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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7號原 告 黄俊益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基訴訟代理人 盧怡蓉

陳昊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捌拾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九三六零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之請求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捌拾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36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之請求超過300,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43,6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36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之請求超過43,6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5頁)。經核被告就原告上開變更部分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20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黎氏金銀即龍正工程行與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8日簽立二份車輛租賃契約,由黎氏金銀即龍正工程行向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期分別為3年、2年,每月租金均為21,800元,並均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黎氏金銀即龍正工程行、黎氏金銀與原告於104年5月28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依約給付租金之擔保。詎黎氏金銀即龍正工程行因未繳納兩期租金(104年7月20日第一期租金、104年8月20日第二期租金),被告終止車輛租賃契約,並於104年8月間取回系爭車輛。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對原告、黎氏金銀即龍正工程行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20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又被告持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黎氏金銀即龍正工程行、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3609號執行中,惟被告對於原告僅有43,600元之債權。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被告雖辯稱其對原告有457,560元之債權(二期租金43,600元+違約金505,760元+法務費用7,200元+其他費用1,000元-保證金100,000元=457,560元),惟原告僅對於二期租金43,600元不爭執。首先,被告雖請求原告賠償法務費用7,200元及其他費用1,000元,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上開費用之損害,又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原告就車輛租賃契約所負之保證債務,而依車輛租賃契約賃第7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因未約定因遲延支付租金或解除契約而受有其他損害時得另請求賠償,亦未明確使用「懲罰性違約金」乙詞,足認車輛租賃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揆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更行請求其他之賠償損害,故被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其次,本件既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必須以債權人確實因債務人有符合約定之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而受有損害為前提,始得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惟被告已於104年8月間派員取回系爭車輛,並自行處分,顯見其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並未受有實際損害,且被告非不得將系爭車輛另行出租予他人賺取利益,則被告是否確實受有損害,顯非無疑,是倘被告不能證明其確有因黎氏金銀即龍正工程行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即不得請求給付本件違約金,原告自亦不須負保證責任。又縱本件被告確實因黎氏金銀即龍正工程行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然衡諸被告為資本額10億元之大型企業,且已取回系爭車輛而可能另行出租,實際上所受損害不高,足認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租金收入利益亦未受有損害,而原告僅因受僱於黎氏金銀即龍正工程行而為系爭租賃契約之保證人,嗣因黎氏金銀即龍正工程行業已停業致原告失業,如猶命原告負擔本件之鉅額違約金,顯非公允,揆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三)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43,6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36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之請求超過43,6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4年8月10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派出所通知有民眾報案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學甲地區某廣場已逾一個月之久,被告遂派員將系爭車輛取回。黎氏金銀即龍正工程行因未繳納兩期租金(104年7月20日第一期租金、104年8月20日第二期租金),被告依車輛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第1目、第5目等規定終止車輛租賃契約,原告應就車輛租賃契約及系爭本票所生之義務負其責任。另依車輛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規定,黎氏金銀即龍正工程行應支付兩期租金43,600元(每月租金21,800元×2期=43,600元)、法務費用7,200元(委外拖吊費用4,200元及取車費用3,000元)、其他費用1,000元(向臺北地院申請支付命令的裁判費)、違約金505,760元(每月租金21,800元×剩餘期數58期×40%=505,760元),共計557,560元。又黎氏金銀即龍正工程行曾繳交保證金100,000元,扣除保證金後,黎氏金銀即龍正工程行應賠償被告457,560元,則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固主張違約金過高等語,惟車輛租賃契約約定違約金之賠償,係因黎氏金銀即龍正工程行為使用特定車輛,先由黎氏金銀即龍正工程行選定,再由被告購入後承租予黎氏金銀即龍正工程行,被告為避免承租人任意解約,致使被告蒙受車輛折舊之損失。被告於解約後雖可再將車輛轉租或出售,惟無論車輛轉租或是出售,均是屬於被告對於所有資產之處分,而既然是屬於處分資產,則是否轉租獲取其他租金收入,抑或出售車輛取得若干價格,均與原告無涉。又本件被告購入系爭車輛後再出租予承租人,被告之購入車輛成本包含車價1,110,000元及傾卸式車斗157,500元,車輛成本即達1,267,500元,另系爭車輛之配件10,000元,每年保險費33,137元,依比例為8,284元(33,137元÷12月×3月=8,284元),每年牌照稅及燃料費共計16,616元,依比例為2,904元(16,616元÷12月×3月=2,904元),因黎氏金銀即龍正工程行違約,被告受有車價損失398,688元(1,267,500元+10,000元+8,284元+2,904元-890,000元=398,688元)。綜上,被告除依約收取租金之外,對於黎氏金銀即龍正工程行違約而收取未到期租金之百分之40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而原告為黎氏金銀即龍正工程行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黎氏金銀即龍正工程行與被告於104年5月28日簽立兩份車輛租賃契約,由黎氏金銀即龍正工程行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繳納保證金100,000元,並均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第一份車輛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係自104年6月20日起至107年6月19日止,每月為1期,共36期,每月租金為21,800元,第一期租金繳款日為104年7月20日,每期租金於每月20日繳納;第二份車輛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係自107年6月20日起至109年6月19日止,每月為1期,共24期,每月租金為21,800元,第一期租金繳款日為107年7月20日,每期租金於每月20日繳納。

