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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48號原 告 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被 告 李宗貴

余秋雄余東鑫王世宏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民國103年12月間被告李宗貴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兼總經理,

被告余東鑫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被告王世宏擔任原告公司開發主任,被告余秋雄擔任原告公司顧問。上開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以墓園開發獎金之名義,擅自將原告公司營業收入款項新臺幣(下同)76萬元,及會計人員保管之公司款項4萬元,合計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以侵吞,其中被告李宗貴、余秋雄各分得25萬元,被告余東鑫、王世宏各分得15萬元。因80萬元分別為公司營業收入及會計人員保管之公司款項,均為原告公司所有之金錢,被告取得上開款項,並無處分權,亦未經董事會決議,顯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1條、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原告公司章程第16條、第20條規定,本件「墓園開發獎金

」名義之款項並非年度總決算之盈餘,被告無權領取。又被告提出之101年1月19日、102年3月12日、102年3月26日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均係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發給董事之獎金,其項目與本件為墓園開發獎金不同。且本件之獎金非發給全體董事或員工,係被告為一己之私利,假借核發墓園開獎金名義,侵占原告公司財產,違背忠實義務而造成公司損害。又原告公司並無墓園開發獎金之設置,總經理並無權限發放該獎金,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該事項屬董事會決議之專責事項,被告4人無此權限。況原告公司發給股東之償還款,尚且需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系爭墓園開發獎金當然應經董事會決議,是以,被告抗辯核發墓園開發獎金為總經理權限,並無理由,亦未證明有何利於公司業務應受領系爭款項之理由,自應負返還之責。

㈢並聲明:

1.被告李宗貴應給付原告25萬元,被告余秋雄應給付原告25萬元、被告余東鑫應給付原告15萬元、被告王世宏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參照原告公司章程第5章第17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經理人

,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可見原告公司得設置經理人,且該經理人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54號、67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例意旨,有為公司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除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再參照原告公司章程第4章第16條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準此以解,若非涉及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即無須經股東會會議決議,是系爭墓園開發獎金之核發,非屬經股東會決議之事項甚明。

㈡開發營業收入百分之10作為比例核發墓園開發獎金,係原告

公司為鼓勵公司員工積極開發業務以創造公司營收之獎勵辦法,係屬原告公司總經理之職權,亦為被告李宗貴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前」即已存在之慣例。且公司之管理事務所涉繁多,斷無可能要求公司所有事項均須經由董事會一一決議為之,此亦為公司設置經理人以管理公司事務之目的所在。再者,系爭墓園開發獎金之核發非屬公司法所明定之董事會法定權限,故原告依民法、公司法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於法未合,亦不足採。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03年12月間被告李宗貴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被告

余秋雄擔任原告公司顧問,被告余東鑫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被告王世宗擔任原告公司開發主任。

㈡被告4人於103年12月31日自原告公司以「墓園開發獎金」名

義,分別取得25萬元(李宗貴)、25萬元(余秋雄)、15萬元(余東鑫)、15萬元(王世宗),合計80萬元,並製有其上蓋印原告公司大章及「總經理李宗貴」印文、簽有「核發」2字之「墓園開發獎金申請表」、轉帳傳票及由被告簽名之簽收條。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4人於103年12月間分別在原告公司擔任董事兼總經

理(李宗貴)、顧問(余秋雄)、董事兼副總經理(余東鑫)、開發主任(王世宗)等職。並於103年12月31日自原告公司以「墓園開發獎金」名義,分別取得25萬元(李宗貴)、25萬元(余秋雄)、15萬元(余東鑫)、15萬元(王世宗),合計80萬元,且製有其上蓋印原告公司大章及「總經理李宗貴」印文、簽有「核發」2字之「墓園開發獎金申請表」、轉帳傳票及由被告簽名之簽收條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3年10月14日府經工商字第10308691450號函檢附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墓園開發獎金申請表、轉帳傳票及簽收條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31至3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4人於103年12月間在原告公司分別擔任上開職務,並於同年月31日以墓園開發獎金名義取得前揭金額之事實,即堪可認定。

