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3號原 告 吳月裡訴訟代理人 林峯瑩被 告 蘇文佐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被 告 林惠華
林政嶧蘇阿平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被 告 鄭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蘇文佐、林惠華、林政嶧、蘇阿平、鄭丙丁分別所有之臺南市○區○○段一○九二、一○九四、一○九五、一一
二一、一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3(面積一七點三四平方公尺)、編號B3(面積三七點一二平方公尺)、編號C3(面積二一點○八平方公尺)、編號D3(面積三九點九九平方公尺)、編號E3(面積二一點八五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蘇文佐、林惠華、林政嶧、蘇阿平、鄭丙丁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通行,並得開設道路。
被告蘇文佐、林惠華、林政嶧、蘇阿平、鄭丙丁應將坐落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
被告蘇阿平應將附圖二所示之電線桿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惟當事人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數相同者存在,起訴請求解決時,此際,其訴訟性質即屬形成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蘇文佐、林惠華、林政嶧、蘇阿平、鄭丙丁分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092、1094、1095、1121、1120地號土地,有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系爭1092地號土地面積17.34平方公尺、系爭1094地號土地面積37.12平方公尺、系爭1095地號土地面積21.08平方公尺、系爭1121地號土地面積39.99平方公尺、系爭1120地號土地面積31.85平方公尺)之袋地通行權存在乙節,惟為被蘇文佐、林惠華、蘇阿平、鄭丙丁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092、10
94、1095、1120地號土地即屬不明,其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甚明,且此不安狀態亦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存在。至原告就系爭1092、1094、1095、1121、1120地號土地可通行之處所及方法為何,此屬形成之訴,自應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蘇文佐、林惠華、林政嶧、蘇阿平、鄭丙丁為被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等五人應容認原告就前項土地向地政機關設定不動產役權登記。」然於民國106年1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上開聲明,被告並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同意撤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目前種植芒果、柚木、絲瓜、野薑花等作物,然因系爭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以致農耕機具及運輸車輛均無法抵達,長期以來,耕作及採收均備感艱辛與困難,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未能地盡其利,更難以增進社會經濟之目的。又系爭土地,自35年6月12日總登記起至今,其地形仍保持原狀,並無分割之情事,確實非因原告之任意行為,導致系爭土地為袋地。而原告所提出之通行方案,乃沿地籍線由鄰地之被告各提供寬1.5公尺之土地,顯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鄰近者。為此,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確認系爭土地對被告蘇文佐、林惠華、林政嶧、蘇阿平、鄭丙丁分別所有之系爭1092、1094、1095、11
21、1120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
(二)被告蘇文佐、林惠華、林政嶧、蘇阿平、鄭丙丁亦應將其土地上所有妨礙通行之障礙物(含電線桿)除去,不得在前列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該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或草磚路面,以便農耕機具及運輸車輛安全進出。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蘇文佐:系爭土地已有通路得聯絡公路,且系爭1120地號土地乃種植野薑花、系爭1094地號土地乃種植香蕉,均利用現有通路為農作使用,得以證明系爭土地並無無法通常使用之情事,故原告主張有袋地通行權,顯與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被告林惠華:希望維持現狀,原告現在已有通路可聯絡道路,並非袋地。
(三)被告蘇阿平:
1、對於系爭土地為袋地並不爭執,然系爭1094、1095、1120、1121地號土地,已提供通路供原告通行,故系爭土地現已有對外聯絡適宜之道路,自不符合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要件。
2、退步言之,若認為前開所述,系爭土地之通行路徑,尚非適宜,請審酌兩造所有土地之現有對外聯絡之農用道路寬僅3公尺,而原告請求之對外通行道路亦為3公尺,顯不符比例。若僅係為農用機具及車輛安全進出,僅須毗鄰地籍線兩側之土地各提供0.5公尺或0.75公尺,寬1公尺或1.5公尺即可安全通行。
(四)被告鄭丙丁:系爭土地狀況從以前就是這樣,我們要通行也要跟別人借,系爭土地已經有路可以通行。
