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0號原 告 李茂華被 告 李翊翔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許婉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的中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七八八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七二五五)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債務人張志華即張明鐘(下稱張志華)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特別變賣程序,原告為拍定人,其中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8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255,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並非毗連耕地即同段739地號土地(下稱739地號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不具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具狀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則兩造間就被告是否有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一事,即不明確,此不明確之狀態使原告應買系爭土地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於104年10月7日公
告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原告於同年10月28日拍定,其中系爭土地之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28,888元,因系爭土地屬農地重劃條例之耕地,依該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第三優先次序購買權,本院民事執行處乃通知毗連耕地之739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是否主張優先購買,被告遂具狀主張優先購買,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與被告,被告於105年2月23日,就系爭土地以拍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然依歷次拍賣公告及臺南市白河區公所(下稱白河區公所)
104年12月24日所農建代字第104288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農地農用證明),可認739地號土地自89年12月8日查封後至原告拍定時止,從未撤封,已數年未有耕作,被告直至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是否優先購買時,才臨訟整地,也未耕作,被告無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1月27日發函,請被告於文到10日
內聲明願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並載明逾期未表示,視為放棄;然被告於104年12月1日收受該函文後,僅於同年12月7日聲明欲優先購買如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遲至同年12月15日始將民事聲明毗鄰耕地優先購買文件補交狀送達本院,卻僅說明補正文件,未聲明欲優先購買系爭土地,後於同年12月30日始聲明優先購買系爭土地,顯已逾上開函文所訂10日期間,應視為被告已放棄優先購買權。
㈣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自始不存在,故其向系爭土
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張志華為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尚不因而與張志華成立買賣契約,然張志華卻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因此受有所有權登記之利益,即自始欠缺法律上原因,並致張志華受有損害,張志華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拍定人,與張志華成立買賣關係,為張志華之債權人,張志華對被告表示優先購買,未曾表示異議或請求塗銷,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得代位張志華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起訴等語。
㈤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的中之系爭
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2月23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於104年11月間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通知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業經拍定,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被告遂就739地號土地向白河區公所申請系爭農地農用證明,並向本院申請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於繳足價金後,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並於105年2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739地號土地上有竹林及芒果樹,係被告之祖父及父親所種
植,竹林約20多年前種植,芒果樹則為10年前種植,因被告就739地號土地僅有2分之1應有部分,故無法大範圍種植。
又被告雖因在新竹工作,非隨時自己耕種之人,然上開竹林及芒果樹係由居住於附近之被告父親及繼母耕作,739地號土地於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時,種有作物。
㈢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願優先
購買系爭土地及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土地,於同年12月1日收受法院通知是否聲明優先購買之函文後,又於同年12月7日具狀聲明願以相同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自已於法定期間內表示優先購買之意思。雖法院嗣認被告所提資料無法為毗鄰耕地之現耕證明,然並非謂優先購買人須於聲明優先購買時即將文件資料備齊;被告因當時檢附資料有誤,而於同年12月15日再次補送資料,顯見被告早已於同年12月7日聲明優先購買,並無放棄優先購買之意。
㈣張志華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然此係因被告
行使優先購買權,請求張志華與其訂立與拍定條件相同之買賣契約,被告與張志華間自成立買賣關係,且張志華受有價款,對張志華之財產利益而言,整體上並無損害,原告自無代位張志華請求不當得利之餘地。又縱被告無優先承買權,然兩造皆與張志華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如同一物二賣,被告已給付價金,原告如認對張志華有債權,僅得對張志華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替代補償,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筆土地原為張志華所有,因張志華積
