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被 告 吳福來
吳文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吳福來與吳文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三十九)及其上同段二○○七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之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吳文祥應將如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份:
1.被告吳福來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吳福來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萬9,536元,及其中29萬9,393元自民國96年2月2日起至96年3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上開債權業經原告於96年間聲請並經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3100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2.原告於104年8月6日調閱謄本及異動索引,赫然發現被告吳福來在原告債權成立後,於95年8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及其上同段200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與被告吳文祥。因被告吳文祥為被告吳福來之兒子,就此親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性質,核屬消極確認之訴,衡諸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所稱買賣關係屬真實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可見2人間之移轉買賣應為逃避債務脫產之行為,並無實際之買賣關係存在。
3.被告間並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其目的係意在避免原告之追償,顯難期待被告吳福來行使上開之塗銷請求權,是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247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規定,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吳福來請求被告吳文祥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備位聲明部分:
1.如認被告2人間之買賣契約暨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有效,則因被告2人間所為係屬無償,並使被告吳福來整體財產有所減少,致原告之債權受有不能清償之虞,原告自得對被告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規定提起備位之訴。
2.本件被告之移轉行為固然登記為買賣,惟2人間根本無資金往來,此係隱藏著無償之贈與行為,且被告吳福來欠款未依約清償,其名下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故其將僅有之系爭房地過戶與被告吳文祥,將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受有不能受償之虞,應已該當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要件,是原告據此撤銷被告2人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於法應屬有據。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間之買賣屬通謀意思表示:⑴不動產買賣依通例及交易習慣,係先有買賣意思表示成立
買賣契約(俗稱私契),再備具移轉登記書類由買賣雙方用印,共同提出(俗稱公契)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而公契僅為辦理移轉登記之書類,其上所填載之金額、日期等亦必與事實及私契相符。然被告2人未提出買賣意思表示成立之買賣契約,且其所稱之買賣價金亦與市價顯不相當,足資證明被告間之買賣符合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
⑵被告未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無從得知買賣價款金額
及價金交付方式,其等僅以「貸款餘額」約定,已非一般正常買賣行為。被告雖抗辯陳稱「負擔契約成立後未到期房屋貸款至119年」,然此與常情有違,顯非真實。又系爭房地移轉時被告吳福來已發生嚴重遲繳金額之情形,借款金額高達29萬9,393元,且被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無從採為系爭房地買賣「已提供支付價款之證明」,且未見被告吳文祥另以貸款支付價金之證據,則被告吳福來於系爭房地買賣時既已知悉自己之財務狀況及負債情形,卻未取得任何代價即過戶與被告吳文祥,其脫產行為之意圖甚為明顯。從而,被告吳福來與被告吳文祥間實際上並未存有任何買賣關係,亦未交付價款,被告2人間之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
2.被告吳文祥於移轉時明知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2人為父子關係,並共同設籍於系爭房地上,其等同居共財,被告吳文祥對其父親即被告吳福來所負債務難以諉稱不知,被告吳文祥為免於系爭房地遭被告吳福來之債權人執行而為前開買賣行為,應可認定被告吳文祥應知悉被告吳福來欠款之事實,而仍為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又原告所持與被告吳福來間清償借款之債權憑證(本院99司執字第77305號),所載地址即為系爭房地,故無論是被告吳福來或吳文祥皆可輕易收受該次強制執行之法院公文,並得知欠款情形,益證被告吳文祥應明知前開買賣行為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主張撤銷之。
3.本件被告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64萬元,該金額於95年間屬大額資金之交付,衡諸常情,被告吳文祥應係以電匯之方式較為便捷、安全且利於證明,卻反乎常情甘冒提領、運送、存放之不便與風險,而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吳福來,實屬有疑。且被告吳福來抗辯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分別將現金100萬元及64萬元交付訴外人用以清償債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亦有所疑。
4.縱原告持對債務人即被告吳福來之執行名義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請財產清單,該就財產清單資料所示,僅會發現被告吳福來現今名下無任何財產,不當然表示此時原告便會調閱系爭房地謄本,並知悉所有權人業已變更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早已知悉其移轉之事實,顯屬揣測之詞,難予符合證據及經驗法則。又原告係於104年8月間申請被告吳福來戶籍地之建物異動索引謄本時,始得知有買賣之情事,亦即95年7月31日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或99年9月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均不知悉被告2人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事實,故原告本件請求撤銷並未逾除斥期間。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2.備位聲明:⑴被告吳福來及吳文祥就系爭房地於95年7月31日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95年8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⑵被告吳文祥應就系爭房地於95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文祥部分:
