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34號原 告 吳有顯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被 告 黃天一(原名黃聰亮)
吳洛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9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黃天一(原名黃聰亮)於民國101年11月間至105年8月
間,擔任私立南榮科技大學(下稱南榮科大,改制前為南榮技術學院)校長;被告吳洛瑜係黃天一之配偶,擔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助。被告於103年10月間在南榮科大校長辦公室,向原告及原告女兒吳冠儀佯稱只要原告女兒吳冠儀出國總天數達2年,即可協助申請核發原告女兒吳冠儀之國外博士學位,且該學位係我國所認可之博士學位云云。原告因被告黃天一為南榮科大校長且從事教職多年,認其等所言應為真實,遂於103年10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吳洛瑜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其後被告寄出偽造之哥斯大黎加英培爾大學(Universidad Empresarial de Co
sta Rica)博士學位證書兩張(包括英文版及西班牙文版)及已裝訂之論文乙本予原告。另被告涉犯刑事案件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13日偵訊時,亦當庭提示有關原告女兒吳冠儀之入學申請書、入出國證明書、信封、英培爾大學入學通知書、英培爾大學成績單及英培爾大學博士證書兩張,上開哥斯大黎加英培爾大學之入學及學位等相關書面文件均係偽造而成,然經被告持有及行使據以取信原告。
㈡被告明知「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明文規範外國學歷
之採認要件及限制,且英培爾大學經哥斯大黎加公共教育部私立大學高等教育委員會(C0NESUP)審核認可之學位僅有商業管理學士、會計學士、工商管理碩士等3個商學院之學、碩士,卻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行使上開偽造之英培爾大學入學及學位等書面文件,並交付偽造之博士學位證書及論文予原告,致不知情之原告誤信其等所言屬實。被告雖以外交部領事局105年5月27日函覆內容辯稱英培爾大學之學位為真正云云,然查,外交部領事局之函文僅記載英培爾大學為哥國合法立案大學、哥國外交部曾認證該校核發之學歷文件等語,根本無法證明被告交付之博士學位證書等文件為真正,亦無法證明被告交付之「Doctor
of Philosophy(PhD)in Hospitality Science」博士學位為哥斯大黎加所批准認可之學位(被告提供兩張證書之學位名稱中文翻譯應為「餐旅學博士」)。
㈢英培爾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不符合我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證辦法相關規定,依法不得被採認:
1.按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條第2項及第12條分別規定:「國外學歷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始得採認:一、畢(肄)業學校應為已列入參考名冊者;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學校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二、修業期限、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第4條第2款所稱修業期限,指申請人停留於當地學校之修業時間,其規定如下:四、持博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16個月。」