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25號原 告 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張顥璞律師被 告 黃國棟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張雅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簽訂之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烏山頭水庫風景區天壇租賃契約(租賃範圍為如附圖著色區域所示之9,330平方公尺土地,租賃標的為該範圍土地之地上物)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簽訂「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烏山頭水庫風景區天壇(包含圍籬內範圍)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約),承租期間自103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9年,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如附圖(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6日所測丈字第018100號複丈成果圖)著色區域所示9,330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之烏山頭風景區天壇建物主體(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及周邊圍籬內山門、牌樓、混凝土鋪面(以下簡稱系爭附屬設施)。惟因系爭建物及系爭附屬設施落成於66年間,歷時已久,牆面油漆略有斑駁、門窗設備較為老舊,兩造乃約定租賃期間前3年為整修期,免除被告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僅需自106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6年期間按年支付新臺幣(下同)999,000元。
(二)原告為履行系爭租約,旋於103年初委請建築師著手進行整修工程之細部設計,並自104年1月間,依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委請建築師及承包商就系爭建物之外牆、地面、門窗玻璃、電梯、主建物外圍結構(含地基灌注、回填土及夯實、新設須彌座)、牆面、地磚、花台、防颱窗、牌樓山門剝落部分、水電、簡易消防事宜進行新建及修繕,業於104年8月28日竣工。而觀諸工程決算明細表所載,扣除管理及空污費用後,原告就前揭修繕工程已支出費用6,987,730元,再加上委託建築師之設計及監造之技術服務費34萬元,總計原告就整修工程花費已逾700萬元。
(三)詎料,系爭建物修繕工程甫於104年8月28日竣工,105年2月6日凌晨卻發生芮氏規模6.6之南台灣大地震因震央位於高雄市美濃區,故亦稱為美濃大地震),因震度強大重創系爭建物,不僅使原告斥資裝修、更新設備之心血付之一炬,更嚴重損及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造成系爭建物數十支樑、柱發生環狀裂痕,內外牆面明顯裂縫等嚴重毀損。原告考量被告承租後之安全顧慮,特於105年2月間委請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針對系爭建物辦理耐震能力初步評估,評估結果認定系爭建物耐震度「應有疑慮」,原告慮及被告及所屬人員之安全,特於105年3月24日委請被告出席協調會議,討論系爭租約後續走向,雙方於當日達成「進行系爭建物結構耐震力詳細評估」、「暫時禁止人員進出系爭建物」等共識。原告並據此會議結論,於105年4月間委請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對系爭建物進行耐震能力之詳細評估,評估意見認定系爭建物耐震能力不足,提出兩補強方案,並建議以方案一即「柱包覆12mm鋼補強鈑」方式為佳,惟此補強方案尚需經費高達1,281萬元。原告鑑於此部分花費過鉅,會內並無足夠經費以資因應,並考量被告及遊客未來進出系爭建物之安全疑慮,乃向被告提出終止本件租約之請求。惟兩造歷經105年8月25日及105年9月26日開會協商,原告更本於至誠,多次釋出善意表示願補償被告已支出之必要費用,以兼顧雙方權益及往來遊客之安全,但均遭被告斷然拒絕,並堅決要求原告必須完成系爭建物耐震度補強工程,繼續履行系爭租約。
(四)由於被告拒絕協商終止租約事宜,而系爭建物因安全疑慮而無從使用,原告囿於經費限制及安全考量,乃發函向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詢問「若依照建議進行結構補強增加耐震度,是否可排除未來使用上之安全疑慮」,經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函覆「有鑑於烏山頭水庫風景區-天壇建築物屋齡老舊,且於日前地震中受損過鉅,現況已屬危樓,即使進行結構補強,亦無法完全排除安全疑慮」等意見,足明系爭建物在地震中受損過鉅,現況已不堪使用,縱令原告逐年編列經費進行結構修繕,亦無法排除安全疑慮,且逐年進行修繕補強曠日廢時,不但將造成原告財務壓力,損及全體會員利益,長期以觀亦可能造成被告租賃利益落空,且又無法確實達成排除使用建物安全疑慮之目的,若強令原告資修繕,實損人亦不利己。為此,請求鈞院考量原告前已斥資700萬餘元進行改裝修繕,卻因地震之不可抗力遭受重創毀損,而被告至今尚未進駐系爭建物,亦未繳納租金,尚無支出租金或相關費用之損失,且縱令原告逐年提撥經費進行修繕,亦無法排除使用上之安全疑慮,強令原告繼續履行契約顯失公平等事實,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准兩造終止租約。
(五)系爭建物於兩造締約後,因地震之不可抗力使建物結構受損嚴重,不堪使用,懇請鈞院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准許兩造終止租約: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2.系爭建物因強烈地震受損甚鉅而成危樓:⑴系爭建物本無梁、柱之環裂以及牆面裂縫等結構損壞:
