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75號原 告 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被 告 李宗貴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複 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律師酬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零柒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元,及自10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擔任原告總經理期間,明知其因違反律師案件,經臺灣
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停止執行業務1年,自103年2月24日起至104年2月23日止不得執行律師業務,竟向原告公司會計人員佯稱公司要進行訴訟需花費律師酬金及訴訟費,公司要委任其訴訟計有6件,每件律師酬金6萬元,另要預繳裁判費5萬元,於103年12月25日傳真「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案件總表」臚列委任案件之明細(下稱系爭委任案件),並備註:「上開委任案件每件均6萬元,共36萬元,已繳納12萬元,尚未給付24萬元及預繳裁判費5萬元」,顯示至103年12月25日止被告已收取12萬元,被告再於103年12月30日傳真填載日期各為103年12月18日、103年12月18日、103年12月25日、103年12月25日、103年12月25日每張金額66,667元之收據給原告,顯示至103年12月30日止,被告已將上開所謂「尚未給付24萬元及預繳裁判費5萬元」收取完畢,另據被告之事務所出具之6紙收據金額共計400,002元,原告此部分僅請求40萬元,又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向原告收取訴訟費及裁判費29萬元,總計被告已收取69萬元。惟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以後並無以原告名義提起系爭委任案件之訴訟,被告利用擔任原告總經理職務之便,不當挪用原告之款項充作被告或呂榮進個人進行訴訟之律師酬金,顯係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應予返還。縱令,鈞院認原告與被告有委任關係,則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提出由被告事務所簽發之之6紙收據,金額共計400,002元,均為被告有提起訴訟部分,分別詳述如下:
⒈收據編號1 (第1張收據)及編號5 (第5張收據)部分,乃被
告擔任原告股東呂榮進告訴黃忠雄及吳得成涉嫌業務侵占罪之告訴代理人之律師酬金,該2件刑事告訴案件後來由臺南地檢署併案審理,案號為104年度他字第779號,嗣後轉為105年度偵字第3087、3088號,並於105年5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經105年5月27日被告代告訴人提起再議後,目前已發回續行偵查,由105年度偵續字第145號承辦中。又收據編號6(第6張收據)部分,被告並未提出民事訴訟,為此部分之律師費用則轉為上開侵占及業務侵占案件遭不起訴後提起再議之告訴代理人。而此2件刑事告訴案件之被告即黃忠雄、吳得成,分別係原告之前任董事長及總經理,詎渠等不僅未忠實執行公司業務,竟有侵占原告發放予公司股東之股利之犯罪情事,而損及原告利益。是此2件刑事告訴案件雖非以原告名義提出告訴,惟所涉者亦係與原告權益攸關之事項,是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⒉收據編號2(第2張收據)部分,乃被告之事務所於103年12
月25日向鈞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案號為103年度補字第770號,後因遲未收到原告所給付之裁判費用,故於104年1月14日撤回起訴。
⒊收據編號3(第3張收據)部分,乃被告之事務所於103年12
月26日向鈞院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案號為103年度裁全字第110號,該案於103年12月27日裁定駁回。
⒋收據編號4(第4張收據)之部分,乃被告之事務所於104年1
月9日向鈞院提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案號為104年度訴字第56號,該案於104年3月10日撤回起訴,該案被告有繳納裁判費17,335元,撤回起訴後,法院退還11,557元。
⒌次查被告上開⒉、⒊、⒋收據之民事案件,雖非係以原告之
名義起訴,惟其所涉者亦均與原告之權益攸關。被告時為原告總經理,依民法第555條規定,本由為公司為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是被告雖非以原告之名義為該案件之當事人,仍難以「被告非以原告名義」起訴,即謂被告係在利用擔任原告總經理之職務之便,不當挪用原告款項,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收受原告所給付之委任案件類型及費用如下:
⒈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以「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起刑事告訴業務侵占案件委任律師費用」之名義,收受原告給付之66,667元(本院卷第11頁)。
⒉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以「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
確認股東會議程序瑕疵事件委任律師費用」之名義,收受原告給付之66,667元(本院卷第12頁)。
⒊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以「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103.12.31股東會)委任律師費用」之名義,收受原告給付之66,667元(本院卷第13頁)。
⒋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以「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
確認股東會議(103.12.31)程序瑕疵事件委任律師費用」之名義,收受原告給付之66,667元(本院卷第14頁)。
⒌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以「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
訴吳得成等人刑事業務侵占(1400萬)案件委任律師費用」之名義,收受原告給付之66,667元(本院卷第15頁)。
⒍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以「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
損害賠償(國有財產局)事件委任律師費用」之名義,收受原告給付之66,667元(本院卷第48頁)。
⒎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簽收由原告給付之「訴訟費+裁判費」290,000元。(本院卷第17頁、第39頁)。
㈡被告於105年間曾擔任原告股東呂榮進之告訴代理人,向臺
南地檢署對吳得成及黃忠雄提出侵占及業務侵占之告訴,經該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087、3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提起再議遭發回續查後,現由該署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45號案件受理(本院卷第57至59頁)。
㈢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以自己名義向本院對原告提出請求
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補字第770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104年1月14日撤回起訴(本院卷第61至66頁)。