、「前項修業期限,各校應對照國內外學制情形,以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當地國學制、修業期間學校行事曆及入出國紀錄等綜合判斷,其所停留期間非屬學校正規學制及行事曆所示修課時間者,不予採計」、「國內各用人或考試機構採認國外學歷者,得由各該主管機關參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2.原告於103年10月間至南榮科大校長辦公室拜訪被告黃天一,被告黃天一向原告陳稱出國兩年即可辦理國外博士學位,並保證取得之博士學位為我國政府承認云云,惟被告所謂之英培爾大學博士學位,與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條第2項有關修業期限、修習課程之規定不符,且被告黃天一於105年5月11日另案刑事案件調查筆錄亦供稱:「因為教育部規定申請人就讀國外博士學位期間,要有累計16個月出境期間證明,而前述哥斯大黎加英培爾大學學士、碩士和博士學位都是『外位內修』方式,臺灣攻讀該些學位的學生們都是在臺灣境內攻讀,不可能拿出符合條件的出境期間證明給教育部,我們提供英培爾的博士學位一般只是企業界人士增加其個人光環,報名時,我們就會跟這些繳費的學生說清楚,不能做為公務員考試、學者升等送審之用」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219號卷㈠第6頁)。則被告黃天一於103年10月間向原告陳稱英培爾大學博士學位為我國政府承認之學歷云云,即屬虛構。又被告黃天一向原告及原告女兒聲稱博士學位對工作有好處云云,縱使原告女兒無須持該博士學位作為檢覈副教授及助理教授之用,然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12條規定:「國內各用人或考試機構採認國外學歷者,得由各該主管機關參照本辦法規定辦理」,被告所謂之英培爾大學博士學位亦因不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必定不會被用人機構或考試機構所採認,益徵被告黃天一佯稱博士學位對工作有好處云云,概為騙取原告交付款項之飾詞。
㈣被告所謂之英培爾大學並非哥斯大黎加教育權責單位核准之
英培爾大學,英培爾大學之博士學位亦非哥斯大黎加公共教育部私立大學教育全國委員會批准認可之學位,詎被告黃天一利用其擔任南榮科大校長之職位及原告基於被告身分地位所產生之信任、被告吳洛瑜利用其擔任校長特助之職位,向原告謊稱英培爾大學之博士學位為我國政府承認之學歷且對原告女兒之工作有好處云云,並以行使偽造入學通知書、成績單及博士證書等特種文書之手段,致原告誤信該博士學位係合法存在且經我國教育部所採認,而將55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吳洛瑜之帳戶,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屬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依臺南地檢署105年6月13日之訊問筆錄記載下列內容:1.該
次筆錄第2頁:詢問:黃聰亮有無跟你們說是要拿哪一國學位、要怎麼上課?吳冠儀答:黃聰亮當時只有講哥斯大黎加的學位,哪間學校沒有很明講,怎麼上課也沒有說清楚,只是叫我去辦出入境的證明。2.該次筆錄第4頁:均問:你們當時有無跟黃聰亮、吳洛瑜提到是什麼博士學位?吳冠儀答:沒有特別提到是什麼學位。均問:你們沒有提到要拿什麼博士學位,黃聰亮跟吳洛瑜怎麼知道要怎麼幫你們申請哪一個博士學位?吳冠儀答:沒有提到,我也沒有特別說要什麼,但黃聰亮知道我之前是讀護理系。吳有顯答:講實在話我也不懂,我只有小學畢業,我不知道博士還有分不同科系。均問:黃聰亮那時跟你們說這學位以後找工作可以派上用場?吳冠儀答:黃是跟我說至少以後找工作,有這個學位寫個博士很好看。」等內容。綜上,依原告及原告女兒吳冠儀於偵查中之上開陳述,顯見吳冠儀向被告黃天一報名就讀英培爾大學博士學位,根本不是真的相信要就讀博士課程,故連要就讀哪一個外國學校何種博士學位都不清楚。由此在在顯示,吳冠儀只是相信要取得一張外國博士學位證書。因此,本件若被告黃天一交付吳冠儀之英培爾大學博士證書,經調查結果確為哥斯大黎加英培爾大學所頒發之真正博士證書,則被告黃天一應無詐欺吳冠儀之情事。
㈡本件向被告黃天一報名就讀哥斯大黎加英培爾大學博士學位
