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0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11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陳敬文被 告 邱柏堅

邱瑞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不存在)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對於該買賣關係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房地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良牧仁有限公司(下稱良牧仁公司)邀同被告邱瑞瀛

、訴外人吳春梅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5月7日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共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期間已分別動用額度借款4,896,680元、1,215,745元、2,712,317元、5,153,494元,嗣良牧仁公司於104年12月12日屆期未還款,償債能力明顯薄弱,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原告10,169,165元本息未清償。

㈡詎被告邱瑞瀛為脫產以避免原告強制執行,竟於105年1月19

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其子即被告邱柏堅,其等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而無效,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邱瑞瀛訴請被告邱柏堅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縱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為真,惟被告邱柏堅並無買

賣價金之交付,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應屬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邱柏堅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21日之買賣債權關

係及於105年1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⑵被告邱柏堅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21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月19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邱柏堅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辯以:因良牧仁公司財務狀況發生問題,被告邱瑞瀛受有償債壓力,始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邱柏堅。被告邱柏堅已將買賣價金計2,849,290元分次匯入被告邱瑞瀛帳戶,被告邱瑞瀛運用該買賣價金清償良牧仁公司及其個人債務,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真實存在,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良牧仁公司於104年5月7日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14,000,000

元,連帶保證人為吳春梅、被告邱瑞瀛。期間良牧仁公司已分別動用授信額度借款4,896,680元、1,215,745元、2,712,317元、5,153,494元。

㈡系爭房地原為被告邱瑞瀛所有,於105年1月19日移轉登記為被告邱柏堅所有。

㈢被告邱柏堅分別於105年1月4日匯入643,390元、同年月20日

匯入300,000元至被告邱端瀛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戶;另於105年1月8日匯入200,000元、105年1月21日匯入200,000元、105年1月25日匯入83,300元、105年2月1日匯入336,100元、105年2月5日匯入170,000元、105年3月1日匯入666,500元、105年3月7日匯入250,000元至被告邱瑞瀛臺南市東山區農會帳戶,總計匯入2,849,290元。

㈣被告邱瑞瀛收受上開買賣價金後:

⒈關於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戶部分,分別105年1月4日轉出

至吳春梅之帳戶、同年月20日轉出至本人帳戶,均為清償銀行貸款之用。

⒉關於東山區農會帳戶部分:

⑴於105年1月8日、同年1月21日轉至張銀鐘(清償朋友貸

款);⑵105年1月25日轉至陳明瑞(支付動物藥品貨款);⑶105年2月1日轉至張銀鐘(清償朋友貸款)、張柳朝(

支付飼料添加物貨款)、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飼料貨款)、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動物藥品貨款);⑷105年2月5日轉至張銀鐘(清償朋友貸款);⑸105年3月1日轉至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動

物藥品貨款)、張柳朝(支付飼料添加物貨款)、張銀鐘(清償朋友貸款);⑹105年3月7日轉至傅慧蘭(支付大宗物資買賣)。

㈤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柏堅時,申報現值為2,843,390元(見本院卷一第18頁)。

㈥良牧仁公司於103年2月11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增資、修正章

程變更登記,分別由吳春梅擔任董事,邱瑞瀛、邱妍綺為股東。

㈦良牧仁公司營業項目包含飼料零售業;飼料批發業;國際貿

易業;肥料零售業;肥料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食品什貨批發業等。

㈧被告邱柏堅於105年2月22日匯款48,000元、105年2月26日匯

款35,900元、105年3月4日匯款48,790元、105年3月8日匯款37,740元、105年3月9日匯款23,950元、105年3月21日匯款23,550元予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16日匯款113,500元予鍾嘉雄。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間是否通謀虛偽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㈡如非通謀虛偽,是否為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請求撤銷

並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間是否通謀虛偽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二人雖為父子,然親屬間所為買賣行為,原因各有不

同,是否必屬通謀虛偽,尚非無疑,本院亦不能以被告間為親屬,即推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必為通謀之意。⑵再者,被告邱瑞瀛為良牧仁公司對原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而良牧仁公司於104年12月12日即未依約還款,良牧仁公司、被告邱瑞瀛均遭原告催討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補字卷第15至17頁之放款到期催告書)。又系爭房地為農地、農舍,並設有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考(見補字卷第18至21頁),則被告邱瑞瀛為求迅速取得資金支應良牧仁公司及個人債務,並衡量系爭房地移轉受有法令限制、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負擔,以略高於課稅現值之買賣價金出售系爭房地予其子即被告邱柏堅,尚無顯與經驗法則相違之情。

