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12號原 告 蔡林錦蓮被 告 王麗鈴兼訴訟代理人 蔡慶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慶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麗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慶祥、王麗鈴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壹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蔡慶祥、王麗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慶祥、王麗鈴如各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參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蔡慶祥為母子關係,被告夫妻前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分別因借貸關係或委任關係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總計各新臺幣(下同)901,500元、368,000元,然迄今均未清償或給付原告,經過詳述如下:
1.就附表一所示被告蔡慶祥借款部分:⑴編號1:被告蔡慶祥於民國91年1月9日親簽字條向原告借款
,並收受原告交付之人民幣45,000元(折合新臺幣207,000元),有被告蔡慶祥親簽字條為證。
⑵編號2、3:原告於92年4月24日自大陸地區回臺奔喪(原告
母親往生)時,被告蔡慶祥於同年月30日,在大陸打電話給原告,向原告各借160,000元、250,000元款項,原告提領現金,將款項交由被告蔡慶祥指定之訴外人林杰毅(受雇於被告蔡慶祥)收取,當時林杰毅表示被告蔡慶祥交代其存入花旗銀行,有原告記帳明細可證。
⑶編號4:原告與被告蔡慶祥於96年間會算債務後,由被告蔡
慶祥親簽字條予原告確認其於96年11月26日至12月6日間向原告借款之數額尚積欠265,000元未清償。被告蔡慶祥固稱該款項係應原告要求用在裝修其弟蔡慶笙所有之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之房屋,惟該房屋均係被告2人在使用,蔡慶笙自始即未使用過該房屋,被告蔡慶祥所辯,並無可採。
⑷編號5:原告於102年2月19日委託被告蔡慶祥向劉金蓮代為收取膠原蛋白之款項,被告蔡慶祥收到後未轉交原告。
⑸編號6:103年當時原告之房屋係被告蔡慶祥代原告出租予訴
外人邱素惠,初期均由被告蔡慶祥代原告向訴外人邱素惠收取租金再轉交原告,103年3、4月房屋租金共計20,000元,但被告蔡慶祥當時只轉交原告8,000元,尚積欠租金12,000元未給付。
2.就附表二所示被告王麗鈴借款部分:均係被告王麗鈴於90年至91年間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陸續向原告借貸之借款,總計金額折合新臺幣為368,000元,有字條為證。就字條所載「珧勝廠長帶回先借用」之意,係被告王麗鈴先打電話向原告借得借款,由珧勝鞋廠當時廠長陳月森到原告上班之工廠取款後轉交被告王麗鈴,事後被告王麗鈴補簽取款借條給原告,兩人間自屬借貸關係。珧勝鞋廠係被告二人自行經營,而原告一直在青峯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並未參與珧勝鞋廠之營運,也無投資或分紅,被告王麗鈴辯稱原告為珧勝鞋廠實際負責人,並無可採。
(三)並聲明:
1.被告蔡慶祥應給付原告90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王麗鈴應給付原告3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慶祥部分:
1.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蔡慶祥確有收受該筆款項,惟該款項是用以支付珧勝鞋廠之水電費及場租等費用。珧勝鞋廠係設立在中國廣東,法定代理人為陳月森,原告為實際營運者,故珧勝鞋廠所有支出之款項均係公帳,不可能係被告蔡慶祥私人向原告所借,就被告蔡慶祥有簽名之部分,均有註明係工廠使用,足認該部分款項,並非被告所借。
2.編號2、3部分,被告蔡慶祥否認此為借款,亦無委託訴外人林杰毅向原告取款,被告並未取得此兩筆款項。
3.編號4部分,係原告委託被告蔡慶祥裝潢被告之弟蔡慶笙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被告蔡慶祥先代墊該房屋之裝潢整修、購買家具家電等費用,原告承諾將給付該筆款項予被告蔡慶祥,有發票等購買明細為證,故該筆款項並非借貸,而是原告給付代墊費予被告蔡慶祥。至原告所提字據內有被告蔡慶祥簽名部分,係被告蔡慶祥遭原告以親情蒙騙所簽的。
4.編號5部分,被告蔡慶祥否認有受原告委託向劉金蓮取款,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
5.編號6部分,被告蔡慶祥只是幫忙代原告與邱素惠簽租約,並未代原告向邱素惠收取租金,租金都匯入原告存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
(二)被告王麗鈴部分:被告王麗鈴確實有向原告收取附表二所示款項,惟此4筆款項均係作為珧勝鞋廠營運使用,此由原告提出之字條上記載「珧勝廠長帶回先借用」可為證明,並非被告王麗鈴私人借貸,且珧勝鞋廠賺錢時,原告亦有獲利,原告在珧勝鞋廠雖無任何職位,卻是珧勝鞋廠之實際負責人,原告不能只拿分紅卻不協助出資,若原告仍主張該款項係借款,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均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蔡慶祥向其借貸或受託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部分:
1.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蔡慶祥於91年1月9日向其借款,其交付被告蔡慶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迄今未獲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被告蔡慶祥親簽之字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觀上開字據明確記載「2002.1.9借給人民幣,元/9收到45,000元付水費3200元電力9700元元月廠租等,蔡慶祥取,我林副理親給人民幣1/9/2002」等語,參以被告蔡慶祥自認上開字據中「蔡慶祥」等字為其所親簽,且確實有收受該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被告蔡慶祥雖辯稱此款項係用於支付原告經營之珧勝鞋廠營運費用,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與證人即被告之弟蔡慶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所證稱:「珧勝鞋廠登記在我們老家西港,不清楚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原告被請到大陸的青峰鞋廠及另一間不記得名稱的鞋廠工作,擔任管理人,
5、6年前才從大陸退休」等語,及證人即原告配偶蔡英興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主要是被告在經營珧勝鞋廠,原告好像是幫忙而已,原告在青峰鞋廠工作」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221至224頁),被告蔡慶祥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確實為珧勝鞋廠實際負責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據此,堪認原告主張: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予被告蔡慶祥乙節,已非無憑,則其請求被告蔡慶祥應給付此部分款項,自屬有理。
2.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蔡慶祥於在其回臺奔喪期間之102年4月30日,致電原告各借160,000元、250,000元款項,原告提領現金後將款項交由被告蔡慶祥指定之訴外人林杰毅收取等語,然為被告蔡慶祥否認,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其所有之西港郵局存摺、富邦銀行臺南分行存摺、記帳明細、慶福公司章程、勞工保險局核定函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46、48頁),然查:上開郵局及富邦銀行臺南分行存摺僅能證明原告於當日有提款之事實,而原告之記帳簿固然記載:「媽往生告別式於安中小林提借慶祥」等語,惟該記帳簿為原告單方面自行手寫記錄,並未經被告蔡慶祥核對確認,且比對同時期之記帳簿明細與原告之西港郵局、富邦銀行臺南分行存摺明細存匯紀錄可知,原告之記帳簿並未逐筆記載各項收支情形,是尚難僅憑前開記帳簿之記載逕自推論原告確實與被告蔡慶祥成立借貸,且已將借款轉交林杰毅交付予被告蔡慶祥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借款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借款之交付,應認原告之舉證尚有未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遂難憑採。
3.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原告主張與被告蔡慶祥會算債務後,由被告蔡慶祥親簽字條予原告確認尚積欠之借款為265,000元,迄今未獲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被告蔡慶祥親簽之字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蔡慶祥就上開字據其中所載「286000+14000王錦恩+香煙=8600,總欠款308600,-還台幣30000,人民幣2000×4.4=8800,賀寶芙4800,尚欠265000蔡慶祥」部分均為其親筆書寫乙情,業經自認(見本院卷第80頁),觀上開文字之記載與一般人會算借款債權債務之常情無違,而被告蔡慶祥於96年當時為一具相當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既然簽名於後,理應對於兩造會算後其仍積欠之借款債務數額知悉甚詳,其辯稱遭原告以親情蒙騙所簽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蔡慶祥與其會算後,確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期間內借款尚欠265,000元等語,尚屬有據。被告蔡慶祥雖又辯稱因原告委託其裝潢被告之弟蔡慶笙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該筆款項為原告清償其因此支出之代墊裝潢整修、購買家具家電等款項云云,並提出上開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發票、托運送貨單等購買明細為證。然查被告蔡慶祥所提出之發票明細所載日期均為98年間,與上開款項會算日(96年11月26日至12月6日)有近2年之差距,且上開發票明細及托運單上就送貨地址或商品購買品項記載不明,其所辯已屬有疑,況蔡慶笙並未曾入住使用該房屋乙節,亦據證人蔡慶笙、蔡英興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1至224頁),被告蔡慶祥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是綜合上揭證據及情節,可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蔡慶祥間於96年間會算後確認被告蔡慶祥尚積欠原告附表一編號4所示期間之借款債務26,500元等語,要屬有據。
4.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蔡慶祥向劉金蓮代為收取膠原蛋白之款項,然被告蔡慶祥收到後未轉交原告等語,為被告蔡慶祥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記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其上固然記載「交代慶祥代送膠原蛋白收7500,並代收錢。慶祥沒給我此錢」等語,惟觀該記載內容簡略,且該記帳簿為原告單方面自行手寫記錄,並未經被告蔡慶祥核對確認,是尚難僅憑該記帳簿之記載逕自推論被告蔡慶祥確實積欠原告此部分代收款,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此部分主張,要難憑信。