之人,係原告之女兒吳冠儀,而非原告本人,原告僅係代替其女兒吳冠儀匯款相關報名費用予被告黃天一。就吳冠儀報名就讀哥斯大黎加英培爾大學博士學位之契約關係而言,契約當事人為吳冠儀與被告黃天一。關於相關報名費用之資金來源之可能情形,分述如下:
1.假若相關報名費用之資金來源為吳冠儀所有:相關報名費用以原告名義匯款予被告黃天一,原告僅為吳冠儀匯款相關報名費用予被告黃天一之使用人,仍應認定吳冠儀匯款。
2.假若相關報名費用之資金來源為原告所有:原告應僅係將相關報名費用之金錢贈與吳冠儀,原告匯款予被告黃天一,其法律效力應為吳冠儀依約定支付相關報名費用予被告黃天一,仍應認定係吳冠儀為支付相關報名費用而匯款。綜上,假若本件認定報名就讀哥斯大黎加英培爾大學學位之人受有損害,則本件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應為就讀契約之當事人吳冠儀而非原告,原告應無提起本案之請求權可言。
㈢被告黃天一針對關於哥斯大黎加英培爾大學(UNEM)之簽約、授權,及學校網址等相關問題部分,說明如下:
1.102年5月間,「正中國際有限公司」的職員Se1ina聯繫到哥斯大黎加英培爾大學(英文校名簡稱UNEM)的agent(仲介人)Professor George Reiff,聯絡經過有調查局於南榮科大高雄推廣中心所扣押的檔案資料中之email文書可為佐證。經查,Professor George Reiff係國際知名歷史學家並擔任Angkor University之正教授http://angkor.academia.edu/GeorgeReiff,及世界和平大使http://www.george-reiff.eu/。經George Reiff得知UNEM的國際課程負責人Daniel 0din(下稱0din),經與Odin聯繫協談有關與UNEM的合約內容之後,雙方約定於102年7月1日,由Odin夫婦及ProfessorGeorge Reiff代表UNEM校長Willian Zaroma來臺灣,先與EAICE-Foundation(歐美文化教育基金會)及中華國際交流協會(CIAI)簽約,再由Odin代表EAICE-Foundation授權給改制前南榮技術學院(下稱南榮)及由UNEM、南榮簽訂三方合約,並於簽約後,進行課程執行及各項程序會議。
2.當時,Odin基於各國法律不同,為避免有異國任何事務損及英培爾大學,要求被告黃天一提供一在國外立案的教育組織或協會,先跟英培爾大學簽約,再由Odin代表該組織授權南榮及臺灣的推廣單位,因此,被告黃天一提出(EAICE-Foundation,歐美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時,Odin非常滿意,並希望用學費優待前200名的方式,協商被告黃天一將EAICE-Foundation轉讓,同時黃天一提出內政部立案的中華國際交流協會(CIAI)讓UNEM同時授權,雙方達成協議。因Odin可以這個組織到其他國家簽約,因現在國外基金會非常難申請,所以才會有UNEM、EAICE-Foundation與南榮三方合約,UNEM由該校校長簽名,Odin代表EAICE-Foundation簽名,被告黃天一則代表南榮簽名的三方合約;另案刑事案件同案被告王麗婷與所有招生單位,都由Odin代表EAICE-Foundation簽約授權之情形。
㈣被證28之證明書所稱「日期(西元)1998年4月28日CONESUP
秘書長Donaldo Jimenez Cascante簽署的通知編號27-C-98-CONESUP以及日期(西元)1997年4月14日公共教育部法律技術顧問的決定ATJ-166-CONESUP,在(C)…」,即係被證13所提出之外文相關資料。依被證13「哥斯大黎加憲法之官方西班牙原文與英文翻譯譯本及公證書」,依據該項OfficialTranslation(官方翻譯本),其中「私立大學」部分,略為「C.私立大學-國外私立大學:在此情況下,若向國外進行招生,CONESUP沒有任何權限。此即大學成立法第3條及經由憲法第79條所賦予的權力,僅限制高等私立大學教育在我國境內活動。然而,必須提及,若向海外進行招生時,認定所述學位資格之文憑有可能不被CONESUP認可。事實上,計畫向國外擴展的國內私立大學必須提出法律規定範圍內的相關程序支持其擴展計晝,而且CONESUP對於此並無任何關係或作出任何干涉。其次,這種『擴展』情況造成絕對不可能監督及檢查招生的進行。因此,行政當局不能保證學生的專業訓練,並經由簽准其證書,給予正式承認其學歷,而不提及前面已說明的該等機關之領域權。」