①依證人蔡佳峯建築師之證述:「(問:照片編號5,
有一樓外圍柱的裂縫,工程完成的時候,外圍柱是否有這樣的裂縫?)如果有這些裂縫,當初驗收應該不會過,但是照片的角度看不出是牆壁還是柱子,如果是這種明顯的裂縫,驗收不可能會通過。」、「(問:照片編號11,工程完成的時候,有無看到窗台處1-2公釐的環裂?)這不是我這次施作的部分,如果施作前有這些裂縫,應該會要求要做改善。」等語,足見系爭建物之結構損壞非原本即存在。
②事實上,系爭建物原不存在梁、柱環裂以及牆面裂縫
等結構損壞,即便是兩造訂定契約、原告進行修繕之階段,均無任何導致系爭建物發生結構疑慮之瑕疵,否則系爭建物無可能通過主管機關檢驗核發使用執照,成為可合法使用之建物,被告更不可能於樑、柱存在環狀裂縫、影響結構安全之情況下,率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而對此毫無異議或特別約定,以上足證系爭建物本無前述之結構損壞。
⑵梁、柱之環裂以及牆面裂縫等結構損壞,係肇因於地震,且已顯著降低系爭建物之耐震能力:
①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補充說明鑑定報告書(以下
簡稱補充鑑定報告書)載明:「(『民國105年3月15日烏山頭水庫風景天壇建築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報告附件二『天壇』初步評估報告之建築物基本資料調查外觀片顯示之情形,能否判定產生原因為?)⑴外觀照片顯示之情形:…耐震初步評估報告書內,照片9(詳附件二)柱底保護層裂開鋼筋外露,係地震引起彎矩剪力造成。而緊那牆壁破壞,係地震引起之剪力斜裂縫。照片10(詳附件二)係地震力引起之剪力斜裂縫。照片11(詳附件二)係柱子在窗台位置的環裂縫,因窗台勁度大而柱子較柔軟,地震力造成彎矩裂縫。照片12(詳附件二)係琉璃瓦因地震震動而掉落。」。
②被告雖稱補充鑑定報告書未提及系爭建物之耐震度影
響云云,惟補充鑑定報告書載明:「⑵於二樓位置共12支圓形柱C2在窗台位置均有裂縫、鋼筋外露,另在電梯旁有一支C1柱,柱底破損造成鋼筋外露。再將扣除後的斷面納入分析,分析結果耐震能力減少至0.1732g,未破壞前0.2069g,故減少之百分比為16.3%。
依據現行規範耐震合格標準為0.28g,未破壞前之耐震能力約為耐震合格標準之73.89%,而地震破壞後之耐震能力約為耐震合格標準61.86%,亦即地震破壞後之建築物,已顯著降低耐震能力,若地震來臨時,其危害機率顯著提高。」等語,明確回覆系爭建物之耐震度業因樑柱環裂縫、柱底破損、鋼筋外露等地震造成之毀損,導致耐震能力顯著降低。
③系爭建物於66年完工,固於當時之建築技術與地震研
究之限制,自不能強令系爭建物之耐震能力達到今日所訂定之標準。然而,依照補充鑑定報告書上述意見,可知系爭建物原耐震能力達現行標準73.89%,並非不堪使用,係嗣後地震力造成之圓形柱裂縫、柱底破損、鋼筋外露等瑕疵,導致系爭建物耐震能力降低至現行標準61.86%,耐震能力下降幅度高達16.3%,至為劇烈。
④被告又稱地震影響耐震程度之比例,僅在耐震能力初
步評估表佔總分42.83分中之1分云云,惟補充鑑定報告書指出:「前揭報告耐震力初評報告,該評估表係內政部所製訂,評估項目20項,評估內容包括105年3月14日前建物全部毀損狀況,如第17頁『現況檢視裂縫、鏽蝕、滲水等程度』,樑柱裂縫及保護層敲除已於此項目列入考量。另20個項目外尚有『額外增分』項目,…第4項『曾經受災害者,如水災、火災、震災、人為破壞等』,因受有0206震災毀損亦酌加1分。」可知初步評估表已將系爭建物受評估日期(即105年3月14日)之全部毀損狀況於20項次中進行評分,再因系爭建物曾受震災破壞而額外加分,並非僅將地震導致之建物毀損納入震災項目內評估為1分。被告辯稱地震在系爭建物耐震程度總分42.83分中,僅佔1分云云,容有誤解。實則,因強烈地震所致之樑柱及牆面損害,在該初步評估表之「牆量指標」、「短柱嚴重性」、「短梁嚴重性」、「現況檢視、裂縫綉蝕滲水等程度」均受檢視,危險度分別達5.36分、5.36分及4.02分,而其中「現況檢視、裂縫綉蝕滲水等程度」被評定危險度更高達8分,足證南台大地震造成之圓形柱裂縫、柱底破損、鋼筋外露等損害,對系爭建物之耐震程度影響甚鉅,被告前揭辯解顯對系爭評估表認知有誤。
⑶系爭建物係因強烈地震受損甚鉅而成危樓,並非原有建物結構有瑕疵所致:
①系爭建物圓形柱裂縫、柱底破損、鋼筋外露等結構損
壞,係因地震所致,業如前述。被告雖稱台南結構技師公會先前作成之初步評估報告以及詳細評估報告之結論為「施工不良」云云,惟遍查台南市結構技師公會所做之評估報告,從未在報告中指稱本件耐震不足係因建物原本施工不良所致,且實際上系爭建物雖已老舊,然並無施工不良導致結構疑慮之情,否則原告如何能取得使用執照?況且,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已於日前回覆原告之函文中明確表示「有鑑於烏山頭水庫風景區-天壇建築物屋齡老舊,且於日前地震中受損過鉅,現況已屬危樓」,自足證明系爭建物之所以成為危樓,係肇因於地震毀損結構,亦徵被告所辯並無所據。
②復依補充鑑定報告書所載:「(『天壇』建物內部之
蜂巢現象及梁柱保護層敲除等狀況,對建物耐震度有無影響?如有,影響程度為何?)蜂巢現象:現況可看到部份地下室柱外緣有蜂巢情形,是在建築時因施工過程搗實不確實即已產生,因位置在地下室,在地下室的柱子受地震力的影響微小,故影響有限,且現場勘測並未發現蜂巢情形有新裂縫發生,故判斷建築完工後並沒有因地震發生影響。梁柱保護層敲除:幾處敲除梁柱保護層係因裝設管道而施作,敲除位置未接近柱接頭,判斷幾處敲除梁柱保護層對整棟建築物影響有限,且現場勘測並未發現敲除位置有新裂縫產生,故判斷建築完工後並沒有因地震發生影響。」,由此可知,系爭建物雖因施工階段混凝土搗實不確實致有蜂巢現象,且為裝設管道而敲除部分樑柱外層,惟故對於系爭建物耐震程度幾無影響,於地震後亦未發現有新裂縫之產生。是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因上述情形導致耐震能力不足云云,實無所據。
③再依證人蔡佳峯建築師之證述:「(問:當時天壇有
