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2號原 告 吳南頤訴訟代理人 陳宦均被 告 黃建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貳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訴外人即被告之伯父黃全慶位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2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南側之空地上以帆布等物搭蓋之簡易棲身處,因故與黃全慶發生爭執並遭黃全慶毆打後,心生不滿,即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當日晚間9 時至9 時41分間,持打火機點燃黃全慶於上開空地搭蓋之帆布頂篷(下稱系爭帆布頂蓬)南側,使火勢延燒,被告雖未預見其點火引燃系爭帆布頂篷之行為,將使火勢延燒至以磚造圍牆相隔之系爭房屋,然其於點火燃燒系爭帆布頂篷時,仍應同時注意避免使火勢延燒至圍牆外之其他處所,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於點火後旋即離去,使火勢蔓延至系爭房屋,而失火燒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因此使原告受有燒傷暨吸入性傷害之傷勢。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等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公訴。而原告興建系爭房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所示部分及購買系爭房屋內之家電如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示物品,距離系爭火災當時約11個月,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於原告主張之前開時、地,因放火燒燬系爭帆布頂蓬之行為,致火勢延燒,而失火燒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放火燒燬他人之物及失火燒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如附表二所示,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88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9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881號起訴書1 件、照片16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對屬實,且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9

2 號刑事判決1 件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放火燒燬系爭帆布頂蓬之行為,使火勢延燒,致失火燒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如附表二所示,足認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六、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

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七、原告主張被告燒燬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應賠償原告80萬元等情,雖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惟查:

(一)被告之系爭放火行為,使火勢延燒至系爭房屋,致失火燒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如附表二所示,有如前述,又查系爭房屋及其內物品之實際受損情形為:系爭房屋為鐵皮造,系爭房屋1 樓廚房之塑膠天花板受燒軟化變形,掉落地板,北側矽酸鈣板牆壁上部受煙燻黑,南側矽酸鈣板牆壁受燒變色變形,廚具上部受煙燻黑,排油煙機掉落廚具桌面、地板掉落天花板塑膠板及些許碳化物殘跡;2 樓走廊之天花板及牆壁上部受煙燻黑,2 樓臥室之木質裝修天花板南側部分燒失,北側受煙燻黑,南側牆壁部分燒失,北側牆壁上部受煙燻黑,衣櫃上部受煙燻黑,床鋪、棉被及彈簧床墊輕微受煙燻黑,地板掉落許多碳化物殘跡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92 號刑事案件卷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系爭刑案卷宗)內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臺南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1 件、現場圖照片20紙在卷足憑,業經本院依職權查對無誤,堪認原告因被告之系爭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支出災後清掃費用及須修復系爭房屋前開毀損部分及重新購置家庭用品之損害。又本院審酌前開火災現場照片及臺南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實際損害情形,可知系爭房屋火災後須清潔打掃,清運垃圾,系爭房屋外牆包含部分結構、壁板須翻修,室內需重新施作水泥、木工及油漆,水電亦須整修,另陽台冷氣室外機、屋內廚具上部、衣櫃上部、床鋪、棉被及彈簧床墊受煙燻黑、排油煙機掉落廚具桌面、玻璃及紗窗、門受損,顯見確為系爭火災發生時所波及之物品,而該等物品雖未完全燒毀,但已達不堪使用之地步,堪認原告確受有需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

8 所示之修復及清潔費用,及如附表一編號7 、10、11所示物品及編號9 所示之冷氣機遭煙燻黑、變形之損害。至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電扇、陽台洗衣機則未見於系爭刑案卷宗之現場照片內或列載為臺南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損害項目,原告亦未提出此部分物品受損之證明,自難認此部分物品係屬系爭火災所致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電扇、陽台洗衣機亦為系爭火災造成之原告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尚屬無據。

(二)又查系爭房屋自興建後至遭被告失火燒燬時約11個月,屋內用品亦係興建系爭房屋時所購買乙節,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105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除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室內、室外災後清潔打掃、清運垃圾之清潔費60,000元,因屬勞力支出而無須扣除折舊外,原告可請求之其餘損害,應區分不動產及動產部分分別計算其折舊。茲敘述如下:

1、不動產部分:經查原告因修復系爭房屋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5 、6 、8 所示設備及打掃、清運系爭火災之受損物品,分別支出如原告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業經原告提出屋外牆、木工、油漆、水泥工、清潔費、水電整修、鋁門窗估價單各1 件、換玻璃帳單2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房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8 所示設備之耐用年數如附表一所示備註所載,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因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房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8 所示設備均已使用11個月,則依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計算折舊額,系爭房屋修復時更換材料部分之折舊額,及經扣除折舊後就材料部分所得請求之賠償費即為殘價,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8 之本院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欄所示,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 至4、6 、8 所示設備損害之金額應為422,230 元,加計無須扣除折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清潔費用60,000元,共計482,230 元。

2、動產部分:經查原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7 、9 至11所示之受損物品,分別支出如原告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亦據原告提出床組、電器估價單、寢具收據各1 件為證,亦堪信為真實。又系爭火災係一突發事故,使如附表一編號