再對照被證14之「Odin的聲明書及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足證哥斯大黎加之私立大學若向國外進行招生,該國CONESUP沒有任何權限加以限制。因此,私立大學若向國外進行招生並不需經過該國CONESUP之授權。私立大學在國家領土境外進行授課(例如遠距學習,或甚至學位項因組合評估或修業課程轉移),CONESUP沒有權限和權利限制第三方教育機構的行為。由被告黃天一提出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哥斯大黎加英培爾大學確實存在,且該校授權Daniel Odin執行國際學位課程及該國准許國際學位課程之事實。因此,本件被告黃天一交付之英培爾大學博士證書,若確為哥斯大黎加英培爾大學所頒發之真正博士證書,自無詐欺情事可言。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天一(原名黃聰亮)於101年11月間至105年
8月間,擔任南榮科大校長;被告吳洛瑜係黃天一之配偶,擔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助。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匯款55萬元至被告吳洛瑜之系爭帳戶內,嗣後被告寄予原告哥斯大黎加英培爾大學(Universidad Empresarial de Costa Rica)博士學位證書兩張(包括英文版及西班牙文版,下稱系爭博士學位證書)及已裝訂之論文乙本等情,已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系爭博士學位證書及論文節本等為證(本院卷1第10頁、第140至141頁、第142至1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107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間在南榮科大校長辦公室,向
原告及原告女兒吳冠儀佯稱只要原告女兒吳冠儀出國總天數達2年,即可協助申請核發國外博士學位,且該學位係我國所認可之博士學位,原告為使吳冠儀取得博士學位,乃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系爭款項。惟嗣後發現被告交付之系爭博士學位證書係偽造,且不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必不會被用人機構或考試機構所採認,而受有55萬元之損害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英培爾大學授權Daniel Odin執行國際學位課程,被告黃天一代表南榮科大與之簽訂合約,推廣國際學位課程。原告及其女兒吳冠儀均明知吳冠儀並非真的要到英培爾大學讀書,而係花錢買一張國外博士學位證書。系爭博士學位證書係依英培爾大學國際學位課程發給原告女兒吳冠儀,並非偽造之博士學位證書。又報名就讀英培爾大學博士學位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女兒吳冠儀,並非原告本人,原告自無提起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可言云云。然查:
1.英培爾大學為哥斯大黎加核准設立之私立大學,亦為我國教育部外國大學參考名冊所列之學校(103年8月至106年初期間),其經哥斯大黎加公共教育部私立大學教育全國委員會(CONESUP)批准認可(受CONESUP管轄範圍)之學程,計有企業管理學士、會計學士、企業管理碩士等3項學程。而據前任哥斯大黎加僑務諮詢委員告以哥斯大黎加有超過50所大學,供需失衡,導致大學濫發學位情事時有所聞,其中Empresarial(英培爾大學)即為其中之一,此有教育部106年7月25日臺教高㈤字第1060084464號函、駐薩爾瓦多共和國大使館106年10月3日薩爾字第10650103630號函及附件、暨107年7月4日薩爾字第10760402870號函及附件附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107年度易字第134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卷宗可稽,應可認定。