無安全性的問題?)我承作那時候判斷應該沒有安全性的問題。天壇本身有合法的建築執照,我們判斷安全主要是看建築物結構的梁柱有無受損的情形,有沒有結構性的破壞占整個梁柱數量的比例多少,判斷0204(應為0206)的地震的時候,是否是危樓,安全性的部份有超過2分之1,我們就可能認為是危樓,我們當時在天壇施作工程的時候,我們認為是絕對安全的。」,並比照上開補充鑑定報告書之意見,益徵系爭建物於地震前並無結構安全疑慮。
④被證3之照片不具形式真正性:被告雖提出網路照片聲
稱於105年2月6日大地震後,天壇公園仍對外開放,有大量遊客進出參觀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至多只能知悉其圖檔上傳日期,無從確認實際拍攝日期,被告更未證明該等照片為未經編輯、修圖之原始圖檔,故此等照片不具形式真正性,不足作為證據。
⑷綜上,地震力造成之圓形柱裂縫、柱底破損、鋼筋外露
等損壞,業已導致系爭建物耐震能力顯著下降,且下降幅度高達16.3%,甚為劇烈,如地震再度發生,危害發生機率將顯著提高,此即原告念茲在茲之阻憂,亦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盼能終止契約之原因。
3.兩造契約約定之修繕事項,並不包含強烈地震所造成建物本體結構崩壞之補強:
⑴遍查系爭租約可知,兩造並未對於地震、颱風等天災狀
態有所約定,可見兩造於簽訂契約時,確未將地震、颱風等不可抗力所造成之影響納入締約基礎加以考量,而未預先分配該等天災因素所致履約風險甚明。
⑵被告雖稱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由原告於整修期間負擔修
繕之責任,應由原告承擔耐震度之補強責任云云,惟系爭租約第10條載明「租賃期間甲方負責修復舊有電梯、建物外圍龜裂部分、建物門窗玻璃破裂或框架受損部分、牌樓、山門剝落部分、水電表獨立、簡易消防等,或屬結構性質之損壞,或經甲方書面同意認定有修繕之必要時,其維修費用由甲方負責,其他部分概不負責,修復期間由雙方另行約定,乙方應配合甲方施工,修復後移交乙方,由乙方負責管理使用及自行負擔所有維護(修)費用之責」,可知原告之修復義務限於建物於「締約時即存在」之電梯、建物外圍龜裂部分等舊有結構性質之損壞,或經原告以書面表示願承擔修復義務者,並未涵蓋於締約後因強烈地震而生之建物本體結構崩壞之補強。
⑶況且,一般契約當事人若有意就因天災而生之風險預先
進行分攤,均會契約中特別明文約定「如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事項致損害發生時」應如何處理,然兩造契約間不僅無明文約定不可抗力條款,對於因強烈地震所生損害等重大修復事項,其修繕期間、修繕程度應如何約定亦付之闕如,顯見兩造自始未將地震等不可抗力所生之風險預先計算、分配,被告自不得苛求原告,對於契約履行之注意義務,應自一般抽象輕過失之注意程度,提高至不可抗力之事變責任。是被告雖稱「原告自始清楚知悉系爭建物老舊且尚有結構性損壞問題,始會於兩造訂立契約時,將結構修復列為原告應負責修繕」云云,然契約約款所稱「結構性損壞」,應綜合其前列舉項目之實際意義而為判斷,解釋上僅限於「建物於締約時即存在之舊有結構性質之損壞」,而不包含因事變責任而生之建物本體之結構崩壞等嚴重損壞,始符兩造締約真意及契約公平原則。
⑷又系爭租約之維修工程項目既與耐震能力無關,原告依
系爭租約約定,僅委託建築師及承包商修復舊有電梯、建物外圍龜裂部分、建物門窗玻璃破裂或框架受損部分等,並未委請建築師及承包商加強系爭天壇建築物之耐震能力,自難謂建築師及承包商依約應負地震之保固責任。被告指稱地震造成之毀損情形,屬原告與修復工程建築師及承包商間之保固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4.系爭建物因地震淪為危樓,絕非原告締約當時所得預料,如強令原告繼續履行契約,顯非公平:
⑴系爭建物完工至今已逾40年,囿於當時之建築技術與地
震研究之限制,耐震能力自不可能合乎現今標準。然依補充鑑定報告書之意見,系爭建物之耐震能力原因尚達現今標準73.89%,並非不堪使用之危樓,而依照證人蔡佳峯建築師之證述,系爭建物在兩造訂定契約、原告進行修繕之階段,亦無任何安全疑慮,否則斷無可能通過主管機關檢驗核發使用執照,成為可合法使用之建物,被告更不可能於樑、柱環狀裂縫、影響結構安全之情況下,率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而對此毫無異議或特別約定。詎105年2月6日間發生震驚全國之南台大地震,因強大之地震力造成系爭建物發生圓形柱裂縫、柱底破損、鋼筋外露等結構性損害,故系爭建物耐震能力大幅降低16.3%,僅達合格標準61.86%,成為不堪使用之危樓,此情形實非原告於締約時所能預料,更非原告之過。
⑵按民法第227條之2之立法目的係為了貫徹契約公平原則
,避免當事人因締約後發生締約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發生劇變而蒙受顯然失衡之不利益,調整非因當事人所得預料之不公平風險結果,故其適用前提僅為當事人間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依補充鑑定報告書內容可知,因地震力所造成之裂縫、鋼筋外露等情形,已大幅降低系爭建物之耐震能力,使系爭建物成為危樓,如地震再度發生,危害發生機率將顯著提高。系爭建物於地震前既非不得使用之危樓,嗣因地震蒙受嚴重毀損,淪為危樓,而此節顯非兩造締結租賃契約時所得預見,更不可能納入考量而預先分配風險,且為足以動搖兩造間締約基礎事實之重大事實,實已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之要件及立法目的,而足使原告據此主張終止契約。
⑶被告雖稱臺灣本處於地震帶,就此風險事故之發生實係
兩造於訂約時所能預料云云,惟105年2月6日南台灣大地震,芮氏規模6.6,最大震度7級,造成117人死亡、551人受傷,為921大地震以來傷亡最嚴重之地震,顯非臺灣人民一般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普通地震,而已達到造成嚴重屋毀人傷之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自難謂兩造於訂約時得以預料契約履行時會有此等強烈地震之發生,更無從想見系爭建物遭到強烈毀損之結果。若依被告之答辯邏輯,則日後不論臺灣發生何等劇烈之颱風、地震等天災,均將被認定為「可預料」之災害,將導致民事法令關於「不可抗力」、「情事變更」之相關規定形同具文,再無適用之餘地。本件既因強烈地震之不可抗力事由,致令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並非兩造締約時所能預見,而未能預見於契約分配風險,原告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原本之租賃契約效果,自屬有據。⑷又被告援引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607號民事判決係