㈡按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554條第1項分別規定,稱經理者,

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又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總經理或經理,且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此為公司法第214條、第31條所明定,並未排斥適用上開民法規定,故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設限制,除章程規定或契約訂定限制其職權範圍外,自得為公司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並對公司直接發生效力,無待公司同意或特別授權。經查,被告李宗貴於103年12月間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一職,已如上述,而原告提出之公司章程,其中第5章「經理人」章節第17條僅規定:「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等語,並未明文限制或僅授予經理人部分管理事務、簽名之權限,則被告李宗貴於其擔任總經理一職,就原告公司經營之相關事務,依上說明,即有管理及簽名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利。基此,被告李宗貴於103年12月31日以其為原告公司總經理身分,並以「墓園開發獎金」名義核發系爭款項與其個人及其餘被告,因公司章程並未限制其上開權限,亦未有契約明訂限縮其授權之範圍,即難謂已逾其總經理職務之範疇而有違忠實執行業務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以被告李宗貴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核發系爭款項,致公司受有損害,主張應負損害賠償云云,洵非有據,並無可採。原告雖主張公司發給股東之償還款,尚需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系爭款項自應經董事會決議,並提出公司臨時董監事會議紀錄及股東臨時會議為證(本院卷第63至68頁)。然查,上開董監事及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中有關償還股款與股東之決議內容,乃涉及原告公司資本額及發行新股之事宜,依公司法規定本即應由董事會(第266條)或股東會決議之,此與核發獎金如上所述為經理人之職權範圍二者間有所不同,亦無舉輕以明重法理之適用,自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之。

㈢原告固主張依公司章程第16條:「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

由股東會議定之」及第20條:「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配如左…」規定,系爭款項並非董監事報酬,亦非年度總決算之盈餘,被告無權決定發給及領取云云。惟查,原告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係指董事、監察人與公司間基於委任關係取得之報酬,需經股東會決議定之之情形,而系爭款項係以「墓園開發獎金」之項目予以核發,依其名義應屬績效獎金性質,且觀諸原告公司101、102年間之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本院卷第54至56頁)可知,原告公司原已有以「獎金」此一名義分發金額與公司人員,並非被告為分發系爭款項而另立此一獎金項目,足見獎金與董事、監察人委任報酬有所不同,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認定系爭款項係屬董、監事之報酬而需經股東會決議後始得核發。又原告公司章程第20條係針對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後之分配次序及比例,並非限制總經理管理事務之相關規定,且被告李宗貴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而以「墓園開發獎金」名義核發系爭款項,並未逾其總經理範疇,已如前述,故原告援引上開公司章程規定主張被告李宗貴無權決定核發系爭款項,容有所誤,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以上開公司章程規定為據,主張被告李宗貴無權決定及核發系爭款項,難謂有合,則被告4人因於原告公司工作任職,經由原告公司總經理即被告李宗貴依其職權核發而分別領取25萬元(李宗貴)、25萬元(余秋雄)、15萬元(余東鑫)、15萬元(王世宗),即非無法律原因,其等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不符合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之要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要屬無稽,並無可取。

㈣次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惟此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故受任人非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之金錢或物品、孳息,即無適用上開法條之餘地。經查,被告4人雖分別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李宗貴)、顧問(余秋雄)、董事兼副總經理(余東鑫)、開發主任(王世宗)等職,與原告公司間(或)有委任關係存在,惟依其擔任之職務而言,顯然均屬管理事務之相關內容,且原告自陳系爭款項其中76萬元係公司營業收入、4萬元為公司會計人員所持有之金額,並經被告李宗貴簽准後再由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分別交付與被告4人,並提出墓園開發獎金申請表、轉帳傳票及簽收條為據,由此可見系爭款項應為原告公司基於營業行為取得後,於原告公司會計人員管領下依被告李宗貴簽核准許之內容,再分別交付與被告4人,足徵系爭款項並非被告4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向客戶收取之金額,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有別,且被告4人係經被告李宗貴簽核後以開發獎金名義而分別取得款項,亦如前揭,故原告以被告違反民法第541條規定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於法不符,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章程就經理人並無限制其權利之相關規定,被告李宗貴依其於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而簽核分配獎金,難謂已逾其經理人之職權範圍,被告4人因上開原因而分別取得25萬元、25萬元、15萬元、15萬元之金額,自非無法律原因所取得或因故意、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系爭款項並非被告因處理受委任事務而取得,未交付原告逕予占有,並無違反民法第541條規定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第54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宗貴應給付25萬元,被告余秋雄應給付25萬元、被告余東鑫應給付15萬元、被告王世宏應給付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