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2號原 告 祭祀公業楊豬批法定代理人 楊榮吉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被 告 陳堯階訴訟代理人 陳燕錚被 告 陳瑞旭
李月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婍榛被 告 陳吉雄
陳吉松陳清亮陳寶心陳楠森陳榮欣陳榮聲陳燕然陳燕熹陳燕足陳黃熙華許陳瑞玉陳瑞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59地號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對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20地號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020地號等土地即屬不明確,且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坐落臺南市○○區○○段1020、1022、1044、1045、1046、104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陳明瑞、陳進祥、陳進崑、陳堯階、陳瑞旭、李月金、陳吉雄、陳吉松、陳清亮、陳寶心、陳楠森、陳榮欣、陳榮聲、陳燕然、陳燕熹、陳燕足、曾進財、王銘賢為被告,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上開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不得在其上設置地上物或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後於民國105年7月12日具狀主張僅通行系爭1020地號等土地,撤回對被告陳明瑞、曾進財、陳進祥、陳進崑、王銘賢之起訴,並以系爭1020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即陳堯階、陳瑞旭、李月金、陳吉雄、陳吉松、陳清亮、陳寶心、陳楠森、陳榮欣、陳榮聲、陳燕然、陳燕熹、陳燕足,及追加其餘所有權人陳黃熙華為被告,變更聲明為:「1.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堯階、陳瑞旭、李月金、陳吉雄、陳吉松、陳清亮、陳寶心、陳楠森、陳黃熙華、陳榮欣、陳榮聲、陳燕然、陳燕熹、陳燕足所有坐落系爭1020地號等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8.4平方公尺,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編號B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有土地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容認原告於前項土地通行及開設2公尺寬道路,且不得有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嗣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確認面積、位置後,於107年3月5日、4月27日具狀追加許陳瑞玉、陳瑞菊被告,再變更聲明為:「1.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堯階、陳瑞旭、李月金、陳吉雄、陳吉松、陳清亮、陳寶心、陳楠森、陳黃熙華、陳榮欣、陳榮聲、陳燕然、陳燕熹、陳燕足所有坐落系爭1020地號等土地如永康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4.3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0.39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46.16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面積2.42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面積4.06平方公尺)有土地通行權存在。2.被告李月金、陳吉雄、陳吉松、陳清亮、許陳瑞玉、陳瑞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0.93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46.16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面積2.4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3.被告應容認原告於前項土地通行及開設4公尺寬道路,並應容忍原告如附圖所示編號B、D、G、K、L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設置排水溝渠及埋設管線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並不得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不得有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本院卷一第49、50頁、卷二第65至67、78至80頁)。經核上開迭次變更訴之聲明及追加被告,係本於原告主張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之事實及被告共有系爭1020地號等土地,有合一確定必要之情形,與上開法條規定均屬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月金、陳吉雄、陳吉松、陳寶心、陳楠森、陳榮欣、陳榮聲、陳黃熙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系爭959地號等土地與被告共有之系爭1020地號等
土地相鄰,雖系爭959地號等土地有龍埔街46巷道及私設道路(龍埔街53巷)可供對外通行,惟上開連通道路最窄處約
1.5公尺左右,顯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3款寬度應達5公尺之標準,不足供一般車輛單向行駛,無法滿足防火、就醫、救災及生命健康安全等需求,對原告影響甚鉅並有安全上之疑慮,核屬有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應有依相鄰關係請求通行之必要。
㈡龍埔街46巷道路沿路四周建物及地上物眾多,若原告進行拓
寬,則影響者甚多,且損害不貲,反之,若由被告所有系爭1020地號等土地通行,因該土地目前棄置或堆放雜物之空地面積較多,應屬損害較少之方法及處所,故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020地號等土地之必要,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設置排水溝渠及埋設管線,並不得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又系爭1020地號等土地上仍存有被告李月金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54號房屋)及被告陳吉雄、陳吉松、陳清亮、許陳瑞玉、陳瑞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56號房屋),為達通行之目的,上開被告應拆除通行權範圍之地上建物並將土地騰空。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堯階、陳瑞旭、李月金、陳吉雄、陳吉松、陳清亮、陳寶心、陳楠森、陳黃熙華、陳榮欣、陳榮聲、陳燕然、陳燕熹、陳燕足所有系爭1020地號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4.3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0.39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46.16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面積2.42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面積4.06平方公尺)有土地通行權存在。
