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1號原 告 薛錦蓮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被 告 蔡文惠即蔡和平之繼承人兼法定代理 丁美玉即蔡和平之繼承人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吳俊宏律師楊博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蔡和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和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蔡和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4,903元,及其中1,227,395元自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711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本於原告與蔡和平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被告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蔡和平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死亡,原告係訴外人蔡和平之前配偶,兩人於89年4月20日離婚,並於同年月21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被告蔡文惠及訴外人蔡秀綾、蔡士賢、蔡文心均為蔡和平之子女,被告丁美玉係蔡和平死亡時之配偶,合先敘明。
二、蔡和平於87年11月2日向原告借貸200萬元,原告遂以自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434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路○○○巷○○號(改編前門牌為○○村00○00號)房屋(上開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作為抵押物,向京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借貸2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貸予蔡和平,原告與蔡和平約定由蔡和平繳納系爭貸款本息。原告於89年4月20日與蔡和平離婚之際,系爭貸款本金尚有1,227,395元未清償,原告與蔡和平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7點記載「登記於女方名下坐落臺南縣歸仁鄉○○村00○00號房屋乙棟,向台南中小企業銀行(歸仁分行)房屋貸款,未償還約120萬元,由男方負責償還至還清日止」等語,足認為蔡和平有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且應償還系爭貸款本息。惟蔡和平並未依約償還系爭貸款,原告自89年5月2日起至102年11月4日止,償還系爭貸款本金1,227,395元及利息507,508元,合計1,734,903元。嗣蔡和平於100年12月14日死亡,被告為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連帶繼承被繼承人蔡和平之債務,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償原告代蔡和平清償之上開本息,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
三、原告對蔡和平之200萬元借款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一)原告與蔡和平之借貸契約,約定償還方式係由蔡和平向京城銀行償還系爭貸款,是原告與蔡和平借貸期間亦同原告與京城銀行間之借貸法律關係,依京城銀行(歸仁分行)授信申請書所載,授信期限為15年,因此自87年10月13日起算15年,系爭借貸契約期限係至102年10月12日止,是原告自102年10月13日起,始可行使借貸返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15年,應至117年10月12日屆滿。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從系爭離婚協議書第7點之記載可知,蔡和平應分期繳納系爭貸款,其清償期限應係同原告與京城銀行之借貸期限102年10月12日,其消滅時效至117年10月12日屆滿,原告於105年2月1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未罹逾15年消滅時效。
(二)倘鈞院認為原告與蔡和平間並無借貸關係,則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7點,蔡和平亦必須依約償還系爭貸款,然被告並未依約繳納貸款,而係由原告繳納全數貸款,對此,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法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係分期繳納銀行貸款,原告繳納每期貸款本息,蔡和平則均受有該次貸款本息之不當得利,是原告於105年2月1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此在90年2月2日以後繳納之本息,均未罹於消滅時效,是依據京城銀行還款明細表所載,原告自90年2月2日起繳納本金1,054,477元、利息423,736元,在此範圍內,均未罹於消滅時效。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蔡和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34,903元,及其中1,227,395元自鈞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711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確實係以自己名義向京城銀行借款,其應自行向該銀行負清償之責,尚與被告無涉。被告否認原告與蔡和平間存有200萬元之借貸關係,原告就該部分應舉證以實其說。而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7點所示,頂多僅能證明蔡和平願意幫原告負擔債務120萬元,不能據此逕認定蔡和平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二、縱原告與蔡和平間存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然其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時效:
(一)原告主張其於87年11月2日借款200萬元予蔡和平,故原告對於蔡和平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87年11月2日起算15年,應至102年11月1日已罹於時效。
(二)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7點主張原告與蔡和平間之借貸清償期應以原告與京城銀行之借貸期限或清償期限為準,故原告本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