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債務未清償,台新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張志華所有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定於104年10月28日進行特別變賣,最低底價合計為977,000元,原告以978,888元拍定,已繳納保證金196,000元,司法事務官諭知其餘價金782,888元俟優先購買權人放棄購買後,再依本院通知繳納。
㈡被告於96年9月5日取得73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於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拍賣時,與張志華共有739地號土地。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1月18日以南院崑104司執慎字第24
000號函通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04條第1項有優先承買權之人於文到10日內,聲明願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收受前揭函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再以104年11月18日、104年11月27日以南院崑104司執慎字第24000號函通知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有優先承買權之人於文到10日內,聲明願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被告於104年12月1日收受此份函文。
㈣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願依原拍
定價格優先購買系爭土地及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土地;另於104年12月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願依原拍定價格優先購買如附表編號4、5等2筆土地。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12月9日南院崑104司執慎字第24000號函,通知被告其所提之資料,非毗鄰地之現耕證明,僅得優先承買如附表編號4、5等2筆土地;被告於104年12月11日收受該份函文後,於104年12月14日具狀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給予補交文件之期限,並同時繳納價金775,888元;再於104年12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更正聲明願依原拍定價格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並補正提出系爭農地農用證明,載有:茲證明蘇倖未君所申請739地號農業用地於本證明書核發之時點係作農業使用無誤等語(內容詳如本院卷一第45頁所示)。
㈤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月11日以南院崑104司執慎字第24
000號函通知被告補繳價金11,000元,被告於105年1月19日繳納價金11,0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月27日就如附表編號1、2、6所示土地核發南院崑104司執慎自第24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如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核發南院崑104司執慎自第24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被告。系爭土地於105年2月23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㈥白河區公所104年12月4日所農建字第1040827770號函記載略
以:「…說明:…二、旨揭證明文書非屬本所核發證明事項且查無相關核發之規定,本文依土地利用現況予以敘明,不為實耕人及農業使用證明。三、申請土地坐○○○區○○段0000-0000及0000-0000地號,面積432及411平方公尺,經本所人員勘查現有屋舍、竹林及火龍果,特此敘明。」等語(內容詳如本院卷一第78頁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為:㈠被告是否為739地號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㈡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之優先購買權?㈢如被告就系爭土地有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其是否已經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於系爭土地由原告拍定時,雖為73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然並無耕作之事實,故就系爭土地並無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之優先購買權: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優先購買之權利,被告則主張其為739地號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優先購買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
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及739地號土地相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分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且均經土地重劃等情,有該2筆土地之地籍圖及土地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37頁正反面),故系爭土地及739地號土地均屬「重劃區耕地」,且739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之「毗連耕地」,堪以認定。
⒉按「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左:…
三、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優先購買權之有無,應以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即買賣契約成立之時定之。本件原告係於104年10月28日為應買系爭土地之聲明,是原告與債務人張志華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應於當日成立,而毗連耕地即7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耕作之事實,而為上開第3款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自亦應以該日為認定之基準。
⒊被告於96年9月5日取得73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
1,於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拍賣時,與張志華共有739地號土地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然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自89年12月8日查封後,曾歷經4次拍賣程序,各拍賣程序中就739地號等土地有下列之記載:⑴本院96年執字第40906號執行事件中,債權人台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陳報739地號土地使用狀況為雜木、竹林,並提出現況照片(見該執行卷內所附土地銀行陳報狀);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第十項載:「查封時,733、734地號種植竹子,738、739、74
3、745地號種植甘蔗、玉米,嗣後債權人查報733、734、739、734地號土地為雜木、竹林,738地號土地為竹林、甘蔗、雜木,745地號上有未登記建物(台南縣○○鎮○○里0000000號及鐵皮倉庫各乙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
