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2號原 告 李富明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被 告 李建鵬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揭。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24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5陳又綺假扣押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次序6李建鵬併案執行費8萬8,000元、次序7李建鵬併案執行費4元、次序14陳又綺分配款項67萬7,346元、次序15李建鵬分配款項186萬7,171元、次序16李建鵬分配款項186萬6,874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改由原告及其他執行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嗣於105年5月6日具狀撤回對「陳又綺」之起訴(「陳又綺」經送達撤回書狀後未提出異議),並於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1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6李建鵬併案執行費8萬8,000元、次序7李建鵬併案執行費4元、次序15李建鵬分配款項186萬7,171元、次序16李建鵬分配款項186萬6,874元(詳如附表)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院卷一第
79、111頁)。經核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撤回對「陳又綺」之起訴,均符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許明環於104年8月間執本院核發之104年度司票字第103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債務人首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首邦公司)名下之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並於拍定後於105年1月20日製作分配表在案。然被告與首邦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前開分配表將其列入參與分配顯有違誤,且損害原告滿足受償之權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後,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如附表所示債權之分配,以確保原告及其他執行債權人之權益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適法。再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2333號判決,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否認被告執以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若被告主張該債權存在者,自應先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則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於被告一方。
2.被告提出之被證一投資合約書,原告否認其真正,退步言之,若上開合約書為真正,契約當事人亦非首邦公司,被告據此對首邦公司主張債權,顯無理由。再者,契約書上清楚載明為「投資契約書」,而投資本即有所盈虧,被告豈能於虧損後仍要求首邦公司返還本金及利潤。又依被告於105年3月1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前開契約為借貸契約,何來利潤可言?再依民法第205條,被告就超過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無請求權,被告僅借款首邦公司300萬,卻要求取回550萬元,顯然於法不合。
(三)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1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如附表所示之分配款項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復興街建案)之借款:
1.張義雄為首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以該身分與被告簽訂投資合約書(下稱復興街投資合約書),由被告投資300萬元。雖該合約書之甲方為張義雄,但簽約時張義雄係以首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約,此有張義雄寄發存證信函中寫明「本公司前與臺端簽訂房屋興建投資協議書」一語可證,張義雄亦已到庭證述該投資契約之當事人為首邦公司與被告,故該投資合約書成立於被告與首邦公司之間,甚為明確。
2.被告投資300萬元,首邦公司保證利潤為250萬元,另復興街投資合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指本件被告)投資甲方(指首邦公司)之期限,以1年2個月為限,期限之起算日以全數金額到位時算起,屆期待本建案結案甲方須償還全部本金及報酬,若因到期未能完全償還,則按年利率4%計算利息。」,足見首邦公司如到期未能全部償還,仍須償還本金及報酬(即550萬元),並應按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利息。詎該興建案之房地竟遭到拍賣,被告已寄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而解除契約後仍可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故首邦公司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合計550萬元,被告自得請求參與分配。
(二)關於進學路47、49、51、53號建物之投資案(下稱進學路建案):
1.張義雄為首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以首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告簽訂投資合約書(下稱進學路投資合約書),投資興建臺南市○○區○○路○○○○○○○○○○○號建物,雙方約定利潤為250萬元,簽約時張義雄係以首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成立合約,此有張義雄寄發存證信函中寫明「本公司前與臺端簽訂房屋興建投資協議書,約定俟該建案結案後,臺端始能取回本金新臺幣600萬元及紅利500萬元」一語足證,而上開信函中所稱之600萬元,即投資復興街建案300萬元、進學路建案300萬元,紅利500萬元即上開2投資案報酬各250萬元,可見進學路投資合約書成立於被告與首邦公司之間,亦甚明確。
