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 蘇昭陽訴訟代理人 蘇茂豐被 告 第九十三期海前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吳武龍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償還原告約8.8088坪之土地分配,抑或依市價補償原告約8.8088坪之道路用地價金,依民國104 年7 月內政部實價登錄系統,海前段每坪新臺幣(下同)18.75 萬計算,應補償原告165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補字卷第4 至6 頁);嗣於106 年3 月21日以民事起訴狀(補充說明)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依市價補償原告約8.8088坪之道路用地價金,依104 年7 月內政部實價登錄系統,海前段每坪18.75 萬計算,應補償原告16
5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 頁),核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依被告之海前㈡自重字第1001028 號函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之結果,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29.12 ㎡)得補償514,696 元(約每坪58,430元)。
原告原本擁有之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業經臺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逕為分割為584 及584 -1兩筆土地,後者為道路用地,經查104 年1 月之公告地價兩塊地相差近2 倍,故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評定之補償金額太低,因此原告認為此已違反憲法第15、23條及第143 條第1 項之規定「徵收人民之土地,給予相當補償」之精神。原告主張土地分配結果失效及分配不公之理由如下:
①、經原告訪查海前段585-2 地號土地亦是道路用地,但被告卻
予以土地分配補償,另道路用地(A8-8)陳姓地主亦獲被告每坪約15萬元之市價補償,由此可見被告於土地重劃分配及補償上有明顯不公平之情形。原告訪查陳姓地主之小兒子張原彰先生(地號692 附近)有一部分土地劃分為道路用地(G-8-8M),且其與被告相關人員在臺南市律師公會副秘書長吳政遇律師見證下已簽訂該筆土地及地上物之補償合約,據張先生轉述其道路用地(G-8- 8M )約10坪共獲得被告每坪約15萬元之市價補償,由此可見被告於土地重劃之公用設施補償上有明顯不公平之情形。
②、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6 號解釋,依土地法第233 條明定
,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倘若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基此,土地分配公告期滿至今已將近4 年,且被告在15日內均未與原告協商土地補償事宜,又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8條規定提存地價補償金至法院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因此原告據以主張徵收土地核准案失其效力。
③、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補償地價之基準、內政部97年2 月
22日重劃後內授中辦字第0970722567號函釋、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1 項規定及法務部102 年8 月2 日法律字第10203506560 號函釋,原告請求被告針對土地重劃後,原告主張行使應分配土地之請求權或請求被告依市價補償之權利。
④、原告曾於104 年2 月10日向臺南市政府提出陳情函,臺南市
政府回函「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重劃會與地主間係屬私權關係」,並回覆原告應逕向被告提出異議,且原告亦曾向被告提出異議,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因此原告基於私權關係,得以主張土地分配或依市價補償。被告係獲得臺南市政府充分授權成立的,臺南市政府理應有其責任存在,但臺南市政府卻以被告與地主間係屬私權關係,而未予以協助,有怠惰之嫌。
㈡、被告於104 年11月10日要原告赴該公司洽談協商事宜,因原告有事延至104 年11月18日與會,但被告玩兩面手法,在尚未協商完成時,即動用怪手開挖原告土地,已有侵占原告財產之行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撥冗於104 年11月18日赴該重劃會準備協商時,被告不但不具誠意且僅派林姓業務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洽談,原告訴訟代理人自認其無法獲得充分授權因而不與其協商,但該重劃會人員卻說要叫警察,此舉頗有恐嚇威脅之意。104 年11月20日晚上原告訴訟代理人接獲原告電話,言明被告相關現場施工人員,語帶恐嚇威脅原告要配合辦理,並揚言動用警察且告知如果去提告,倘若告不成則會坐牢,試問天理何在?原告重聽且原告妻子不識字,臺南市政府竟縱容被告(含臺灣先進土地開發公司)為所欲為、欺壓善良百姓、魚肉鄉民、任其侵權、威脅恐嚇等,請問這是市政府該有之態度嗎?市政府還要縱容嗎?市政府還要保持沉默嗎?市政府還認為事不關己嗎?市政府還不作為嗎?
