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73號原 告 林耀敏被 告 詹粟筑即詹麗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壹佰零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遲延利息部分變更為按週年利率20%計算,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紙,用以向他人調借現金使用,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支票發票日屆至前,將票面金額存入原告支票帳戶,以供兌現,然被告卻未如期存入款項導致退票;嗣持票人即訴外人翁慶賢訴請原告清償票款300,000元,經法院移付並通知被告參加調解,兩造與翁慶賢以本院102年度南簡移調字第31號調解成立:願連帶給付翁慶賢300,000元(下稱系爭連帶債務),惟兩造內部協議由被告負責清償系爭連帶債務(下稱系爭協議)。詎被告未依系爭協議履行,翁慶賢遂以前開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未保存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建物)遭拍賣,因而受有清償系爭連帶債務300,000元、執行費16,930元、估價報告費用5,760元、稅金94,180元,以及系爭土地、建物交易價值減損573,130元之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經濟困難始未清償系爭連帶債務,願意賠償原告300,000元,但原告其他請求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71頁反面):㈠被告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以調借現金,惟未於支票到期日前存入足額款項,致存款不足退票。
㈡翁慶賢訴請原告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遂與翁慶
賢於訴訟中調解成立,被告亦受通知參加調解;調解內容為:原告及被告願連帶給付翁慶賢300,000元(本案請求案號: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328號;調解案號:本院102年度南簡移調字第31號)。
㈢兩造約定由被告履行前開調解內容(即系爭協議)。
㈣翁慶賢以本院102年度南簡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2年度司執字第74561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經強制執行,於第三次公開拍賣時,由訴外人謝雅雯以標價700,888元拍定,分配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㈤系爭土地原定最低拍賣價額為420,000元、系爭建物原定最
低拍賣價額為380,000元,因原告重新鑑價並提出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廣估南字第CK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系爭土地鑑估561,164元、系爭建物鑑估415,949元),是第一次公開拍賣系爭土地最低拍賣價格調整為570,000元、系爭建物最低拍賣價格調整為420,000元。
㈥前開估價報告費用5,760元,已由原告支付,未列入執行費。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各項金額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以系爭協議定其內部就系爭連帶債務分擔範圍
及義務:即由被告單獨負擔(見不爭執事項㈢),準此,被告未依系爭協議履行,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為清償款項或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⑴清償系爭連帶債務部分:
①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係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
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固經本院依強制執行法予以強制拍賣,並由謝雅雯拍定,實為等同由原告出賣系爭土地、建物,而由謝雅雯買受之,先予指明。
②原告以系爭土地、建物強制拍賣所得款項,清償系爭連
帶債務(見不爭執事項㈣),致被告免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本應由其負擔範圍即300,000元,要屬有據。
⑵執行費、稅金、估價報告費用部分:
①被告未依系爭協議履行,翁慶賢遂以本院102年度南簡
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4561號強制執行,致系爭土地、建物遭強制拍賣,拍賣價款除清償系爭連帶債務外,尚分配繳納執行費15,760元、參與分配執行費1,170元、土地增值稅92,559元、地價稅466元、房屋稅1,155元;另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支出估價報告費用5,76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㈥)。
②本院審酌被告既已自認知悉原告素日經濟狀況不佳、有
資金問題,並於知悉翁慶賢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建物之際,然仍未清償系爭連帶債務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71、79頁反面),又從未爭執原告以系爭土地、建物強制拍賣之方式、所得款項清償系爭連帶債務,從而,強制拍賣系爭土地、建物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屬清償系爭連帶債務之必要費用,應由單獨負責系爭連帶債務之被告負擔,始符當事人之真意。
③而執行費係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費用;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等稅賦係買賣契約出賣人所應擔負之法定義務,堪認均屬強制拍賣系爭土地、建物之必要支出,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正當。另參與分配執行費雖係因原告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參與分配而產生,然第一商業銀行係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列入參與分配,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4561號卷附第一商業銀行102年11月14日之民事參與分配聲明狀、104年4月3日之陳報狀),是參與分配執行費自不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亦屬合理。
④至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費用部分,雖未