2.進學路建案所興建之建物(即臺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進學路建物)原登記為首邦公司所有,首邦公司竟無視雙方間之投資契約,擅自將上開建物全部過戶至訴外人邱錦成名下,致被告血本無歸,顯然故意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雖張義雄寄發存證信函並表示「…現該房屋興建案尚未結案,臺端竟違約持上開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等語,然首邦公司已將進學路建物移轉給邱錦成,顯然已主觀給付不能而違約,被告自可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所受損害300萬元及所失利益250萬元。
3.證人張義雄業已到庭證實上開投資契約,與復興街建案所簽立之投資合約書內容一致,只有建物、地號不同,且投資契約之當事人為首邦公司與被告明確,則被告主張首邦公司應依約給付利潤250萬元,即非無據,被告自有權利參與分配至明。
(三)被告與首邦公司簽立之投資合約書均是保證獲利,且屆期應負給付本金及報酬之義務,顯然並非參與事業之經營,雙方內部亦無利潤分成之協議,應非合夥而屬類似借款性質之契約書。又首邦公司既與被告協議興建建物,並於結案後清償本金及報酬,竟放任復興街建案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遭拍賣,更擅自將進學路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邱錦成,致被告損失慘重,自應負損賠責任。另上揭2筆投資合約書,客觀上停止條件均已成就,被告投資該興建案,係立於投資人之地位,與承攬工程承攬人收取承攬報酬之地位不同。因此,鴻宇營造有限公司公司(下稱鴻宇公司)既承攬該興建案之工程,自得依法收取工程款,與被告和首邦公司間之投資契約,均無關係,自不能混為一談。
(四)參照證人張義雄之證述可知,被告交付之投資款與被告成為首邦公司之股東間並無對價關係,自不得以張義雄將原告列為首邦公司之股東,即謂被告之投資款係股東之股份出資額。又被告匯款至首邦公司之銀行帳戶合計達1,000萬元,扣除上開2筆300萬元投資外,尚有400萬元,係首邦公司向被告之借款,惟雙方並未簽訂借款契約書。因被告確實有匯款400萬元與首邦公司,若張義雄不承認該筆借款,則首邦公司仍至少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
(五)綜上論結,被告既參與上開投資,並支付2筆各300萬元投資款,條件均成就,不論首邦公司是否有盈虧,自應給付投資款及報酬與被告,竟迄今仍未履約,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請求參與分配,依法自屬有據,原告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許明環於104年8月間執本院核發之104年度司票字第103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債務人首邦公司之不動產。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拍定後於105年1月20日製作分配表在案。
(二)本件被告李建鵬以執有本院核發其對首邦公司有550萬元、550萬債權之104年度司促字第1535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04年10月13日確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價金之分配。
(三)本件原告以執有本院核發其對首邦公司有100萬元、105萬元本票債權之104年度司票字第111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4年11月6日確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價金之分配。
(四)本件被告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價金分配,經分配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之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表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1月20日製作分配表,並發函通知(併案)債權人、債務人(首邦公司)於105年2月18日下午2時許實行分配,本件原告接獲通知後於105年2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旋於同年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本件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就異議事項提起訴訟,原告即於同年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件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程序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1項、第12條第6項分別於104年6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公布:「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而其中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立法理由明揭:「…本次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增訂第3項規定。」,另條文對照表有關修法理由亦詳載:「…因未經異議之支付命令會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僅得提起再審之訴救濟,惟依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民事判例:『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再抗告人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故若依現行實務之運作,受詐騙集團詐欺之人民,亦難以提起再審之訴推翻確定判決之效力。