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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0號原 告 李靜修被 告 黃運生

張敬川李忠樑林坤宏黃立欣黃天賜馬薈萍蔡明輝黃慧姬李明哲賴秀茹陳泰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陳明賢律師何怡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同案被告楊秀蘭(另以裁定處理)列席民國100年8月31日召開之國立臺南第一高級中學(下稱臺南一中)9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5 次會議(下稱系爭考核會議)接受主席即被告張敬川調查時,對於杜姓學生投訴案中「常把同學的週記、簡訊唸出來,無視同學的隱私」、「言語不當」、「與學生發生嚴重衝突」等不實的投訴內容,既故意隱匿100年4月20日臺南一中附設進修學校二年乙班班級座談會的查證結果,並提出內容不相應之書面報告,因而使與會委員誤信上揭杜姓學生的投訴內容。

(二)被告張敬川、李忠樑、林坤宏、黃立欣、黃天賜、馬薈萍、蔡明輝、黃慧姬、李明哲、賴秀茹、陳泰安等11人(下稱被告張敬川等11人)為該校99年度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於執行處理國立臺南第一高級中學附設高級中學進修學校(下稱臺南一中附設進修學校)杜姓學生投訴函業務時,以公務員身分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即在系爭考核會議聽完被告楊秀蘭的報告後,故意不要求被告楊秀蘭提出確切資料以實其說,又不細究被告楊秀蘭所作的口頭報告內容是否針對杜姓學生實際投訴內容回答,就以被告楊秀蘭的口頭報告作為「瞭解事實」的依據,而且不邀請相關學生到會求證,僅憑被告楊秀蘭片面信口雌黃,即以前揭內容不實的杜姓學生投訴作為重核原告成績的依據之一,進行投票,而不給予原告任何答辯機會;同時在該會議中,上開與會委員故意不依法決議並將重核原告成績為第4條第2款的事由告知原告,100 年10月26日原告所簽收的成績考核通知書亦未說明具體事由,另被告李忠樑為臺南一中附設進修學校之人事主任,原告曾以電話詢問其能否告知原告被重核為第4條第2款的具體事由,被告李忠樑不願意透露,因而使得原告在申訴時無法對上揭內容不實的杜姓學生投訴進行辯駁。

(三)又當時身為校長之被告黃運生明知杜姓學生投訴內容或毫無根據,或已於100年4月20日由其秘書胡秀蘭透過班級座談會學生的談話證實投訴內容不實,卻仍然命令被告李忠樑將該投訴函交給臺南一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主席即被告張敬川,在系爭會議作為重核原告成績的依據之一;從系爭會議紀錄看來,被告黃運生除提供前揭杜姓學生投訴函外,並無提供100年4月20日與6 月14日的座談會會議紀錄、錄音檔或錄音譯文以及任何書面查證報告,供該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作全面的判斷,被告黃運生簽署同意重核原告成績為第4條第2款時,明知被告楊秀蘭在被詢問有關杜姓學生投訴的處理情形時,並未切實、誠實交代100年4月20日臺南一中附設進修學校二年乙班班級座談會的查證結果,且系爭會議以被告楊秀蘭的陳述作為「供各位委員瞭解事實」的依據,但被告楊秀蘭的口頭報告內容與杜姓學生的投訴內容並不相應,卻未負起機關首長對該考核業務的督導之責,要求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重新召開會議,並要求被告楊秀蘭確實說明上開班級座談會的查證結果,亦未提供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杜姓學生所投訴的原告簡訊內容供判斷,卻核定考績申訴案說明書登載學校針對杜姓學生的投訴內容對原告「力加輔導不見改善」。

(四)上述被告13人對於杜姓學生投訴案之處理違法、失職,致使教育部於101年1 月6日以臺申字第1000239396號函所檢送的101年1 月2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中,以上揭杜姓學生投訴的內容評議原告「屢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等情事」,因而造成原告名譽上的損害。

(五)被告13人具有公務人員身分,然於執行處理臺南一中附設進修學校杜姓學生投訴案時,以公務員身分故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43條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成績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3 項等相關法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1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的求償金額相當低:

1.原告請求被告13人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係根據兩造的財力,及原告的受害程度、原告之前所累積的聲譽、被告加害的手段、被告所服務的機關未因被告此一行政行為獲益、原告和被告平素的關係,以及被告在事件發生後長期缺乏解決問題的誠意等情形而定。在原告的受害程度方面,顯而易見,任何教師遭到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屢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等情事」是非常嚴重的名譽損害。而且這項名譽損害,原告完全無法透過再申訴、訴願、行政訴訟等途徑回復,亦無法透過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法院除去這項評議內容。

