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27號原 告 方裕國
方順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李炳堯訴訟代理人 林韋甫律師複 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附表所示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本件原告本於部分承租人之地位,依優先承買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抗辯原告未與其他全體承租人一同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殊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於本件起訴時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新覺羅公司)、李全教,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攸關原告得否買受系爭土地,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自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中385-65地號、385-148地號土地起訴時尚未分割,嗣於本院審理中因分割增加385-186地號、385-187地號)之優先承買權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基於系爭土地其中385-65地號、385-148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385-186地號、385-187地號,及系爭土地已於審理中移轉登記予愛新覺羅公司、李全教,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46頁)。經核原告更正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雅玲、方王阿花、方昆山、顏淑萍等人前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供養殖漁貨使用,於民國103年12月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4月20日止,租金每年每甲新臺幣(下同)43,000元。被告於租賃期間中之105年11月2日以161,976,000元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愛新覺羅公司後,於105年11月17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39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謂其已出售系爭土地,依系爭租約原告已拋棄優先購買權,應將土地按原狀騰空交還等語。原告於同年月22日寄發新營中山路郵局第56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再於同年12月15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第1524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謂縱原告有優先購買權,被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催告原告於函到10日內表明是否依每甲720萬元購買等語,原告收受後於翌日寄發新營中山路郵局第57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願依被告提出同樣條件購買系爭土地。又原告為土地法第107條所定之土地承租人,本有依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原告並無預先拋棄優先購買權,且依系爭租約第5、6條文義可知,兩造之真意在於租賃期屆滿或被告若於租賃期間有出售事實並通知原告滿1年時,原告始負有騰空土地交還被告之義務,屆時原告方不得藉故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此「任何權利」僅指租約終止後,請求返還預繳租金之相關權利,非指優先購買權。退步言,縱系爭租約第6條為原告預先拋棄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參照大法官釋字第12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優先購買權亦不因事先拋棄而喪失。又土地法第104條土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效力,基地出賣人必須將其與第三人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之條件,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以便考慮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不得僅以買賣土地之事實通知,即謂已盡通知之義務。證人林邱阿觀並未詢問原告是否購買系爭土地,亦未出示被告之委託書,況斯時被告尚未與買主簽約,原告亦不知悉承買條件,自無從行使優先購買權。然被告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愛新覺羅公司、李全教,已侵害原告優先購買權之行使。爰依土地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5年6月起有意出售系爭土地,先委託住商佳里店以每甲750萬元仲介出售未果,改委由林邱阿觀以每甲720萬元仲介出售,林邱阿觀曾多次詢問原告是否願以每甲65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均遭原告拒絕,被告知悉上情後,始於同年11月2日以每甲720萬元出售予愛新覺羅公司,並簽訂買賣契約。被告於105年11月13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以電話通知原告,表明若原告不願購買系爭土地,應依約於1年內搬遷,原告知悉後未為反對之意思,之後兩造多次以電話討論交還系爭土地事宜,原告於同年11月15日於電話中表示願交還土地,且願偕同被告至現場處理點交事宜,原告之舉,客觀上足以間接推知原告有拋棄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利之效果意思,其以默示方式拋棄優先購買權至明。詎原告事後反悔,顯已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禁反言」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原告與訴外人黃雅玲、方王阿花、方昆山、顏淑萍等6人前
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供養殖之用,雙方並於103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土地租約,約定租賃期限為4年4個月即自104年1月1日至108年4月20日止,租金每年每甲43,000元。
㈡原告為土地法第107條所定之土地承租人,出租人即被告於出賣系爭土地時,原告有依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㈢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398號存證
