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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0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14號原 告 劉香君訴訟代 理 人 郭俊廷律師被 告 許景堯兼法定代理人 張淑瑛

許忠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5,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421,865元,及民國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0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許景堯於104年12月2日上午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駛接近中正路3段與太乙路口之交岔路口約十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被告許景堯加速自原告右側超車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隨身背包勾住原告騎乘之機車右側後視鏡,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及內側副韌帶受損,右距骨及外踝骨折併踝關節半脫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許景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其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許景堯為被告許忠賢、張淑瑛之父母,而被告許景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年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許忠賢、張淑瑛就被告許景堯駕駛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規章顯有監督疏懈,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許忠賢、張淑瑛與被告許景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98,570元:原告就該項支出有相關醫療單據為證明,原告該項請求,應屬有理。

2.交通費46,064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固定往返就醫治療之必要,有相關車資證明單為證,該項請求,亦屬有理。

3.看護費402,000元:⑴全日看護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

告在醫院接受治療之看護或在家由家人照顧,均因被告許景堯侵權行為所致,被告等人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有受全日看護期間為:①於104年12月2日至104年12月9日至成大醫院住院治療共計7日、②出院返家由專人看護3個月,即104年12月10日至105年3月10日共計90日、③原告於106年6月16日至20日至成大醫院施行膝關節鏡及內側韌帶修補手術,共計住院5日須有專人看護,於出院返家後仍需專人看護1個半月(105年6月21日至105年8月2日共計43日)、④原告於106年4月17日至19日至成大醫院施行移除骨釘手術,共計住院3日,合計原告受有全日看護期間為148日。

⑵半日看護部分: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4年12月9日

出院後仍須有專人半日看護61日(自104年12月10日至105年5月11日)、②原告於手術治療後須接受復健,此段復健治療期間須有專人半日看護計32日(自105年8月3日至105年9月2日)、③原告於移除鋼釘手術後,醫師診斷證明書載明宜休養兩週共計13日,以上合計原告受有半日看護期間為106日。

⑶全日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每日以1,000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合計402,000元。

4.輪椅輔具費16,637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有使用輪椅輔具之必要,有購買單據可證明,故原告該項請求,應屬合法。

5.不能工作損失279,50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海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海馬公司),每月薪資約21,500元,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及嗣後接受鋼釘移除手術,致有13個月未能至海馬公司上班,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79,500元(計算式:21,500×13),應屬合理。被告固辯稱海馬公司於105年有給付原告薪資,就該給付之薪資應予扣除云云。惟海馬公司所為之給付,係屬傷病給付,並非薪資,此係原告自行投保勞保之保險理賠,與被告無關,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6.勞動能力減損979,094元: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業經成大醫院鑑定已達減損勞

動能力程度,即全人障害損失17%,工作能力損失23%,可認原告已因系爭事故終身無法回復勞動能力,而以原告現年40歲(00年0月00日生),至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受計受有25年之勞動能力減損。

⑵原告每月薪資為21,500元,而原告減損之工作能力為23%,

故原告每月減損之薪資為4,945元,一年減損59,340元。爰依霍夫曼計算式請求被告一次給付25年之勞動能力減損979,094元。

7.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原告本能擁有完美人生,惟因被告許景堯之侵權行為,除使原告受有粉碎性骨折及韌帶撕裂傷之痛苦,嗣後更須拔除鋼釘,是原告能否完全康復,在在堪憂,實令原告痛苦萬分,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應屬合理。

(四)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421,865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被告許景堯有為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醫療費98,570元、交通費46,064元及輪椅輔具費16,637元,被告同意給付;就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被告僅同意給付70,000元,其餘不同意給付。

(二)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其有不能工作期間之證明,且原告任職之海馬公司於105年已有給付原告薪資64,49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就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告認為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過高,應以勞工保險局之勞保失能減損之標準為計算;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確有和解之意願,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懇請衡量兩造之能力,給予被告有重新生活之機會等語。

(三)均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被告許景堯於104年12月2日上午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駛接近中正路3段與太乙路口之交岔路口約十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被告許景堯加速自原告右側超車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被告許景堯隨身背包勾住原告前開機車之右側後視鏡,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及內側副韌帶受損,右距骨及外踝骨折併踝關節半脫位之傷害。被告許景堯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547號判決認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被告許景堯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許忠賢、張淑瑛為許景堯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被告許景堯負連帶賠償責任。