針對「物價指數之變動」是否達情事變更程度所為之認定,與本件之基礎事實毫無關連;而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則認為當事人若就工程項目明確於契約中訂定,應依契約之約定履行,而不得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契約效果,與本件之事實迥然不同,亦不足為本件之定奪依據。
5.系爭建物因地震所致之結構損壞,縱經補強亦無法排除未來使用上之安全疑慮,終止租約方為最佳之處理方案:
⑴依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5年11月15日南市結技字
第2657號函「有鑑於烏山頭水庫風景區-天壇建築物屋齡老舊,且於日前地震中受損過鉅,現況已屬危樓,即使進行結構補強,亦無法完全排除安全疑慮。」,足明系爭建物在地震中受損過鉅,現況已不堪使用。且因系爭建物在地震中受損情形至為嚴重,縱經修繕,未來亦難免安全疑慮。原告擔憂若繼續維持系爭租約之效力,對於被告或往來遊客恐發生之人身及財產安全均可能發生危害,不論對於兩造或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均非有利,始做成終止契約之決定,否則原告既已斥資進行修復,如能透過出租活絡交易市場,避免會有財產閒置,原告亦樂見其成,尚能坐收租金收入以滿足財務需求,何須白費力氣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實本於負責任之態度,經過通盤且周延之考量才對被告提出終止租約之意見,絕非恣意以極端手段要求終止契約。
⑵再者,姑不論原告目前並無足夠經費可資因應結構補強
之費用,惟系爭建物在地震中受損過鉅,現況已不堪使用,縱令原告逐年編列經費進行結構修繕,亦無法排除安全疑慮,且逐年進行修繕補強曠日廢時,不但將造成原告財務壓力,損及全體會員利益,亦可能造成被告租賃利益落空,且又無法確實達成排除使用建物安全疑慮之目的,若強令原告斥資修繕以維持租賃契約,實損人亦不利己。考量原告前已斥資700萬餘元進行改裝修繕,卻因地震之不可抗力遭受重創毀損,而被告至今尚進駐系爭建物,亦未繳納租金,尚無支出租金或相關費用之損失,且縱令原告逐年提撥經費進行修繕,在此過程亦無法排除安全疑慮等事實,終止租約方為最佳之處理方案,亦為調和兩造契約關係之最佳方案。
(六)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既為合法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原有結構自無安全上之欠缺。兩造間約款內容僅限於系爭天壇建築物於締約時即存在之舊有結構性質之損壞,並未指涉既有結構具有瑕疵。嗣因南台大地震致系爭天壇建築物梁柱環裂,已成危樓,縱經修繕亦不能完全排除安全疑慮,是兩造間既未於契約內明文約定天災事變責任,未將強烈地震之風險納入履約成本考量,若繼續維持契約,不僅將令原告承擔締約時所未預期之風險,對原告顯失公平,亦恐造成第三人人身財產損害。原告無法置危害之隱憂於不顧,不惜放棄鉅額租金收益,亦要竭力防免意外發生,加以原告係以維護農田水利設施、提高農民所得,增進農民福祉為宗旨之公法人,前已因被告要求而斥資700萬餘元進行系爭建物之修繕,實無法在有限之預算及資源內,再撥提千萬元經費進行建物結構補強,兼考量被告迄今尚未因承租系爭建物而支出費用,亦未受有損失之情,若強令原告繼續履行契約,對原告有失公允。
(七)聲明:
1.兩造於102年12月24日簽訂之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烏山頭水庫風景區天壇租賃契約(租賃範圍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6日所測丈字第018100號複丈成果圖著色區域)應予終止。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訂立契約時即已就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約定,原告本於整修期間負有修繕義務,系爭租約顯非毫無履行之可能,繼續履約亦無顯失公平之處,故本件原告仍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終止契約,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1.兩造於102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天壇建物主體以及周邊地區(即系爭建物及附屬設施),租期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9年,前3年為整修期間,兩造並於系爭租約第10條明確約定:「租賃期間甲方負責修復舊有電梯、建物外圍龜裂部分、建物門窗玻璃破裂及框架受損部分、牌樓、山門剝落部分、水電表獨立、簡易消防等,或屬結構性質之損壞,或經甲方書面同意認定有修繕之必要時,其維修費用由甲方負責,其他部分概不負責,修復期間由雙方另行約定,乙方應配合甲方施工,修復後移交予乙方,由乙方負責管理使用及自行負擔所有維護(修)費用之責」,足見兩造約定由原告於整修期間負擔修繕之責任,修復後再移予被告,並由被告負責交付後之後續維護及管理使用費用。
2.孰料,於105年3月間,原告突然以105年2月6日發生地震造成系爭建物毀損、尚有安全顧慮為由,進而向被告提出終止系爭租約之請求;實則,於105年2月6日地震後長達數月,當時系爭建物及附屬設施亦正常對外開放而無異狀,仍有大量遊客進出參觀,係事後原告為逃避本約修繕責任,始開始反悔並突然將現場封鎖,故面對原告突如其來要求終止系爭租約之舉,被告深感詑異且吃驚,且原告一方面宣稱系爭建物嚴重毀損、不堪使用,一方面卻又對外正常開放系爭建物及附屬設施(即天壇公園),足見原告主張顯有自相矛盾,尚與實不符。