2.因有這項名譽損害,原告在應徵高雄美國學校職缺時,即使原告具備英文授課能力,高雄美國學校在查詢到這份評議書時,也會立刻拒絕原告。100 年案發時原告45歲,距離可辦理公保月退有5 年;距離教師屆齡退休則有20年。

就原告轉銜美國學校發展的時間而言,5 年是很緊迫的預備時間,特別是應徵該校教師缺額的機會稍縱即逝,這一名譽損害對於原告第二生涯的發展很明顯地造成立即性的阻礙;即使原告無生涯轉銜問題,在我國教育界持續發展的時間還有20年之久,這一名譽損害也使得原告在我國教育界很難有好的發展。

3.原告在84年即已在教育界建立國際性的聲譽,然因本件名譽毀損已持續4 年未能除去,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請求被告13人連帶賠償260 萬元,等同平均向每名被告求償20萬元,每名被告對每一項因其違法、失職所造成的原告之名譽損害及精神痛苦賠償4萬元,4年下來,每人平均

1 年賠償1萬元,每一天賠償28元左右。但原告這4年來每一天所承受的精神痛苦絕非28元可以撫慰。這13名被告處理學生投訴的行政行為顯然脫離常執。盱衡以上種種因素,原告的求償金額並不高等語。

(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

(一)緣原告李靜修老師現任職於台南一中附設進修學校,於100年3月18日因杜姓學生週記事件請求校方安排該生轉往其所欲轉往之班級,引發後續師生衝突。校方即積極介入雙方溝通。嗣後,臺南一中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100年4月14日函知有學生於教育部反霸凌網站陳述老師言語不當及學生轉班等情案,要求校方妥適處理。校方即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於100年4月27日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調查,另由校長依調查小組決議與原告進行晤談溝通,並由輔導室對班級進行輔導,惟情況未見改善。

(二)又臺南一中於100年8月16日依據成績考核辦法召開9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4 次會議,審查全體教師成績考核案,因初核會議未就原告前揭情節列入考量即考核原告為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 款,校長遂依成績考核辦法第14條之規定,註明事實、理由,交回考核會覆議,並於100年8月31日召開系爭考核會議,要求被告楊秀蘭列席說明前揭杜姓學生週記事件所引發之衝突處理過程,並參酌相關調查報告資料後,由成績考核委員會全體出席委員10人採無記名投票表決,改考列原告為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原告就此部分表示不服,向教育部提出申訴,案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01 年1月2日申訴評議書駁回原告申訴。

(三)本件訴訟標的涉及公立學校教師於執行職務時之行為,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原告無從主張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1.參原告於起訴狀第31頁陳稱:「被告黃運生、楊秀蘭、張敬川、李忠樑、林坤宏、黃立欣、黃天賜、馬薈萍、蔡明輝、黃慧姬、李明哲、賴秀茹、陳泰安等十三人在執行處理100年3月27日臺南第一高級中學附設高級中學進修學校杜姓學生在教育部反霸凌網站的投訴這一職務時,確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事實並造成損害,而且被告對於構成該侵權行為損害是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行為,其行為皆屬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被害人應執行之職務,致被害人受損害的行為」、同狀第36頁陳稱:「在原告的受害程度方面,顯而易見,任何教師遭到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屢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等情事』絕對是非常嚴重的名譽損害。」等語云云,即知原告據上開陳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基礎,無非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 條、第195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為據。

2.惟按成績考核辦法第1 條規定,即知該成績考核辦法係基於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授權制定,即本於國家教育行政任務,辦理公立學校教師年度執行教育任務之管考,且按同辦法第8 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即知公立學校應依法組成績考核委員會,辦理主管機關授予考核教師年度成績之行政任務,從而教師擔任成績考核委員會所為之行為應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性質上不失為行政上公權力措施。

3.揆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可知,我國尚採公、私法二元區分,國家賠償法既已針對國家公權力行使所致生之損害,另規範請求權依據,倘若許再以民法上侵權行為規定作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無疑架空國家賠償法之內容,相關法文形同虛設,亦絮亂以公、私法作為區分救濟途徑之立法意旨。

4.執此,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既涉及公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執行對教師成績考核之公權力措施,即應以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自與民事不法侵害私權行為之性質有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規定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實不足採。

(四)承前,本件訴訟標的既涉及公立學校教師於執行職務時之行為,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是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於100 年10月28日不服臺南一中系爭成績考核會議,按成績考核辦法作出考列第4條第1項第2 款之措施,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書,並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01年1月2日評議書駁回在案。

