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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宗明

蔡志銘蔡瑞文郭蔡玉雪周明輝周明義黃豔子蔡壁宗蔡壁松蔡麗芳吳英花蔡顏村蔡華東蔡明光蔡美金蔡美枝蔡美智兼 上 列十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壁其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杭家蔚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核定租金數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8 月17日本院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774元(100 年4 月22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按年連帶給付租金10,062元,上訴利益為47,207元【計算式:10,062÷12÷30×9 +10,062÷12×8+10,062×4 ≒47,208(元以下四捨五入)】,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7 月27日止,按年連帶給付租金13,158元,上訴利益為7,566 元【計算式:13,158÷12×6 +13,158÷12÷30×27≒7,

566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54,7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翌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日期:201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