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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32號原 告 何懋彰被 告 江方遊

徐英山楊貴彰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文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五二二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下:

①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八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徐英山、被告徐文元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分別共有。

②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三二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③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五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貴彰取得。

④編號丁部分土地(面積五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方遊取得。

⑤編號戊部分土地(面積二三七平方公尺),分歸全體共有人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付人各應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補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應補償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後列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地目為鄉村區乙種建地,又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性質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為分割協議,故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824條之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分割,而兩造同意分割方法如後列附圖所示,金錢補償部分同意以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04年12月25日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為準。並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

二、被告4人均稱:同意依原告之方案為分割,並同意以系爭估價報告互為金錢補償。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及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禁止其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足參。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1)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土地地目為「建」,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此觀之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至明。再系爭土地其上分別有兩造之二層加強磚造、加強磚造平房及鐵皮屋數棟,此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29號案件之勘驗筆錄及照片數紙及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見該卷第57-76頁、第82頁),自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均同意以原告所提後列附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此符合建物現況、兩造意願、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揆諸上開條文及判決意旨,本院自認為可採,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此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徐文元及徐英山同意就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按應有部分維持分別共有,及兩造亦同意就戊部分按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維持分別共有,以作為道路之用,本院自得為甲、戊部分維持共有之判決。

(3)末查,依後列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與各共有人原持有之應有部分不同,如不互相找補,對取得不同價值土地之人顯失公平,此有系爭估價報告附卷可查,自為可信,故本院依上述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金錢補償。而本院囑託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位置、面積以及價值差異等項進行評估,並以分割後各筆土地價格,據以計算差額找補,鑑定結果認若採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互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補償,此有系爭估價報告附卷可查。本院審酌鑑定人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對於土地價額之評析具有一定之專業,以上開估價方式評估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值,尚屬公正客觀,應可採信。準此,本院認原告、被告楊貴彰、被告江方遊等3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受分配之損失依序為新臺幣(下同)87,726元、156,502元、27,802元。爰命被告徐文元、被告徐英山等2人,將多獲分配之土地價值,分別補償原告、被告楊貴彰、被告江方遊如附表二所示補償金,故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經判決准予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確定後,原告自得依判決申請分割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前開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云云,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五、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告徐文元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登記抵押權予訴外人管麗斯,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卷第30頁);而抵押權人管麗斯經本院依法通知其參加訴訟(見卷第24頁送達證書),而未參加,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徐文元所分得之土地,末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於法有據,被告應訴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故由起訴之原告或應訴之被告一造負擔訴訟費用均有失公平之處。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8,700元,而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即如附表一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彬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比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1 │ 何懋彰 │ 1/6 │ 1,450元 │├──┼─────┼───────────┼────────┤│ 2 │ 江方遊 │ 1/4 │ 2,175元 │├──┼─────┼───────────┼────────┤│ 3 │ 徐英山 │ 1/6 │ 1,450元 │├──┼─────┼───────────┼────────┤│ 4 │ 徐文元 │ 1/6 │ 1,450元 │├──┼─────┼───────────┼────────┤│ 5 │楊貴彰 │ 1/4 │ 2,175元 │└──┴─────┴───────────┴────────┘

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找補金額配賦表┌───────┬─────┬─────┬──────┬──────┐│受補人(右列)│ 何懋彰 │ 楊貴彰 │ 江方遊 │ 左列合計 ││應付人(以下)│ │ │ │ │├───────┼─────┼─────┼──────┼──────┤│ 徐文元 │ 43,863元 │ 78,251元 │ 13,901元 │ 136,015元 │├───────┼─────┼─────┼──────┼──────┤│ 徐英山 │ 43,863元 │ 78,251元 │ 13,901元 │ 136,015元 │├───────┼─────┼─────┼──────┼──────┤│ 上列合計 │ 87,726元 │156,502元 │ 27,802元 │ 272,030元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