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46號原 告 曾至毅
鄭芷陳秀鑾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被 告 賴玉杏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被 告 蔡政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蔡政言與被告賴玉杏(原名賴胤澂,於民國105年1月19日改名)原為夫妻關係(已於105年5月5日離婚),因賴玉杏具護理師資格,蔡政言認為以自身經營能力及賴玉杏之專業能妥善經營管理護理之家,遂由賴玉杏出面,於103年9月2日向訴外人仁村醫院承攬經營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6樓之仁村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系爭護理之家),並暫時借用該護理之家原負責人即訴外人許琄月名義經營,其中蔡政言為實際執行管理者,賴玉杏則提供專業服務。而被告2人為籌措財源,遂於103年9月間前來邀約伊3人參與系爭護理之家之合夥經營,並約定伊等為隱名合夥人,而賴玉杏為出名營業人,伊3人遂於103年10月1日分別與賴玉杏簽訂隱名合夥契約(下稱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約明由賴玉杏經營系爭護理之家,總計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伊等3人各投資27萬元,佔資本總額各百分之10,並已將出資額給付完畢,詎被告均遲遲不辦理系爭護理之家負責人變更,其後被告更以虧損為由,未曾分派盈餘,亦未交付合夥事業之財務報表及年度結算報告書供伊3人查核,經伊3人屢屢催告促請提出,被告均藉詞拖延,甚而至系爭護理之家於105年9月1日起歇業後至今,被告猶對伊3人提出帳冊等財務報表之請求,仍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第706條及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第4條「甲方(即被告賴玉杏)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結算後,開具財務報表備存,以提供乙方(即原告)查核。」之約定,求為判命被告應提供原告有關系爭護理之家合夥事業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之所有會計帳冊、憑證、傳票、存摺、合約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其他財務報表供伊3人查核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賴玉杏則以:㈠原告所稱合夥事業之主導者及實際負責人均係被告蔡政言,
此由原告均將投資款各27萬元匯入蔡政言帳戶即可得知。伊擔任系爭護理之家形式上負責人,係因為伊具有護理師身分所致,故伊出名簽訂租賃契約以及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均係受蔡政言所託,伊已將相關營運文件依民法第541規定交付予蔡政言,故實際上並未持有相關帳冊,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帳冊,容有誤會。
㈡且查民法第706條隱名合夥人之監督權,係以合夥關係存在
為要件,亦即此乃合夥關係存續期間,賦與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之權利,而本件系爭護理之家已於105年9月6日經報請臺南市政府准予歇業備查在案,縱令兩造間曾簽訂系爭隱名合夥契約而有隱名合夥關係,該隱名合夥關係亦因符合民法第708條第1項第3款「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第6款「營業之廢止或轉讓」之規定而業已終止,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706條之規定,行使隱名合夥人之監督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政言則以:伊原亦為本件隱名合夥之股東之一,但並非與原告簽訂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之當事人,且伊因本身在仁村醫院工作,有立場之不確定性,遂於104年5月退股,並將所有投資款轉到被告賴玉杏名下,也已將退股之事告知其他隱名合夥人,是伊並無依民法規定交付系爭護理之家帳冊予原告之義務。又伊除曾受賴玉杏委託於105年7、8月間在臺南市的銀座日本料理將會計師做好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交予當時到場之原告鄭芷及陳秀鑾,及有本件於103年9月23日合夥成立之初至伊於104年5月間退夥前投資款進出伊銀行帳戶之明細外,手中並無系爭護理之家其他帳冊,賴玉杏稱所有會計帳冊均在其手中,並非事實,而前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均已提供予原告,原告要求伊再提供其他會計帳冊,亦無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原為夫妻關係(已於105年5月5日離婚),因被告賴玉杏具護理師資格,被告蔡政言認為以自身經營能力及賴玉杏之專業能妥善經營管理護理之家,遂由賴玉杏出面,於103年9月2日向訴外人仁村醫院承攬經營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6樓之系爭護理之家,並暫時借用該護理之家原負責人即訴外人許琄月名義經營,而被告2人為籌措財源,遂於103年9月間前來邀約原告3人參與系爭護理之家之合夥經營,並約定原告為隱名合夥人,而賴玉杏為出名營業人,原告3人遂於103年10月1日分別與賴玉杏簽訂隱名合夥契約(即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約明由賴玉杏經營系爭護理之家,總計資本額為270萬元,原告3人各投資27萬元,佔資本總額各百分之10,並已將出資額給付完畢,詎被告遲不辦理系爭護理之家負責人變更,並以系爭護理之家虧損為由,未曾分派盈餘,系爭護理之家甚而於105年9月1日起即歇業至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仁村醫院與賴玉杏於103年9月2日所簽訂之移交經營同意書、訴外人曾惠美與賴玉杏於同日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系爭護理之家104年12月31日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原告於103年10月1日分別與賴玉杏所簽訂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隱名合夥人之聲請,得許其隨時為前項之查閱及檢查,民法第706條固定有明文,惟前揭規定必以當事人間已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且該隱名合夥契約仍然存在始有適用。
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103年10月1日所簽訂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係分別
