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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2號原 告 沈佩怡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律師被 告 沈信亨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玖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玖仟參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有結婚之打算。原告於102年1月13日將名下所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萬分之112)及同段6089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4樓之10,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出售予被告,並於同年2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被告於繳付原告就上開房地原先所餘銀行貸款178萬元後,其餘款項均未支付,屢經催討均無回應,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222萬元。

(二)被告匯款予原告之71萬元、50萬元並非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1.匯款71萬元部分:被告於101年9月28日因於高雄購屋,有周轉之需要,而向原告借貸,原告乃以自己之汽車辦理車貸取得90萬元後,陸續於101年11月9日、13日、12月3日、102年1月14日分別借款5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80萬元予被告。又被告於102年2月6日向葳蓉商店購買足弓矯正器鞋組、七彩半珠等物共計111,110元,亦係向原告借款購買;被告於102年2月8日所匯款之71萬元,並非為清償系爭不動產價金,而係用以清償上開借款。

2.匯款50萬元部分:系爭建物因有漏水問題而引起其他住戶不滿,被告乃委由原告代為處理系爭建物之漏水修繕,並匯款50萬元予原告以因應修繕費用之支出,原告收受50萬元後,除前後支出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397,627元外,另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104年3月29日、4月9日、4月14日以現金存入10萬元、1萬元、99,000元至被告之帳戶而返還部分金額;是該50萬元之匯款亦非清償價金,而係為因應系爭建物修繕費用之用。

(三)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即依兩造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預以系爭不動產向新光銀行申貸250萬元,並於102年2月5日取得上開貸款後,即以匯款方式代償原告所積欠之銀行貸款1,780,369元,又於同年月8日匯款71萬元予原告、於104年3月24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以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

(二)兩造除本件買賣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係於代償系爭不動產原貸款後3日匯款71萬元予原告,由此匯款時間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點由被告向銀行貸款250萬元代原告清償原貸款後交付尾款之約定,此筆匯款自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另證人沈欣怡為原告之子女,證述顯係偏頗,就雙方借貸過程及內容僅約略提及,顯見其證述應係由他人轉述而得知。至被告所匯50萬元亦係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的買賣價金,並非支付房屋修繕費用,依證人曾建興於另案之證述可知,修繕均係由原告決定施作,被告並未同意施作,且證人曾建興所述多為原告之轉述,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知悉並同意修繕,遑論支付原告所稱之修繕費用。縱認被告同意修繕,然修繕費用均係原告以提款卡自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支付,被告所匯50萬元與修繕費用無關。又兩造同居時,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均由原告保管,被告如有大筆支出,即會要求原告匯款,原告於104年3月29日、同年4月9日、同年4月14日存入被告帳戶之10萬元、1萬元、99,000元,係被告要求原告所匯學費,與前開50萬元亦不相干。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2年12月2日結婚;於103年10月8日離婚。

2.被告於101年9月7日分別向訴外人陸炤廷、華友聯建設有限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買賣價金為4,242,000元)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B3之2之建物(買賣價金為3,528,000元),買賣契約書如本院卷第30至34頁所示。

3.原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11月9日、101年11月13日、101年12月3日、102年1月14日分別有現金5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80萬元)之提款紀錄(本院卷第35頁反面)。

4.原告於102年1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總價400萬元出售予被告,兩造並訂立本院補字卷第3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5.被告以於102年2月5日匯款1,780,369元至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台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第20、21頁),以代原告清償系爭不動產於原銀行貸款餘額之方式,給付1,780,369元之買賣價金。

6.被告於102年2月8日匯款71萬元至原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第22頁)。

7.被告於104年3月24日自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第25頁)。

8.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3月29日有現金10萬元之存入紀錄;另被告所有之高雄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4月9日、4月14日分別有現金1萬元、99,000元之存入紀錄(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

(二)兩造爭執要點:

1.被告匯予原告如上開不爭執事項6、7所示71萬元、50萬元,是否係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2.被告尚未清償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金額為何?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222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本件被告既因買賣契約而對原告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則其給付予原告之金錢,除非能認定另有給付之原因,否則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即應認此係被告為履行其給付價金之義務而為給付,本件原告既不爭執被告曾於102年2月8日匯款71萬元、於104年3月24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應認被告就其清償71萬元、50萬元之事實已為適當之證明,依前開所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時應由原告更舉反證以動搖被告之舉證,否則即應認被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已舉證證明之,先予敘明。

(二)匯款71萬元部分:

