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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6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南縣私立天仁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龔玉葉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被 告 郭丙申(即陳開之繼承人)被 告 林郭品(即陳開之繼承人)被 告 郭岩(即陳開之繼承人)被 告 郭振茂(即陳開之繼承人)被 告 郭振利(即陳開之繼承人)被 告 郭順發(即陳開之繼承人)被 告 郭勇(即陳開之繼承人)被 告 陳明乾(即陳開之繼承人)被 告 楊陳娥(即陳開之繼承人)被 告 郭德賀(即陳開之繼承人)被 告 陳郭秀娥(即陳開之繼承人)被 告 姚郭延(即陳開之繼承人)被 告 李郭秋香(即陳開之繼承人)被 告 陳武泰(即陳開之繼承人)被 告 邱陳燕(即陳開之繼承人)被 告 陳吉雄(即陳開之繼承人)被 告 陳茂寅(即陳開之繼承人)被 告 陳茂源(即陳開之繼承人)被 告 陳秀赺(即陳開之繼承人)被 告 陳秀葉(即陳開之繼承人)被 告 陳秀環(即陳開之繼承人)被 告 李麗雲(即陳開之繼承人)被 告 陳瑞斌(即陳開之繼承人)被 告 陳思臻(即陳開之繼承人)被 告 陳淋(即陳開之繼承人)被 告 陳文進(即陳開之繼承人)被 告 陳文龍(即陳開之繼承人)被 告 陳文瑞(即陳開之繼承人)被 告 陳文川(即陳開之繼承人)被 告 侯陳玉蘭(即陳開之繼承人)被 告 陳國松(即陳開之繼承人)被 告 陳國輝(即陳開之繼承人)被 告 陳國陽(即陳開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開在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郭德賀外,其餘被告3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510.6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郭來極共有,系爭土地於民國38年設定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地上權登記予陳開(下稱系爭地上權),作為建築房屋使用,惟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有66年餘,其上僅有原告之建物,並無陳開之建物,可見地上權原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地上權若繼續存在不符實際,並有礙於土地經濟利用價值及所有權人權益,原告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而陳開已於47年6月25日死亡,依法應由被告郭丙申、林郭品、郭岩、郭振茂、郭振利、郭順發、郭勇、陳明乾、楊陳娥、郭德賀、陳郭秀娥、姚郭延、李郭秋香、陳武泰、邱陳燕、陳吉雄、陳茂寅、陳茂源、陳秀赺、陳秀葉、陳秀環、李麗雲、陳瑞斌、陳思臻、陳淋、陳文進、陳文龍、陳文瑞、陳文川、侯陳玉蘭、陳國松、陳國輝、陳國陽等33人繼承陳開所遺之系爭地上權,惟陳開之上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上並無陳開之建物存在,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而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對原告之所有權即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33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開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2.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3.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除被告郭德賀到庭陳述:不爭執伊為陳開之繼承人,惟就系爭地上權之存在並不知情,亦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僅有原告之建物存在,並無其他建物,惟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仍有訴外人陳開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地上權登記存在,陳開已於47年6月25日死亡,被告等33人為陳開之繼承人,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地上權人陳開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等人戶籍謄本資料為證,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3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故原告所為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後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上開修正法律業已施行,又系爭地上權登記均未定期限,且設定迄今已逾66餘年,爰審酌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目的本係用以建築改良物使用,而現今系爭土地上僅有原告所有之建物,並無被告之建物,亦無何供被告使用之情事,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未到場被告既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亦視同自認,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可知,被告等人均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堪認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登記未定期限,設定迄今已逾66餘年,而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本應係以建築系爭建物之用,而系爭土地既無地上權人之建物或地上物,若繼續存在則不符實際,並有礙於土地經濟利用價值及所有權人之利益,且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亦不爭執,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與利用狀況已有變動,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地上權人陳開已於47年間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系爭地上權,惟被告迄未辦妥繼承登記,且系爭地上權縱然依法宣告准予終止,在塗銷登記之前形式上仍然存在,此一塗銷為物權消滅方式,屬於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須由被告繼承登記後始得加以處分。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本院准予終止地上權,由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判命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物上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先就被繼承人陳開之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附表︰ │├────────────────────────────┤│土地: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學甲段1765地號) ││ │├────────────────────────────┤│地上權登記︰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佳地字第000299號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開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