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31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林熙勝被 告 吳啟章
江明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江明珍應將前項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除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所為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外,並請求被告江明珍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佳地字第11588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在代位所有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江明珍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鴻公司)前為承包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高鐵公司)高鐵雲林站興建工程履約保證所需,與原告訂立委任保證契約書申請額度使用,並徵有被告吳啟章、訴外人張淑娟為連帶保證人;嗣台灣高鐵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向原告提示由原告城東分行掣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944萬元之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該分行審單無訛後,於104年12月22日如數給付予台灣高鐵公司,並通知長鴻公司償還墊款,依前開約據之約定,借、保人應自墊款日起負連帶清償責任。截至目前因抵銷部分存款,故連帶債務人尚欠原告43,744,256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詎被告吳啟章竟於104年10月19日將系爭土地夫妻贈與被告江明珍,並於104年10月3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前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被告江明珍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管轄權:關於原證一所示合意管轄之約定,僅限債務人積欠原告各宗債務涉訟,起訴時多為給付之訴,故不含本件係原告欲行使撤銷權,所提起訴訟標的為撤銷訴權之形成之訴;另關於原告對債務人訴請清償債務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號受理,106年2月24日判決原告勝訴在案。
2.本件債之關係於原告101年12月17日代訴外人長鴻公司出具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7,944萬元予業主即訴外人台灣高鐵公司時即已成立:
⑴本件原告出具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予業主,原告即業主
作確定付款之承諾。由於信用狀之獨立性與無因性,既經開出便不得以信用狀以外之任何原因解除或減輕其對受益人之擔保責任。既使業主與承包商之間發生爭執,開狀銀行亦不能以此為理由拒絕履行其所承諾之義務。
⑵承上,原告出具上開信用狀後,對業主已負擔給付義務
,同時訴外人長鴻公司、連帶保證人(含被告吳啟章)對原告亦負連帶償還墊款義務。
⑶準此,除非訴外人長鴻公司依承攬契約施作完工,業主
返還上開信用狀,則原告得以免除給付義務,同時訴外人長鴻公司、連帶保證人(含被告吳啟章)對原告亦免除連帶償還墊款義務。今業主既已提示上開信用狀,債務人之連帶債務自無法免除,自應連帶清償墊款,及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3.被告抗辯保證債務發生在後,贈與行為發生在前,並無侵害債權;且處分時並不知道有保證債務存在,如何能明知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而故意處分財產等節,並非事實:⑴本件保證債務成立於101年12月17日,即原告出具上開
信用狀予業主之日,理由已如前述。贈與行為發生於104年10月12日,物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自非被告所言債權成立在後。
⑵債務人之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吳啟章於徵信
報告表提供名下不動產資料以表彰財力,不論其原本來源為何,均為責任財產,自不能恣意處分。
⑶上開信用狀到期日為104年9月30日,業主台灣高鐵公司
於104年8月19日函請原告城東分行辦理延長至104年12月31日,原告亦配合修改信用狀延長到期日。被告吳啟章為長鴻公司負責人,申請書亦蓋用留存印鑑,此時卻否認知悉有保證債務存在,其誰能信。
4.業主發給長鴻公司之實質完工證明,其說明三言明發給實質完工證明係基於長鴻公司承諾完成改善第五階段「瑕疵改善紀錄表」所載之瑕疵,而長鴻公司並未完成瑕疵改善,故被告抗辯已完工乙節並非事實。業主台灣高鐵公司提示上開信用狀,原告審單無訛即必須付款,縱使長鴻公司與業主間確有爭議,然基於信用狀獨立性與無因性,原告給付信用狀款項予業主並無違誤,自非被告抗辯係因原告執意給付,自陷不利地位。
(三)並聲明:
1.被告吳啟章與被告江明珍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0月1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4年10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江明珍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0月30日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以104年佳地字第11588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四、被告吳啟章抗辯:雙方已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為管轄法院,本件原告請求無非是基於保證債務之履行,自應受雙方合意管轄之約定;且本件為請求撤銷債害債權之法律行為,實非不動產經界等涉訟專屬管轄事件,故被告先就程序問題異議,聲請移轉管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件被告固然於訴外人長鴻公司向原告申請履約保證時,具名提供連帶保證,然被告僅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非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具體擔保,且系爭保證債務之發生係於104年12月23日即原告發函通知日,而被告吳啟章係於104年10月19日將系爭土地回贈予配偶江明珍,乃因系爭土地本為配偶所有,且配偶已退休,為確保老年生活無虞,方會回贈系爭土地予伊;移轉系爭土地時,原告所稱保證債務尚未發生,被告之單純贈與行為如何能侵害其債權?被告處分時亦不知悉有此筆保證債權存在,如何能知其財產不足清償該保證債務而故意處分財產?依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及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於嗣後取得對被告之保證人求償債權時,方溯及行使撤銷權。另系爭履約保證係為確保長鴻公司承攬台灣高鐵公司雲林站之興建工程,當時該工程早已完工且由業主即台灣高鐵公司核發完工證明,台灣高鐵公司雲林站亦正常通車,當時亦告知原告暫勿給付此筆履約保證金,待雙方爭議處理完畢再討論是否給付,原告仍執意給付,自陷於不利立場後,再反過來要求追溯撤銷被告自由處分資產行為,令人莫可奈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江明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證據供本院參酌。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參照)。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反之,若債務人行為時,其資力已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即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啟章係訴外人長鴻公司積欠原告43,744,256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吳啟章於104年10月1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江明珍時,名下固有評估總價約9,647,000元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3260、3261建號建物,惟該不動產不僅不足清償長鴻公司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況被告吳啟章自承已將該不動產亦轉移予被告江明珍,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可資清償(見本院106年4月12日言論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業已積極的減少被告吳啟章之財產,有害及原告債權等情,為可採信。
(三)被告吳啟章雖辯稱系爭土地本為配偶即被告江明珍所有,為確保被告江明珍老年之生活無虞,方會回贈予被告江明珍云云,惟未據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四)至於被告吳啟章抗辯原告不應先行給付訴外人臺灣高鐵公司,再來向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吳啟章求償云云。惟此係原告與訴外人臺灣高鐵公司之關係,核與被告吳啟章無涉。是被告吳啟章執此事由抗辯原告不應向其求償,並不應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五)被告吳啟章另抗辯保證債務發生在後,贈與行為發生在前,並無侵害債權,且處分時並不知道有保證債務存在云云。惟本件保證債務係成立於101年12月17日,即原告出具上開信用狀予業主之日,而兩造間之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物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顯均在保證債務發生之後。是被告吳啟章此部分抗辯,不能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19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於104年10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請求被告江明珍應塗銷系爭土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被告吳啟章名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附表:
┌──┬───────────┬────┬───────┐│編號│ 土 地 │權利範圍│ 面 積 ││ │ │ │ │├──┼───────────┼────┼───────┤│ 1 │臺南市○○區○○○○段│6720分之│302633平方公尺││ │63-12地號 │143 │ │├──┼───────────┼────┼───────┤│ 2 │臺南市○○區○○○○段│6720分之│125796平方公尺││ │64-4地號 │143 │ │├──┼───────────┼────┼───────┤│ 3 │臺南市○○區○○○○段│6720分之│22366平方公尺 ││ │70-7地號 │14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