惟查,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蔡和平同意償還原告對京城銀行之貸款債務120萬元,原告對於蔡和平之請求權自應從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立日即89年4月20日起算,至104年4月19日業已罹於時效無疑,故原告與京城銀行間之借貸期限僅係其與該銀行間之還款期限而已,並不影響前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
三、原告另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貸款本息云云,亦非有據:
(一)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明揭「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準此可知,倘債務人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時,債權人不得再以債務人受有利益為由向其主張不當得利。
(二)經查,原告不論係以借款返還請求權或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為主張,均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兩造間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堪認定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蔡文惠係被告丁美玉與被繼承人蔡和平之女兒,被告丁美玉為蔡和平之配偶,蔡和平於100年12月14日死亡,被告2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二、原告為蔡和平之前配偶,兩人於89年4月20日離婚,並於同年月21日辦理離婚登記,訴外人蔡士賢、蔡秀綾、蔡文心為原告與蔡和平之子女,蔡士賢、蔡秀綾、蔡文心亦未辦理拋棄繼承。
三、原告於87年10月15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作為抵押物,向京城銀行借貸200萬元(即系爭貸款)。
四、原告與蔡和平於89年4月20日離婚時,兩人所簽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7點記載「登記於女方名下坐落臺南縣歸仁鄉○村00○00號房屋乙棟,向台南中小企業銀行(歸仁分行)房屋貸款,未償還約120萬元,由男方負責償還至還清日止」。
五、原告與蔡和平簽系爭離婚協議書時,系爭貸款尚欠本金1,211,844元。嗣系爭貸款尚欠之本金1,211,844元及利息492,698元均由原告清償完畢。
六、如本院認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由原告清償之系爭貸款本金1,211,844元及利息492,698元,且該請求權之時效,係自原告繳納每期貸款本息時各自起算各期之請求權時效,則原告之請求權在本金1,054,477元及利息423,736元之範圍內,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蔡和平有無於87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離婚協書第7點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蔡和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本息,有無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和平於87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蔡和平於87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乙情,固據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為證,惟查,離婚協議書第7點係記載「登記於女方名下坐落臺南縣歸仁鄉○村00○00號房屋乙棟,向台南中小企業銀行(歸仁分行)房屋貸款,未償還約120萬元,由男方負責償還至還清日止」,上開記載僅能證明原告與蔡和平協議離婚時,約定上開貸款餘額由蔡和平負責償還,並無法證明蔡和平於87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蔡和平於87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則原告主張蔡和平於87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和平於89年4月20日離婚時,兩人所簽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7點記載「登記於女方名下坐落臺南縣歸仁鄉○村00○00號房屋乙棟,向台南中小企業銀行(歸仁分行)房屋貸款,未償還約120萬元,由男方負責償還至還清日止」。原告與蔡和平簽系爭離婚協議書時,系爭貸款尚欠本金1,211,844元。嗣系爭貸款尚欠之本金1,211,844元及利息492,698元均由原告清償完畢。被告丁美玉係蔡和平之配偶,被告蔡文惠係蔡和平之女兒,蔡和平於100年12月14日死亡,被告2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業如前述,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和平既約定系爭貸款餘額由蔡和平負責清償,蔡和平卻未清償,系爭貸款剩餘之本息均由原告清償,蔡和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付系爭貸款本息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蔡和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代蔡和平清償之本金及利息。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貸款剩餘之本金及利息由蔡和平負責償還至還清日止,可見當初原告與蔡和平係約定由蔡和平依原告與京城銀行間之借款契約之約定,按月分期清償系爭貸款本息。蔡和平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按月分期清償系爭貸款本息,而由原告按月分期清償系爭貸款本息,應認原告繳納每期貸款本息時,蔡和平均受有該各期貸款本息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係於原告繳納每期貸款本息時,各自起算各期之請求權時效。又「如本院認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由原告清償之系爭貸款本金1,211,844元及利息492,698元,且該請求權之時效,係自原告繳納每期貸款本息時,各自起算各期之請求權時效,則原告之請求權在本金1,054,477元及利息423,736元之範圍內,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蔡和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78,213元(原告代蔡和平清償之本金1,054,477元及利息423,736元),自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蔡和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78,213元,及其中1,054,477元自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711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