2.觀該申訴書第8 頁原告陳稱:「而且第二次考績會裡的成員聽說只有一名臺南一中附設進修學校的教師參加,在日夜校彼此隔閡的情況下,委員只聽楊秀蘭片面之辭,就決定我的考績,這也不恰當。::根據民國99年09月06日修正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20條規定:『成績考核委員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然而,我自始至終都沒有收到國立臺南第一高級中學教師考核委員會任何形式的通知,讓我得以列席陳述意見,甚至到現在我自己都不知被列為4條2款的原因為何。國立臺南一中高級中學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在這點上是否違法也是令人質疑的。又同法第19條規定:『對於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根據確切資料慎重辦理::其影響考核結果之正確性者,並得予以撤銷重核。』試問:國立臺南第一高級中學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是根據什麼資料將我從4條1款改為4條2款?在只有楊秀蘭列席的情況下,他們如何判斷資料的可信度?我希望評議委員能還我清白,對我的工作表現給予公允的評價。」等語云云,足證原告遲至100 年10月28日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時,已知悉系爭成績考核會議之始末經過,並認成績考核委員會及被告楊秀蘭於考核原告成績過程中有未依成績考核辦法第20條、第19條規定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片面採信被告楊秀蘭說詞之情事,造成其名譽受有損害之情事。

3.基上,原告遲至100 年10月28日向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時即已知悉其主張受有名譽上損害,係由成績考核委員會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 項規定,2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至102年10月27日),而原告於105年1 月28日向被告等提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時,顯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等得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對其負連帶損賠償責任云云,顯無可採。

(五)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無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可能,被告等人於考核原告程序中,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訴請被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查,本件訴訟標的涉及公立學校教師於執行職務時之行為,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縱使鈞院認本件無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可能,依下所述,被告等人於考核原告程序中,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合先敘明。

2.參原告於起訴狀第16頁陳稱:「被告張敬川、李忠樑、林坤宏、黃立欣、黃天賜、馬薈萍、蔡明輝、黃慧姬、李明哲、賴秀茹、陳泰安等11名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顯然明知被告楊秀蘭對於杜姓學生投訴的證詞並未有確切的資料以實其說,而且被告楊秀蘭的證詞內容和杜姓學生的投訴內容不相應、顯有舛錯,不得作為杜姓學生投訴的證詞;未確認投訴內容是否屬實的投訴不得作為考核依據::」、第20頁陳稱:「從原證3 的會議紀錄看來,在張敬川作了這樣的提醒之後,並沒有任何提議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而是直接重核原告成績為4條2款以避開核為4條3款必須給予受核教師陳述意見之機會的規定。這一行為顯然是故意。」等語云云,顯見原告主張被告張敬川等11名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於考核原告成績過程中,有未確切查證資料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之違誤情事,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

3.依成績考核辦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考核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通知書應記載列席說明之目的、時間、地點及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系爭考核會議紀錄第2 頁(二)記載:「針對學生於教育部反霸凌網站投訴李靜修教師一事,學校曾召開會議,研商處理方式,會議決議,在進入調查前請校長再與李靜修教師及學生溝通,請李老師改善與學生相處情形。人事室提供資料、進修學校楊前校務主任說明,供各位委員瞭解事實及李靜修教師平時考核表現,請各位委員按教師教學、訓輔、差勤等客觀事實表現審議。」,足證於系爭考核會議中,考核委員為調查事實必要,有依考核辦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通知進修學校前校務主任(即本件被告楊秀蘭)到會說明,並參酌人事室提供資料,作為評議原告考核依據,故無原告主張考核過程中有未確切查證資料之情事。

4.再者,作為臺南一中上級監督機關之教育部於申訴評議書明確表示,系爭考核會議之考核程序及考核委員對事實認定均為合法並無違誤,此參中央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第5頁:「學校辦理申訴人99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原措施,無論於委員會之組成、考核程序、考核通知書之送達等,程序尚無瑕疵,對事實之認定亦無違誤,其考核結果,應予維持。」可稽。因而,原告主張考核委員會有特意避開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 款須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情事,顯無理由。

5.原告稱其被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為「原告屢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等情事」是因為被告未盡到查證義務,此部分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7條第2項、同條第5項、第21條,可得知評議委員會在處理申訴案時,可依職權為調查,所以原告以考核委員會將杜怡陵(即杜姓學生)的投訴函文送到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導致上開評議內容,二者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6.準此,於系爭考核會議中,無論是考核程序及考核委員對事實之認定,均屬合法,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請求被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理。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9學年度下學期擔任臺南一中附設進修學校國文老師,上學期則為國立臺南第一高級中學之日校國文老師,當時被告黃運生係該校校長(現已退休),被告楊秀蘭為代理校務主任,張敬川等11人則為該校該年度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

2.臺南一中以100年10月14日南一中人字第1000006649 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將原告99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 款:「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1、教學認真,進度適宜。2、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3、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4、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5 、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

3.原告不服上開成績考核結果,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評議委員會於101年1月2 日評議決定「申訴駁回」。評議書內容載有:原告屢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等情事。