3.原告因系爭傷害至106年4月19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8,570元、往返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共計46,064元、輪椅輔具及相關必需品費用共計16,637元。被告並同意給付。

4.原告於車禍前任職海馬公司,每月薪資為21,500元。

5.兩造合意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14日需他人全日看護,另104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需人照顧6週、105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需專人看護1個月之部分原告需他人全日看護。上開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兩造合意一日以2,000元、半日以1,000元計算。

6.兩造資力:⑴原告係中學職業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海馬公司,其

103年、104年申報所得各為214,212元、216,976元,名下財產有1筆房屋、1筆土地,財產總額為2,417,500元。

⑵被告許景堯現於大學就讀,其103年、104年申報所得各為0元、40,016元,名下無財產。

⑶被告許忠賢係員林農工畢業,現從事農耕,其103年、104年申報所得各為37,908元、36,408元,名下無財產。

⑷被告張淑瑛係二專畢業,現於旺瑲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其10

3年、104年申報所得各為72,779元、309,950元,名下財產有1筆房屋、1筆土地、1部汽車、4筆投資,財產總額為607,300元。

7.原告因系爭傷害,已先行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9,74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許景堯於104年12月2日上午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駛接近中正路3段與太乙路口之交岔路口約十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被告許景堯加速自原告右側超車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被告許景堯隨身背包勾住原告前開機車之右側後視鏡,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及內側副韌帶受損,右距骨及外踝骨折併踝關節半脫位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被告許景堯上開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許景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採信。又被告許景堯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許忠賢、張淑瑛為許景堯之法定代理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許景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具有識別能力,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分別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合理,逐一審究如後所述。

(二)原告本件依法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因系爭傷害至106年4月19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8,570元、往返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共計46,064元、輪椅輔具及相關必需品費用共計16,63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同意給付,是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因系爭傷害所生之必要看護費用應為276,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休養,全日看護期間為148日,半日看護期間為106日,總計看護費用402,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僅同意給付看護費用70,000元等語。經查: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14日需他人全日看護,另104年12

月9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自受傷後需人照顧6週、105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於105年6月20日離院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之部分,原告需他人全日看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後續之休養照護,需他人全日看護期間為住院期間14日、6週、1個月,共計86日【計算式:14日+6×7日+30日=86日】。

②原告雖主張除上開期間外,尚需他人全日看護期間62日、半

日看護期間106日等語。然查,依據成大醫院104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於104年12月2日至本院急診轉住院,於104年12月2日接受右脛骨平台、右距骨及外踝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4年12月9日離院,宜門診追蹤治療,自受傷後需人照顧6週,休養至少三個月,及復健半年....」等語(見交簡附民卷第20頁),及成大醫院105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於105年6月15日至本院住院,105年6月16日施行膝關節鏡及內側韌帶修補手術,於105年6月20日離院,.. ....需專人看護1個月」等語(見交簡附民卷第22頁),與成大醫院106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於106年4月17日至本院住院,於106年4月18日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於106年4月19日離院,術後宜休養兩週」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成大醫院所認定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之期間,僅為「自受傷後起6週,以及105年6月20日施行膝關節鏡及內側韌帶修補手術後1個月」。參以被告對於原告於104年12月9日離院後休養3個月及106年4月19日離院後休養兩週期間,需他人半日看護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亦可認定前開期間(3個月及2週合計104日),原告請求半日看護費用,亦屬合理。至原告請求其餘看護費用,本院審酌原告雖因系爭傷害造成下肢行動不便,然衡情於復健期間原告仍應有自理生活起居之能力,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除前開時間外,其餘休養期間亦有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其主張除上開時間以外之看護費用,即屬無據。

③又兩造就上開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業已合意一日以2,000元

、半日以1,000元計算,本院參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嚴重程度,兼衡審判上已知之看護行情,亦認前開計算標準尚屬合理。據此,原告本件所得請求看護費用為86日全日看護、104日半日看護之費用,合計276,000元。【計算式:86(日)2,000(元)+104(日)1,000(元)=276,000(元)】,原告其餘看護費用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不能工作13個月之損失即279,500元,尚屬有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4年12月2日起有13個月不能工作,受有收入損失279,500元,為被告以前揭詞情置辯。經查:

①原告於車禍前任職海馬公司,每月薪資為21,500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原告於海馬公司係任職於商品企劃部,從事需負荷相當重量之布料、成品等倉儲管理工作等情,亦有海馬公司106年12月19日函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頁),堪認原告原先工作需負荷相當之重物。又本院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復原情形等節送成大醫院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病患受傷後雖經手術治療,但仍遺存部分膝關節功能之障礙,病患可回復行走、爬樓梯,但無法舉重物......個案身體狀況於車禍發生後104年12月2日至106年5月2日共17個月期間無法回公司執行原需搬運布料貨物、爬樓梯之工作」等語,有該院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頁)。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在公司內部從事倉儲管理,需負責負重事務,再考量原告歷經多次手術治療,仍遺存部分膝關節功能之障礙以致無法舉重物,堪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13個月無法工作等語,洵屬可信。

②原告既因系爭傷害有13個月不能工作,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此部分之損害,當屬有據,則依兩造所合意不能工作之損害以每月薪資21,5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279,500元【計算式:21,500(元)×13(月)=27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被告雖辯稱原告任職之海馬公司於105年已有給付原告薪資

64,490元,此部分應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賠償予以扣除云云。惟查海馬公司於105年給付原告之64,490元,乃因原告向勞保局申請職災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核付之款項等節,有海馬公司106年8月1日、106年12月19日函文及所附之勞保局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7、130至137頁),此部分款項並非原告自海馬公司所受領之薪資,無扣除之問題,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4.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失979,094元,尚屬有據: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23%,自其滿40歲即106年4月24日起至屆滿65歲為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以每個月21,500元計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勞動能力之減損979,094元等語;被告則爭執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過高,應依勞保局失能減損標準計算等語。經查: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且於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請成大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是否因

系爭交通事故減損,及減損之比例為何等節,鑑定結果略以:原告受傷後雖經手術治療,但仍遺存部分膝關節功能之障礙,病患可回復行走、爬樓梯,但無法舉重物,永久無法回復至原先需搬運布料貨物之工作,已達減損其勞動能力之程度;本院綜合過去病歷記錄與門診實地評估結果,原告事故傷害後與事故相關且持續影響其工作能力之可能,結果顯示全人障害損失17%,工作能力損失23%等情,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經審酌上開鑑定意見係成大醫院針對原告傷害所為之專業評估,參以原告擔任倉儲管理,工作有負重、爬梯之必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定原告之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而減少比例為23%,洵屬合理。被告辯稱應以勞保局失能比例計算云云,顯非可採。

③又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海馬公司擔任倉儲管理工作

,每月收入21,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為海馬公司服務證明書、薪資證明、戶口名簿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5至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具有相當之勞動能力,每月可收取之工作收入為21,500元;及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6年4月24日起,應可工作至其年滿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前(即131年4月24日)為止,共計25年。

依此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每年應為59,340元(計算式:21,500×12×23%=59,340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79,094元【計算方式為:59,340×16.00000000=979,093.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979,094元乙節,亦為可採。

5.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①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②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其身心必承受

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查原告係明道中學職業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海馬公司,其103年、104年申報所得各為214,212元、216,976元,名下財產有1筆房屋、1筆土地,財產總額為2,417,500元;被告許景堯現仍就讀大學,其103年、104年申報所得各為0元、40,016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許忠賢係員林農工畢業,現從事農耕,其103年、104年申報所得各為37,908元、36,408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張淑瑛係二專畢業,現於旺瑲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其103年、104年申報所得各為72,779元、309,950元,名下財產有1筆房屋、1筆土地、1部汽車、4筆投資,財產總額為607,3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復原情形及原告所造成之影響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6.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895,865元【計算式:98,570+46,064+16,637+276,000+279,500+979,094+200,000=1,895,865(元)】。

(三)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9,7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上開保險給付,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96,125元【計算式:1,895,865-99,740=1,796,125】。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原告損害1,796,125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裁判日期:2018-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