㈣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以自己名義向本院對訴外人吳得成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全字第1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卷第68至72頁)。
㈤被告於104年1月9日,以自己名義向本院對原告提起撤銷股
東會決議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6號受理,嗣被告於104年3月10日撤回起訴。
㈥被告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於103年1月21日決議停止職務1年,自103年2月24日起至104年2月23日不得執行律師業務。
㈦被告在原告任職總經理期間,係自103 年1 月14日起至104年6 月19日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及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委任被告提起訴訟之案件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⒈至⒍所示,然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時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係於106年1月9日收受該起訴狀(本院卷第30頁),故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106年1月9日即終止。
㈡原告主張其被告收取系爭委任案件之律師酬金及預繳裁判費
後,並未依約以原告名義提起訴訟,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69萬元等語。經查:
⒈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
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提起刑事告訴業務侵占案件:
查被告於105年間曾擔任原告股東呂榮進之告訴代理人,向臺南地檢署對吳得成及黃忠雄提出侵占及業務侵占之告訴,經該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087、3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提起再議遭發回續查後,現由該署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45號案件受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固辯稱該案被告黃忠雄、吳得成,分別係原告前任董事長及總經理,因有侵占原告發放予公司股東之股利之情事,而損及原告利益,雖非以原告名義提出告訴,惟所涉者亦係與原告權益攸關之事項云云。惟查,原告既委任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自應以原告名義提起告訴,被告卻於上開案件擔任原告股東呂榮進之告訴代理人,顯非由原告委任而提起業務侵占刑事告訴之案件,被告顯未處理原告委任之此部分事務無訛,其所收取之委任報酬及相關費用,自應返還原告。
⒊提起民事確認股東會程序瑕疵事件:
查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以自己名義向本院對原告提出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補字第770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104年1月14日撤回起訴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被告固辯稱上開民事事件,因被告遲未收到原告所給付之裁判費用,始撤回起訴云云。經查,該案命補繳之裁判費係17,335元,有103年12月31日之103年度補字第77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64頁),而被告既於103年12月18日收受原告給付之66,667元律師費用,又於103年12月29日,簽收由原告給付之「訴訟費+裁判費」290,000元,斷無被告辯稱之原告遲未給付裁判費之事由,是被告抗辯,尚屬無據,足認被告顯未處理原告委任之此部分事務無訛,其所收取之委任報酬及相關費用,自應返還原告。
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103年12月31日之股東會):
查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以自己名義向本院對訴外人吳得成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全字第1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顯係為自身利益為之,縱其當時係其擔任原告之總經理,然其未以原告名義為之,實與原告委任之事務相違,足認被告並未處理原告委任之此部分事務無訛,其所收取之委任報酬及相關費用,自應返還原告。
⒌提起確認103年12月31日之股東會程序瑕疵事件⑴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104年1月9日,以自己名義向本院對原告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6號受理,原告繳納裁判費17,335元,嗣被告於104年3月10日撤回起訴,本院退還裁判費11,557元,故原告僅繳納裁判費5,778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被告既撤回起訴,依前揭規定即視同未起訴,其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否由原告同意撤回,顯未依原告指示即逕行撤回,足認被告並未完成原告委任之此部分事務,除法院已收取之裁判費5,778元外,其餘報酬及相關費用,自應返還原告。
⑵原告固主張該事件之原告為李宗貴、被告為八德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原告豈會委任被告對自己提出訴訟,實違常理云云。然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當時既為原告之總經理及股東,該次股東會倘召集程序確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虞,自僅得以股東身分對原告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縱由原告委任亦不得以原告名義提起,附此敘明。
⒍提起民事損害賠償(國有財產局)事件:
被告自承並未就此委任部分提起民事訴訟,然將此部分費用轉為前揭刑事告訴業務侵占案件之律師費用(本院卷第54頁)等語。惟前揭刑事告訴業務侵占案件並非由原告委任處理之事務,已如前述,原告亦否認將此部分費用轉為其他案件使用,是其所辯,實不足採。足認被告並未處理原告委任之此部分事務無訛,其所收取之委任報酬及相關費用,自應返還原告。
⒎綜上所述,被告既收取系爭委任案件之報酬及費用計有690,
002元(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加總之金額),扣除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5,778元(即104年1月9日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民事訴訟,被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778元),故被告收受之委任律師費用、裁判費、訴訟費用計有684,224元(計算式:690,002-5,778=684,224),於兩造間委任關係終止後,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自應返還原告。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4,22
4元及自10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