7 、9 至11所示之受損物品喪失原形,無法使用,且衡之社會常情,一般人購買電器、家具等物品,鮮有逐一保留購買憑證。是應認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家庭物品不宜依課稅用或行政機關計算報廢之相關規定定其折舊,惟如附表一編號7 、9至11所示之受損物品均為消耗品且非新品,一經使用即生自然耗損及折舊等情狀,認應以原告購買新品金額之5 分之4 為原告之損害額,則如附表一編號7 、9 至11所示之受損物品之損害額分別如本院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欄所示,共219,960 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失火燒燬系爭房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損害為不動產部分及清潔費共482,230 元與動產部分219,960 元,總計702,190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2,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千玲┌──────────────────────────┬──────────┐│附表一: │ │├──┬────────────────┬──────┼──────────┤│編號│ 項目名稱 │原告請求之金│本院計算原告得請求之││ │ │額(新台幣) │賠償金額(新台幣,元││ │ │ │以下4 捨5 入) │├──┼────────────────┼──────┼──────────┤│1 │房屋外牆包含廚房、主臥室共2 層 │145,980元 │殘價=145,980÷(20 ││ │(屋頂翻修、換修鋼板等) │ │+1)=6,951元 ││ │ │ │折舊額=(145,980-6││ │ │ │,951)÷20×11/12年 ││ │ │ │=6,372元 ││ │ │ │折舊後價值: ││ │ │ │145,980-6,372=139,││ │ │ │608元 ││ │ │ │備註:此因系爭房屋為││ │ │ │金屬建造,耐用年限為││ │ │ │20年。 │├──┼────────────────┼──────┼──────────┤│2 │房屋室內木工 │146,780元 │殘價=146,780÷(10 ││ │ │ │+1)=13,344元 ││ │ │ │折舊額=(146,780-1││ │ │ │3,344)÷10×11/12年││ │ │ │=12,232元 ││ │ │ │折舊後價值: ││ │ │ │146,780-12,232=134││ │ │ │,548元 ││ │ │ │備註:此為房屋附屬設││ │ │ │備之其他設備,耐用年││ │ │ │限為10年。 │├──┼────────────────┼──────┼──────────┤│3 │室內油漆 │33,000元 │殘價=33,000÷(20+││ │ │ │1)=1,571元 ││ │ │ │折舊額=(33,000-1,││ │ │ │571)÷20×11/12年=││ │ │ │1,440元 ││ │ │ │折舊後價值: ││ │ │ │33,000-1,440=31,56││ │ │ │0元 ││ │ │ │備註:此因系爭房屋為││ │ │ │金屬建造,耐用年限為││ │ │ │20年。 │├──┼────────────────┼──────┼──────────┤│4 │室內水泥工(圍牆做磚粉光、室內拋│70,600元 │殘價=70,600÷(20+││ │光磚,均附帶拆除) │ │1)=3,362元 ││ │ │ │折舊額=(70,600-3,││ │ │ │362)÷20×11/12年=││ │ │ │3,082元 ││ │ │ │折舊後價值: ││ │ │ │70,600-3,082=67,51││ │ │ │8元 ││ │ │ │備註:此因系爭房屋為││ │ │ │金屬建造,耐用年限為││ │ │ │20年。 │├──┼────────────────┼──────┼──────────┤│5 │室內、室外災後清潔打掃、清運垃圾│60,000元 │60,000元 │├──┼────────────────┼──────┼──────────┤│6 │房屋災後水電整修 │40,000元 │殘價=40,000÷(10+││ │ │ │1)=3,636元 ││ │ │ │折舊額=(40,000-3,││ │ │ │636)÷10×11/12年=││ │ │ │3,333元 ││ │ │ │折舊後價值: ││ │ │ │40,000-3,333=36,66││ │ │ │7元 ││ │ │ │備註:此為房屋附屬設││ │ │ │備之水電設備,耐用年││ │ │ │限為10年。 │├──┼────────────────┼──────┼──────────┤│7 │2 樓主臥室整組床組、2組衣櫃等 │128,000元 │102,400元 │├──┼────────────────┼──────┼──────────┤│8 │1 、2 樓鋁門窗 │13,450元 │殘價=13,450÷(10+││ │ │ │1)=1,223元 ││ │ │ │折舊額=(13,450-1,││ │ │ │223)÷10×11/12年 ││ │ │ │=1,121元 ││ │ │ │折舊後價值: ││ │ │ │13,450-1,121 =12,3││ │ │ │29元 ││ │ │ │備註:此為房屋附屬設││ │ │ │備之其他設備,耐用年││ │ │ │限為10年。 │├──┼────────────────┼──────┼──────────┤│9 │主臥室冷氣 │61,790元 │49,432元 ││ │主臥室電扇 │ 1,999元 │0 元 ││ │陽台洗衣機 │17,990元 │0 元 │├──┼────────────────┼──────┼──────────┤│10 │1 樓廚房整組流理台設備 │60,000元 │48,000元 │├──┼────────────────┼──────┼──────────┤│11 │主臥室寢具組 │25,160元 │20,128元 │├──┼────────────────┼──────┼──────────┤│合計│ │800,000元 │702,190元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受燃燒情形 │備註 │├──┼──────┼───┼────────────────┼──────────────┤│ 1 │外觀南側東面│吳南頤│受燒變色。 │屬系爭房屋。 ││ │牆壁 │ │ │ │├──┼──────┼───┼────────────────┼──────────────┤│ 2 │廚房塑膠天花│吳南頤│受燒軟化變形。 │位於系爭房屋1 樓。 ││ │板 │ │ │ │├──┼──────┼───┼────────────────┼──────────────┤│ 3 │廚房矽酸鈣板│吳南頤│北側上部受煙燻黑,南側受燒變色變│同上。 ││ │牆壁 │ │形。 │ │├──┼──────┼───┼────────────────┼──────────────┤│ 4 │臥室木質裝修│吳南頤│南側部分燒失、北側受煙燻黑。 │即卷內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指││ │天花板 │ │ │臥室㈣,位於系爭房屋2 樓。 │├──┼──────┼───┼────────────────┼──────────────┤│ 5 │臥室牆面 │吳南頤│南側牆面部分燒失、北側牆壁上部受│同上,位於系爭房屋2 樓。 ││ │ │ │煙燻黑。 │ │└──┴──────┴───┴────────────────┴──────────────┘

裁判日期:201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