⑶證人即被告邱瑞瀛之女邱妍綺亦到庭具結證稱:「(你

知道你父親把他名下的房地賣給邱柏堅?)我知道。(是否知悉買賣的情形?)因為邱柏堅有在經營牧場的工作,邱柏堅想要經營牧場,所以就向邱瑞瀛購買了牧場,他們之間的買賣我沒有過問太多。(所以你父親將房子賣給邱柏堅的房子是拿來當牧場使用的?)牧場是我弟弟及他的小孩家人一起住在那邊,牧場是在我弟弟居住的房子旁邊,牧場的名字是良牧牧場,這個牧場一開始也是我父親的。應該說良牧牧場是我父親的,但是邱柏堅有興趣經營,我父親有出賣牧場的意願,而且邱柏堅有經營牧場的需求,所以我父親就將牧場賣給邱柏堅,這樣也比較方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及反面),可見被告邱柏堅買受系爭房地亦有其經營事業之考量,難謂被告邱柏堅無買受系爭房地之真意。

⑷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邱柏堅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分9次給

付且每次給付金額均不同,匯入後又即刻轉出給付票款,可見每筆款項為臨時性及立即性(用途給付票款),應非事先買賣所約定之價金,僅為家人間資金之調度;又依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地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12月21日,然被告邱柏堅卻於105年1月4日始有金錢之給付,且系爭房地移轉後亦未塗銷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均與一般不動產交易情形相異等語。惟買賣當事人就買賣價金數額、給付方式、抵押權塗銷與否等條件,本就可依其需求而任意約定,非可一概而論;賣方取得買賣價金後之用途,更為其個人財產自由處分。準此,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條件與其他不動產交易情形有所不同,在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等無買賣真意外,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即為通謀虛偽。

⑸另原告復主張良牧仁公司於105年2月4日與銀行團召開

債務協商會議,良牧仁公司竟可允諾提供系爭房地供最大債權銀行增設抵押權,可見系爭房地仍由被告邱瑞瀛所支配管理、系爭房地買賣非真等語。惟據證人邱妍綺證稱:當天伊係以良牧仁公司員工身分到場提供事務性工作,邱柏堅也在,不過他是以兒子的身分到場幫忙;關於追加設定系爭房地抵押權予最大債權銀行部分,最早是銀行方提出,邱柏堅在開會前就知道這個條件,開會時邱瑞瀛、吳春梅也再次徵詢邱柏堅的意見,邱柏堅都表示同意;伊自○○○區○○路的房子也提供給良牧仁公司做擔保品,抵押設定給債權銀行,因為家裡發生事情,不可能小孩置身事外、不幫家裡的人,這是親人之間的幫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30頁)。本院審酌證人邱妍綺前開證述內容,尚無悖於常情之處,況被告邱柏堅僅以相當於課稅現值之買賣價金買得系爭房地,則被告邱柏堅願意提供系爭房地為良牧仁公司擔保,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憑據,應為主觀臆測,不足採信。

⒊稽上各情,被告均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動機及真意,更有實

際價金交付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而原告對被告間通謀虛偽買賣一事,未具體舉證,徒以主觀臆測系爭房地買賣為通謀虛偽,自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房地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代位被告邱瑞瀛請求被告邱柏堅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如非通謀虛偽,是否為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請求撤銷

並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應屬真實,且有實際價金

交付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院亦已當庭闡明有關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撤銷訴權之不同,原告仍主張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反面)。是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係有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行為,即非無償行為,原告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邱柏堅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誤,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為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則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併請求被告邱柏堅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邱柏堅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昕韋附表┌─┬─────────────────┬─┬────┬─────────┐│編│土地坐落 │地│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01│臺南市│ 東山區 │ 東山 │ 37 │旱│ 4,658 │全部 │├─┴───┴────┴───┴────┴─┴────┴─────────┤├─┬──┬───────┬───┬─────────────┬─────┤│編│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及用途 │ │├─┼──┼───────┼───┼───────┼─────┼─────┤│01│1214│臺南市東山區東│農舍、│1層 :98.41 │ │全部 ││ │ │山段37地號 │鋼筋混│合計:98.41 │ │ ││ │ │…………………│凝土造│ │ │ ││ │ │臺南市東山區東│ │ │ │ ││ │ │正里261號 │ │ │ │ │└─┴──┴───────┴───┴───────┴─────┴─────┘

裁判日期:2017-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