㈢、原告又於104 年11月20及22日再向臺南市政府提出陳情函,臺南市政府依然還是回覆逕向被告提異議,事已至此,臺南市政府已無法讓人民信賴,至此最終均無法達成協議,只好請求法院公平裁決。
㈣、被告於104 年11月26日寄存證信函給原告,要原告若不配合開工因而導致工程損失,均要原告賠償。試問原告前前後後均配合市地重劃,但被告卻遲遲不與原告協商土地分配補償或價購問題,而是被告拿著雞毛當令箭,罔顧人民權益。原告於104 年11月30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及臺南市政府,請兩造雙方於文到二週內出面進行協商,否則後果自負。
㈤、被告欺負原告應於逕行公告土地分配結果30日內須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於公告期滿即告確定。因此被告就利用原告不諳法律,導致未及時提出異議之故,完全不予以理會。
㈥、原告去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地價查詢網站,查○○○區○○段
584 及584-1 地號土地,其80年至105 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核結果,顯示這兩筆土地於96年以前為同一塊地號,因臺南市政府逕為分割成兩塊地號,○○○區○○段○○○○○ ○號土地98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0,700元/ ㎡。顯示被告委託之不動產查估師在查估時並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辦理,導致系爭土地之土地價格低於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若再以此重劃前較低價格去查估重劃後之地價,顯然造成原告所有之土地價格偏低,顯示不公不義之情形。且因土地價格每年均會變動,從98年評估後至今已8 年之久,該自辦市地重劃區尚未完工,顯示地價評議結果均早已低於市場行情,此亦會對原告所有權人之土地造成直接損失。
㈦、由此可見被告於土地重劃公用設施補償之查估結果有明顯不公平且未依法規辦理之情形,祈請鈞院判定該土地重劃前後之查估結果失效,應重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或重新進行重劃後查估作業(以當期地價進行查估),以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㈧、聲明:
①、被告應依市價補償原告約8.8088坪之道路用地價金,依104
年7 月內政部實價登錄系統,海前段每坪18.75 萬計算,應補償原告165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有關本件兩造間差額地價爭議之始末(可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①、臺南市政府於96年12月3 日以南市地劃字第09614524790 號
函核定被告即「臺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成立。
②、原告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面積29
.1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系爭土地參加本件重劃。系爭土地於重劃後位於重劃區「G-9-8M」道路上,為道路用地,有地籍套繪圖可稽。
③、被告於100 年10月28日以海前㈡自重字第1001028 號函,將
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即原告得領取差額地價514,696 元)通知原告並公告之,公告期限自100 年11月7 日起至100 年12月6 日止。
④、原告於100 年11月7 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2395號存證信函寄送被告,以土地評定單價太低為由,表示異議。
⑤、被告於100 年12月22日以海前㈡自重字第10012223號函回覆
原告,略謂:因重劃後原告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 分之1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無法分配土地與原告,遂依經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
2 次會議審議通過之評定單價,發給現金(即差額地價)補償,並經臺南市政府於100 年10月24日准予備查在案等語。
⑥、被告於101 年3 月2 日發函通知原告,就本件重劃後土地分
配異議事宜,定於101 年3 月8 日進行協調,惟原告未出席該次協調會,有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可稽。
⑦、被告於104 年11月6 日又再次發函通知原告,就本件重劃後
土地分配異議及阻撓重劃工程相關事宜,定於104 年11月10日進行協調,原告訴訟代理人蘇茂豐出席該次協調會,惟未作成具體決議,有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可稽。
⑧、原告訴訟代理人蘇茂豐於104 年11月30日以臺中文心路郵局
第1215號存證信函寄送被告,表示伊代表原告主張行使應分配土地之請求權或請求依市價補償等語。
⑨、被告於104 年12月14日以臺南友愛街郵局第137 號存證信函
回覆原告,略謂:因重劃後原告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 分之1 ,依市地重劃相關規定,原告可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或領取現金補償等語。
⑩、本件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27條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
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應依規定辦理公告,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結果如未能達成異議人之要求,並經理事會放棄繼續協調時,異議人需於收到協調會之會議記錄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同時知會本重劃會,逾期不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視為無異議,其分配結果得送請臺南市政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目前被告之理事會尚未作成放棄與原告繼續協調之決議。
㈡、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①、按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