信函予原告,表明因已出售系爭土地(未載明出賣條件),依系爭土地租約第5條之約定,請承租人(含原告在內)準備將土地按原狀騰空交還,以免依系爭土地租約第6條約定賠償與租金同額的損害金並處罰租金壹倍的違約金,且原告無優先購買權等語。上開存證信函經原告於105年11月17日收受。
㈣原告於105年11月22日寄發新營中山路郵局第560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並以該存證信函之送達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收受。
㈤被告再於105年12月15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524號存
證信函予原告2人,告知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本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縱認原告有優先購買權,爰以該存證信函為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催告,限原告2人於函到10日內表明是否依每甲720萬元購買。上開存證信函業經原告收受,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寄發新營中山路郵局第57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願依被告提出同樣條件購買系爭土地,被告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㈥被告於105年11月2日將系爭土地以161,976,000元出售予訴
外人愛新覺羅公司,其中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後來分割增加385-186地號、385-148地號後來分割增加385-187地號。385-148、385-65、385-62、385-186、385-187地號等5筆土地於106年4月28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全教名下,其餘土地已於105年12月14日登記為愛新覺羅公司所有。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
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土地法第106條規定甚明。系爭土地地目養、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本件起訴時為被告所有等情,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225頁);原告與黃雅玲、方王阿花、方昆山、顏淑萍等人前向被告承租其所有系爭土地供養殖之用,於103年12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4年4個月,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4月20日止,租金每年每甲43,000元;被告於105年11月2日以161,976,000元出售系爭土地予愛新覺羅公司,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於105年12月14日就附表所示土地其中編號1-34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愛新覺羅公司,同段385-65地號因分割增加385-186地號、385-148地號因分割增加385-187地號,被告與愛新覺羅公司於106年3月31日簽訂增補契約,由訴外人李全教購買附表所示土地其中385-62地號、385-65地號、385 -148地號、385-186地號、385-187地號等5筆(即附表編號35-39),並於106年4月28日將該5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全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㈥),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及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283-288頁),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5日所登記字第1060074645號函附105年佳地字第120200號、106年佳地字第3778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及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7-334頁),堪信原告為土地法第106條規定之耕地租用人,被告在耕地出租期間出賣系爭土地予第三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足可認定。
㈡原告未預先拋棄優先購買權:
⒈按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前項優
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土地法第106、107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乃係為保護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之利益,尚不具公益色彩,地上權人等既與土地所有權人訂立預先拋棄之特約,於當事人自具拘束力,土地出賣時,地上權人等不得再主張優先承買。基於公益或政策之目的,若某項權利不得拋棄,通常均有法律明文,前述優先承買權雖尚未發生,亦屬期待權,既無不得拋棄之明文規定,在現代工商社會亦不能低估當事人就自身所為之利益衡量及價值判斷之能力,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前項特約應屬有效,當事人間具有拘束力,易言之,前述優先購買權得預先拋棄。
⒉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在合約有效期間,如甲方(即被
告)有出售,應於一年前告知,方便乙方(即全體承租人,含原告在內)處理魚貨,並至遲於翌年4月30日由乙方交還土地」、第6條:「甲方依前條通知滿一年或租賃期屆滿,除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應即日按原狀騰空交還甲方,不得藉故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否則乙方應連帶給付至全部騰空交還之日止應給付之與租金同額的損害金以及以租金壹倍加計的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2頁),依前開文義可知,被告在租約期間內出售系爭土地,應給予原告及其他承租人1年期間處理魚貨,1年期滿後全體承租人應騰空交還系爭土地,惟上開約定究係指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如承租人不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應給予承租人1年時間處理魚貨,抑或承租人預先拋棄優先承買權,且於1年期滿後承租人應騰空交還系爭土地,經本院綜觀租約前後全文,未有其他相關優先購買權之約定可供參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已為預先拋棄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是兩造於訂立系爭租約時,依系爭租約第5、6條之約定,尚難逕予推認原告已為預先拋棄優先承買權,被告抗辯原告已拋棄優先購買權之事實,應無足採。
