樓以上各戶之建物總面積均為155.25平方公尺,持有系爭土地比例卻僅有95/10000〔即9.975平方公尺計算式:1,05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95/10000=9.975平方公尺〕,各戶之土地持分與其所有之建物總面積,顯不相當,致原告須負擔較高之地價稅費用。參照最高法院55年1949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㈡字第349號判決,本件被告各別所有之建物總面積為155.25平方公尺,系爭大樓全棟建物面積共為2,855.47平方公尺,依上開比例3樓至8樓各戶之所有人持有土地面積,應為57.0878平方公尺,始屬相當。惟3樓至8樓各戶之所有人僅持有9.975平方公尺,已逾使用47.1128平方公尺【計算式:57.0878-9.975=47.1128平方公尺】,原告顯然不能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為使用收益,故被告逾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為使用收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返還(最高法院89年1968號判決參照),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即起訴前5年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並自起訴之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金額計算方式詳起訴狀附表2)。

(三)系爭大樓係由原告單獨取得1樓及地下1樓之區分所有權,原告本可就1樓之所有空間為單獨使用收益,惟因被告(即2樓以上所有住戶)所有建物,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經由原告所有之1樓空間搭乘電梯或樓梯上樓,致1樓所有空間無法為完整使用收益,造成原告之損害,故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日即96年4月13日起算至起訴之日止,每月1,500元,共17萬400元,及自起訴後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之償金(請求金額計算方式詳起訴狀附表3)。

(四)並聲明(請求總金額詳起訴狀附表4):

1.被告何宗易應給付原告17萬4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並自起訴之日起,按月給付1,500元。

2.被告黃小娟應給付原告31萬1,173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並自起訴之日起,按月給付4,264元。

3.被告蘇淑媛應給付原告31萬1,173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並自起訴之日起,按月給付4,264元。

4.被告石琦華應給付原告31萬1,173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並自起訴之日起,按月給付4,264元。

5.被告王慶輝應給付原告31萬1,173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並自起訴之日起,按月給付4,264元。

6.被告陳國楨應給付原告31萬1,173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並自起訴之日起,按月給付4,264元。

7.被告李玫青應給付原告31萬1,173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並自起訴之日起,按月給付4,264元。

8.被告顏敏應給付原告17萬4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並自起訴之日起,按月給付1,500元。

9.被告吳雅純應給付原告31萬1,173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並自起訴之日起,按月給付4,264元。

10.被告鄭鈞蔓應給付原告31萬1,173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並自起訴之日起,按月給付4,264元。

11.被告林烈荻應給付原告31萬1,173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並自起訴之日起,按月給付4,264元。

12.被告林秀華應給付原告31萬1,173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並自起訴之日起,按月給付4,264元。

13.被告王源良應給付原告15萬5,587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並自起訴之日起,按月給付2,132元。

14.被告李煥晨應給付原告31萬1,173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並自起訴之日起,按月給付4,264元。

15.被告石琦玫應給付原告15萬5,586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並自起訴之日起,按月給付2,132元。

1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於96年3月13日經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法院執行處於拍賣前,即要求債權人於新聞媒體刊登拍賣公告,民眾就公告內容可自行查證拍賣不動產之面積持分、公共設施面積持分、主要用途、地上權、租賃權、不點交…等,可見原告係於查證確定後始參與競標,得標後就拍定物即系爭房地之權益即應概括承受。且原告拍賣取得之系爭房地,業於96年4月13日登記完畢,有絕對效力,自不得再行爭執。