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件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27條規定,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若於土地分配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時,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倘協調結果如未能達成異議人之要求,並經理事會放棄繼續協調時,異議人需於收到協調會之會議記錄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查,目前被告之理事會尚未作成放棄與原告繼續協調之決議,惟原告即先行提起本件訴訟,其程序上難謂無違上開章程規定。
②、況本件應係兩造間就自辦市地重劃所生差額地價補償金額之
爭議,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而本於公權力徵收人民土地無涉。是以,原告援引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主張行使應分配土地之權利或依市價補償云云,顯無理由。
③、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
),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 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1 項第2 款前段亦有明文。再按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後,送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參加本件重劃之系爭土地面積僅有29.12 平方公尺,顯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138 平方公尺)之2 分之1 ,依上開規定,原告可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或領取現金補償,因原告並未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故被告以現金補償原告,尚無不合。原告請求仍須分配土地,顯屬無據。又,關於現金補償之標準,被告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之程序,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後,送理事會提經通過後,再送請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並經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9 月4 日之98年第2 次會議決議通過,有臺南市政府98年10月2 日南市地劃字第09814523750 號函可參。是以,被告以重劃後每平方公尺17,675元之評定單價計算,補償原告差額地價514,696 元(計算式:17,675×29.12 =514,696),自屬有據。
④、原告雖主張:區段位置在海前段901 ~930 地號之某筆土地
,於104 年7 月間交易時,其交易總價為30,000元,總面積為0.16坪,故其單價為每坪187,500 元云云,並舉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為證。惟查,上開位於海前段901 ~930 地號之某筆土地,距系爭土地尚屬遙遠,且其移轉總面積僅為
0.16坪,應屬特殊交易,就本件情形應無參考價值。另觀原告提出之上開實價登錄資料,其中較接近系爭土地區段位置者乃海前段691 ~720 地號之某筆土地,查其於103 年12月間交易時,交易總價為300,000 元,總面積為29.64 坪,故單價為每坪10,121元,反而較具參考價值,衡之被告以每平方公尺17,675元(即每坪約58,430元)補償原告,自屬妥適。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以每坪187,500 元計算,補償其16
5 萬元云云,實不足採。
⑤、就臺南市政府105 年5 月4 日府地劃字第1050423082號函及
所附之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2 次會議紀錄提案一所為「93期海前㈡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後宅地地價各調高1 %後通過」之決議,被告無意見。
⑥、另補充說明:本件重劃後宅地區段價格之決定,係將重劃區
之宅地部分分為26個區段,再依據各區段之個別因素,其中包括土地位置、地勢、交通狀況,綜合判其影響重劃後區段地價之個別因素,依重劃後宅地開發成本價格,予以決定之。本件系爭土地重劃後位於編號「G-9-8M」8 米道路用地上,為道路用地,因緊鄰㈤區段之宅地,故被告原本以㈤區段之重劃後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17,500元補償原告(詳見地籍套繪圖、重劃後區段配置圖、重劃後宅地區段地價表),嗣因上開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2 次會議決議「93期海前㈡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後宅地地價各調高1%後通過」,故被告即將補償金額由每平方公尺17,500元,調高1 %後為17,675元計算之。是以,被告以每平方公尺17,675元之評定單價計算,補償原告差額地價514,696 元(計算式:17,675×29.12 =514,696 ),自無違法或不當。
⑦、本件臺南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開會後予以評定之每平方公
尺17,675元,此單價已顯然高於原告所指98年間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10,700元,所以並沒有不利於原告。本件應該就重劃後評定的單價跟評定當時的公告現值做比較,而不是以重劃前的評定單價來做比較等語。
