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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39號原 告 連芳嬌被 告 林瑞明

駿昌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和順訴訟代理人 吳建鋒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被告林瑞明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被告駿昌交通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5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瑞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瑞明係被告駿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駿昌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其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停放在臺南市柳營區敏惠醫專(下稱敏惠醫專)後方停車場出入口附近,準備接送敏惠醫專學生,理應注意營業大客車不得佔用車道停車,以免妨礙交通,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其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停放在敏惠醫專後方停車場出入口附近,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敏惠醫專校門口前道路自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停車場出入口附近時,因被告林瑞明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佔用車道,使原告須靠左行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從上開停車場出入口由敏惠醫專學生即訴外人王曉蓉(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刑事告訴)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手食指骨閉鎖性骨折、左手大拇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及雙手挫傷擦等傷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營偵字第1065號偵查後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267號判決被告林瑞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二)原告因被告林端明之前揭業務過失行為而有左手食指骨閉鎖性骨折、左手大拇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及雙手挫傷擦等傷害,被告林端明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在民事上亦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駿昌公司為被告林瑞明之僱用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原告因此次車禍事故至今已支出醫藥費9,170元,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柳營奇美醫院等收據可證。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受傷需敷藥品治療,支出紗布、繃帶等共計540元,此有發票及收據可證。

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所受有左手、食指骨閉鎖性骨折

、左手大梅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所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附表「失能項目」11-50項,其失能狀態為「一手拇指之指骨一部分殘缺者」,歸類失能等級為第14級。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之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載失能等級雖有15級,但第1級、第2級、第3級依該表所載之身體失能狀態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故為100%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2級、第3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100%÷13=7.69%,而以7.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則原告上開失能等級第14級經換算之結果,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15.38%,原告暫以喪失勞動能力10%計算。

而原告係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年齡為45歲,則自原告受傷之日起至65歲退休之年齡(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尚有20年之工作年數為其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之期間。原告暫以投保薪資25,2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每年勞動能力減少損害為30,240元(計算式:25,200×12×0.1=30,240)。再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賠償20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數額為441,990元【計算式:30,240×14.00000000=441,9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受有左手食

指骨閉鎖性骨折、左手大拇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及雙手挫傷擦等傷害,原告左手之外觀已生殘缺之憾易遭旁人異樣眼光且已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爰請求500, 000元之慰撫金以資慰藉。

⒌綜上,原告共請求被告給付951,700元(計算式:醫藥費9

,17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540元+喪失勞動能力部分441,99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951,700元)。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駿昌公司、林瑞明則以下列陳述答辯:對於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簡字第3267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9,17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540元不爭執,惟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損失441,990元部分,原告所受傷害是應不到減少勞動能力的程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由本院依法審酌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瑞明為被告駿昌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4年10月28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至臺南市柳營區敏惠醫專後方停車場出入口附近,準備接送敏惠醫專學生下課時,本應注意不得佔用車道停車,妨礙交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甲車停放在敏惠醫專後方停車場出入口附近道路車道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北往南方向沿該道路駛至上開停車場出入口附近,因被告林瑞明駕駛之上開大客車佔用車道,遂靠左行駛,同時敏惠醫專學生即訴外人王曉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騎乘腳踏車自該出入口駛出,原告之機車及上開腳踏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並受有左手食指骨閉鎖性骨折、左手大拇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及雙手挫擦傷等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營偵字第10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於105年10月5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267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9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瑞明駕車行經前揭路段停車時,本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有本院調閱之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瑞明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停車,致生本件車禍,使原告倒地並受有左手食指骨閉鎖性骨折、左手大拇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及雙手挫擦傷等傷害,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至明。被告林瑞明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林瑞明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瑞明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瑞明係受僱於被告駿昌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駕駛營業大客車執行職務中因未遵行上開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駿昌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四)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

支出醫療費用9,170元、醫療用品費用54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收據、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收據、營新醫院收據、柳營奇美醫院、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7-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原告提出之就醫收據,105年6月14日柳營奇美醫院收據130元,乃屬牙醫部之收據(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14頁),難以認定與本件之關聯性,不應准許,餘核屬必要之費用,是原告其此部分請求共計9,58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⒉勞動能力減少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441,990元云云,惟經本院函請柳營奇美醫院就原告是否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情形,該院認為原告僅左手食指部分功能受損,大致上不影響日常生活,工作上若需使用左手食指,會有些許影響,大致上對勞動能力減損相當有限等語,有該院106年2月23日(106)奇柳醫字第0258號函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依此,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而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情,尚有疑義,此外,原告並未就此主張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自不能以其單方面主張逕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00,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計為醫療費用9,580元、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09,580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林瑞明駕駛營業大客車,佔用車道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次因;訴外人王曉蓉騎乘腳踏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105年5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436646號函附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調閱之刑事偵查他字卷第54頁-第55頁背面),上開鑑定意見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可採認。本院衡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前揭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因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擔百分之15過失。從而,原告得連帶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78,143元(計算式:209,580×0.85=178,143)。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林瑞明105年10月22日起,被告駿昌公司105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8,143元,及被告林瑞明部分自105年10月22日起,被告駿昌交通有限公司部分自105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