⑵本院102年度執字第105501號執行事件中,債權人土地
銀行陳報739地號土地為雜草、雜木叢生,部分為竹林,並提出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7至92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記載739地號土地上為雜草雜竹(見本院卷一第93頁);拍賣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依據上開資料記載:「依本件債權人代理人查報,編號1至4號土地雜木、雜草叢生,部分為竹林,編號5、6號土地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另依鑑價報告記載,編號1、2號土地上為雜竹,編號3、4號土地上為雜草雜竹,編號5、6號土地上有建物坐落,部分為空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
⑶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2625號執行事件中,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書記官會同地政人員指界,當時739地號土地為雜木、雜草叢生,部分為竹林,有附於該執行卷內之指界筆錄可參;拍賣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則載:「指界時,據地政指界人員稱:編號1至4號土地雜木、雜草叢生、部分為竹林;編號5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及鐵皮倉庫;編號6號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
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記載739地號土
地部分為雜木、雜草叢生、部分為竹林使用(見本院卷一第95頁);而拍賣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記載:「民國89年12月8日查封時,編號1、2土地上有種植竹子,編號3~6號土地有種植甘蔗、玉米;嗣據鑑價報告書所載,編號1~4土地,部分為雜木、雜草叢生,部分為竹林使用,編號5、6號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鐵皮倉庫坐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
依據上開歷次拍賣程序中之債權人陳報資料、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拍賣公告可知,739地號土地雖於89年12月8日查封時,曾種植甘蔗、玉米,然至少自96年間起至原告拍定系爭土地時為止,其上均係雜木、雜草叢生,部分為竹林,並無種植果樹或其他作物。被告雖辯稱依照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現況照片編號(二)73
8、739、743、745地號(東北向西南拍攝)之照片,可於照片中標誌739、738之位置看見果樹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指上開照片,係以遠鏡頭拍攝多筆土地,且照片中除椰子樹外,僅有數株高矮及茂盛度不一之樹木,無法以該張照片認定739地號土地上確實長有果樹;況該份估價報告書中係記載739地號土地上部分為雜木、雜草叢生,部分為竹林使用等語,已如前述,益見當時739地號土地上並無果樹之存在。
⒋被告雖辯稱:其在739地號土地種植有芒果、竹林,芒果
已種植10年,其有耕作之事實,有系爭農地農用證明及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14頁、第116至118頁),另臺南市白河區公所104年12月4日回函亦載明:739地號土地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經該所人員勘查,現有屋舍、竹林及火龍果等語,該所復於105年6月6日函文內檢附當時勘查土地照片,足認739地號土地上有作物之栽種云云。然查:
⑴系爭農地農用證明,係被告之繼母蘇倖未於104年12月1
4日向白河區公所申請核發,經白河區公所指派公所人員曾裕翔於104年12月17日前往739地號土地勘查後,白河區公所始於104年12月24日核發系爭農地農用證明等情,業經曾裕翔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背面),並有臺南市(白河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臺南市(白河區)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1頁),足見系爭農地農用證明係依白河區公所人員曾裕翔於104年12月17日前往739地號土地勘查時之情況而據以核發,尚難依此認定該勘查情形與系爭土地經拍定時之情形相同。況觀諸前揭勘查紀錄表所載,於勘查意見處雖記載「符合」,然同時載有「預計日後種植芒果,完成後在與(應為「再予」之誤)復查」等語,並參以該勘查紀錄表後附照片,其上僅有數株樹葉稀少、低矮並均呈現被截斷後之「Y」字型之枝幹(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而非經長期種植後之枝葉茂盛狀,實難認該照片中所示之果樹,係被告所稱已種植約10年之果樹,故無法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農地農用證明,認定其於系爭土地拍定時,在739地號土地已有耕作之事實。
⑵至被告所提出卷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14
頁、第116至118頁),原告否認係就739地號土地所拍攝(見本院卷一第124頁),且觀諸該等照片,其上除雜竹、雜木外,亦僅有數株葉子稀少、低矮並均呈現被截斷後之「Y」字型之枝幹,顯非長期栽種後之枝葉茂密狀,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照片所示情形與739地號土地經拍定時之狀況相符。故被告以上開現場照片,主張其於系爭土地拍定時,於739地號土地上有耕作之事實,亦難採認。
⑶另白河區公所在被告於104年12月2日就739地號土地及
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向其申請現耕證明後,固曾於104年12月4日以所農建字第1040827770號回函,載明739地號土地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經該所人員勘查,現有屋舍、竹林及火龍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162頁),並於105年6月6日以所行字第1050380864號函檢附被告於104年12月2日,向該所申請現耕證明時,由該所拍員前往現場拍攝之照片4張至本院(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7頁)。然經本院函詢白河區公所上開4張照片所拍攝之地號為何,該所回函以:係本所104年12月2日所農建字第1040827770號○○○區○○段○○○○號現況(紅龍果、竹林)及743地號現況(屋舍、竹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頁),足見上開照片亦係系爭土地拍定後,才由白河區公所人員前往739地號土地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拍攝;且上開函文固載739地號土地當時有火龍果、竹林等語,然被告陳稱其種植之果樹為芒果,故火龍果之種植顯與被告無關,而竹林之存在亦無法認定被告有耕作之事實(詳下述),故上開函文及照片,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於系爭土地拍定時,於739地號土地有現耕事實之依據。
⒌被告雖又辯以:依上開拍賣公告所載,739地號土地至少
於96年間即種植有竹林,竹木為經濟作物之一種,不僅可取得竹筍,竹子本體亦可進行加工製造,製成竹製藝品或竹炭等高價產品,故被告有耕作之事實云云;然原告已否認該等竹木可產出竹筍,亦否認被告曾就該等竹木進行加工製造或銷售之行為,則被告自應就其上開所述舉證證明之。然查,前揭歷次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查報資料、鑑價報告及拍賣公告,固有關於739地號土地上有竹林存在之記載,惟並未記載該等竹林係有人栽種、收成及管理,被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證明其於原告拍定系爭土地當時,就739地號土地上之竹林所生竹筍有進行採收、或就該等竹木有進行加工製作之事實。且依曾裕翔所證稱:其因被告繼母蘇倖未申請核發農地農用證明,而前往739地號土地勘查時,739地號土地有種植芒果,沒有其他作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益證被告並未就739地號土地上之竹林進行耕作,否則其豈有於白河區公所人員前往勘查時,未主張竹林亦為其耕作之範圍,請求白河區公所人員一併予以載明之理。故尚不能因739地號土地上有長有竹林,即認被告於原告拍定時,就該等竹林有進行耕作之事實。