㈢原告依法已合法為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
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承租人於基地出賣時,有依
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是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解釋為必該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人以與買賣契約同樣條件(即買賣契約上所約定之各項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與付款方法等)之通知後,而於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始得視為放棄;如基地出賣人出賣基地並未為上述之通知者,縱基地承租人知悉其事,而不為購買之表示,其優先購買權仍不能視為放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可知,基地所有人出賣基地時,若未將正確之買賣契約條件告知基地承租人,不生通知優先購買之效力,縱使基地承租人知悉其事而不為購買之表示,其優先購買權仍不能視為放棄。基地承租人於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過程中,被動受基地出賣人合法通知後10日內不為表示時始生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失權效果,基地出賣人並無主動查明確實價格之義務。
⒉原告與黃雅玲、方王阿花、方昆山、顏淑萍等人共同向被告
承租系爭土地養殖,被告於租賃期間出賣系爭土地時,原告為共同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7條準用第104條規定,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被告於105年11月2日出售系爭土地,於105年11月17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39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謂其已出售系爭土地(未載明出賣條件),依系爭土地租約第5條之約定,請承租人(含原告在內)準備將土地按原狀騰空交還,且承租人並無優先購買權等語,上開存證信函經原告於同日收受;原告於105年11月22日寄發新營中山路郵局第56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並以該存證信函之送達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收受。被告再於105年12月15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524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謂依系爭租約第6條原告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縱原告有優先購買權,以該存證信函為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催告,限原告於函到10日內表明是否依每甲720萬元購買,上開存證信函業經原告收受,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寄發新營中山路郵局第57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願依被告提出同樣條件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已收受該存證信函(不爭執事項㈢㈣㈤),足見被告於105年11月2日出售系爭土地後,於105年12月15日催告原告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於翌日表明願以同一條件購買系爭土地等情,堪可憑採。
⒊被告雖抗辯其出售系爭土地前,委由證人林邱阿觀通知原告
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屢遭原告拒絕,原告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乙節,惟據證人林邱阿觀到庭證稱:被告全權委託我幫他出賣系爭土地,被告說他幾年前有問過原告要不要買,原告說不要買,叫我再去問原告,我於105年7月22日去找原告,當時鐵門沒開,隔天我再去找原告,我跟原告說被告要以每甲720萬元出賣系爭土地,原告說會淹水,他們不要買,而且錢也不夠買,因為我已經跟買方收訂金了,請原告一星期回覆我,並提議可以向銀行借,原告說他沒辦法借足錢,我有介紹小高去找原告辦理借錢,但原告說他不要借錢,之後我去找原告很多次,原告都說沒有要買。後來我介紹買主以720萬元購買出系爭土地,於105年11月2日簽立買賣契約書時,我約買主到魚塭跟被告當面談,我有跟買主說要等1年以後才可以叫原告搬離,買主表示會先付一半的錢,等原告搬走後再付其他款項,我向買主說,如果原告在一個月內要買系爭土地,我會將250萬元的票退還,原告則說魚塭若已收獲完畢,他就讓買主開始使用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背面至第273頁背面),足見證人林邱阿觀於同年7月間受被告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土地後,曾代理被告通知原告欲以每甲720萬元出賣系爭土地,惟當時被告尚未與第三人議定買賣系爭土地之條件,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亦無從確定,證人林邱阿觀代理被告所為前開優先購買權之通知,依法不生通知之效力,原告縱為不願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原告之優先購買權不能視為放棄。又系爭土地於105年11月2日出賣予第三人當日,兩造、證人林邱阿觀及買主固有至系爭土地洽談,惟原告應未為放棄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故證人林邱阿觀向買主表明,原告若在一個月內要購買系爭土地,將退還買主已交付之支票,原告亦允諾,如其不主張優先購買,待其漁獲收成,買主即可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堪可認定。其後,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搬遷,惟未載明出賣系爭土地之條件,該存證信函不生通知優先購買之效力,被告再於105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10日內表明是否依同一買賣條件每甲720萬元購買,原告於翌日即105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表明願依被告提出同樣條件購買系爭土地,據此,原告已合法為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至可認定。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電話中同意搬遷並交還土