㈢、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前者面積664.67平方公尺、105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29,200元/ 平方公尺;後者面積29.12 平方公尺、105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15,200元/ 平方公尺。系爭584-1 土地係分割自同段584 地號土地。臺南市政府於96年12月3 日以南市地劃字第09614524790 號函核定被告即「臺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成立。原告以系爭土地參加本件重劃,系爭土地於重劃後位於重劃區「G-9-8M」道路上,為道路用地,有地籍套繪圖可稽。嗣被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委託不動產查估師查估後,送理事會提經通過後,再送請主管機關及臺南市政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並經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9 月4 日之98年第2 次會議決議通過,決議為「以調降平均重劃負擔1 %為原則,調整重劃後地價,且重劃後地價應為重劃前地價之兩倍。修正後通過。」;依此決議,系爭土地重劃後評定單價為17,675元/ 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重劃前評定單價為8,700 元/ 平方公尺,98年1 月間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為10,700元/ 平方公尺。被告於100 年10月28日以海前㈡自重字第1001028 號函,將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即原告得領取差額地價514,696 元,計算式:17,675×29.12 =514,696 )通知原告並公告之,公告期限自10
0 年11月7 日起至100 年12月6 日止,如未提出異議者,公告期滿即告確定。原告於100 年11月7 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2395號存證信函寄送被告,以土地評定單價太低為由,表示異議。被告於100 年12月22日以海前㈡自重字第10012223號函回覆原告,略謂:因重劃後原告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 分之1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無法分配土地與原告,遂依經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2 次會議審議通過之評定單價,發給現金(即差額地價)補償,並經臺南市政府於100 年10月24日准予備查在案等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南市政府96年12月3 日南市地劃字第09614524790 號函、地籍套繪圖、臺南市政府105 年5 月4 日府地劃字第1050423082號函暨所附臺南市地○○○○地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 00000路0000000號異議存證信函、被告100 年12月22日海前㈡自重字第10012223號函、臺南市政府98年10月2 日南市地劃字第09814523750 號函、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31至34頁、第50頁、第71至76頁、第103 至105 頁),堪可認定。
㈡、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27條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應依規定辦理公告,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結果如未能達成異議人之要求,並經理事會放棄繼續協調時,異議人需於收到協調會之會議記錄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同時知會本重劃會,逾期不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視為無異議,其分配結果得送請臺南市政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見本院卷第49頁)。是參諸前揭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本重劃會章程規定,參加土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結果固有權提出異議,然需異議後經重劃理事會協調不成,並經理事會放棄繼續協調,異議人收到協調會之會議記錄後15日內始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且該條文雖未明白規定所得提起之訴訟類型為撤銷之訴,然解釋其法律規範目的及效果,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會之決議分配結果不服,訴請法院裁判另為分配,自屬提起撤銷訴訟之形成權。
㈢、經查,被告前於100 年10月28日以海前㈡自重字第1001028號函將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即原告得領取差額地價514,69
6 元,計算式:17,675×29.12 =514,696 )通知原告並公告之,公告期限自100 年11月7 日起至100 年12月6 日止,;原告業於100 年11月7 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2395號存證信函寄送被告,以土地評定單價太低為由,表示異議;嗣就原告之異議,被告於101 年3 月2 日發函通知原告,就本件重劃後土地分配異議事宜,定於101 年3 月8 日進行協調,惟原告未出席該次協調會;被告又於104 年11月6 日再次發函通知原告,就本件重劃後土地分配異議及阻撓重劃工程相關事宜,定於104 年11月10日進行協調,原告訴訟代理人蘇茂豐出席該次協調會,惟表示如代辦公司老闆不到場,便不談任何事情,隨即離開會議室等節,有異議書存證信函、開會通知及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第33頁),足堪認定。惟查被告之理事會迄今並未表示放棄繼續協調,業據被告自承:目前被告之理事會尚未作成放棄與原告繼續協調之決議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有關理事會放棄繼續協調之協調會會議記錄,即遽行提起本件訴訟,自與前揭本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27條規定:「協調結果如未能達成異議人之要求,並經理事會放棄繼續協調時,異議人需於收到協調會之會議記錄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不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重劃會章程規定程序不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劃前後之查估補償金額結果失效,被告應重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按市價補償原告,而請求被告給付16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