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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0號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被 告 林宏毅(原名:林忠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利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9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4%計算之利息。㈡緣原債權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設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業已於104年5月4日將其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讓與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憑,並寄發存證信函雙掛號以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情事,故聲請人自為本案債權之債權人,合先敘明。

㈢緣訴外人濱海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間邀同陳智勝、

翁世欽、被告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總價7,956,600元向原債權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分期購買三菱牌大營客車3部(車號00-000,引擎號碼4D34H60483、車號00-000,引擎號碼4D34H57426、車號00000,引擎號碼4D34H57527,下稱系爭車輛),約定以分期利率月息1.02%,分20期攤還,並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原債權人以資擔保,有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可稽。詎料,陳智勝、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原告遂依法取回上開車輛,經拍賣金額充抵費用、利息及部分本金後,仍有如聲明所述之債權未予受償。

㈣被告等應返還因票據時效完成,而免付票款義務所受之利益:

⒈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

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

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謂利益,固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惟此利益並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從而利得償還請求權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得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票據上之債權,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又利得償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期間。至於其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原則上應解為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而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之翌日開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法院99年重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其因系爭本

票罹於時效而所受免付票款義務所受之利益,依前開說明,自應對原告負返還之責任。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陳智勝簽發之系爭本票,雖已罹於時效,惟被告仍應返還因免付票款所受之利益云云,並提出本票乙紙為證(新調卷第15頁),惟觀諸系爭本票,其上僅有發票日之記載、發票人之簽名及蓋章,並未記載票面金額,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自屬無效,遑論原告得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準此,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9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4%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裁判案由:返還利益
裁判日期:2016-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