5.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房屋委託被告蔡慶祥出租予訴外人邱素惠並代收租金,但被告蔡慶祥就103年3、4月房屋租金只轉交原告8,000元,尚欠租金12,000元未給付等語,為被告蔡慶祥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匯款紀錄、租約、邱素惠身份證件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然觀上開租約出租房屋所在地之記載為空白,且內容有所缺漏,已難以證明被告蔡慶祥受託出租原告所有之房屋予邱素惠之事實。縱認屬實,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出租房屋予訴外人邱素惠,亦無法證明被告蔡慶祥有代為收取93年3、4月間之租金後未給付12,000元予原告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與被告蔡慶祥間有代為收取邱素惠租金之委任關係存在,且被告蔡慶祥尚未將收取之12,000元租金交付原告,原告未盡舉證之責,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王麗鈴向其借貸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部分: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均係被告王麗鈴於90年、91年間致電原告借款,委託被告兩人經營之珧勝鞋廠之廠長陳月森轉交或由被告王麗鈴親自向原告領取借款等語,並提出借款字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參以被告蔡慶祥於本院審理中亦自認:「被告王麗鈴借款供珧勝鞋廠公務使用,借款人是王麗鈴」、「被告王麗鈴有向原告拿這些錢,當初是為了珧勝鞋廠的營運使用,...借款人是被告王麗鈴,被告王麗鈴向原告借款後,將款項用於珧勝鞋廠之營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附表二所示款項均為被告王麗鈴基於借貸關係向原告借款,原告並業已如數交付被告王麗鈴。被告王麗鈴雖辯稱該款項均用於珧勝鞋廠營運費用,原告為珧勝鞋廠實際負責人,故非其私人借貸云云,然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原告確實為珧勝鞋廠實際負責人,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王麗鈴前開所辯,要難採信。據此,原告基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王麗鈴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借款,應屬有理。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慶祥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共計472,000元,及請求被告王麗鈴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368,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附表一編號2、3、5、6部分,原告則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蔡慶祥間具有消費借貸或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並因此交付該部分之款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慶祥返還原告附表一編號2、3、
5、6所示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蔡慶祥給付47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王麗鈴給付36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意萱附表一(被告蔡慶祥部分):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1 │91年1月9日 │人民幣45,000元,兩造合意折合新臺幣金額為207,000元 │├──┼─────────────┼──────────────────────────┤│2 │92年4月30日 │新臺幣160,000元 │├──┼─────────────┼──────────────────────────┤│3 │92年4月30日 │新臺幣250,000元 │├──┼─────────────┼──────────────────────────┤│4 │96年11月26日至96年12月6日 │新臺幣265,000元 │├──┼─────────────┼──────────────────────────┤│5 │102年2月19日 │新臺幣7,500元 │├──┼─────────────┼──────────────────────────┤│6 │103年5月20日 │新臺幣12,000元 │├──┼─────────────┼──────────────────────────┤│合計│ │新臺幣901,500元 │└──┴─────────────┴──────────────────────────┘附表二(被告王麗鈴部分):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1 │90年12月11日 │人民幣10,000元 │├──┼─────────────┼───────────────────────────┤│2 │90年12月23日 │人民幣30,000元 │├──┼─────────────┼───────────────────────────┤│3 │91年12月14日 │人民幣20,000元 │├──┼─────────────┼───────────────────────────┤│4 │91年12月22日 │人民幣20,000元 │├──┼─────────────┼───────────────────────────┤│合計│ │人民幣合計80,000元,兩造合意折合新臺幣金額為368,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