3.其後,縱兩造多次開會協商,卻仍未能達成共識,被告亦於105年10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拒絕終止系爭租約,實則,兩造早於訂立系爭租約時,即明確約定租賃期間之前3年為整修期間,並先由原告負責修復舊有電梯、建物外圍龜裂部分、建物門窗玻璃破裂及框架受損部分、牌樓、山門剝落部分、水電表獨立、簡易消防以及結構性質之損壞之維修費用等,修復後才移交予被告,改由被告負責管理使用及自行負擔所有維修費用之責,足見原告自始清楚知悉系爭建物老舊且尚有結構性之損壞問題,始會於兩造訂立契約時,將「結構修復」列為原告應負責修繕之項目之一,並約定長達3年之修復期間,且於修復後始移交予被告後之費用則改由被告承擔之情,足見原告願意肩負起「整修期間」之損壞之修負責任,始為兩造約定之真義,否則何需約定修復期間長達3年之久?均可證實兩造實已就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約定,故原告宣稱一般當事人應會於契約中明文約定「如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致損害發生時」之條款,主張本件未就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約定云云,亦係臨訟狡辯之詞,不足為採。
4.遑論,系爭租約第10條已明確約定凡係於原告移交予被告前之「租賃期間」所生之損壞,均應由原告負責修復,而非約定原告所宣稱「締約時即存在」之損害為要件,故原告另辯稱系爭租約第10條所約定之原告修繕義務僅限於「締約時即存在」之電梯、建物外圍龜裂部分等舊有結構性質之損壞,或經原告以書面表示願承擔修復義務云云,實不知所云,其主張顯無可採。
5.實則,依社會一般觀念,臺灣本處於地震帶,就此風險事故之發生實係兩造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因此,原告現面臨鉅額之修復費用,始臨訟主張系爭建物適逢地震而有安全疑慮,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鈞院終止租約,原告所為顯係意圖推諉修復系爭建物之責任,惡意違約在先,故其主張自無可採。
(二)原告僅係空言指稱系爭建物之毀損因105年2月6日之地震而有瑕疵,卻迄今未能舉證說明,證人蔡佳峯亦不具證實系爭建物在地震前並無安全性問題之資格,其證言亦無可採,補充鑑定報告結果嚴重偏頗原告,實非公允而無可採,故本件仍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亦無理由:
1.原告稱系爭建物經台南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評估,認定系爭建物之耐震度屬「應有疑慮」,而認系爭建物已有安全疑慮,據以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中止契約云云,惟:
⑴依照初步評估報告第2頁「七、初評結果與建議」表示
:「㈡建議…3.本案梁、柱灌漿時搗實不確實多處有蜂巢現象,梁底為方便管線通過,將梁保護層敲除而致鋼筋外露,這些問題容易造成鋼筋鏽蝕…」以及詳細評估報告第31頁「十五、結論」亦表示:「1.現況調查結果:⑵柱、梁、版灌漿時未搗實多處有蜂窩…⑷三、四樓梁、柱、版未粉刷處,可見因灌漿時未搗實而致蜂窩現象」,均足以證實系爭建物早於建造時已有施工不良之情事,進而導致系爭建物有多處蜂巢現象產生,以及鋼筋外露而鏽蝕等,此亦有證人蔡佳峯到庭證實:「(問:有沒有看到梁柱為了安裝管線把梁柱保護層敲除而致鋼筋外露)確實有看到保護層拿掉…我也看到有蜂巢的現象…當然還是會影響結構」,顯已影響系爭建物之耐震度,故原告空言指稱係因地震而起,顯有倒果為因之嫌,其主張更與其所提之證據互相矛盾。
⑵況且,初步評估報告第2頁「六、基地地質資料」部分
亦明確記載:「本案無該基地地質資料,參考八田水利電廠建廠計畫地質鑽探資料,該地盤為第一類地盤,但因非天壇基地之地質報告,故保守採系爭建物地盤(普通地盤)」,足見初步評估報告根本未就系爭建物所在之地質資料為實際探勘與查證,即推論系爭建物所處之地質屬違危險度評分較高之第二類地盤之層級,斷定系爭建物耐震能力有所疑慮,初步評估報告結論亦屬速斷。
⑶遑論,參酌初步評估報告附件二所附之「鋼筋混凝土造
建築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表」,認定系爭建物總評估分數為42.83分,然而,其中所關於「地震」所引起之項目僅有「額外增分」欄位中之第4項:「曾經受災害者,如水災、火災、震災、人為破壞等」,足見縱認地震為影響系爭建物之耐震程度因素之一,也僅佔總分42.83分中之1分,即僅佔2%比重而已,微不足道,本件尚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⑷原告雖稱初步評估報告附件二所附之「鋼筋混凝土造建
築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表」,應將強烈地震所致之梁柱及牆面損害之危險度評分均為檢視云云;惟原告所提之初步評估報告及詳細評估報告均已明確表示系爭建物早於建造時已有施工不良之情事,難認係因本次地震始造成梁柱、牆面毀損,故原告空言指稱梁柱環裂、牆壁裂縫等毀損係因地震造成,毫無憑據,其主張亦無可採。
2.原告又稱其曾以原證10發函台南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業經台南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以原證11函覆表示系爭建物縱經結構補強,亦無法完全排除安全疑慮,故倘繼續維持系爭租約之效力,對原告將顯失公平,而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惟:
⑴原告於105年11月11日函詢台南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問
題為:「若本會依貴會建議,採取方案一或方案二進行結構補強增加耐震度,是否可完全排除未來使用上之安全疑慮」,然而,系爭建物年代久遠且老舊,依一般社會觀念判斷,本來即不可能「完全排除」安全疑慮,足見原告函詢台南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問題,已有先入為主、誘導詢問之嫌。