與賴玉杏所簽訂,並非與蔡政言所簽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揭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所生之隱名合夥關係,自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賴玉杏間,原告依據民法第706條關於隱名合夥人監督權之規定,及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第4條「甲方(即被告賴玉杏)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結算後,開具財務報表備存,以提供乙方(即原告)查核。」之約定,請求被告蔡政言應提供原告有關系爭護理之家合夥事業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之所有會計帳冊、憑證、傳票、存摺、合約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其他財務報表供其3人查核,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再按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
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終止,民法第708條第3款業已明訂。查本件原告與賴玉杏簽訂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係為合資經營系爭護理之家一情,為原告與賴玉杏雙方所不爭,並有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為憑。然賴玉杏已於105年1月15日與訴外人仁村醫院及曾惠美就系爭護理之家之經營終止移交經營及租賃契約,並已於同日將原使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6樓之系爭護理之家場址歸還予出租人曾惠美,且已於歸還房屋前遷出全部受照護者,另並付清其經營系爭護理之家期間之由仁村醫院及曾惠美所墊付之各項費用,而由仁村醫院及曾惠美將賴玉杏先前為給付105年2月以後租金所預先簽發交付之付款支票共44紙退回予賴玉杏等情,業據賴玉杏提出其於105年5月9日與被告仁村醫院及曾惠美所簽訂之協議書為證。又系爭護理之家經其名義負責人許琄月之申請,經臺南市政府會勘後,准予自105年9月1日起歇業備查,並繳銷原核發予許琄月之開業及執業執照一節,亦有原告所提出臺南市政府105年9月6日府衛醫字第1050739319號函附卷可按,可知賴玉杏對系爭護理之家已無經營權限,且該護理之家現亦已終止經營,則原告與賴玉杏於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所約定欲合資經營之系爭護理之家此目的事業,自已不能完成,是賴玉杏辯稱:其與被告間所簽訂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已因系爭護理之家歇業而終止,即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仍未屆契約所約定113年9月30日之存續期間終止日,原告亦未同意終止該隱名合夥契約,且賴玉杏仍可再與仁村醫院洽商經營系爭護理之家,故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所約定目的事業並非不能完成云云,並不可採。
㈢而原告與被告賴玉杏間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既已終止,則雙
方間隱名合夥關係即已不存在,法院自無依民法第706條第2項規定,得許原告隨時為合夥賬簿之查閱,及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原告亦不得依其雙方所簽訂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第4條「甲方(即被告賴玉杏)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結算後,開具財務報表備存,以提供乙方(即原告)查核。」之約定,在系爭護理之家早已歇業之情形下,仍要求賴玉杏開具該護理之家之財務報表供原告查核,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請求出名營業人即賴玉杏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應得之利益或返還其餘存額,亦非不能維護原告因與賴玉杏間曾成立隱名合夥關係所應得之權利。原告雖主張稱:隱名合夥應準用民法第701條合夥清算之規定,或依同法第709條為出資及餘額之返還後,雙方間之合夥關係方為消滅云云。然民法第709條已明訂出名營業人於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始有返還隱名合夥人出資、應得利益或返還其餘存額之義務,非返還隱名合夥人出資、應得利益或其餘存額後,雙方間隱名合夥契約始為終止,是原告所述原告與賴玉杏間隱名合夥關係應於返還出資及餘額返還(即原告所謂清算)後方為消滅云云,並不足採。又隱名合夥並無團體性,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屬無出名營業人;與民法債編第18節所規定之合夥係具有團體性,且合夥財產係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其解散後需經清算之性質不同,自非民法第701條所規定隱名合夥得準用合夥之規定之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賴玉杏間之隱名合夥關係未經清算,故合夥關係並未消滅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蔡政言間並未成立隱名合夥契約,蔡政言並無依據其未曾簽訂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之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706條第2項隱名合夥人對出名營業人之監督權之規定,交付系爭護理之家賬簿等予原告之義務;又原告與被告賴玉杏所成立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則因該契約所約定目的事業即系爭護理中心歇業及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註銷開業及執業許可不能完成而終止,雙方間隱名合夥關係亦因而消滅,原告自亦不得依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第4條關於目的事業於經營狀態中,賴玉杏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結算後,開具財務報表備存供原告查核之約定,及民法第706條第2項應以隱名合夥關係仍存且發生重大事由之前提下,可請求法院許隱名合夥人隨時查閱合夥賬簿及檢查其事務及財產狀況之規定,請求賴玉杏提供系爭護理之家之賬簿供其查閱,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06條第2項及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應提供有關系爭護理之家合夥事業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之所有會計帳冊、憑證、傳票、存摺、合約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其他財務報表供原告查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