2.其次,根據被告所提出之下列證據資料,縱認英培爾大學(UNEM)授權Odin為該大學遠程教育計畫國際課程負責人(哥斯大黎加、巴拿馬和中國該校設有網站地方除外),惟依英培爾大學(UNEM)、Odin與被告黃天一代表南榮科大所簽署英培爾大學國際課程相關協議可知,英培爾大學對於獲頒該校國際課程之博士學位者,訂定報名就讀英培爾大學國際課程博士學程之學生,應具備:最低60個學分時數(學分可由混合課程以及博士論文學分獲得,博士論文可由被詳盡引證的實用計劃取代),且完成南榮科大安排博士委員會以便進行博士論文準備、口試和提交最後之博士論文等資格要件,俟其完成所有畢業要求時,英培爾大學會在一個月內將博士學位授與該學生:
⑴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5年5月27日領三字第1055114026號函文
內容:「主旨:有關函請協查哥斯大黎加英培爾大學Universidad Empresaria1 de Costa Rica學歷證件事…。說明:
…二、案據駐巴拿馬大使館洽哥國駐巴總領事獲告,旨揭學校為哥國合法立案大學,該國外交部亦曾認證該校所核發之學歷文件,此節該館並巳函復教育部在案。…。」(本院卷1第109頁)。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108
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283號),公證人公證實際體驗情形:公證人於108年5月3日下午以公證人事務所之電腦連線網際網路,進入任何人均得在網際網路上瀏覽之下列網頁,於其網址:http://www.unem.edu.uy/en/unem-rectorate.jpg,查得:Daniel Odin為哥斯大黎加英培爾大學全球代理(中國、巴拿馬、哥斯大黎加除外)(本院卷1第284至288頁)。
⑶英培爾大學(UNEM)與Daniel Odin於(西元)2005年3月16
日簽訂保密合約,條款如下:「…2.授予Daniel Odin先生獨家權利以促進本校遠程教育計畫,雙方同意哥斯大黎加、巴拿馬和中國本校設有網站的地方除外。3.Odin先生所完成的各筆處理訂為$100.00金額,無論是成績紀錄或學位。4.來自Odin先生網站的客戶,屬於Odin的並由他以獨家方式處理,避免本大學與外部客戶之間直接接觸。…」(本院卷2第63至79頁「英培爾大學與Odin之公證書」)。
⑷英培爾大學(UNEM)、歐美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EAICE-Fo
undation)及南榮三方協議內容:「歐美國際文化教育基金(EAICE基金會)代表哥斯大黎加英培爾大學(UNEM),授權南榮技術學院(NJIT)在臺灣和中國推動、招生、並履行UNEM大學學士、碩士和博士課程:1.EAICE基金會代表UNEM大學授權NJIT南榮技術學院甄選符合資格的學生註冊UNEM大學及研究所的學士、碩士、和博士課程。EAICE基金會授權NJIT南榮技術學院處理符合資格的學生入學事宜。2.學士學位課程要求:最低120個學分時數,也就是每3學分時數40門課。碩士學位課程要求,最低45個學分時數,也就是每3學分時數15門課。博士學位要求:最低60個學分時數,學分可由混合課程以及博士論文學分獲得。博士論文可由被詳盡引證的實用計劃取代。UNEM大學承認學位並且接受從NJIT南榮技術學院轉移的所有學分以及NJIT南榮技術學院認可的任何學校轉移的所有學分。…4.EAICE基金會授權NJIT南榮技術學院管理學生的所有學業及考試。5.不管從個別學生轉移學分,EAICE基金會提供NJIT南榮技術學院美金4,700元含學士學位在內,美金5,700元含碩士學位在內,美金6,700元含博士學位在內。6.當完成所有畢業要求(包括學分轉移)時,UNEM大學會在一個月內將學位和學業成績單授予學生。7.UNEM大學和EAICE基金會授權NJIT南榮技術學院安排博士委員會以便進行博士論文準備、口試和提交最後的博士論文。8.UNEM大學和EAICE基金會授權NJIT南榮技術學院準備並將錄取通知書寄給符合資格的學生。UNEM大學提供錄取通知書的標準格式給予EAICE基金會。當寄出錄取通知書時,NJIT南榮技術學院會通知EAICE基金會向學生收取學雜費。9.當臺灣舉行畢業典禮時,UNEM大學的代表須參加。機票、住宿和膳食費用由NJIT南榮技術學院提供。而NJIT南榮技術學院決定每年舉行畢業典禮的需求。…。」(本院卷2第109至115頁「UNEM、EAICE-Foundation及南榮技術學院三方合約書」)。