⒍況739地號土地亦係拍賣標的物之一(如附表編號4),被
告自96年起又係73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明知739地號土地業經查封拍賣多年,如該土地自89年遭查後至原告拍定之十餘年過程中,被告確曾於其上種植果樹長達十年,並對其上竹林有耕作之事實,則被告理應會在民事強制執行過程中,向執行法院陳報此事,以維自身權益。然自前述歷次拍賣公告可知,被告在此十餘年間,從未向執行法院陳報其有於739地號土地上耕作之事實,實與常情有違,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拍定時,被告於739地號土地並未有耕作之事實等語,堪以採信。
⒎綜上所述,於原告拍定系爭土地而與張志華成立買賣契約
時,被告固為毗連耕地即7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然其當時並無耕作之事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5條第3款所規定「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自無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其既非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人,則其縱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後,曾具狀表明欲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仍不生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效力。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105年2月23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因優先承買權人一方之意思表示願依出賣人與第三人成立之買賣契約同樣條件優先承購,出賣人與優先承買權人之間即成立出賣人與第三人間所訂買賣契約同樣條件為內容之契約,不因該優先承買權具有債權效力或物權效力而有異,故優先承買權具有形成權之性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45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非系爭土地毗鄰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並無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之優先購買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其不具行使優先購買權此一形成權之資格,縱然表明欲行使優先購買權,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志華間仍不因而成立買賣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與張志華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張志華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堪認可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
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拍定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即張志華,與原告間即因拍賣而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依據該買賣關係,有請求張志華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權利;而張志華自被告聲明行使優先購買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起迄今,均未提出異議,亦未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而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主張其得代位張志華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與張志華間已成立買賣關係,且張志華受
有價款,對張志華之財產利益而言,整體上並無損害,又縱被告無優先承買權,然兩造皆與張志華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如同一物二賣,被告已給付價金,原告僅得對張志華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替代補償,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然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具有形成權之性質,被告既非優先購買權人,縱然表明欲行使優先購買權,與張志華間仍不因此成立有效之買賣契約,與一般所謂一物二賣,即同時存在二個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之情形,尚屬有異。再者,被告與張志華間既未成立買賣契約,其受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張志華受有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至張志華是否自被告受有價金,乃張志華是否對被告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之問題,尚不得混淆視之,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土地由原告拍定時,並非系爭土地之毗連耕地現耕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優先購買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的中之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並主張代位張志華,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2月23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俊宏附表┌──┬─────────────────┬─┬────┬───────┐│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編號├───┬────┬───┬────┤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1 │臺南市○○○區 ○○○段│733 │林│1320 │2分之1 │├──┼───┼────┼───┼────┼─┼────┼───────┤│ 2 │臺南市○○○區 ○○○段│734 │旱│848 │2分之1 │├──┼───┼────┼───┼────┼─┼────┼───────┤│ 3 │臺南市○○○區 ○○○段│738 │旱│7888 │10000分之7255 │├──┼───┼────┼───┼────┼─┼────┼───────┤│ 4 │臺南市○○○區 ○○○段│739 │旱│432 │2分之1 │├──┼───┼────┼───┼────┼─┼────┼───────┤│ 5 │臺南市○○○區 ○○○段│743 │旱│411 │2分之1 │├──┼───┼────┼───┼────┼─┼────┼───────┤│ 6 │臺南市○○○區 ○○○段│745 │旱│652 │2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