2.被告李月金、陳吉雄、陳吉松、陳清亮、許陳瑞玉、陳瑞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0.39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46.16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面積2.4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
3.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通行及開設4公尺寬道路,並應容忍原告如附圖所示編號B、D、G、K、L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設置排水溝渠及埋設管線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並不得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不得有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瑞旭、陳堯階、陳燕然、陳燕熹、陳燕足、陳黃熙華
、陳楠森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959地號等土地向左可通龍橋街37巷、向右可通行龍埔街46巷及龍埔街53巷(私人巷道),且目前龍埔街46巷道可供轎車及3.5噸貨車進出,可見系爭959地號等土地已有對外聯通之道路,故不同意原告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1020地號等土地等語。
㈡被告李月金則以:被告李月金一直居住在系爭54號房屋內,
不同意原告請求通行系爭1020地號等土地及拆除系爭54號房屋等語。
㈢被告陳清亮、陳吉雄、陳吉松、許陳瑞玉、陳瑞菊則以:被
告世代居住在系爭56號房屋,不同意原告請求通行系爭1020地號等土地及拆除系爭56號房屋等語。
㈣上開被告並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被告陳寶心、陳榮欣、陳榮聲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959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為楊榮吉。上
開土地現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坐落其上。
㈡系爭959地號等土地其中96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道路用地),另959、96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㈢系爭959地號等土地目前通行狀況詳如105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及照片所示。
㈣原告主張之通行權範圍即系爭1020地號等土地上,現有系爭54號、56號房屋部分坐落其上,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系爭959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其中960地號土地使用
分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另959、96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上開土地現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坐落其上。相鄰之系爭1020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陳堯階、陳瑞旭、李月金、陳吉雄、陳吉松、陳清亮、陳寶心、陳楠森、陳黃熙華、陳榮欣、陳榮聲、陳燕然、陳燕熹、陳燕足,目前有系爭54號、56號房屋「部分」坐落其上等情,有上開土地謄本、地籍圖、臺南市永康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原告拍攝之現況照片附卷可稽(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88號卷第8至11頁、第19頁、卷一第9、10頁、第13頁反面至15頁、第89至10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土地及建物現況詳如下述勘驗筆錄),則兩造所有之系爭959地號等土地、1020地號等土地相鄰,目前均有建物坐落(部分)其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959地號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現有通行路線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依民法787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1020地號等土地及鋪設柏油道路等情,既為被告以系爭959地號等土地目前有對外聯絡道路,並非袋地等語為置辯,則本件訴訟應審酌之爭點厥為:1.原告所有之系爭959地號等土地是否屬袋地性質?可否主張袋地通行權?2.如原告所有之系爭959地號等土地可主張袋地通行權,則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權位置、面積,是否屬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3.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供其通行,且不得有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經查: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因袋地通行權立法之目的係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全其土地之利用,並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此一擴大袋地所有權之使用效益,減損、限制鄰地所有權之行使,涉及所有權能可否圓滿主張之核心問題,自應綜觀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及現況使用等因素予以判斷,苟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僅因個人土地使用之所需、或為求較為直接聯絡道路之便,而主張袋地通行權損及周圍地所有之利益,即非符合上開法條立法意旨而不應准許。
2.查本院於105年10月21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配合地政事務所提出之空照圖,及經兩造到場之人引導行經目前可通行之路線及現況情形為:
⑴系爭959地號等土地坐落臺南市○○區○○街巷弄內,未直接臨龍埔街,目前有一未保存登記磚造建物坐落其上。
⑵依巷道現況及到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提供空照圖,並指示
相關地號土地後,系爭959地號等土地目前對外連接道路情形如下:
①臺南市○○區○○街○○巷○○○○段0000地號土地東側寬約
4公尺巷道往北,經同段1027、1028、1029地號土地至巷底後左轉,沿1029地號土地北側往西方向至同段958地號土地,再往右轉即53巷沿958地號土地東側往北至同段943地號土地後左轉,往西直行即到達系爭土地(詳圖示紅色簽字筆所劃之路線,沿路路幅約3-4公尺)。
②系爭土地北側969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經969地號土地往北後左轉沿同段976地號土地往西,至同段986地號土地後:
a.往南方向經986、987地號土地,再沿同段989、990地號土地往西方向,即可連接龍安街(詳圖示橘色螢光筆所劃之路線)。
b.往北方向經同段985、345地號土地,即可到達龍橋街93巷口銜接龍橋街(詳圖示藍色筆所劃之路線)(上開路線沿路路幅有部分約僅1-2公尺,部分約為4-5公尺)。
③系爭土地往東方向沿958地號土地北側,再繼續往東方向經9