⑸Odin對被告黃天一之聲明書與公證書之內容:「哥斯大黎加
英培爾大學(UNEM)國際課程。對本事件關心者說明(Towhom it may concern):在此確認自(西元)2013年7月1日起,歐美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及在臺灣臺南,由黃聰亮博士領導的南榮科技大學,確與哥斯大黎加英培爾大學國際課程,簽有學術合作協議。在此合作協議中,黃博士被允許給予其所招之歐美文化教育基金會及南榮的學生設計課程。並可依據學生之資歷、已修學分、證照、報告及黃博士之主觀判斷給學生成績。英培爾大學會預先寄來預訂畢業日期的畢業證書及空白成績單,讓黃博士依其所設計課程的研讀情況,或依其自由判斷填入學生成績。而英培爾大學則完全配合,提供所對應的學位證件。英培爾大學亦提供橡皮印章,給予黃博士做認證之用。我們非常信任並放心的,讓黃博士於中華地區,依其自由來執行中文課程,並且不予任何干涉。黃博士已繳交畢業費給學校,並轉交雙聯學位畢業證書給附檔所列的完整學生名單。黃博士從沒有自行發出哥斯大黎加英培爾大學的國際學位。因附檔所列學生,都是參加哥斯大黎加英培爾大學的學生。我是英培爾大學商標及學術文件權的擁有人。從(西元)2005年開始,本人即為全球(除巴拿馬、哥斯大黎加共和國,中國大陸外)之唯一獨家代理人。」(本院卷2第123至133頁「Odin對被告黃天一之授權聲明與公證書」)。
⑹Odin聲明英培爾大學對各學位學程、學分抵免免修課,及回
溯學位之聲明書及公證書之內容:「聲明書(To whom it
may concern):藉由黃教授的推薦,英培爾大學(UNEM)可以接受學生以過去的工作經驗以及其他機構授予的學分與證書,並檢附先前學習的最終評估報告,申請抵免部分學科的成績。本校並授權黃教授將轉換成學分,並將最終分數列計為成績單之學科成績。學生若欲以此方式獲得先前學習之學分,其過去的學科與經歷內容須經審查,並以過去的學習成就評估結果給予回溯當時的適當學分及成功完成的過去學程。哥斯大黎加英培爾大學國際學程博士學位所需學分可經由『學分抵免以提前畢業』方式獲得,說明如下:⑴期刊文章發表:每篇科學性期刊文章最多可抵免三門課程(九學分),若學生有5-6篇具有份量的論文發表,研討會科目則所有必要學分均可以抵免。⑵為每個課程研提計畫書:為獲得博士學位,學生除完成必要學分外,也可為每個課程提交研究計劃書,最後須提交博士論文並通過該校之口試。口試結果與論文經本校審核後,方可授予學位。至於學士與碩士學位,欲辦理重複科目的抵免以及『快速畢業與先前學習學分評估』的學生須針對每—門欲抵免的課程各提交一份報告。⑶根據英培爾大學、歐美國際文化與教育基金會(EAICE-Foundation)以及南榮科技大學之間的合約,學生可以藉由提示其它學習機構頒授的認證、學術發表與經歷,以及黃教授對學生在前述三個線上教育機構目前或過去的學習學分的評估等方式,將先前學習的學分予以轉換。英培爾大學會參考黃教授所提供的學生資料與學生過去的學業成績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同意將先前學習的學分用於抵免課程學分。黃教授有權可以提供學生成績單的內容做為英培爾大學的成績單內容。⑷在(西元)2016年5月1日以前,所有申請『以過去學科與經歷進行回溯學習評估』及『快速畢業』的學生,都已經提交本校各項評估報告(含經歷、已獲學分、證書、期刊文章、計畫說明、轉換自其他線上大學學分等資料)與相關資訊,完成各科目的抵免事宜。」(本院卷2第135至149頁「Odin聲明書及公證書」)。
