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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4號原 告 劉國棟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被 告 蔡佳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係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房屋1 樓面積僅34.69 平方公尺、2 樓則為46.82 平方公尺,面積過小,若採原物分割,將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故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直接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無從分割,且被告即住在系爭房地內,不同意分割等語茲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共有系爭房地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司南簡調字卷第22至25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有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查,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房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係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其居住在系爭房地內,不同意分割云云,於法不合,無足為採。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告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其上僅坐落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2 層樓加強磚造透天厝,僅西側有單一出入口,屋內亦僅有1 樓梯可供上下樓使用,有本院105 年4 月14日勘驗測量筆錄1 份及照片5 張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1至25頁),足見如採原物分割由兩造各自分配使用,則兩造均需透過1 樓之共通出入口進出,實有害於各自生活隱私;何況系爭房屋室內1 樓僅34.39 平方公尺、2 樓僅46.82 平方公尺,面積不大,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0771 號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司南簡調字卷第8 至9 頁),若採原物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室內空間亦屬狹小,無從為整體之利用,亦減損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故系爭房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尚非有利於兩造,是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建築結構、使用情形、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並將變賣共有物之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建築構造、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兩造之利益等因素,認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87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有部分比例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徐晨芳附表一:

┌─┬──────────────────────┬─┬──────────────┬──┐│編│土地/建物坐落 │地│面積 │權利││號├───┬────┬────┬────────┤目│ │範圍││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建號 │ │ │ │├─┼───┼────┼────┼────────┼─┼──────────────┼──┤│1 │臺南市○○○區 ○○○○段│1169地號 │建│111.71平方公尺 │全部││ │ │ │ │ │ │ │ ││ │ │ │ │ │ │ │ │├─┼───┼────┼────┼────────┼─┼───────┬──────┼──┤│2 │臺南市○○○區 ○○○○段│305建號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全部││ │ │ │ │ │ │合計 │ │ ││ │ │ │ │ │ ├───────┼──────┤ ││ │ │ │ │ │ │1 層:34.69 ㎡│陽台:4.21㎡│ ││ │ │ │ │ │ │2 層:46.82 ㎡│ │ ││ │ │ │ │ │ │騎樓:12.63 ㎡│ │ ││ │ │ │ │ │ │合計:94.14 ㎡│ │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2分之1 │├──┼─────┼───────────────┤│ 2 │被告 │2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