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40號聲 請 人 張美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智凱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82年台聲字第64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為裁判分割,經本院判決准為分割確定。惟因戶政機關漏未交付共有人張文進之繼承人張玉芳之戶籍資料,致聲請人漏未追加張玉芳為被告,然應不影響聲請人係以張文進全體繼承人為追加被告之意旨。現因聲請人持本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經地政機關告以無法辦理,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訴請分割共有物時,原列張文進為被告,嗣於審理中查明張文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聲請人乃撤回被告張文進,並追加阮淑英、張渼婧、張旭男為被告,聲請人並未追加張玉芳為被告等情,有起訴狀及民事準備狀在卷可稽(見營調字第5 至9 頁;本院卷一第174 至181 頁),足認聲請人於起訴及審理時均未聲明請求將張玉芳列為當事人或請求對之為判決;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土地共有人張文進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90 、204 至205 、20
7 至208 頁),均無法得知共有人張文進尚有繼承人張玉芳。而法院判決之訴訟標的係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事項為範疇,本件判決之訴訟標的有無脫漏,仍應以當事人有聲明請求之事項為斷,聲請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曾聲明請求將張玉芳列為當事人,實難認有何訴訟標的脫漏之情形,本件要無裁判脫漏可言,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故聲請人請求補充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陳谷鴻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