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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83號原 告 王淑貞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被 告 陳黃蘭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之金屬棚柱、編號A3機器(面積○點三平方公尺)、編號A4雜物(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A5盆栽(面積○點一九平方公尺)及編號A6雜物(面積四平方公尺)除去,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18平方公尺)之袋地通行權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即屬不明,其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甚明,且此不安狀態亦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存在。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同段1201地號土地面積37.0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惟本院審理期間,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測量後,原告更正聲明,請求確認通行權面積18平方公尺,此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同段12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93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房屋,四周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乃屬袋地。上開房屋於興建時,即規劃同段1201地號土地之北邊留有6米寬度之通道,供系爭土地通行至臺南市○區○○路2段192巷70弄巷道。然被告卻在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土地上,放置大型盆栽,嚴重阻礙原告之通行,且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土地亦為原告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路線。為此,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同段1201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且被告應將該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阻礙原告通行,現況已足供原告通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93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房屋為原告所有,同段120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92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房屋為被告所有。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四周與公路並無相聯絡,乃屬袋地,且系爭土地上已興建房屋,除由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位置出入外,並無其他通路得與外部聯絡。

(三)附圖二所示編號A2至A6物品及金屬棚柱均為被告所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之現狀,是否已適於原告通行?

(二)原告請求確認就附圖一編號B部分有通行權,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將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之現狀,是否已適於原告通行?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創設此種袋地通行權,乃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

2、查被告所有同段1201地號土地北方之現況如附圖二所示,然因被告放置其所有之附圖二編號A2至A6物品及金屬棚柱,導致原告進出上開土地至臺南市○區○○路2段192巷70弄巷道,僅剩0.84公尺及0.85公尺,雖可供行人通行,但其寬度顯不足以供一般自用小客車通行,惟考量現代居家生活,交通仰賴汽車代步之情形甚為普通,且日常生活常須利用汽車,故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就一般上有建物而為住宅用途之土地而言,自應以汽車得否為一般通行為衡量是否達其土地得為通常使用之標準,如此始能使得都市建地得以發揮最大之社會經濟效用。是依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位置,及供原告住宅用途而言,實難認以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之現狀,系爭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可採信。

(二)原告請求確認就附圖一編號B部分有通行權,有無理由?

1、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四周與公路並無相聯絡乃屬袋地,且系爭土地上已興建房屋,除由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土地出入外,並無其他通路得與外部聯絡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則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本屬現有巷道,有臺南市政府95年2月8日南市都計字第09500069880號函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3頁),其長、寬及面積,均無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道路通行寬度、面積,無顯不合理之處,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對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土地有通行權,確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無訛。

(三)原告請求將附圖一編號B斜線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有無理由?末查被告於同段1201地號土地上放置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3至A6物品及架設金屬棚柱,有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證,因上開物品放置,而影響原告與對外公路之聯絡,已如前述,堪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3至A6物品及金屬棚柱,確有妨害原告通行之情事,被告應有拆除編號A3至A6物品及金屬棚柱之必要,原告之通行權始得實現。是以,原告此項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同段120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有據;另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應將應將坐落前開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3至A6物品及金屬棚柱除去,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姝妤

裁判日期:2017-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