地,並約定翌日商談點交事宜,原告默示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其事後反悔,顯已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禁反言」原則乙節,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49-251頁),惟據證人王順寬證述:我是地政士,原告方裕國曾打電話問我,他承租的魚塭,地主要出售,他是否有優先承買權,我回覆他應該要主張優先購買權,過了幾天,原告方裕國叫我去魚塭,他說地主那天會去,我有到現場,原告方裕國跟地主即被告說要以同一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但地主說今天不講這些事,地主帶著同去的經營太陽能男子去查看裝設太陽能設施地點後,地主一群人就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又證人楊惠媛結證:被告於105年11月4日告訴我,系爭土地有承租人,不知出賣予第三人後可否順利點交,被告約我於105年11月16日至系爭土地處理點交之事,但當天原告不要點交,原告的朋友說原告想要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依據證人王順寬、楊惠媛前開證詞可知,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之前,已詢問證人王順寬有關系爭土地優先購買之權利,且兩造於105年11月16日在魚塭會面時,原告已向被告主張優先購買權,雙方未談及點交系爭土地事宜等情,被告抗辯原告方裕國於105年11月15日在電話中表示願交還系爭土地乙節,自非可採。至被告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於105年11月13日至105年11月15日有通話之事實,惟不能證明通話內容,尚無從認定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在電話中同意搬遷交還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放棄優先購買權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土地法第107條所定之土地承租人,出租人即被告於出賣系爭土地時,原告有依同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原告既未預先拋棄,且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以正確之買賣契約條件告知原告後,原告於翌日即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107條準用第104條規定,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38,46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附表: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 │├─┬────┬────┬─────┬────┬───────┤│編│地 號 │權利範圍│面 積│現登記所│登 記 時 間 ││號│ │ │(平方公尺)│有權人 │ │├─┼────┼────┼─────┼────┼───────┤│1 │382-33 │全部 │24,547㎡ │ 愛 │105年12月14日 │├─┼────┼────┼─────┤ 新 │ ││2 │382-81 │全部 │6,997㎡ │ 覺 │ │├─┼────┼────┼─────┤ 羅 │ ││3 │382-105 │全部 │405㎡ │ 開 │ │├─┼────┼────┼─────┤ 發 │ ││4 │385 │全部 │23,089㎡ │ 股 │ │├─┼────┼────┼─────┤ 份 │ ││5 │385-18 │全部 │890㎡ │ 有 │ │├─┼────┼────┼─────┤ 限 │ ││6 │385-19 │全部 │2,117㎡ │ 公 │ │├─┼────┼────┼─────┤ 司 │ ││7 │385-35 │全部 │11,651㎡ │ │ │├─┼────┼────┼─────┤ │ ││8 │385-40 │全部 │44㎡ │ │ │├─┼────┼────┼─────┤ │ ││9 │385-46 │全部 │5,830㎡ │ │ │├─┼────┼────┼─────┤ │ ││10│385-64 │全部 │2,430㎡ │ │ │├─┼────┼────┼─────┤ │ ││11│385-67 │全部 │1,057㎡ │ │ │├─┼────┼────┼─────┤ │ ││12│385-69 │全部 │3,389㎡ │ │ │├─┼────┼────┼─────┤ │ ││13│385-70 │全部 │2,984㎡ │ │ │├─┼────┼────┼─────┤ │ ││14│385-75 │全部 │5,840㎡ │ │ │├─┼────┼────┼─────┤ │ ││15│385-90 │全部 │2,427㎡ │ │ │├─┼────┼────┼─────┤ │ ││16│385-91 │全部 │5,170㎡ │ │ │├─┼────┼────┼─────┤ │ ││17│385-94 │全部 │4,894㎡ │ │ │├─┼────┼────┼─────┤ │ ││18│385-100 │全部 │174㎡ │ │ │├─┼────┼────┼─────┤ │ ││19│385-101 │全部 │5,799㎡ │ │ │├─┼────┼────┼─────┤ │ ││20│385-105 │全部 │7,239㎡ │ │ │├─┼────┼────┼─────┤ │ ││21│385-109 │全部 │23,909㎡ │ │ │├─┼────┼────┼─────┤ │ ││22│385-112 │全部 │3,109㎡ │ │ │├─┼────┼────┼─────┤ │ ││23│385-122 │全部 │10,843㎡ │ │ │├─┼────┼────┼─────┤ │ ││24│385-124 │全部 │5,500㎡ │ │ │├─┼────┼────┼─────┤ │ ││25│385-132 │全部 │6,141㎡ │ │ │├─┼────┼────┼─────┤ │ ││26│385-136 │全部 │103㎡ │ │ │├─┼────┼────┼─────┤ │ ││27│385-137 │全部 │1,479㎡ │ │ │├─┼────┼────┼─────┤ │ ││28│385-138 │全部 │3,253㎡ │ │ │├─┼────┼────┼─────┤ │ ││29│385-140 │全部 │9,284㎡ │ │ │├─┼────┼────┼─────┤ │ ││30│385-141 │全部 │1,081㎡ │ │ │├─┼────┼────┼─────┤ │ ││31│385-142 │全部 │2,647㎡ │ │ │├─┼────┼────┼─────┤ │ ││32│385-159 │全部 │2,989㎡ │ │ │├─┼────┼────┼─────┤ │ ││33│385-161 │全部 │3,060㎡ │ │ │├─┼────┼────┼─────┤ │ ││34│385-164 │全部 │4,542㎡ │ │ │├─┼────┼────┼─────┼────┼───────┤│35│385-62 │全部 │3,220㎡ │李全教 │106年4月28日 │├─┼────┼────┼─────┤ │ ││36│385-65 │全部 │4,821㎡ │ │ │├─┼────┼────┼─────┤ │ ││37│385-148 │全部 │26,385㎡ │ │ │├─┼────┼────┼─────┤ │ ││38│385-186 │全部 │713㎡ │ │ │├─┼────┼────┼─────┤ │ ││39│385-187 │全部 │98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