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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0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96號原 告 郭天禧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黃紹文律師被 告 鄭鴻權即鄭文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塗銷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事宜滋生紛爭,為結算彼此權義關係,兩造遂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萬元,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塗銷系爭抵押權事宜,曾於101年4月間協商由被告向原告清償290萬元,而被告亦已交付210萬元予訴外人即代書洪美桃,加計原告應退還被告定金55萬元,則被告已清償265萬元,僅餘25萬元未支付。至兩造雖於102年12月27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惟原告並非系爭抵押權人,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系爭同意書內容有關讓與債權部分應屬無效,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況被告係為洪美桃處理刑事案件始簽立系爭同意書,原告最終並未撤回對洪美桃之刑事告訴,故被告亦無須履行系爭同意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96年10月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迄至105年11

月11日因拍賣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映琇);而訴外人郭世文、曾金安則均於88年7月30日分別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嗣於101年5月8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05至108頁反面)。

㈡又系爭抵押權係原告借用郭世文、曾金安名義辦理登記以擔

保其債權,兩造曾於101年4月間協商:如被告向原告清償290萬元(原約定300萬元,扣除仲介費10萬元),則原告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因洪美桃處理前開協商事項時,在原告未取得上開足額款項前即擅自塗銷系爭抵押權,經原告對被告及洪美桃提出共同背信罪嫌告訴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兩造於102年12月27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後,檢察官就被告所涉背信犯行部分,於103年4月18日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106號為不起訴處分(洪美桃部分則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洪美桃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38號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2年附履行和解條件而確定)等情,則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

㈢依前述原告與被告、洪美桃有關系爭抵押權塗銷之涉訟經過

,併參酌系爭同意書係被告在前引刑事背信案件偵查中所簽立,其內容:「立同意書人郭天禧(以下簡稱甲方)、鄭文裕(以下簡稱乙方)茲就於民國96年間讓與乙方坐落○○○區○○段○○○○○○號土地之他項權利債權800萬元,甲方同意以300萬正讓與乙方,扣除已付30萬元現金,退定金(新吉段)50萬元正,剩餘新臺幣220萬元再扣除新埔段135號、174-7號兩筆土地新臺幣5萬元正,剩餘新臺幣215萬元正」(見本院卷第8頁)復與兩造之101年4月協商內容大致相符(即兩造同意以300萬元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勾稽上情相互以觀,原告主張兩造係為結算彼此權義關係而簽立系爭同意書乙節,堪認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同意書係伊為洪美桃處理前引刑事背信案件始簽立,且原告須撤回對洪美桃之背信告訴云云,惟觀諸系爭同意書內容,均未提及原告須撤回對洪美桃之背信告訴,亦未約定原告應為何給付義務等語,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事實。

㈣被告復抗辯原告非系爭抵押權登記名義人,故系爭同意書關

於債權讓與部分無效云云,惟原告與郭世文、曾金安間借名登記契約內容並無違反何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當屬現行法所容認之適法行為,況被告亦知悉原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真正權利人,始會陸續於101年4月間、102年12月27日與原告協商結算債務、塗銷系爭抵押權,是被告前開辯詞,並不可採。至被告辯稱已清償265萬元乙節,主要係列入被告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前交予洪美桃之款項為計算,惟兩造既係為結算彼此間就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義關係始簽立系爭同意書,再佐以系爭同意書內並未特別註明扣除被告前所交予洪美桃之款項,被告自無從執此事由拒絕履行系爭同意書。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為結算彼此間就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權義關係而簽立系爭同意書,被告應履行系爭同意書內容即給付原告215萬元等情,應屬有據;被告抗辯伊無須履行系爭同意書云云,要屬無憑。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28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裁判日期:201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