1.證人即原告之女沈欣怡於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77號案件(下稱另案)中到庭證稱:被告曾因購買高雄的房子,向原告借款,原告拿自己的車貸款借給被告,是伊陪同原告去貸款的,有看到他們在房間交現金50萬元,被告有講過他想要買高雄的房子,希望我們可以去住等語(見另案卷第139至140頁反面),而自原告提出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觀之,該帳戶於101年11月9日有1筆註記為「裕融」轉入之90萬元,及於當日提領現金50萬元之紀錄,上開證人之證述、交易明細及被告於101年9月間購入高雄市鳳山區之房產1處之情,均與原告主張因其因被告購買高雄房屋之需,於101年11月9日辦理車貸後,借款50萬元予被告等情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堪憑信。被告雖辯稱證人沈欣怡係原告之女,其證詞有所偏頗,及就借款細節證述不清云云,惟證人沈欣怡除證稱見聞原告交付50萬元借款予被告,就兩造是否另有他筆借款、金額為何等節,均稱不清楚而無法為明確之陳述,並無迎合原告主張而為證述之情形,自難認其證言有何偏頗之嫌。又人之記憶往往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弱化,證人沈欣怡上開證述之內容,為其3、4年前經歷之事,本難以強求其對所歷細節為明確清晰之證述,而證人沈欣怡所證述內容,與其當時年齡客觀上應具有之觀察力及記憶力,並無相悖之處,被告徒以證人沈欣怡未能詳盡證述借款細節,即認其證述有所偏頗,自無足採。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6日購買足弓矯正器鞋組、七彩半珠等物品所需之111,110元為其代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據提出葳蓉商行所開立、以被告姓名為抬頭、並載有「沈佩怡代付清」字樣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然此類收據上除商品品名、價格以外之記載,通常係店家依顧客所述內容書寫,未必即與實情相符;況縱認該收據上所載商品乃被告所需,而由原告支付價金,所由原因亦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被告預付價金委託原告代付,均有可能,不能因之即認被告負有返還原告該等價金之義務。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復未能另行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三)匯款5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曾委託原告代為處理系爭建物漏水修繕事宜,被告於104年3月24日所匯50萬元,係用以支付系爭建物修繕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保固書、收據、漏水修繕工程切結書各1份及估價單4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自上開書證之內容可知,系爭建物於103、104年間,曾陸續施作冷水管灌修、牆壁、天花板之粉刷維修、水、電、遮雨棚及窗戶設置等修繕工程,並因而支出約385,000元(不含本院卷第40頁無法認定用途之床墊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又證人曾進興於另案到庭證稱:當初發生漏水糾紛,因被告不處理,後來原告才委託我幫忙,後續漏水情形我有告知被告,後來由我簽切結書,簽切結書前,被告也知情並同意我簽切結書,我幫忙找估價報價給原告,原告有跟被告協調,我當初跟兩造說要做哪個部分,被告就說好,晚上有時候師傅會去看漏水情形,被告有時會在家,我會跟被告說師傅說要做哪些部分,被告說請他報價看看,之後原告即說找最便宜的做等語(見另案卷第116至118頁)。據上勾稽,足認被告知悉並同意施作系爭建物之上述修繕工程,並願委由原告代為處理。而原告已於102年2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於施作上開工程時,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由其支出修繕之費用,亦與常情相符,原告主張被告匯款50萬元係為支付系爭建物修繕費用,即非無憑。又證人曾建興證述內容中,關於其有將漏水情形、維修方式告知被告,被告要求師傅報價等情節,均為其所親身經歷,被告辯稱證人曾建興之證述內容係自原告處聽聞而來,並因之主張其證言不可採,顯有誤會。

(四)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1月9日曾出借50萬元予被告,及曾為被告處理系爭建物修繕工程、有支出修繕費用之需等情,均屬有據,堪予採信。原告上開主張既屬可採,則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當不僅止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一端,於此情形下,即難認被告上開二筆匯款均係用於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其中102年2月8日之71萬元匯款,既可能係用以清償被告向原告所借50萬元借款,應認被告僅以其中21萬元(即71萬元-50萬元=21萬元)清償本件買賣價金,而104年3月24日之50萬元匯款,既可能係供原告支付系爭建物修繕費之用,自無法遽認此筆匯款係用以清償本件買賣價金。被告所主張上開二筆匯款係用以清償買賣價金之事實,除上開本院認係用以清償價金之21萬元外,已因原告更舉反證,而使此事實回復為真偽不明之狀態,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被告承擔此一不利益。被告雖另辯稱上開71萬匯款係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約定所支付之尾款,惟該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買賣價格雙方議定為新台幣(以下同)肆佰萬元整,訂約同時乙方(被告)付甲方(被告)壹拾萬元整……」,第三條則約定:「殘餘款依照左列約定辦法給付甲方清楚。㈠預1月18日備件用印,乙方應付甲方柒拾萬元整。㈡於增值稅、契稅繳款書核發三日內付款柒拾萬元整,同時乙方應銀行同意核貸並對保完畢。㈢乙方預銀行貸款貳佰伍拾萬元整,於銀貸撥款代甲方清貸原銀貸並交付尾款」,然依被告抗辯內容,可知被告除代原告清償貸款1,780,369元,並未於貸款前給付10萬元、70萬元、70萬元之價金,顯見兩造就本件買賣價金之交付時期,並未嚴格依約履行,則憑上開71萬元係被告在其向銀行貸得款項後給付原告之事實,尚不足推論該71萬元均係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至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修繕費係由原告自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領款支付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提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見本院卷第83、84頁),僅能證明該帳戶於104年3月至同年12月間有多次提領現金之事實,然無法證明為何人提領、提領款項用途為何。是被告前揭所辯及舉證,仍不足使本院對其所主張之清償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自難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故被告已清償之買賣價金,應僅有以代償貸款方式給付之1,780,369元及102年2月9日所匯71萬元中之21萬元。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自有依約給付400萬元買賣價金之義務。而被告現僅給付1,990,369元之買賣價金(1,780,369元+21萬元=1,990,369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2,009,631元(400萬元-1,990,369元=2,009,631元),自屬有據。又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款之約定,買賣價金餘款至遲應於交屋時給付,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於102年2月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自前開證人曾建興之證述亦可知被告於103、104年間即居住系爭建物,顯然原告於斯時即已完成交屋,則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9,631元,及自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