(二)系爭大樓坐落之系爭土地,非原告單獨所有,乃屬兩造所共有,此共有型態之定義為共有人沒有特定專有位置,一部或全部均為所有共有人公共使用,是以,2樓以上各住戶所持有之土地所有權,均未受限制而無原告所主張致其不得完整獨立使用之情形。又系爭大樓1樓主要用途為停車場,原告卻出租第三人做為公司行號營業使用,地下室則改為停車場出租第三人,且未經管委會同意即逕自將電梯及樓梯上樓之通道,提供與承租之公司行號員工停放機車,甚至在系爭大樓之1樓四周私設柵欄以供自己單獨使用,顯已涉犯刑事侵占罪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6年3月13日經由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大樓規劃為地上8層、地下1層,共計有16戶,除原告所有之1樓及地下層外,地上2層以上每層樓2戶,分別由被告所有(各建物面積及土地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大樓為地上8層、地下1層之公寓大廈型態,原告於96年3月13日經由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餘2至8樓分別為被告所有,兩造所有之建物及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卷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大樓各樓層建物分別為原、被告所有(土地部分為共有)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大樓被告所有2樓以上之各建物面積,與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不符,逾應有部分之比例為使用收益,致其須負擔較高之地價稅費用,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

1.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

次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23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並非具體的局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得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84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準此,如土地為數人共有,並無分管約定,則共有人對全部土地均抽象存在其應有部分,於無害其他共有人權益情形下,即得於應有部分之比例範圍就「全部」土地行使權利。

2.再按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如何持分坐落基地權利,囿於各建築物構造、設計、使用目的、型態及共有人之約定等因素有所不同,尚難以一定規則予以計算並予判斷。況區分所有建物乃共同利用同一基地而為興建,係整棟公寓大廈建築物之一部,基地之應有部分僅屬抽象的存在,各區分所有建物均不能與基地之全部分離而存在,依其性質及客觀事實而論,無從約定土地分管,且土地持分多寡攸關區分所有權人權利,及日後如重新興建可獲得新建建物之分配面積,除區分所有權人間約定其基地持分範圍外,應無刻意減少其持有基地權利範圍之必要;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應與專有部分一併移轉或設定負擔,故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對基地之持分,衡情應按約定或依各建築物之設計、構造等因素予以計算分配之結果併同建物移轉,除有事實可認定有故意減少其持有基地權利範圍或迴避上述法條規定之情事,致侵害其他基地共有人之結果,否則即難謂有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而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

3.經查,系爭大樓係地上8層、地下1層之公寓大廈型態,已如前述,故地上建物(即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即應取得其坐落基地之土地持分,而觀諸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知,系爭大樓2樓以上各戶區分建物所有權人相對應之土地持分,其中2號2樓、6號2樓均為10000分之602,另3樓至8樓均為10000分之95,且除原告所有之2824、2825建號係於「96年」間經拍賣取得外(債務人為堡春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有2826、2827、2828、2829、2832、28 36、2837、2838、2839建號建物及其基地持分,亦經被告於「94、96年」間經拍賣分別直接取得或拍賣後輾轉買賣取得(債務人同為堡春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2830、2834、2831、2833、2835建號建物則迭經一般買賣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由此可見兩造均分別經由公開拍賣程序或輾轉因買賣關係而取得所有權,則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顯然各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於取得建物所有權時一併隨同移轉,並無另行辦理移轉基地部分持分予他共有人之情形,此對照其中被告蘇淑媛於「91年7月」間拍定2830建號建物,同時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95」,核與其他3樓以上建物取得之系爭土地持分相同,益徵該情,足見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持分,應為各共有人間相互約定之結果,並不因迭次所有權移轉而受有影響。基此,被告應無故意減少其持有基地權利範圍,致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形,且地價稅課徵乃政府之行政行為,繳交之稅款歸屬政府所有,要與被告無涉,亦查無被告於取得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時,為減少地價稅課徵而有減少其基地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大樓2樓以上被告所有之各建物面積,與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不符,逾應有部分之比例為使用收益,致其須負擔較高之地價稅費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云云,洵屬無稽,並無可採。至原告以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面積與系爭大樓建物之全部樓地板面積比例計算基地持分,雖屬客觀之計算標準,惟此一計算方式尚不得一律直接套用於所有建築物之基地分配結果(本件系爭大樓建築完成日期為80年12月6日,早於84年6月制定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98年修正之民法第799條規定),且各建築物構造、設計、使用目的、型態等因素均有不同,共有人間依建築物個別條件而約定其基地持分之範圍,於法並無相悖,自不得以上開比例方式計算,並以實際持分較少不符核算結果而逕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予以請求,是原告上開之主張,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之。