…爰將未經程序保障之支付命令效力,修正為『僅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俾供債務人得於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等以資救濟。」等語(參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54期院會紀錄),由此可知經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如於「104年7月1日後」確定者,僅有執行力,並無判決之既判力,苟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則可提起訴訟救濟。基此,被告持本院核發於「104年10月13日」確定之104年度司促字第1535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價金之分配,而本件原告既對被告與首邦公司間是否有債權、債務存在有所爭執,則其提起本件異議訴訟予以確認,並請求剔除分配表如附表所示次序之分配,即屬適法。至被告抗辯原告對於首邦公司並無債權,當事人不適格而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部分,因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其對首邦公司有100萬元、105萬元本票債權之104年度司票字第111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4年11月6日確定),首邦公司並未就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另案提起訴訟予以爭執,且原告與首邦公司間有無借貸關係,亦非本件訴訟所得論究,則原告以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價金之分配,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開之爭執,諉屬無稽,自不影響原告本件訴訟之提起,附此敘明之。
(三)查證人張義雄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有投資首邦公司的2個工地,各300萬元,約定結案後每個工地各有250萬元紅利,並有簽發550萬元支票(即104年度司促字第15350號卷附之支票,發票人均為首邦公司)與被告。被告投資之進學路及復興街建案,有簽立書面合約,2份合約書內容都一樣,只是投資地點不一樣,其餘內容均相同,簽立之投資合約書即如被告提出之證物所示(即被證1,本院卷一第64頁);被告確實有匯款600萬元至首邦公司之農會帳戶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69、270頁),此與證人即投資復興街建案之周信榮到庭結證:張義雄說李建鵬要加入(投資),當時有打電話跟被告求證,並要求拿書面給我看,記得好像有拿書面給我看,大約看到金額寫300萬元、投資利潤250萬元;被告有投資進學路及復興街(即善西段土地)的建案,當時被告拿2份合約書給我看,2份內容大同小異,投資金額為300萬元等情(本院卷一第112至114頁),及承攬上開投資興建案水電工程之證人陳景仕結證陳稱:被告告訴我他進學路及復興街案各投資300萬元,也有給我看2份合約書,我只是看投資金額與利潤,各投資300萬、利潤250萬元等情(本院卷一第129頁反面、第130頁)相符,並有被告提出匯款至首邦公司新市農會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及其與張義雄簽立有關復興街建案之投資合約書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64、69頁),由此可見被告抗辯有投資進學路及復興街建案,並與張義雄簽立投資合約書及各投資匯款300萬元與首邦公司之事實,要非無據,堪予採認。又被告雖僅提出投資復興街建案所簽立之合約書,惟依上開證人張義雄證述內容可知,其並不否認與被告簽立進學路與復興街2個建案之投資合約書,且除地點不同外,其餘投資金額、利潤內容均相同,另證人周信榮、陳景仕亦同為看過該2份投資合約書,及投資金額各300萬元、利潤各250萬元之證述,足徵被告與張義雄簽立2份有關進學路及復興街投資合約書之事實,應屬實在,並不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提出之投資合約書,其上立合約書人為「張義雄」及本件被告,並非首邦公司,故被告該投資款項與首邦公司無關云云。然查,首邦公司於102年11月19日設立登記,張義雄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乙節,有臺南市政府105年8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6563800號函檢附之首邦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69頁),張義雄亦證述被告投資之對象為首邦公司,錢也是匯款至首邦公司的帳戶一語無訛(本院卷一第270頁反面),且被告所持有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支票2紙,金額分別為550萬元,發票人均為首邦公司(參104年度司促字第15350號卷第4、5頁),首邦公司並於104年6月24日寄發臺南南門路郵局存證號碼78號存證信函與被告,明確表示簽發該2紙支票係做為被告出資及獲利之擔保等情,復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65頁);而被告投資上開建案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均為首邦公司,此觀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亦足自明(本院卷二第16、35、67頁)。則參酌上開客觀證據及「張義雄」為首邦公司董事長,具有公司對外代表權限綜合判斷,應足推認張義雄係以首邦公司董事長之地位,與被告簽立投資合約書,且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之投資標的,亦應為首邦公司起造之進學路及復興街建案,始將投資之款項匯入首邦公司之帳戶內,故被告係與首邦公司合資興建進學路、復興街建案,並簽立投資合約書之事實,堪予憑採,原告上開之爭執,洵屬無據,並無可取。至被告雖於103年1月27日以受讓張義雄出資額600萬元為由,登記為首邦公司之股東,惟首邦公司上開申請變更登記時提供與臺南市政府之資料,僅有首邦公司出具之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22、223頁),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該股權讓與乃上開投資案之對價,證人張義雄亦證述首邦公司係其個人經營,因被告投資才找他掛名股東,被告對於公司營運並未參與,不是公司股東一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71頁),足見首邦公司變更被告為股東一節,應與本件被告之投資案無關,併予指明。
