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4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文慶兼訴訟代理人 黃建邦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士仁訴訟代理人 黃日隆被 告 黃進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黃士仁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如附圖編號A,面積一五五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黃士仁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士仁負擔。
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柒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黃士仁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中洲段743地號,下稱系爭69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55.2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黃士仁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黃進春為被告,並追加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黃進春所有同段707地號(重測前為中洲段750-12地號,下稱系爭70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184.0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黃進春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被告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進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黃建邦所有同段70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洲段749-2地號,下稱系爭705地號土地),及原告黃文慶所有同段70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洲段749地號,下稱系爭703地號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705、703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無道路與公路聯絡,係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雖原告因土地改良之必要曾就系爭703、705地號土地填土,因當時同地段作業,而暫時通行被告黃進春所有同段70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洲段750-12地號,下稱系爭707地號土地),非被告黃進春默認或確認原告於系爭70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爰依民法78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二)系爭705、703地號土地現供種植景觀植物、果樹之用,有以農用車輛載運出售之景觀植物及大型容器(裝載灌溉用水、農藥、採收、耕作農具等)之必要,請求通行3公尺寬之範圍。
(三)原告會依照原地形地貌通行系爭698地號土地,不會在系爭698地號土地上填土造路,落差部分將以木塊或他物墊底,便利通行。若被告黃士仁擔心因原告曾於系爭703、705地號土地填土,因通行系爭698地號土地而造成積水,若有必要,原告同意在請求通行範圍內,埋設排水涵管。又馬路路面與系爭698地號土地高低落差為52公分,農作機具之進出,迄今仍做原來之使用,從未有使用方面之困難,原告請求通行路寬3公尺,方可能供農用機具進出,致能為通常之使用,此乃農民所熟知。
(四)系爭707地號土地平均寬度不到9公尺,其北側之寬度更僅有6公尺,南北縱深卻有105公尺之長度,總面積有1,020平方公尺,若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原本面積甚小且非常狹長之土地,將不復做原來之使用,價值全失,且為所有請求中面積損害最多,使用價值損害最大之處所。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優先主張通行系爭698地號土地,次擇通行系爭707地號土地。
(五)並聲明:
(1)先位請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黃進春所有坐落系爭707地號如附圖編號B,面積184.0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黃進春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士仁:
(1)系爭698地號土地與系爭703、705地號土地及公路,高度落差達60公分,原告欲通行系爭689地號土地,必須填土造路高達60公分,否則,除非駕駛坦克車,一般車輛絕對無法跨上公路,原告謂其不填土造路,純係欺人自欺之謊言。原告如在系爭698地號土地填土造路,因原告所有系爭703、705地號土地及被告黃進春所有系爭707地號土地均高於被告黃士仁所有同段70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洲段749-1地號,下稱系爭706地號土地)20公分,故雨季一來,雨水必傾瀉至系爭706號土地,倘若系爭698地號土地填土造路,勢必造成堵塞,系爭706地號土地之水無從排出,導致積水,將造成淹死雞隻之損害。且原告在此填土造路60公分高,達156平方公尺,造成系爭698地號土地有此部分之高低落差,不能為整體利用之損害,並非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指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2)系爭705、703地號土地與系爭707地號土地均同時於民國104年間填土,並與公路同高,而當時原告載運沙土之車輛,亦係經由系爭707地號土地進入,原告通行系爭707地號土地至公路,既不必填土造路,亦無如其通行系爭698地號土地所列阻礙排水、淹死雞隻等重大損害。故原告通行系爭707地號土地至公路,合乎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指「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
(3)原告之請求係欲農用車輛之載運,而農用車輛寬僅1.2公尺,原告請求通行路寬3公尺,亦係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進春:被告黃進春所有系爭707地號土地不願讓原告通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黃士仁所有系爭698地號土地或被告黃進春所有系爭70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被告2人均否認原告有此通行權之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703地號土地為原告黃文慶所有。系爭705地號土地為原告黃建邦所有。系爭698、706地號土地為被告黃士仁所有。系爭707地號土地為被告黃進春所有。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
(二)系爭703、705地號土地四周均臨他人之土地,現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系爭703、705地號土地東側臨系爭707地號土地,西側臨系爭698地號土地,南側臨系爭706地號土地。系爭707、698、706地號土地南側臨約4米寬之柏油路。系爭703、705地號土地須經由系爭707地號土地或系爭698地號土地或系爭706地號土地始能連接上開公路。
