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子敬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複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被 告 陳家華被 告 陳莉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家華、陳莉蓁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遷移,並將坐落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騰空,將土地及建物交還原告。
被告陳家華、陳莉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家華、陳莉蓁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糸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802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為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臺南市○區○○路○段 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土地)之管理使用權人;查被告陳家華、陳莉蓁之父陳政興因任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關係而獲准配住糸爭宿舍,然陳政興業已辦理退休離職,且於民國(下同)94年 5月26日死亡(陳政興之配偶葉去於96年10月 6日死亡),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陳政興既已喪失與原告間之任職關係,借貸之目的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而消滅,則被告陳家華、陳莉蓁占用糸爭建物係無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陳家華、陳莉蓁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騰空交還原告。
㈢復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
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院長提議:某子為土地及地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所有人,因該建物前經某丑無權占有逾十五年以上,致子對該建物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後,子得否以丑係無權占有其已登記「基地」之法律關係,請求丑自所占有「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甲說(肯定說):丑原係無權占有基地上之建物,自亦無權占有建物之基地。基地所有人即子對該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然丑亦僅取得拒絕交還建物之抗辯權,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其占有建物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基地之占有,進而拒絕交還基地。…決議:採甲說。」,最高法院83年6月7日83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㈣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人,被告陳家華、陳莉蓁
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更無占有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的正當權源,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受損害者,返還其利益。」、「利息、紅利、租金…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79條前段、第 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並以系爭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102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400元計算,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訴訟繫屬前5年期間(即自 104年12月21日回溯至99年12月22日止)占用系爭宿舍及土地之利益,及自 104年12月2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計算之利益:
⒈占用土地五年不當得利金額:30平方公尺×4,400元×10% ×
5年=66,000元(計算方式:30平方公尺×l02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10%×5年=占用土地五年不當得利金額)。
⒉每日占用土地不當得利金額計算:30平方公尺×4,400元×l0%÷365天=36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㈤被告陳家華、陳莉蓁確係無權占有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宿舍,原告曾多次派人至現場通知並分別於100年 8月4日、100年11月9日、101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儘速遷離,並將土地、建物交還原告,被告二人曾於 103年10月24日簽立歸還宿舍切結書載明:「立書人陳家華、陳莉蓁之先父陳政興服務於貴局期間,獲配住本市○區○○路
0 段0 00巷00號宿舍,因先父已仙逝,由其配偶葉去續住,今因其配偶已仙逝,依法自當歸還宿舍,本人及兄弟姊妹等均已成年且已無使用該宿舍之合法性,擬將宿舍於104年7月31日前歸還貴局,屋內所遺留之全部物品,同意拋棄所有權,任由貴機關處理,本人及兄弟姊妹絕無任何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歸還宿舍切結書。」,承諾於104年7月31日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歸還原告,惟屆期被告二人又拒不歸還,原告再於104年8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惟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書起訴請求等語。
㈥並聲明:
⒈被告陳家華、陳莉蓁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0地
號土地上遷移,並將坐落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騰空,將土地及建物交還原告。⒉被告陳家華、陳莉蓁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 104年12月2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6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家華、陳莉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件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段 000巷00號之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南市○區○○段○○○ ○○○○○號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訴外人陳政興(已歿)之除戶謄本及臺南市○○○○路○○○○○號、231號、317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被告陳家華、陳莉蓁簽立之切結書等件為證,而被告陳家華、陳莉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復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退休、離職)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要旨、44年臺上字第802號判例要旨、82年度臺上字第2814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臺南市警察局既為系爭建物之管理人,而被告陳家華、陳莉蓁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建物,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原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且被告所有系爭增建物占
用系爭地號234 -143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稽。又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依同法第 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切結返還系爭房地後猶毀約繼續佔住,本院認其違約在先,且以佔住多年,則原告請求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損害金,應尚屬合理併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無權占用系爭地號234 -143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建物,已如前述,則被告亦無權
占用原告之系爭234 -143地號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234 -143地號土地之損害,為屬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⑵本院參酌系爭234 -143地號土地地目為「雜」,位於臺南
市南區,依據102年 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104年補字第 854號卷第22頁),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訴訟繫屬前 5年期間(即自
104 年12月21日回溯至99年12月22日止)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利益,及自 104年12月2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計算之利益等情,以年息10 %計算,自99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12月2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6,000元【計算式:4,400元 /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年息
10 %×5=66,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6元【計算式:4,400元/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年息10%÷365日=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遷移,並將坐落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 0巷00號建物騰空,將土地及建物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 8,4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