3.惟查,參諸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女兒從加拿大回來,我要去南榮拜訪校長,我女兒就跟我一起去,在校長辦公室,我女兒跟我及黃聰亮、吳洛瑜都在場,…黃聰亮說你女兒出國兩年,可以去辦理國外的一些學位,我問有可能嗎,黃聰亮說只要出國總數加起來兩年就可以辦國外的碩博士學位,他辦過很多,我說我回去想一想,黃聰亮說不用想,你女兒以後去工作有好處,我問說合法嗎,他說合法,你女兒出國兩年就可以辦,而且政府也有承認學歷,黃聰亮就一直講有什麼好處,講到最後我就說好,我問費用多少,他說手續費一般來講要7、80萬元,因為他跟我是朋友,算我55萬就好。」、「我問黃聰亮可以辦什麼學位,他說可以拿博士,但我說我女兒只有專科畢業,黃聰亮說跟專科畢業沒有關係,只要他出國滿兩年,黃聰亮說是要辦哥斯大黎加的學校,沒有講到怎麼唸書,只要我女兒有出入境證明就可以,所以要我女兒去申請出入境證明,加起來有兩年。」、「吳洛瑜就叫我女兒去拿出入境證明,吳洛瑜叫我費用要匯給他,我問帳號,吳洛瑜就用LINE傳他銀行的帳號給我。」、「…當父母親的總是想說既然是合法的,有這個機會,沒有想到是騙我們的…。」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告女兒吳冠儀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述:「黃聰亮當時只有講哥斯大黎加的學位,哪間學校沒有很明講,怎麼上課也沒有說清楚,只是叫我去辦出入境的證明。」、「吳洛瑜只跟我說去拿出入境證明就好,其他事她會辦,付錢的事吳洛瑜沒有跟我說。」、「黃聰亮是跟我說至少以後找工作,有這個學位寫個博士很好看。」等語相符(本院卷1第147至150-1頁),足認被告黃天一向原告及原告女兒吳冠儀表示只要吳冠儀有出國兩年之出入境證明,即可為其申辦取得合法之國外博士學位,並告知原告申辦取得合法國外博士學位之代價為55萬元甚明。
4.再者,被告黃天一雖係向在場之原告及原告女兒吳冠儀同時表示可以為原告女兒吳冠儀申辦取得合法之國外博士學位,然揆諸上開談話過程可知,實際上與被告達成合意並依此合意而給付系爭款項之人為原告,被告2人就此合意內容亦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因原告基此所取得之標的為其女兒吳冠儀之系爭博士學位證書,而異其法律關係當事人。則原告主張其為該法律關係當事人,要屬有據。被告辯稱就讀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女兒吳冠儀,原告並非本案請求權之當事人云云,難謂可採。其次,根據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縱認英培爾大學授權Odin為該大學遠程教育計畫國際課程負責人,惟依英培爾大學、Odin與被告黃天一代表南榮科大所簽署英培爾大學國際課程相關協議內容可知,英培爾大學對於獲頒該校國際課程博士學位者,仍訂有相關資格要件,並非得單以金錢利益為交換代價。惟依原告與證人吳冠儀前揭證述,並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博士學位證書及論文節本等資料(本院卷1第140至141頁、第142至146頁),足認原告女兒吳冠儀並未曾撰寫博士論文,亦未曾參加南榮科大安排之博士論文口試,原告僅提供其女兒吳冠儀之出入境證明及交付系爭款項後,即自被告處取得以吳冠儀名義撰寫之博士論文及以英培爾大學名義發給吳冠儀之系爭博士學位證書。由是觀之,顯見原告女兒吳冠儀取得之系爭博士學位,並不符合英培爾大學頒發該校國際課程博士學位之資格要件,自非合法之英培爾大學國際課程博士學位,更遑論其亦不具備我國國內各用人或考試機構採認國外學歷之要件(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12條參照)。
5.準此,被告黃天一當時為南榮科大校長,被告吳洛瑜為南榮科大校長特助,其等知悉報名就讀英培爾大學國際課程相關學程學位之學生,必須符合相關畢業資格要件,始能合法取得該校所頒發之相關學程學位,惟卻隱瞞實情,反而向原告佯稱只要原告女兒吳冠儀出國兩年,即可為其申辦取得合法之國外博士學位,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則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堪予採憑。被告辯稱其交付之系爭博士證書,如確為英培爾大學所頒發之真正博士證書,應無詐欺情事云云,並非可採。至於被告又抗辯本件民事訴訟應俟另案刑事案件調查結果再為審結云云,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55萬元之責任,核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1第95至9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