1.系爭房地於95年7月31以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並登記在案,被告吳文祥與被告吳福於上開期日約定以164萬元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並負擔契約成立後之未到期房屋貸款,同年8月22日完成移轉登記,債權行為與不動產移轉物權行為均符合法定要件,且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可稽,是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不存在,難予苟同。
2.原告與被告吳福來間之消費借貸係因現金卡契約所生,債權於96年3月9日確定,與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日期尚有時間前、後差距,況被告吳文祥不知被告吳福來與原告間有上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情,且就我國民俗風情文化而言,父親於家庭外之社會個人行為應無對子女負報告之義務,自難謂被告吳文祥對於被告吳福文之前揭消費借貸事件有所知情。被告2人於買賣系爭房地時,被告吳文祥實不知情被告吳福來與原告間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存在,更遑論被告吳文祥明知該債務之事實,是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之買賣債權、物權行為,實無理由。
3.移轉系爭房地時被告吳福來沒有工作,且被告吳文祥跟女朋友即現任妻子已論及婚嫁,所以才向被告吳福來購買系爭房地預備結婚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價金為164萬元,當時被告吳文祥是跟1個很好的同事借50萬元,再加上配偶拿出50幾萬元,及自己的60幾萬元後,親手將上開價金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吳福來,並非以貸款或匯款方式予以交付。
(二)被告吳福來部分:
1.被告吳福來與被告吳文祥於95年7月31日訂立買賣契約並登記在案,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及移轉契約書可稽,雖被告吳福來與被告吳文祥間具有親屬關係,非即可認定雙方為贈與行為。被告吳福來係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貸款,遂以164萬元將系爭房地賣與被告吳文祥,並由其負擔償還後續至119年之房屋貸款,實屬情有可原,足認被告2人間具有買賣之真意,於95年8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效。
2.被告2人間之買賣契約成立於95年7月31日,並於95年8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吳福來與原告間因現金卡產生之消費借貸關係乃於96年3月8日確定,足見被告吳文祥於買賣行為當時不可能知悉原告對被告吳福來具有債權存在,故原告備位之主張不符合民法第244第2項規定之要件。
3.被告吳福來是否因為系爭房地買賣之有償行為而陷於無資力,應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時為判斷標準,且被告吳文祥給付價金164萬外,亦負擔至119年之房屋貸款,足認被告吳福來並未因移轉系爭房地,使自身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況參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被告吳文祥背負至119年之房屋貸款,係極為鉅額之債務,且該抵押貸款債務,亦於移轉所有權時併同移轉,可見對被告吳福來之資力,應無影響。
4.退萬步言,縱認被告2人間之買賣行為係有害於原告債權,惟原告之撤銷權亦已罹於除斥期間而無從主張。因原告於99年已對被告吳福來聲請強制執行,自應知悉被告吳福來之財產狀況,其稱於104年始知悉被告吳福來於95年間將系爭房地移轉於被告吳文祥之情,顯非實在。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吳福來前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被告吳福來於借貸後未依約給付,尚積欠29萬9,536元,及其中29萬9,393元自96年2月2日起至96年3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上開債權原告於96年間聲請並經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3100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三)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吳福來所有,其於95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與其子即被告吳文祥,並於同年8月22日登記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吳福來於92年間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其於借貸後自96年3月起即未再依約繳納,迄今尚積欠29萬9,536元,及其中29萬9,393元自96年2月2日起至96年3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上開債權原告於96年5月16日具狀聲請並經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3100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原告於99年9月23日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吳福來之財產,惟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於99年9月30日核發南院龍99司執如字第77305號債權憑證與原告收執。另被告吳福來與被告吳文祥為父子關係,被告吳福來於95年7月3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吳文祥,並於同年8月22日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及系爭房地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促字第31007號、99司執字第77305號卷核閱無訛,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8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地謄本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9頁),被告亦不爭執上情,是被告吳福來積欠原告上開金額未清償,並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前揭日期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吳文祥之事實,應堪可認定。
