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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7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南縣私立天仁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龔玉葉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被 告 楊莊挽即黃蝙蝠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楊智傑被 告 祝巧俐即黃蝙蝠之繼承人

祝宏仁即黃蝙蝠之繼承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祝文旭即黃蝙蝠之繼承人被 告 祝佳琳即黃蝙蝠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饒孝桉被 告 陳莊梨花即黃蝙蝠之繼承人

莊犁祥即黃蝙蝠之繼承人黃仙女即黃蝙蝠之繼承人黃宗環即黃蝙蝠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莊挽、祝巧俐、祝文旭、祝宏仁、祝佳琳、陳莊梨花、莊犁祥、黃仙女、黃宗環、應就被繼承人黃蝙蝠於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三十八年七月一日設定、收件字號:佳地字000三六四號、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地租:空白、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設定義務人:空白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告楊莊挽、祝巧俐、祝文旭、祝宏仁、祝佳琳、陳莊梨花、莊犁祥、黃宗環、黃仙女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楊莊挽、祝巧俐、祝文旭、祝宏仁、祝佳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353.4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登記地上權人為黃蝙蝠,收件日期民國38年7月1日,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地租空白,收件字號為佳地字第364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民國38年間設定不定期限、無約定地租之地上權予黃蝙蝠作為建築房屋之用,惟地上權設定迄今已有66年餘,其上僅有原告建築慈濟段486-6建號之建物,可見地上權原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地上權若繼續存在則不符實際,並有礙於土地經濟利用價值及所有權人之利益,地上權成立目的與利用狀況已有變動,原告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之規定,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

㈡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黃蝙蝠於41年10月3日死亡,被告等依

法繼承黃蝙蝠之系爭地上權。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由被告等即黃蝙蝠之繼承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並聲明:

⒈被告楊莊挽、祝巧俐、祝文旭、祝宏仁、祝佳琳、陳莊梨花、莊犁祥、黃仙女、黃宗環、應就被繼承人黃蝙蝠於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38年7月1日設定、收件字號:佳地字000364號、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地租:空白、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設定義務人:空白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⒉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⒊被告楊莊挽、祝巧俐、祝文旭、祝宏仁、祝佳琳、陳莊梨花、莊犁祥、黃宗環、黃仙女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楊莊挽、祝巧俐、祝文旭、祝宏仁、祝佳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提出之書狀及被告陳莊梨花、莊犁祥、黃仙女、黃宗環抗辯略以:

㈠黃蝙蝠於41年10月3日死亡,系爭土地未辦繼承。而系爭土

地於50年4月6日登記移轉原告董事會時該登記地上權即已事實存在。移轉過程中該校並未對該系爭土地地上權做任何補償措施及要求繼承塗銷,自始漠視默認該系爭土地地上權之事實存在,即擅自佔用該系爭土地地上權之使用,顯有背信侵佔之嫌。

㈡該校現址,乃被告等原學甲鄉一秀村12鄰居民所世居之地,

於40至50年間,先人迫於鄉賢為興學建校,將我等地處交通便利臨近市區土地之全村居民遷離該校址至僻壤蔗田易地築屋而居,以供該校建校之用,讓老師學生在當年交通不便之時空下能有較便捷之通勤,以利招生興學,足見被告等原住居民當年為該校建校之無奈與犧牲之大。據耆老稱:當時乃以地易地方式遷村。而遷村之當時,先人黃蝙蝠已逝,原告董事會並未對該系爭土地地上權做任何補償措施及要求繼承塗銷,自始漠視默認該系爭土地地上權之事實存在,直接佔用該系爭土地地上權之使用至今。被告等為原告之興建全村遷離交通便捷之市區,讓原告圈地建校四周圍牆門禁森嚴,試問被告等如何進入校區內使用該地上權,況當時被告等乃迫於無耐興學建校才全村搬遷,故以興學為念未加追究。故自無原告所言依民法833條之1、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3條之1及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之適用。

㈢今該校已停止招生,原告校地將移作他用,已失當年鄉賢及

吾等原住居民為地方興建高職學校之意旨,且原告設校招生辦學期間從未對當事人做任何補償措施及要求辦理繼承塗銷之訴求,直接佔用該系爭土地地上權之使用至今。被告等主張:該校今已停止招生,已失該校地當年原住居民為興學建校而被迫搬遷之意旨,故先人黃蝙蝠於38年7月1日設定登記座落於台南市○○區○○段○○○○○○號之地上權,應予維持原登記,不同意塗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登記上權人為黃蝙蝠,收件

日期為38年7月1日,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地租空白,收件字號為佳地字第364號,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15頁)。㈡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黃蝙蝠於41年10月3日死亡,而黃蝙蝠

未婚無子嗣,且父母皆已過世,故由其兄弟姊妹繼承。其大姐李黃玉珠在黃蝙蝠過世前即已過世,無繼承權,二姐黃氏玉春、三弟黃趂在黃蝙蝠過世前即已出養,亦無繼承權,故由其大妹莊黃玉桂、大弟黃追及二弟黃金池繼承系爭地上權。惟因莊黃玉桂、黃追及黃金池皆已過世,且黃金池未婚絕嗣,故由莊黃玉桂及黃追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地上權。而被告楊莊挽、祝巧俐、祝文旭、祝宏仁、祝佳琳、陳莊梨花、莊犁祥為莊黃玉桂之繼承人;被告黃仙女、黃宗環為黃追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黃蝙蝠之繼承系統表、莊黃玉桂之繼承系統表、黃追之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37、49-6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件地上權成立目的與利用狀況是否已有變動?原告請求塗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地上權成立目的與利用狀況是否已有變動?

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法院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以地上權成立當時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為斟酌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2157號判決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於38年間設定地上權予黃蝙蝠,其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亦無約定地租,惟地上權設定迄今已有66年餘,其上並無地上權人黃蝙蝠或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之建物及工作物,地上權人黃蝙蝠及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亦未見利用系爭土地,足見地上權原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且原告學校現已不招生,要將系爭土地改為設立基金會使用,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是以地上權若繼續存在則不符實際,並有礙於土地經濟利用價值及所有權人之利益,此觀原告提出之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5年1月28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50011983號函說明五「貴校(原告)雖經本部同意停辦在案,有關地上權設定予他人事項,仍請積極處理,以維校產,俾利後續改計畫書之撰寫」自明(見本院卷第86頁),本件地上權成立目的與利用狀況已有變動,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之規定,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即無不合。被告既無法就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各節,舉證證明系爭地上權有何繼續存在之必要,其徒以:「原告今已停止招生,已失該校地當年原住居民為興學建校而被迫搬遷之意旨,故先人黃蝙蝠於38年7月1日設定登記系爭地上權應予維持原登記,不同意塗銷云云,並無可採。且依法終止地上權,原告並毋庸予地上權人任何補償,被告辯稱:「原告董事會並未對該系爭土地地上權做任何補償措施及要求繼承塗銷,自始漠視默認該系爭土地地上權之事實存在,並無民法833條之1、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3條之1之適用」一節,亦無可取。

㈡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有無理由?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黃蝙蝠於41年10月3日死亡,被告等依法繼承黃蝙蝠之系爭地上權,為兩造所不爭(見㈠、㈡),被告迄未辦妥繼承登記,且系爭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之規定既應終止,在塗銷登記之前形式上仍然存在,此一塗銷為物權消滅方式,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須由被告等即黃蝙蝠之繼承人繼承登記後始得加以處分。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准予⒈終止系爭地上權;⒉由被告等即黃蝙蝠之繼承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物上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先就被繼承人黃蝙蝠之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盈靜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1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