(二)黎氏金銀即龍正工程行、黎氏金銀與原告於104年5月28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三)黎氏金銀即龍正工程行因未繳納兩期租金(104年7月20日第一期租金、104年8月20日第二期租金),被告依車輛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第5目規定終止車輛租賃契約,並於104年8月間取回系爭車輛。

(四)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對原告、黎氏金銀即龍正工程行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2000號裁定確定。

(五)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以臺北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00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金額為470,640元,向本院聲請對黎氏金銀即龍正工程行、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3609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

(六)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對原告、黎氏金銀即龍正工程行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2000號裁定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臺北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000號係裁定黎氏金銀即龍正工程行、原告於104年5月28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1,308,000元,及自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亦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43,600元部分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債權為457,560元等語。

經查:

⒈按如有發生下列任一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

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或經書面通知承租人後逕行收回租賃車輛,但若依第6款至第8款之事由為前揭主張時,應於合理期間(15個)工作日通知承租人限期改正:(1)承租人於出租人及出租人之相關企業處,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按期繳付或拒絕兌現時,(5)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怠於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有以上任一情形致解除本合約時,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付清並依照本條第3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違約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第一份車輛租賃契約、第二份車輛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第1目、第5目、第2款前段、第3項、第8條第1項均分別訂有明文。黎氏金銀即龍正工程行因未繳納兩期租金(104年7月20日第一期租金、104年8月20日第二期租金),被告依車輛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第5目規定終止車輛租賃契約,並於104年8月間取回系爭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依前開車輛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第1目、第5目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原告連帶給付違約金,即無不合,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請求違約金等語,即無足採。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雖辯稱未到期租金共計58期,依第一份車輛租賃契約第

7條第3項規定所示之附表,其可請求未到期租金總和40%之違約金,故違約金共計505,760元(每月租金21,800元×剩餘期數58期×40%=505,760元)等語。惟查,第一份車輛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係自104年6月20日起至107年6月19日止,共36期,第二份車輛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係自107年6月20日起至109年6月19日止,共24期,黎氏金銀即龍正工程行因未繳納兩期租金(104年7月20日第一期租金、104年8月20日第二期租金),被告終止前開兩份車輛租賃契約,並於104年8月間取回系爭車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黎氏金銀即龍正工程行僅繳納2期租金,第一份車輛租賃契約尚餘34期,第二份車輛租賃契約尚餘24期,違約金之計算應分別依據第

一、二份車輛租賃契約之約定而分別計算,而本件依第一份車輛租賃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所示之附表,係依未到期租金總和40%計算違約金,另依第二份車輛租賃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所示之附表,係依未到期租金總和20%計算違約金,有第一、二份車輛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9頁),故被告就第一、二份車輛租賃契約所得請求之違約金分別為未到期租金總和40%、20%,其違約金分別為296,480元(21,800元×34期×40%=296,480元)、104,640元(21,800元×24期×20%=104,640元)。又被告雖辯稱其受有車價損失398,688元、保險費及規費等,依未到期租金總和40%計算違約金並無過高等語,惟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即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被告因黎氏金銀即龍正工程行債務不履行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為其依約履行時被告可獲取之營業利潤,兼衡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5%,以及黎氏金銀即龍正工程行使用系爭車輛未及2個月即由被告取回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於取回系爭車輛後請求按未到期租金總和40%計算違約金,核屬過高,應酌減為以未到期租金總和20%計算為適當。從而,被告就第一份車輛租賃契約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48,240元(21,800元×34期×20%=148,240元),加計第二份車輛租賃契約所得請求之違約金104,640元,其得請求之違約金共計252,880元。

⒋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約定因債務人遲延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係相當於依民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所支付之金額。債權人本此請求給付違約金者,縱受有其他損害,亦不得再請求賠償。以此推之,亦不得同時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710號、102年度台上第88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⒌被告雖辯稱依車輛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其得請

求法務費用7,200元(委外拖吊費用4,200元及取車費用3,000元)、其他費用1,000元(向臺北地院申請支付命令的裁判費)等語。惟查,前開車輛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固規定:「有以上任一情形致解除本合約時,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付清並依照本條第3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等語,然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揆諸前揭意旨,被告即不得再行請求遲延利息及其他損害,故被告自不得請求法務費用7,200元及聲請支付命令費用1,000元。

⒍依前所述,被告僅得請求兩期未繳納租金43,600元以及違約

金252,880元,共計296,480元,經扣除保證金100,000元後,尚得請求196,480元,且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則原告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即為196,48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96,480元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臺北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00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及黎氏金銀即龍正工程行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與黎氏金銀即龍正工程行連帶給付470,640元,及自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3609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3609號強制執行程序就被告請求超過196,48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96,48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36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之請求超過196,48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發 票 人 ││ │ │(新臺幣) │ │ │├──┼──────┼──────┼──────┼───────────┤│001 │104年5月28日│1,308,000元 │104年7月20日│黎氏金銀即龍正工程行、││ │ │ │ │黎氏金銀、原告 │└──┴──────┴──────┴──────┴───────────┘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