4.原告曾對被告楊秀蘭分別提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及誹謗罪等刑事告訴及損害賠償等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南簡欽禮101他2200字號07440號函報結、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駁回確定,並對將原告99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 款」之考核事項之第三人臺南一中提起損害賠償等民事訴訟,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14號判決駁回確定。

(二)爭執事項原告得否以上開評議書所載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如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具有公務人員身分,然於執行處理臺南一中附設進修學校杜姓學生投訴案時,以公務員身分故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43條及成績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3 項等相關法律規定,未為查證投訴函內容之真實性,僅憑同案被告楊秀蘭片面說辭,即以前揭內容不實的杜姓學生投訴作為重核原告成績的依據之一,原告不服考核結果,提出申訴,惟遭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認原告「屢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等情事」,造成原告名譽上的損害,應負民法第18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否認有侵權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二)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以民法第186 條規定為據,其因「過失」違背對於被害人應執行之職務,致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被害人既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被害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即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被害人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7 項規定參照)。惟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被害人應執行之職務,致被害人受損害而負賠償責任,則得逕向該公務員為請求,而不受應請求國家賠償之限制,至為明灼。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等人具有公務人員身分,然於執行處理臺南一中附設進修學校杜姓學生投訴案時,「故意」違反應執行之職務,致其名譽受損等情,以前開所述,本件自無國家賠償法應先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次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因另有教師法之特別規範,並無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但公立學校對教師所為之考績評定,係基於公法上機關地位,對教師所為之公法上措施,教師如有不服,應適用教師法規定進行救濟,本件原告對本件被告包含校長及考績考核委員對其成績考核之程序(包含事實之認定)、結果,認為違法或不當,應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而原告亦已提出申訴,並遭駁回等情,有101年1月2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補字卷第66至68頁),原告一再執被告等於處理原告成績考核過程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已屬無據。

(四)再「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紀錄所評定」,為成績考核辦法第 4條所明定,亦即被告張敬川等11人考核委員對原告成績考核之評定,並非以單一之事件為考量,此觀之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人事室報告:『(二)教師之年終成績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考核,教師成績考核考列4條1款、4條2款或4條3款依「公立高級中等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各款列舉規定辦理。(三)在100年4月14日進修學校學生於教育部反霸凌網站陳述老師言語不當學生轉班等情形、進修學校回覆教育部報告、李靜修教師要求學生轉班報告、對學生週記批閱及李靜修教師在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投訴等相關資料附件,請各位委員參閱。』,主席報告:『針對學生於教育部反霸凌網站投訴李靜修教師一事,學校曾召開會議,研商處理方式,會議決議,在進入調查前請校長再與李靜修教師及學生溝通,請李老師改善與學生相處情形。人事室提供資料、進修學校楊前校務主任說明,供各位委員瞭解事實及李靜修教師平時考核表現,請各位委員按教師教學、訓輔、差勤等客觀事實表現審議。』」等情,有會議紀錄

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補字卷第33至34頁),被告張敬川等11名考核委員於審閱上開資料,經過討論後,作成決議,並無違誤,又上開投訴函確實存在,至於內容是否實在、應為如何之認定及調查,核屬其等職務行使之範圍,原告主張該投訴函內容不實、被告等故意隱匿查證結果或不為積極查證云云,均為其主觀、臆測之詞,且原告本可透過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之途徑以為救濟,更何況該投訴函僅係教師成績考核參考資料之一部分,原告以被告等未就投訴函予以查證即將其改列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違背其應執行之職務云云,亦無可採。

(五)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要之,行為或其他事件不僅為發生一定結果不可或缺之條件,且於通常情形,亦足以助長同類結果之發生,亦即通常情形可提高發生同類結果之客觀可能性時,則為該結果之相當原因。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認有「屢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等有損原告名譽情事,係因被告等故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43條及成績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3 項等相關法律規定,未為查證投訴函內容之真實性,並將投訴函檢陳予評議委員會所致云云,惟按系爭考核會議之決議係將原告改列為「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 款即「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1、教學認真,進度適宜。2、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3、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4、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5、 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該條款並無「屢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再「申訴案件有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推派委員代表至少三人為之」、「並於委員會議時報告。申評會委員會議於評議前認為必要時,得推派委員三人至五人審查,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向委員會議提出審查意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7條第5 項、第21條定有明文,可得知評議委員會在處理教師申訴事宜亦得為實質之調查,是評議委員會其評議書所載之內容,係本於評議委員會調查所得職權之行使,本非被告等所得置喙,亦即縱評議內容其中所載「屢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侵害原告之名譽,亦與被告等對原告之成績考核行為,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等並無原告所述侵權行為之情事,即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翊學

裁判日期:201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