⑵再者,該函文雖載:「有鑒於烏山頭水庫風景區-天壇
建築物屋齡老舊,且於日前地震中受損過鉅,現況已屬危樓…」,認定系爭建物之毀損係因地震所致。然而,此亦與台南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先前作成之初步評估報告以及詳細評估報告之結論為「施工不良」不符,故該函文顯不足證實系爭建物係因地震而毀損,本件顯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⑶遑論,不論台南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作成之初步評估報告
、詳細評估報告或上開函文,均係於105年2月6日地震發生後始受原告委託為之,客觀上亦無法推論系爭建物之毀損係因地震所致,迄今無法證明其因果關係。
3.此外,原告更宣稱系爭租賃標的物鄰近臺南市新化觀測站,地震當天測得最大震度高達7級,難認兩造於訂約時得以預料強烈地震之發生,本件應屬不可抗力之情形云云,惟系爭建物位於臺南市官田區,參酌中央氣象局之資料顯示,於地震當天較原告主張之「新化」地區更為鄰近系爭建物之「善化」地區所測得震度實為「5級」而非「7級」,足見原告臨訟宣稱當天系爭建物所在地之震度高達7級云云,顯係意圖編篡不實謊言。
4.原告宣稱系爭建物於104年間修繕時並未有安全性疑慮,而屬安全合法之建築物,係因歷經地震始發生安全性結構崩壞並以證人蔡佳峯到庭為證云云,惟:
⑴證人蔡佳峯先係宣稱其施作工程時系爭建物為絕對安全
,嗣經進一步詢問其判斷安全性之標準為何,卻又以本件未做安全鑑定為由搪塞回答,足見證人所述並不可採:「(問:請問安全性判斷標準有哪些?)這個問題對於工程界來說是大哉問,如果真的要說就要做安全鑑定」。
⑵甚而,證人蔡佳峯亦承認其未曾就系爭建物做過耐震能
力或安全性鑑定,自不得以個人臆測之詞即可斷定系爭建物確實安全無虞:「(問:承攬天壇整修工程時,是否有針對整個天壇做過耐震能力或安全性的鑑定?)沒有」。
⑶遑論,證人蔡佳峯乃係受原告委託修繕系爭建物而負有
相關承攬責任,如今豈有可能自相矛盾改稱系爭建物早於施作工程時存有安全性之疑慮?足見其所為證言,顯有偏頗原告之虞,不足為採;實則,本件系爭建物於地震前是否有安全性問題,仍應回歸客觀證據認定之,倘與個人說詞無涉,然系爭建物於地震前既未進行耐震能力、安全性鑑定,足見證人蔡佳峯之證述顯係個人臆測之詞,不足證明任何事實。
5.原告另爰引補充鑑定報告內容,主張系爭建物係因強烈地震受損甚鉅而成危樓云云,惟:
⑴本件鑑定單位並未至現場勘查,且鑑定單位於第一次鑑
定報告指出「建議進一步耐震能力詳細評估,以作為後續處理之依據」云云,則鑑定單位於本次鑑定根本並未到現場,又如何就耐震能力做出評估?亦得證實本件鑑定單位係由原告所聘請,其所鑑定結果尚有偏頗,不足為採。
⑵補充鑑定報告書表示現行規範耐震合格標準為0.28g,
而認定系爭建物於105年2月6日以前之耐震能力為0.2069g,僅達現行耐震合格標準之73.89%,足見系爭建物早於105年2月6日地震前,耐震能力即已不符標準,若有地震發生早有造成瑕疵之明確風險,故系爭建物若因地震而受影響,尚無違反原告預期,更無情事變更之適用。
⑶再者,若系爭建物早於105年2月6日地震前之耐震能力
即尚未達標準,未達標準之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建物老舊」、或係「施工不良」等其他因素而起?補充鑑定報告書就此均未為探究及說明,足見補充鑑定報告書實有重大疏漏,故原告據此宣稱系爭建物係因強烈地震而受損云云,顯無可採。
⑷另補充鑑定報告書表示系爭建物中位於地下室且蜂巢現
象之柱子、是在建築時因施工過程搗實不確實即已產生,因位置在地下室而受地震力的影響微小、有限云云;惟台南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前於詳細評估報告即曾指出:
「地下室及一樓外牆及隔間牆多處0.4~12mm裂縫。柱、、樑版灌漿時未搗實多處有蜂窩,且未粉刷」、「三、四樓樑、柱、版未粉刷處可見蜂窩現象」,另原告嗣後於原證13所檢附之編號21至22、37至43照片亦明確顯示系爭建物之一樓樑柱、三樓樑柱及頂板、四樓樑柱及頂板皆有蜂巢現象,然而,本次補充鑑定報告書竟然僅針對「地下室」柱外緣蜂巢現象遂稱地下室柱子受地震力影響微小,卻對於系爭建物中「其他亦有蜂巢情形」均未提及、漏未評估,顯有刻意避重就輕之嫌,補充鑑定報告書內容顯有偏頗,有失公允,不足為採。
⑸又補充鑑定報告書尚委請台南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初步
評估報告中,所檢附之系爭建物外觀照片判斷產生之原因、耐震度影響等作說明;然而,補充鑑定報告書竟僅針對照片9至12號作出形成原因之認定,卻對於鈞院函詢有關系爭建物之耐震度有無影響等問題隻字未提,補充鑑定報告書內容顯然粗糙且不完整;遑論,除前開4張照片以外,其餘有關系爭建物有所毀損部分之照片,其形成原因、對於建築耐震度影響等,補充鑑定報告書更是視若無睹,亦未以任何篇幅說明之,顯有重大疏漏且偏頗原告之虞,故補充鑑定報告書結論實不可採。⑹甚而,補充鑑定報告書對於鈞院函詢:「前揭報告是否
已將105年2月6日地震前所造成的毀損列入評估?如已列入,請詳細說明評分內容」之事項,竟係概略回覆:
「評估內容包括105年3月14日前之全部毀損狀況…」,換言之,補充鑑定報告書即已承認其先前提出之相關報告僅係就「105年3月14日時」就系爭建物之相關毀損狀況為評估,故倘該等報告係於105年2月6日地震發生後才為之,客觀上本應就105年2月6日為切割時點,仔細判斷地震發生前、後各種影響耐震能力之因素為分析,始可再為判斷系爭建物之毀損與地震之關連性,足見台南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迄今所出具之報告,其判斷時點均僅係發生地震後,究竟可以推論系爭建物之毀損卻係因地震所致?客觀證據又係為何?均完全未見補充鑑定報告書具體詳細說明,遑論,補充鑑定報告書又自承系爭建物早於105年2月6日地震前耐震能力即尚未達標準,如今更對於鈞院詢問之各鑑定項目究竟如何將地震前後毀損因素納入評分考量等,顯然答非所問,均可證實補充鑑定報告書內容實不可採,故原告據此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終止系爭租約,顯無理由。