(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吳福來有債權存在並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已如前述,則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攸關系爭房地是否仍為被告吳福來所有,原告得否強制執行之不明確結果,且此一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時,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不動產買賣因交易價款非屬細額,為免現金交付滋生危險,及當事人為避免日後爭執有無交付價金,衡情買賣雙方除部分貸款金額外,其餘於過戶登記前需交付之價款,因現今社會使用金融帳戶之普及性及簽發票據之便利性,大抵會以匯款或交付支票等方式為之,縱因買賣雙方為朋友或至親關係,存有信賴關係而簡化雙方之交易程序,至少仍應有買方提領金額、賣方取得金額之相關金融帳戶存、提紀錄資料,或買方向他人借貸以支付買賣價款之相關證據可供查核。然本件被告吳文祥抗辯係以164萬元再加上承擔系爭房地借貸債務之價金,向被告吳福文購買系爭房地,其就164萬元部分卻僅謂向同事借50萬元、當時之女友即現在之配偶拿出50幾萬元,自己拿出60幾萬元後,以現金給付與被告吳福來云云,並未提出任何提領或向他人借貸之相關證據以資憑佐。且因被告吳文祥係職業軍人,每月薪晌均屬固定而無額外收入,並直接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此為被告吳文祥所自承(本院卷第53頁反面),則其如有任何儲蓄或提領之情形,理應提出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即可證明,惟被告卻辯稱購買系爭房地自己所提出之60幾萬元,不是放在銀行,係其提領出來放在身邊,因為怕花太多,所以一點一滴存下來放在家裡床頭櫃以供應急之用一語(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此與一般人為求安全而將現金存放於銀行,如有所需再予提領之經驗法則,顯有不符,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金融機構之存摺交易明細以供查核上開所述之情是否屬實,則被告吳文祥上開所辯之詞,是否實在,即屬有疑。況縱認被告吳文祥係以現金交付164萬元與被告吳福來,然因該筆金額非屬小額款項,理應存入銀行或為其他安全之存放措施,被告吳福來卻抗辯未存入銀行,一拿到錢就拿去清償債務,1個姓吳的清償了100萬元、1個姓王的清償60萬元,此2人都已往生等語,並以上開2人借錢給付被告吳福來,均未給他們家人知道,且時間已久,可能都已搬家而無法聯絡一詞(本院卷第52頁)予以推諉,並未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或提出任何清償之證明予以相佐,是被告吳福來前揭抗辯之情,顯屬個人片面之詞,誠難憑採。基此,被告抗辯有關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中164萬元交付之情,互核2人自承之內容,均與常情有所扞格,亦未提出任何資金流向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以資證明其陳述為實在,本院自難僅憑被告上開一己之詞,即予逕認其所述為可採,是原告質疑被告間並無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情,即非無由,應堪可採。
3.被告固提出國民住宅貸款承擔債務契約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為證(本院卷第46頁、55頁),抗辯被告吳文祥係以承擔貸款債務作為買賣價金,及被告間確實有買賣關係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惟查,依被告吳文祥提出之「國民住宅貸款承擔債務契約」,雖可得證被告吳文祥應有承擔該抵押貸款餘額,並自95年8月31日起至117年8月31日止,共分26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然依契約文字及契約內容而言,實屬將被告吳福來所負之債務,移轉由被告吳文祥負責清償之債務承擔契約性質,核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買賣契約關係、內容均屬不同,至多解為被告吳文祥同意負擔系爭房地抵押借貸之還款責任,無從據此推認被告間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又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同贈與。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依此可知財產部國稅局就二親等買賣予以核發非屬贈與財產之證明書,係單純依當事人所提出之資金流向予以核定,並非實質認定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在,如有爭執買賣關係之存否,自仍應依兩造間有無買賣合意及交付價金之要件加以認定,無從以財產部國稅局核發之上開證明書逕予判斷。職此,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吳福來因積欠債務,為避免債權人執行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吳文祥之情,即非無的放矢,堪認有據。
4.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及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雖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而移轉所有權,惟無證據證明有交付買賣價金之行為,另被告提出之國民住宅貸款承擔債務契約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間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且觀諸被告吳福來之借貸情形,其於95年3月間尚未償還之金額即高達29餘萬元,並自該月起每月即以最低償還金額2,000元或1,000元予以清償(本院卷第69至73頁),且於96年3月即未再繳交任何金額,顯然其於95年3月間即已陷於經濟困境,發生財物迥迫而難以清償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吳福來為逃避債務而與被告吳文祥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2人間並無買賣合意及交付價金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自屬有據。又被告吳文祥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而原告既為被告吳福來之債權人,於被告吳福來怠於行使上開權利時,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吳文祥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5年7月3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5年8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吳福來請求被告吳文祥將系爭房地於同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按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後位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請求有理由,係後位請求之解除條件。故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先就先位之訴為調查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上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依上開所述,本院就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所提備位之訴,自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7月3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8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無買賣合意及交付價金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洵屬有據,是其依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請求:(一)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5年7月3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5年8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二)被告吳文祥應就系爭房地於95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