4.原告固提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為其主張之依據,惟觀諸該判例事實,係指共有之「耕地」,其中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使用受有利益,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行使之情形,此與本件係屬公寓大廈持分基地之事實,二者顯然不同,無從比附援用而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又原告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㈡字第349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其所涉及之事實乃區分所有建物與其相對應基地持分,因建物經拍賣由第三人拍得,致房屋與土地異其所有人,使日後買賣僅取得建物之人有明顯減少其基地持分之結果,要與本件兩造均經拍賣或買賣關係而同時取得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基地持分之情形迥異,故原告以上開判決為其請求之立論基礎,容有所誤,亦難可採。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通行其所有1樓搭乘電梯或樓梯上樓,致1樓所有空間不得完整使用收益,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規定請求償金云云。惟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757條定有明文。其中由習慣所創設之新物權,須明確合理,無違物權法定主義存立之旨趣,能依一定之公示方法予以公示,且具備慣行之事實及法的確信者,始得予以承認,以促進社會之經濟發展,並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參照),故以物權予以主張,即須民法物權編或其他法律明文規定,或有一定公示及慣行之事實,為維護法秩序安定之情形時,方得於符合條件下予以保護。依此,因民法第787條第1、2項係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乃針對「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成為袋地性質,為維護其通行權所由設,此與「建物」間通行關係顯有不同,且基於物權法定主義,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復無所謂習慣所生之新物權而得適用上開法條之結果,是原告併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通行其所有1樓空間之償金,容有錯誤,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各別所有系爭大樓2樓以上之區分所有建物,相對應之土地持分均屬相同(其中2號2樓、6號2樓均為10000分之602,另3樓至8樓則均為10000分之95),且經拍賣或買賣而取得,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減少其基地持分行為,致原告增加權利範圍使其受有損害之情形。另被告通行原告所有1樓空間搭乘電梯或樓梯上樓,此與民法第787條規定袋地通行相鄰土地連接公路之情形不同,依物權法定主義尚不得援引或類推適用之。故原告以被告建物面積與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不符,逾應有部分之比例為使用收益,致其須負擔較高之地價稅費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請求袋地通行之償金,均屬無據。從而,原告分別請求:(一)被告何宗易應給付17萬4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並自起訴之日起,按月給付1,500元。(二)被告黃小娟應給付31萬1,173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並自起訴之日起,按月給付4,264元。(三)被告蘇淑媛應給付31萬1,173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並自起訴之日起,按月給付4,264元。(四)被告石琦華應給付31萬1,173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並自起訴之日起,按月給付4,264元。(五)被告王慶輝應給付31萬1,173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並自起訴之日起,按月給付4,264元。(六)被告陳國楨應給付31萬1,173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並自起訴之日起,按月給付4,264元。(七)被告李玫青應給付31萬1,173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並自起訴之日起,按月給付4,264元。(八)被告顏敏應給付17萬4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並自起訴之日起,按月給付1,500元。(九)被告吳雅純應給付31萬1,173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並自起訴之日起,按月給付4,264元。(十)被告鄭鈞蔓應給付31萬1,173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並自起訴之日起,按月給付4,264元。

(十一)被告林烈荻應給付31萬1,173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並自起訴之日起,按月給付4,264元。(十二)被告林秀華應給付31萬1,173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並自起訴之日起,按月給付4,264元。