列入執行費且為原告自行提出,然衡酌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常委請專業機構鑑定執行標的之價格,做為定拍賣底價之參考;再稽以系爭土地、建物確因原告提出該估價報告書而調整其最低拍賣價格,調幅甚達24%【計算式:〔(調整後之拍賣價格:570,000元+420,000元)-(調整前之拍賣價格:420,000元+38,000元)〕÷(調整前之拍賣價格:420,000元+38,000元)=0.24】(見不爭執事項㈤㈥),堪認該估價報告費用亦屬強制拍賣系爭土地、建物之必要費用,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⑶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原告固以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為據,主張系爭土地、建物拍定價額遠低於其市場價值,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惟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意見僅為法院定拍賣底價之參考,並非謂系爭土地、建物之市場價值即同鑑價結果。蓋不動產之市場價值,衡受國內經濟景氣、不動產所在之交通等客觀環境因素,以及購買者之主觀意願影響;於法院拍賣之場合,尚有拍定者能否透過法院點交之程序順利取得占有等因素考量,且拍賣之不動產因上開因素,拍定價格超出法院依鑑定價格所定底價者,亦所在多有,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物之市場價值應以前引估價報告書定之,繼而主張受有系爭土地、建物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已非可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基上,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
賠償之金額為416,870元【計算式:300,000元(清償系爭連帶債務款項)+15,760元(執行費)+1,170元(參與分配執行費)+92,559元(土地增值稅)+466元(地價稅)+1,155元(房屋稅)+5,760元(估價報告費用)=416,870元】。
㈡就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各項金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侵害債權,在民法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3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資力卻故意不履行系爭協議,致系爭土地
、建物遭強制拍賣,原告信用因而受損、無法繼續工作,而被告卻借用其子女名義繼續經營石材工廠,故被告所為亦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工作權以及信用權云云。惟查:
⑴原告因被告不履行系爭協議受有損害,已得依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已敘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再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其債權而請求損害賠償。
⑵再衡諸常情,債務人故意不履行債務,亦不必然發生債權
人工作權(得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信用權(對其償債能力在社會上所獲得相對應信賴、評價,而得利用、保有和維護之權利)受損之結果,是原告所指被告故意不履行系爭協議,以及工作權、信用權受損害間,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至原告請求財產權受侵害部分,因其未能舉證強制拍賣系
爭土地、建物確有交易價值減損,即不能證明受有此部分之實際損害,亦難遽令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各項金額,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1至42頁)起負遲延責任,應為法之所許;惟原告另主張應以週年利率20%計算其遲延利息,未據提出法律依據,自應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清償系爭連帶債務,
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6,870元,及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韋┌─────────────────────────────────┐│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發票日 │票據號碼 │├──┼─────┼─────┼────┼───────┼─────┤│ 01 │林耀敏 │詹麗美 │15萬元 │101年11月11日 │AS0000000 ││ │(即原告)│(即被告)│ │ │ │├──┼─────┼─────┼────┼───────┼─────┤│ 02 │林耀敏 │詹麗美 │15萬元 │101年11月21日 │AS0000000 ││ │(即原告)│(即被告)│ │ │ │└──┴─────┴─────┴────┴───────┴─────┘┌─────────────────────────────────┐│附表二: │├──┬───────┬─────────────┬────────┤│次序│債權種類 │債權人 │債權金額 │├──┼───────┼─────────────┼────────┤│ 01 │土地增值稅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92,559元 │├──┼───────┼─────────────┼────────┤│ 02 │地價稅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466元 │├──┼───────┼─────────────┼────────┤│ 03 │房屋稅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1,155元 │├──┼───────┼─────────────┼────────┤│ 04 │執行費 │翁慶賢 │15,760元 │├──┼───────┼─────────────┼────────┤│ 05 │參與分配執行費│國庫(代第一商業銀行繳納)│1,170元 │├──┼───────┼─────────────┼────────┤│ 06 │第一順位抵押權│第一商業銀行 │55,954元 │├──┼───────┼─────────────┼────────┤│ 07 │第一順位抵押權│第一商業銀行 │90,855元 │├──┼───────┼─────────────┼────────┤│ 08 │清償債務 │翁慶賢 │300,000元 │├──┼───────┼─────────────┼────────┤│ 09 │發還債務人(林│ │142,969元 ││ │耀敏)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