6.實則,系爭建物係於66年間所建造,本有建物老舊、施工不良而需修繕之問題,原告對此亦清楚知悉,始會與被告簽訂契約時,明確約定長達3年之整修期間以修繕系爭建物,故原告現臨訟宣稱系爭建物係因地震而毀損、不堪使用云云,迄今卻仍無法就系爭建物之毀損係因地震其因果關係,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原告顯然未盡舉證之責任,其所提出之書面文件亦無法證實系爭建物之毀損全係因地震而起,自不得僅憑原告單方面臆測之詞,即令原告得以逃避履行系爭租約之責任,造成被告無法承租、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三)退萬步言之,倘鈞院認本件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至多僅能請求鈞院調整租金,仍不得擅自請求終止租約,方屬公平:
1.倘鈞院認原告雖有修繕系爭建物之義務,惟本件適逢地震仍非當時所得預料,倘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而有情勢變更原則之適用,然而,審酌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法院以公權力介入私法契約,故在適用、審酌本條規定之際,更應為審慎且嚴格判斷,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且為尊重「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本件自應以維持兩造契約關係即繼續履約為優先考量,故本件原告倘認如欲履行系爭租約尚有額外修復費用之支出,自應先循調整租金之途,而不得恣意以情事變更原則主張終止系爭租約。
2.遑論,原告既已於104年間花費金錢、時間委請建築師及承包商整修系爭建物及附屬設施,故倘其事後適逢地震而有毀損之情形發生時,亦係原告與承攬修復工程之建築師及承包商間之保固責任問題,而與被告無涉,原告不得將此不利益轉由無辜之被告承擔。
3.因此,審酌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立法意旨,本件自應以維持兩造契約關係即繼續履約為優先考量,故倘鈞院認如原告履行系爭租約尚有額外修復費用之支出,自應先循調整被告應付租金之途,而不得恣意以情事變更原則終止系爭租約,方屬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清楚知悉系爭建物老舊而有結構問題尚待修繕,且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已就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原告既於整修期間負有修繕系爭建物之義務,自不得推諉卸責,況且,系爭租約並非毫無履行之可能,縱然繼續履行亦無顯失公平之處,本件顯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原告請求終止契約,顯無理由;再者,原告迄今僅係空言指稱系爭建物之毀損係因地震而起,卻未能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證人蔡佳峯之證述亦僅係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故原告仍不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退萬步言之,倘鈞院本件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然為免過度干預當事人間之私法契約關係,原告應僅能請求鈞院調整租金,仍不得恣意請求終止租約。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系爭附屬設施,原告旋於103年進行整修工程之細部設計,並自104年1月間就系爭建物進行新建及修繕,業於104年8月28日竣工。嗣因105年2月6日凌晨發生南臺灣大地震,兩造於105年3月24日開會討論系爭租約後續走向,雙方達成「進行系爭建物結構耐震力詳細評估」、「暫時禁止人員進出系爭建物」之共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收據、整修工程決算明細表及協調會議紀錄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於102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租約時,雖有部分裂痕毀損,但其耐震能力及結構尚在可修補之安全範圍內,嗣因105年2月6日之南台灣大地震,導致系爭建物耐震能力下降影響結構安全,已不堪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證人即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負責修繕系爭建物之建築師蔡佳峯到庭證稱:【「(問:當時你是去處理什麼事情?天壇當時的情況?)這是公家的招標案,水利會招標,我們以招標的文件需求去看他們要做哪些部分,主要是門窗的修繕、山門的油漆、地坪水溝及簡易的消防。」、「(問:當時天壇有無安全性的問題?)我承作那時候判斷應該沒有安全性的問題。天壇本身有合法的建築執照,我們判斷安全主要是看建築物結構的梁柱有無受損的情形,有沒有結構性的破壞占整個梁柱數量的比例多少,判斷0204(應為0206)的地震的時候,是否是危樓,安全性的部分有超過2分之1,我們就可以認為是危樓,我們當時在天壇施作工程的時候,我們認為是絕對安全的。」、「(問:是否知悉天壇建築物有設計不良的問題?)當初有建築師簽證也有使用執照許可,所以我們認為是合法安全的建築物。」】等語(見本院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20、21頁),可知系爭建物於104年8月30日蔡佳峯建築師修繕工程查驗(見本院卷一第20頁之工程查驗紀錄表)時,系爭建物並非危樓,且係合法安全之建築物。