(五)次查被告與首邦公司簽立之投資合約書,其中第2條、第3條及第4條分別約定:「…二、甲方(即張義雄,代表首邦公司)允諾乙方(即本件被告)投資之報酬採保證利潤制,乙方不負責盈虧,…三、乙方投資甲方之期限,以1年2個月為限,期限之起算日以全數金額到位時算起,屆期待本建案結案。甲方須償還全部本金及報酬,若因到期未能完全償還,則按年利率4%計算利息。但期限以3個月為限…四、甲方給乙方及報酬之計算方式:本金+貳佰伍拾萬元正。…」(本院卷一第64頁及反面),則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被告係投資300萬元(即進學路、復興街建案各300萬元),期限自上開金額全數匯與首邦公司後起算1年2月,並約定於建案結案後首邦公司即應償還投資金額300萬元及約定之報酬250萬元,如未償還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利息,最長計息期間為3個月。基此,並參酌被告分別於103年1月23日、同年2月17日、3月5日、4月2日匯款上開投資金額至首邦公司之新市農會帳戶內(本院卷一第69頁),投資期限最遲應可自103年4月2日起算1年2個月至104年6月2日止,及證人張義雄到庭證述:約定結案後即房子蓋好後,每個工地各有250萬元紅利(利潤),簽發與被告之550萬元支票2紙,均未兌現;投資合約書第3條「待本建案結案」係指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完畢才可以分配紅利一語(本院卷一第269頁及反面、第271頁反面),另投資興建之進學路、復興街建案之房屋已分別於104年7月16日(進學路建物)、104年3月6日(復興街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參建物謄本、異動索引中所示之第一次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本院卷二第16、67頁)等情,足見被告與首邦公司約定投資金額償還期限之條件應已成就,首邦公司即應依簽立之投資合約書約定負給付之責,故被告抗辯其與首邦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持首邦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聲請並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535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進而請求參與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價金之分配,即非無據。原告固主張被告所簽立之契約係屬投資性質,投資本即有所盈虧,豈能於虧損後仍要求首邦公司返還本金及利潤云云。然查,被告所簽立之投資合約書,依上述第2條約定之內容,張義雄所代表之首邦公司係允諾被告投資之報酬採「保證利潤制」,即被告不負建案銷售之盈虧結果,只要約定投資期間及償還本金及報酬之條件已成就,首邦公司即應負給付之責,故原告未明該約定內容而為上開之爭執,難認有據,並無可採。至本件被告雖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909號、第791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卷二第51至58頁),惟該起訴書所指本件被告涉犯之事實,乃有關臺南市○○區○○段土地之合資興建案,此與本件投資標的在臺南市善化區之興建案不同,縱認其有起訴書所涉犯行,亦與本件訴訟無關,自不影響上開認定之事實,附此敘明。
(六)原告雖仍以訴外人邱錦成承接上開建案,已與被告和解並清償947萬6,000元,首邦公司與被告間應已無債務乙節為爭執。惟查,訴外人鴻宇公司以首邦公司及邱錦成為被告,提起訴訟主張因承攬進學路興建案對首邦公司有承攬報酬請求權,首邦公司竟未給付報酬逕將建物移轉至邱錦成名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首邦公司與邱錦成間就建物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予以撤銷。嗣因兩造當事人成立和解,邱錦成同意給付877萬6,700元與鴻宇公司,並向本院公證處請求公證而撤回上開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4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公證書及協議書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6至29頁),可見邱錦成和解之對象並非本件被告,觀諸上開訴訟事實及和解內容,亦無從判斷與本件投資案有關,證人張義雄復證稱邱錦成沒有說要幫我還600萬元的投資款一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72頁反面),則被告抗辯邱錦成與鴻宇公司間和解所給付之金額,並不包括首邦公司積欠其投資興建案款項之事實,即非無憑,原告上開之質疑,顯有誤解而為偏利於己之解釋,要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首邦公司間成立進學路、復興街建案之投資合約,並依約投資匯款300萬元、300萬元與首邦公司,依約定首邦公司應於條件成就時,除返還投資本金外,尚應給付報酬各250萬元、250萬元,故被告以上開建案已結案,首邦公司尚未依約給付,2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持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參與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價金之分配,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首邦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1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如附表所示之分配款項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表: │├──┬────┬───────┬────────┤│編號│分配次序│債 權 種 類│ 債 權 金 額 ││ │ │ │ (新 臺 幣) │├──┼────┼───────┼────────┤│ 1 │ 6 │併案執行費 │8萬8,000元 │├──┼────┼───────┼────────┤│ 2 │ 7 │併案執行費 │4元 │├──┼────┼───────┼────────┤│ 3 │ 15 │分配款項 │186萬7,171元 │├──┼────┼───────┼────────┤│ 4 │ 16 │分配款項 │186萬6,87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