系爭703、705地號土地經由系爭698地號如附圖編號A之土地,或通行系爭707地號如附圖編號B之土地到達上開公路,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
(三)原告具狀表示,如本院認原告應通行系爭698地號土地,原告同意依原地形地貌使用系爭698地號土地,不會要求在該筆土地上填土造路。
(四)系爭703、705地號土地曾填土,現較系爭698、706地號土地高約60公分。
(五)系爭703、705地號土地現種植景觀植物及玉米等作物。系爭706地號土地現有雞舍29棟、堆肥舍1間、管理室1間,並附建四周之圍籬。系爭707地號土地現種植黑麻、玉米及芒果樹。系爭698地號土地現種植玉米。
(六)系爭698地號土地105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6元。
七、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通行如附圖編號A或編號B之土地至公路,係對於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經查,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703、705地號土地四周均臨他人之土地,現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系爭703、705地號土地東側臨系爭707地號土地,西側臨系爭698地號土地,南側臨系爭706地號土地。系爭707、698、706地號土地南側臨約4米寬之柏油路。系爭703、705地號土地須經由系爭707地號土地或系爭698地號土地或系爭706地號土地始能連接上開公路。
系爭703、705地號土地經由系爭698地號如附圖編號A之土地,或通行系爭707地號如附圖編號B之土地到達上開公路,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系爭703、705、698、706、70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系爭703、705地號土地四周均臨他人之土地,現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系爭703、705地號土地東側臨系爭707地號土地,西側臨系爭698地號土地,南側臨系爭706地號土地。系爭70
7、698、706地號土地南側臨約4米寬之柏油路。系爭703、705地號土地須經由系爭707地號土地或系爭698地號土地或系爭706地號土地始能連接上開公路。系爭703、705地號土地經由系爭698地號如附圖編號A之土地,或通行系爭707地號如附圖編號B之土地到達上開公路,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已如前述。系爭703、705地號土地現種植景觀植物及玉米等作物。系爭706地號土地現有雞舍29棟、堆肥舍1間、管理室1間,並附建四周之圍籬。系爭707地號土地現種植黑麻、玉米及芒果樹。系爭698地號土地現種植玉米。系爭703、705地號土地曾填土,現較系爭698、706地號土地高約60公分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之系爭70
5、703地號土地係農地,現種植景觀植物及玉米等作物,有使用農用機具耕耘、載運出售之景觀植物及收成之果實之必要,通行之寬度以3公尺寬為適當,被告黃士仁主張之1.5公尺寬,難認係適當之通行寬度,通行時極易侵入未劃設為通行範圍之土地,而產生更多糾紛。而同樣是3公尺之寬度,如選擇通行系爭707地號土地,面積需184.04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B部分),如選擇通行系爭698地號土地,面積僅需155.22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部分),就面積而言,自應認通行系爭698地號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損害較小。被告黃士仁雖抗辯:系爭703、705地號土地曾填土,現較系爭698地號土地高約60公分,原告必須填土造路高達60公分,始能通行,而填土造路之結果,雨季一來,雨水必傾瀉至系爭706地號土地,造成系爭706地號土地淹水、雞隻淹死,且原告填土造路之結果,造成系爭698地號土地有高低落差,不能為整體之利用云云,惟查,原告已具狀表示,如本院認原告應通行系爭698地號土地,原告同意依原地形地貌使用系爭698地號土地,不會要求在該筆土地上填土造路,已如前述,且原告亦僅請求被告黃士仁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行為,並未請求在該土地上填土造路,本院亦未判決原告可在通行範圍內填土(開闢道路),自不會有被告黃士仁上開所謂填土造路之情形發生,被告黃士仁上開抗辯,自不足採。綜上,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士仁所有系爭698地號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703、705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經由被告黃士仁所有系爭698地號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通行至公路,又係對於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黃士仁所有系爭698地號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黃士仁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如欲通行反訴原告黃士仁所有系爭698地號如附圖編號A之土地,必造成反訴原告黃士仁受莫大損害,而反訴被告卻因袋地可以通行,土地大為增值,獲益甚大,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反訴被告應支付償金,並按年依通行面積以每平方公尺公定地價2,500元之百分之8計算償金。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31,044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對於系爭698地號土地償金之支付,應比照「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計算式:105年之申報地價296元×l55.22×5%=2,297元)。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黃士仁所有系爭698地號如附圖編號A,面積155.22平方公尺之土地,業經本院判決確認反訴被告有通行權,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支付償金,自屬有據。
(二)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於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又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系爭703、705地號土地現種植景觀植物及玉米等作物。系爭706地號土地現有雞舍29棟、堆肥舍1間、管理室1間,並附建四周之圍籬。系爭707地號土地現種植黑麻、玉米及芒果樹。
系爭698地號土地現種植玉米。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系爭698地號土地105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6元,均已如前述。本院參考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所訂之標準,並審酌系爭698地號土地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現種植玉米,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等情,認反訴被告應支付之償金應以系爭69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準此計算反訴被告通行反訴原告之土地所應支付之償金為每年2,757元(計算式:155.22×296×6%=2,75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2,7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