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被 告 楊峻富
楊李照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就楊金田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
段7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楊李照美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楊李照美將上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1年12月29日,登記日期102年4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㈡緣被告楊峻富於93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使用,嗣
被告楊峻富於100年6月29日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5年3月14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941,211元(內含本金683,633元;利息257,578元;其餘不請求),原告業已取得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4411號債權憑證,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楊峻富已陷於無資力。經查,被告楊峻富之父即被繼承人楊金田原留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7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及其他未知遺產,惟被告楊峻富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楊金田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始與被告楊李照美合意,由其單獨為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被告楊峻富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楊峻富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楊李照美。
㈢按民法第244條第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同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為楊金田之繼承人,楊金田過世後,被告楊峻富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楊金田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楊峻富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參酌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提案係針對繼承人拋棄繼承,繼承人之債權人可否依照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之決議要旨略以: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而上開民事庭會議決議係爭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然經查此兩案之案件背景事實顯有不同,同置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下討論不免產生誤解。本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明顯係針對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情況下,繼承人之債權人可否依照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但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裡,債務人是有辦理拋棄繼承;然而在另案即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中,債務人是沒有辦理拋棄繼承。是以,原告主張應區別「繼承拋棄」與「拋棄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兩者之不同:倘債務人在繼承開始後所為之拋棄繼承,自應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以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之適用;但倘債務人未辦理拋棄繼承,而僅與其他繼承人為協議,並出示拋棄協議書,放棄其應繼分,則應與上開有別,而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
㈣本件債務人即被告楊峻富於繼承開始後,若未辦理拋棄繼承
,理當與其他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時債務人與其他之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其性質因屬於處分其財產權,而繼承,只是債務人取得系爭財產權之原因;與拋棄繼承,乃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兩者顯不相同,參酌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揭示甚明: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復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亦明白說明:被告僅向地政機關出具拋棄登記書,若未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辦理拋棄繼承,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所為是屬「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簡而言之,在被告即債務人未依民法1174條辦理拋棄繼承,以僅向地政機關出具之拋棄登記書,所表示之意思乃為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因此其等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涉,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訴請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依據實務見解,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峻富向其申辦信用貸款,至105年3
月14日止共積欠941,211元。被告楊峻富於其父親楊金田過世後,與被告楊李照美即被告楊峻富之母親做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楊李照美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關於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塗銷被告楊李照美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等。
⒉惟查,原告所提全與現行司法實務見解完全悖離,蓋依據臺
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判決之見解,明確認定與本件完全相同之案例事實下,債權人(亦為銀行)無法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協議分割之債權暨物權行為,更無法請求塗銷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⒊上開判決明確點出以下見解「又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繼承祁蔡美津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乃以祁忠瑞並未拋棄繼承,對祁蔡美津之遺產應繼分為1/4,惟其竟於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時無償放棄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1/2之權利,有害其對祁忠瑞之債權等情為據。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而被上訴人間就繼承祁蔡美津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以其等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甚明,祁忠瑞雖於分割遺產時自願放棄其對系爭房地所有權1/2之應繼分,而將該等遺產全數移歸予祁琳琪、祁琳玲繼承,揆諸前開說明,非屬上訴人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列,是上訴人對該遺產分割協議訴請撤銷,即非有據。該遺產分割協議既未經撤銷,上訴人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祁琳瑛塗銷就A房地所有權1/2於94年3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理。」亦即最新的實務見解係明確指明,遺產分割協議的意思表示,非屬民法第244條得行使撤銷訴權之範圍,本件原告依該條規定起訴,自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所提既屬顯無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所提其他攻防事
項,包括調查證據之聲請、被告楊峻富是否確實積欠原告941,211元之金錢、被告楊峻富是否屢經原告催繳而陷於無資力情狀等部分,被告等均否認之。
㈣自鈞院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調閱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被
告楊峻富自被繼承人楊金田繼承取得車號00-0000號汽車一輛,被告楊峻富並不符合原告起訴所稱民法244條第1項無償行為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楊峻富全然放棄所有繼承之權利,並非事實。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楊金田於101年12月29日過世後,繼承人為其配偶被
告楊李照美、其子被告楊峻富、其女楊淙媚、楊麗巧,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㈡上開繼承人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楊金田之遺產為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同段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即系爭房地、臺灣銀行優惠存款4,084,200元、臺灣銀行存款777元(本院卷第61、62頁)。
㈢被告楊李照美、楊峻富、楊淙媚、楊麗巧於102年1月10日簽
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由被告楊李照美取得;臺灣銀行優惠存款由楊淙媚取得;現金1萬元由楊麗巧取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被告楊峻富取得(本院卷第50頁)。
㈣系爭房地於102年4月16日,以分割繼承之名義,移轉登記為被告楊李照美所有(本院卷第71至7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939號判決可參)。
㈡查訴外人楊金田於101年12月29日過世後,繼承人為其配偶
被告楊李照美、其子被告楊峻富、其女楊淙媚、楊麗巧,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上開繼承人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楊金田之遺產為系爭房地、臺灣銀行優惠存款4,084,200元、臺灣銀行存款777元;被告楊李照美、楊峻富、訴外人楊淙媚、楊麗巧於102年1月1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由被告楊李照美取得;臺灣銀行優惠存款由楊淙媚取得;現金1萬元由楊麗巧取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被告楊峻富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楊峻富積欠其941,211元,而被告楊峻富就楊
金田所遺之系爭房地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102年1月1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協議由被告楊李照美繼承系爭房地並為繼承登記之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應予撤銷云云。惟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被告楊峻富就楊金田之遺產中,分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難認被告楊峻富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係無償行為。次查,被告楊峻富於101年度至103年度所得各為919,883元、1,104,276元、900,628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2頁),足認被告楊峻富於102年1月10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仍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難認有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自無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是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
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被告楊李照美應將系爭房地,原因發生日期101年12月29日,登記日期102年4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計有10,3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