42、941地號土地後左轉往北即可銜接龍橋街53巷聯絡龍橋街(詳圖示黃色螢光筆所劃之路線,沿路路幅部分約3-4公尺,惟龍橋街53巷路幅減縮僅約2-3公尺)。
⑶原告主張通行權範圍即系爭959地號等土地往南方向經過同
段1022、1046、1020地號土地,現況有部分門牌號碼龍埔街
54、56號房屋坐落其上,目前無法經由上開土地連接龍埔街等情,有勘驗筆錄、繪製路線之附圖、現場照片及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空照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6至138-3頁),由此可見原告所有系爭959地號等土地,現況對外有數條通路可分別連接龍埔街、龍安街及龍橋街。雖其中通往龍安街及龍橋街之路線,有部分通行範圍過於狹窄,難供一般車輛通行,惟經由龍埔街46巷銜接系爭959地號等土地之通路,沿線約有3至4公尺不等之路幅,應可供汽車、機車及行人來往而為通常之使用,足徵系爭959地號等土地並未具有袋地性質而有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
3.原告雖主張上開通行路線顯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3款寬度應達5公尺之標準,不足供一般車輛單向行駛,無法滿足防火、就醫、救災及生命健康安全等需求,對其影響甚鉅並有安全上之疑慮,核屬有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應有依相鄰關係請求通行之必要云云。惟查:
⑴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3款規定不得小於5公
尺寬度部分,係指「私設通路」,而所謂「私設通路」依同施工篇第1條第38款規定,乃指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而言,故上開規定並非意指聯絡對外公路之通行路線寬度須達5公尺以上,否則土地即有通行困難而無法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原告援引上開規定為己有利之解釋,容有誤解,並無可採。
⑵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系爭959地號等土地所在之區域,多屬老舊之平房或透天厝建物形態,所臨巷道及通行路線除龍埔街、龍橋街及龍安街等計畫道路外,其餘都市○○巷道之規劃多未徵收及開闢,該區域土地大多以通行他人土地之既成巷道銜接至上述計畫道路,且建物皆依現況巷道建築,被告抗辯多年來均以目前巷道狀況對外通行乙節,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由此可見系爭959地號等土地及相鄰周遭土地之目前通行方式,顯然已遵行多年,此一相鄰私有部分土地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年而成為道路,即有公用地役權之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限制而不致影響日後通行之問題,故囿於都市○○道路未能落實及建物依地建築而通行他人土地之結果,如該區域土地皆以目前通行路線過於狹窄,為銜接龍埔街或龍橋街或龍安街而各自主張袋地通行權通行他人土地,不僅可能使該區域土地難以完整使用,地上建物更可能為供通行需拆除進而影響其安全性,是原告為求直接連接龍埔街而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1020地號等土地,並請求拆除坐落上開土地之部分系爭54號、56號房屋,依上所述,顯然權利行使所取得之利益,與被告及整體社區環境所受之損失兩相比較下已失衡平而偏利於原告,且參酌袋地通行權在於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之立法意旨,而非僅為己有利使用之目的,及原告在系爭959地號等土地上搭建之建物,亦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磚造鐵皮老舊房屋現況(參諸本院卷一第123、130頁照片)、系爭54、56號房屋為磚造屋瓦舊屋,拆除部分建物可能影響結構安全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所有系爭959地號等土地依現況已可對外聯絡而為通常之使用,不得主張通行系爭1020地號等土地及拆除地上建物而造成其損害,難謂無據,應可憑採。
4.承上各情,原告所有系爭959地號等土地現況既有可供通行之巷道連接對外道路,則其請求確認對系爭1020地號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4.3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0.39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46.16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面積2.42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面積4.06平方公尺)有土地通行權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進而依通行之必要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月金、陳吉雄、陳吉松、陳清亮、許陳瑞玉、陳瑞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0.39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46.16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面積2.4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應容忍於前項土地通行及開設4公尺寬道路,於附圖所示編號B、D、G、K、L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設置排水溝渠及埋設管線之行為,亦無必要,應併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959地號等土地現況有對外聯絡道路,依上開土地各別條件及該區域土地目前整體使用狀況而言,應可為通常之使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堯階、陳瑞旭、李月金、陳吉雄、陳吉松、陳清亮、陳寶心、陳楠森、陳黃熙華、陳榮欣、陳榮聲、陳燕然、陳燕熹、陳燕足所有系爭1020地號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4.3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0.39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46.16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面積2.42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面積4.06平方公尺)有土地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李月金、陳吉雄、陳吉松、陳清亮、許陳瑞玉、陳瑞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0.39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46.16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面積2.4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通行及開設4公尺寬道路,並應容忍原告如附圖所示編號B、D、G、K、L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設置排水溝渠及埋設管線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並不得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不得有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