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54號原 告 沈芊穎被 告 周家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馬勝金融集團臺南市東山區業務專員,由於上級業務壓力需要借款衝業績,遂於民國104年1月22日、同年3月2日、同年3月4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80萬元及13萬元,合計共127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年息為百分之18(月息18,000元)。未料被告於104年6月24日後即未再給付利息,僅告知所服務之馬勝金融集團正在重整中,無薪水收入故停付借款利息,借款屆期後又避不見面,屢經催討,被告均拒不清償等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127萬元,及自10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曾於前揭日期陸續匯款127萬元予伊,然前揭款項非伊向原告所借,而係原告以其子顏鉑洋名義,透過伊先於104年1月22日向訴外人馬勝金融集團投資1萬美金(即新臺幣34萬元),伊且曾於104年1月23日退介紹獎金新臺幣15,000元予原告,之後並於104年3月間透過伊向訴外人OurPPC公司投資3萬美金(即新臺幣102萬元),但因伊同意此筆投資不收Ou rPPC公司應給付伊之佣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原告實際交付伊之投資款為93萬元之用,上開投資集團之上線即訴外人李瑛真及伊亦已分別自投資之隔月起,將每月投資紅利18,000元及126,000元匯款或交付現金予原告,後係因上開投資公司分別於104年6月及5月間發生問題,開始停掉紅利,伊與原告始知受騙,伊與原告均為前揭投資之受害人,伊未曾向原告保證前揭投資款若有閃失願全權負責,原告請求伊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曾於104年1月22日、同年3月2日、同年3月4日分別匯款34萬元、80萬元及13萬元,合計共127萬元予被告一節,業據其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3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或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均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20年度上字第246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22日、同年3月2日、同年3月4日分別
匯款34萬元、80萬元及13萬元,合計共127萬元予被告,係被告向其借款,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年息為百分之18,被告每月應將利息18,000元匯至其子即訴外人顏鉑洋之帳戶,被告並曾於104年2月15日、同年3月21日、同年4月23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23日透過訴外人李瑛真各匯款18,000元予顏鉑洋以給付利息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主張兩造就前揭127萬元匯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而原告雖稱前揭匯款為被告向其所借,但經本院詢及兩造就
前揭借款所約定之利息為何?原告先係於本院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沒有說利息多少,只有說好一點會給我,被告說她需要錢,要我把錢借給他,她中間好一點,就把錢還給我。」,經被告當庭抗辯曾透過訴外人李瑛真連續數月各匯18,000元予原告,作為原告投資馬勝金融集團基金之紅利後,又當庭且以書狀改稱:被告向其借款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8,被告透過李瑛真連續數月各匯予其18,000元之款項即為借款利息云云,所述顯已前後矛盾,是否可採,已堪存疑。且原告雖主張其自104年2月15日起按月自李瑛真處所取得之18,000元,係其借款127萬元予被告後,依年息百分之18所計算之利息,但原告於104年1月間僅匯款予被告34萬元,係至同年3月初始將其餘93萬元匯予被告,若李瑛真每月所匯原告之18,000元確為被告向原告借款127萬元之利息,則李瑛真豈有在被告僅於104年1月22日向原告借得34萬元,而尚未於同年3月間向原告借得93萬元之情形下,受被告囑託先於104年2月15日起即匯款原告18,000元利息之可能。另以127萬元以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結果,其每月利息應為19,050元(計算式:127萬元×18/100÷12月=19,050元),顯亦與原告主張之18,000元利息金額不符,亦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囑託李瑛真自104年2月起至6月止每月匯予原告18,000元即為借款利息。則原告以其陸續匯款127萬元予被告,其後並自被告處連續數月取得18,000元為由,主張兩造間就前揭127萬元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不可採。
㈢況被告所辯:原告於104年1月22日匯款34萬元至其帳戶,係
欲以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顏鉑洋名義透過其投資訴外人馬勝金融集團1萬美金(美金與新臺幣以1:34計,即新臺幣34萬元)18個月,以賺取該集團所號稱可回饋每月投資金額百分之6之紅利(美金與新臺幣以1:30計,即新臺幣18,000元),其即依據原告要求,於原告匯款當日將新臺幣(下同)34萬元匯予馬勝金融集團上線即訴外人徐吳庭妹為顏鉑洋註冊會員,其上線即訴外人李瑛真即於顏鉑洋投資基金隔月之104年2月15日、同年3月21日、同年4月23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23日,按月將馬勝金融集團分紅各18,000元匯予顏鉑洋,至馬勝金融集團因故停止分紅止,其亦已於104年1月23日將介紹獎金15,000元匯還予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郵局存摺影本、馬勝金融集團戶口申請書、馬勝金融集團公告為證,核與李瑛真於106年5月5日所提出說明狀所述原告透過被告以顏鉑洋名義投資馬勝金融集團之內容,及李瑛真說明狀後所附其匯款予顏鉑洋之存摺影本相符。是被告辯稱,原告於104年1月22日匯予其34萬元款項,係原告投資馬勝金融集團之投資款,非其向原告借貸之借款,應屬可採。
㈣另被告所辯:原告於104年3月2日、同年月4日分別匯款80萬
元及13萬元至其帳戶內,係為與其一同投資OurPPC公司之基金,當時兩人各投資美金3萬元(美金與新臺幣以1:34計,即各新臺幣102萬元),因其同意該筆投資不賺原告介紹獎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而自原告投資金額中扣除,而其於104年2月26日、同年3月3日已分別匯款155萬元及34萬元,合計共189萬元(原投資總金額應為美金6萬元即新臺幣204萬元,中間扣除周峰安所退回之介紹獎金15萬元,故為189萬元)之投資款予OurPPC公司之上線即訴外人周峰安,並於104年3月28日、104年4月29日、104年5月28日分別以現金或匯款至顏鉑洋帳戶之方式,每月給付由周峰安匯至其帳戶,應分予原告投資該基金之紅利126,000元等情,亦據被告提出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OurPPC公司靜態獎金制度為憑。原告雖否認其於104年3月間匯予被告之93萬元係為投資OurPPC公司之用,然被告曾於104年5月28日匯款126,000元至原告所提供訴外人顏鉑洋之郵局帳戶內一節,為原告所自承,其所稱被告曾告知該款項為被告賺到的紅利,其收下就好,其亦不知悉被告何以給付其該筆大款項云云,在原告稱兩造係借貸關係,且被告當時已另行給付其127萬元借款利息,並無另行給付其紅利之必要下,實顯與一般常情不合,所述實無足採。況被告於原告將93萬元匯予其之前之104年2月26日、同年3月3日,即已將投資OurPPC公司之款項189萬元全數匯予周峰安一情,有卷附被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存摺影本可按,足認被告當時並無資金不足之情形,當無向原告借款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原告於104年3月間匯款93萬元至其帳戶內,係為投資OurPPC公司,並非其向原告借款一節,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無法證明其於104年1月22日、同年3月2日、同年3月4日分別匯款34萬元、80萬元及13萬元予被告,係因被告向其借款所致;而被告對於原告匯款予其之原因,係為透過被告投資馬勝金融集團及OurPPC公司一情,已有相當之反證,則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借款127萬元,及自10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