三、被告林政嶧則以:系爭土地為袋地,我同意原告於系爭109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蘇文佐、林惠華、林政嶧、鄭丙丁及蘇阿平分別為系爭1092、1094、1095、1120及11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
(二)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原告原係經由附圖二所示之斜線區域即寬度約1公尺水泥道路,通行至寬度約3.97公尺之公路即臺南市○區○○○路二段233巷道路。被告蘇阿平於96年間在上開水泥道路與公路聯絡之處,設置鐵門。
(三)系爭土地上係種植芒果、柚木、絲瓜及野薑花等作物,系爭1092地號土地上有種植芒果樹、棚架豆類、芋頭等作物及貨櫃屋1間,系爭1094地號土地上係種植香蕉樹、牧草、觀賞用椰子欉等作物,系爭1095地號土地上係種植蓮霧樹、芒果樹等作物,系爭1120地號土地上係種植觀賞用椰子欉、野薑花等作物,系爭1121地號土地上有種植小葉欖仁樹及二層樓之鐵皮屋1間。
(四)附圖二所示之電線桿,為被告蘇阿平所設置之電線桿。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二)若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請求通行附圖一所示斜線區域,是否屬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創設此種袋地通行權,乃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
2、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需由其東側經由附圖二所示之斜線區域即寬度約1公尺水泥道路,通行至臺南市○區○○○路二段233巷道路,其餘三面則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並無其他適宜之通路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6月8日南市都管字第1050584151號函及附件都市計劃航測地形圖(見本院卷第10、19、41至61、95、96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於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6頁)附卷可佐,足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環繞,且附圖二所示○○○區○○路,除寬僅有1公尺許外,路線彎曲、高低不一,客觀上一般車輛難以通行,是系爭土地不因有此通路,而得以通常使用,仍屬袋地無誤,原告自得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二)若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請求通行附圖一所示斜線區域,是否屬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
2、本院審酌被告蘇阿平所提出沿地籍線兩側各提供0.5公尺或0.75公尺之方案,此二方案通路最寬為1公尺及1.5公尺,雖對鄰地所有權人侵害較小,然自小客車寬度約1.6公尺至1.9公尺,上開二方案均導致車輛無法通行,將使系爭土地無法為通常使用,是本院認為被告蘇阿平所提之二方案,非屬適當之方案。至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所示編號A3、B3、C3、D3、E3之通行範圍,寬度均僅為3米寬,並無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道路通行寬度,無顯不合理之處,是本院認原告主張附圖一之通行方案,確係對周圍地即系爭1092、10 94、1095、1121、1120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無訛。
(三)另按袋地通行權,固於使袋地與公路有聯絡外,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惟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2月18日105南市都管02188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審酌現今一般農業用地之土地利用情況以觀,其與公路之聯絡,如能達到人員、農作物運輸進出之目的,即應認已能為通常之使用。且系爭1092、1094、1095、1121、1120地號土地間,高地落差不一,縱原告有上開通行權,若無法開闢道路,使車輛得以進出,亦無法通常使用,是為求通行之便利,應認原告有於上開通行範圍之土地內開設道路之必要性。
(四)末被告蘇文佐、林惠華、林政嶧、蘇阿平、鄭丙丁分別所有之系爭1092、1094、1095、1121、1120地號土地間有種植樹木、設置鐵皮及門等物品,有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在卷可佐,而被告蘇阿平亦陳稱附圖二之電線桿為其所架設,堪認前述樹木、鐵皮、門等物品確有妨害原告通行之情事,被告應有拆除之必要,被告蘇阿平亦有除去電線桿之必要,原告之通行權始得實現。
七、綜上,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蘇文佐、林惠華、林政嶧、蘇阿平、鄭丙丁分別所有系爭1092、1094、1095、1121、11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3面積17.34平方公尺、編號B3面積37點12平方公尺、編號C3面積21點08平方公尺、編號D3面積39點99平方公尺、編號E3面積21點85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其在該部分土地上開設道路,於法有據;另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蘇文佐、林惠華、林政嶧、蘇阿平、鄭丙丁應將應將坐落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另被告蘇阿平應將附圖二所示之電線桿拆除,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