2.原告前委請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對系爭建物進行耐震能力之詳細評估,評估結果屬「應有疑慮」,有原告提出之105年3月15日南市結技鑑定第初評029號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51至70頁)可憑;復依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函覆原告有關「烏山頭水庫風景區-天壇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如採取方案一或方案二進行結構補強增加耐震度,是否可完全排除未來使用上之安全疑慮」乙節,說明為「有鑑於烏山頭水庫風景區-天壇建築物屋齡老舊,且於日前地震中受損過鉅,現況已屬危樓,即使進行結構補強,亦無法完全排除安全疑慮」,有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5年11月15日南市結技字第2657號函在卷可稽。
依上報告書,堪認系爭建物因105年2月6日南台灣大地震受損過鉅,已有使用上之安全疑慮。
3.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7年2月7日南市結技鑑字第445號補充說明鑑定報告書針對「民國105年3月15日烏山頭水庫風景區天壇建築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報告附件二『天壇』初步評估報告之建築物基本資料調查外觀照片顯示之情形,能否判定產生原因為何?該情形對建築物之耐震度有無影響?如有,影響程度為何?」之問題,說明為:「①外觀照片顯示之情形:耐震初步評估報告書內,照片9柱底保護層裂開鋼筋外露,係地震引起彎矩剪力造成。而緊鄰牆壁破壞,係地震引起之剪力斜裂縫。照片10係地震力引起之剪力斜裂縫。照片11係柱子在窗台位置的環裂縫,因窗台勁度大而柱子較柔軟,地震力造成彎矩裂縫。照片12係琉璃瓦因地震震動而掉落。②於二樓位置共12支圓形柱2C2在窗台位置均有裂縫、鋼筋外露,另在電梯旁有一支C1柱,柱底破損造成鋼筋外露。……依據現行規範耐震合格標準為0.28g,未破壞前之耐震能力約為耐震合格標準之73. 89%,而地震破壞後之耐震能力約為耐震合格標準之61.86 %,亦即地震破壞後之建築物,已顯著降低耐震能力,若地震來臨時,其危害機率顯著提高。」等語。是自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上開說明,足認系爭建物確因南台灣大地震受損甚鉅。
4.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102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租約時,雖有部分裂痕毀損,但其耐震能力及結構尚在可修補之安全範圍內,嗣因105年2月6日之南台灣大地震,導致系爭建物耐震能力下降影響結構安全,已有安全疑慮等情,為可採信。
(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原告又主張系爭建物耐震能力下降且有結構安全,係因簽訂系爭租約(102年12月24日簽訂)後之南台灣大地震(105年2月6日發生)所致,而大地震並非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所得預料,如欲維修系爭建物結構安全及至耐震能力達到標準,不僅維修費用遠非原告所能負擔,且因系爭建物老舊,恐亦難以維修至安全標準,長期以觀亦可能造成被告租賃利益落空,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有情事變更情形,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大地震何時發生及造成如何之損害,於現今科學能力,尚無法預測。是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間簽訂系爭租約後,系爭建物因105年2月6日南台灣大地震致不堪使用,係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所無法預料之情事,為可採信。
2.觀系爭租約第五條(乙方租用標的物用途應為下列各項)前3項「1.作為宗教、經典科儀訓練、宗教藝術文化、宗教文物展演推廣之用。2.作為宗教學術、研討活動、養生氣功訓練、講座之用。3.舉辦宗教文化祈福、慶典活動等相關宗教活動。」之約定,被告如使用系爭建物時舉辦相關宗教活動時,應會有多人參與,則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自然甚為重要。然如前所述,系爭建物因大地震受損過鉅,不僅原告可能無法支應巨額之維修費用,且因系爭建物已屬危樓,即使進行結構補強,亦無法完全排除安全疑慮(見上開台南市結構工程師鑑定報告)。故基於人身安全考量,既然無法排除系爭建物之安全疑慮,自不應再供被告舉辦多人參與之活動。
3.基上,系爭建物考量修繕費用太高之經濟效益,及結構於人身安全有疑慮,顯已不宜再依系爭租約交由被告使用於相關宗教活動。是被告抗辯縱有情事變更情形,原告可以調整租金而將系爭建物仍出租被告使用,不應終止系爭租約云云,自不足採。故原告主張因情事變更請求終止系爭租約,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有關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終止兩造於102年12月24日簽訂之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烏山頭水庫風景區天壇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租賃範圍為如附圖著色區域所示之9,330平方公尺土地,租賃標的為該範圍土地之地上物)應予終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被告聲請本件另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及說明,本院審酌原鑑定機關既經兩造所同意,與兩造亦無特別利害關係,且已針對被告增列之問題為詢問,自無因鑑定結果不符其意而再送請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