(十三)被告王源良應給付15萬5,587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並自起訴之日起,按月給付2,132元。(十四)被告李煥晨應給付31萬1 ,173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並自起訴之日起,按月給付4,264元。(十五)被告石琦玫應給付15萬5,586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並自起訴之日起,按月給付2,13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編號│所有權人│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 │土地權利範圍││ │ │ │ │(不含共有部│ ││ │ │ │ │分) │ │├──┼────┼────────┼────────────┼──────┼──────┤│ 1 │張燈華 │臺南市○區○○段│臺南市○區○○路○○○巷26 │126.61 │7656/10000 ││ │ │2824、2825建號 │弄2號地下層、1樓 │(2824建號)│ ││ │ │ │ │555.36 │ ││ │ │ │ │(2825建號)│ │├──┼────┼────────┼────────────┼──────┼──────┤│ 2 │何宗易 │同段2826建號 │臺南市○區○○路○○○巷26 │155.25 │602/10000 ││ │ │ │弄2號2樓 │ │ │├──┼────┼────────┼────────────┼──────┼──────┤│ 3 │黃小娟 │同段2828建號 │臺南市○區○○路○○○巷26 │155.25 │95/10000 ││ │ │ │弄2號3樓 │ │ │├──┼────┼────────┼────────────┼──────┼──────┤│ 4 │蘇淑媛 │同段2830建號 │臺南市○區○○路○○○巷26 │155.25 │95/10000 ││ │ │ │弄2號4樓 │ │ │├──┼────┼────────┼────────────┼──────┼──────┤│ 5 │石琦華 │同段2832建號 │臺南市○區○○路○○○巷26 │155.25 │95/10000 ││ │ │ │弄2號5樓 │ │ │├──┼────┼────────┼────────────┼──────┼──────┤│ 6 │王慶輝 │同段2834建號 │臺南市○區○○路○○○巷26 │155.25 │95/10000 ││ │ │ │弄2號6樓 │ │ │├──┼────┼────────┼────────────┼──────┼──────┤│ 7 │陳國楨 │同段2836建號 │臺南市○區○○路○○○巷26 │155.25 │95/10000 ││ │ │ │弄2號7樓 │ │ │├──┼────┼────────┼────────────┼──────┼──────┤│ 8 │李玫青 │ 同段2838建號 │臺南市○區○○路○○○巷26 │155.25 │95/10000 ││ │ │ │弄2號8樓 │ │ │├──┼────┼────────┼────────────┼──────┼──────┤│ 9 │顏敏 │同段2827建號 │臺南市○區○○路○○○巷26 │155.25 │602/10000 ││ │ │ │弄6號2樓 │ │ │├──┼────┼────────┼────────────┼──────┼──────┤│ 10 │吳雅純 │同段2829建號 │ 臺南市○區○○路○○○巷26│155.25 │95/10000 ││ │ │ │ 弄6號3樓 │ │ │├──┼────┼────────┼────────────┼──────┼──────┤│ 11 │鄭鈞蔓 │同段2831建號 │臺南市○區○○路○○○巷26 │155.25 │95/10000 ││ │ │ │弄6號4樓 │ │ │├──┼────┼────────┼────────────┼──────┼──────┤│ 12 │林烈荻 │同段2833建號 │臺南市○區○○路○○○巷26 │155.25 │95/10000 ││ │ │ │弄6號5樓 │ │ │├──┼────┼────────┼────────────┼──────┼──────┤│ 13 │林秀華 │同段2835建號 │臺南市○區○○路○○○巷26 │155.25 │95/10000 ││ │ │ │弄6號6樓 │ │ │├──┼────┼────────┼────────────┼──────┼──────┤│ 14 │王源良 │同段2837建號 │臺南市○區○○路○○○巷26 │155.25 │95/20000 ││ │石琦玫 │ │弄6號7樓 │ │95/20000 │├──┼────┼────────┼────────────┼──────┼──────┤│ 15 │李煥晨 │同段2839建號 │臺南市○區○○路○○○巷26 │155.25 │95/10000 ││ │ │ │弄6號8樓 │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7-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