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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0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10號原 告 周文甫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鄭家豪律師蘇榕芝律師被 告 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73點1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周士銘於民國92年12月15日簽定土地信託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訴外人周士銘分別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73.15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信託登記予被告,信託目的為管理土地所有權,信託期間自92年12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14日止,信託期間屆滿後信託關係即屬消滅,被告應將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及訴外人周士銘,原告與訴外人周士銘並在92年12月2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料,兩造約定系爭土地之信託期間於102年12月14日屆滿時,被告卻遲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依約履行,被告卻藉詞推拖拒不辦理;嗣原告再於105年10月11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1248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惟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今卻仍拒不辦理。爰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2條、第7條約定及信託法第6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系爭土地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證明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約定之信託期間業於102年12月14日屆滿,則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業已消滅,被告即應負返還信託物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財產
裁判日期:201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