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虹達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欣峯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被 告 辰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興旺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陳秀香陳金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伍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零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得以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而被告得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伍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6日承攬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綠能)位於金門工商休閒園區B區新建工程。被告於101年7月15日將其中玻璃工程部分轉發包予原告施作,並簽立「金門工商休閒園區B區新建工程-玻璃及按裝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按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約定,工程款係以實作實算計算。嗣後原告已依約交付並安裝全部玻璃,故原告依約開立發票項被告請款,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合計22,200,000元,惟被告尚餘101年12月1日至102年7月25日發票金額之尾款1,275,000元及103年6月16日發票金額4,200,000元,合計5,475,000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4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其餘9%為驗收款。工程完成驗收合格,被告需一次給付驗收款(另1%保留款);然台灣綠能發函予被告,通知被告因工程初驗缺失(含烤漆玻璃變色等缺失)尚未改善完成,故台灣綠能尚未給付款項,保留工程價金10%,足見本件工程尚未經台灣綠建築驗收合格,原告即無從依約請求被告給付9%之驗收款及1%之保留款。
(二)再因原告就已完成之工程,雖經兩造確認過玻璃片數,但原告卻以裁割前之尺寸計算金額,依業界慣例,應以切割後之尺寸計算金額,是此部分原告已溢收工程款2,394,398元,自應扣除;再原告施作工程有如卷二第102業橘色螢光筆所示之瑕疵,除編號251、252、262號外,且經兩造協議由被告先行僱工修補,再行向原告扣款,而此部分被告代為僱工修理費用達1,604,700元自應予扣除。又系爭工程尚有玻璃變色之瑕疵,此部分修補費用達1,386,000元,亦應扣除。
末系爭工程保固期尚未期滿,故總工程款1%之保留款尚不得返還原告,此部分保固款1,275,000元亦應扣除。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關於系爭工程有瑕疵的項目,如本院卷二102頁橘色螢光筆所示編號15至262的部分。除了編號251、252、262號外,兩造均協議由被告先行僱工修補,再行向原告扣款(原告對扣款的金額有爭執)。
(二)兩造對系爭工程玻璃片的片數不爭執,但對於尺寸之計算有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是否已經驗收而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是否施工有瑕疵,而被告得主張扣款,及扣款金額如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是否已經驗收而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之規定?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6日承攬台灣綠能位於金門工商休閒園區B區新建工程,而被告承攬後於101年7月15日將系爭玻璃工程轉發包予原告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及台灣綠建築金門工商休閒園區B區新建工程帷幕牆工程契約書各1紙為證(見卷1第4-23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台灣綠能為系爭工程之業主甚明。
2、又原告與被告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工程金額為實作實算;第4條約定:付款方式:每月底計價一次,隔月10日經業主核可後,原告始開立估驗計價全額之發票辦理估驗計價,於估驗計價完成核定日之9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估驗工程價款,百分之90,其餘百分之9為驗收款,工程完成驗收合格,被告須一次給付驗收款(百分之1保留款);第8條合約驗收:原告應於玻璃交付並安裝完成時,通知被告進行驗收,按裝完成依規定試水後並清潔(玻璃部分);被告接獲原告前項通知時,被告應於7日內進行初驗,俟業主驗收合格,經被告通知原告送達領款發票日起,依程序付清承包價款。驗收時若有局部不合格,原告應即在期限內補修完成,再行通知被告進行複驗;第9條(乙)本合約未提及之事項,參照次包商承攬附件;第10條保固期限:本產品自正式驗收之日起依業主規定開始保固,在保固期內,如確因材料不佳,或又損壞者,原告依負免費更換及修理之責,但因不可抗拒之原因造成之損壞,不在此限(相關規定詳如次包商承攬附件),此有系爭工程合約書1紙附卷可查(見卷1第5頁)。由上可知,因原告所承包施作工程係被告承包自台灣綠能之工程,工程完工後,應由被告先從台灣綠能取得工程款,再將取得工程款用以支付原告,是原告施作工程是否合格?得否驗收合格?保固期限及如何保固?完全取決於業主即台灣綠能對於系爭工程是否已經驗收及驗收合格?以及是否開始保固及如何保固?且因系爭工程為台灣綠能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之一部分,依系爭契約第9條(乙)之規定,系爭契約所簽訂未足之事項,則參考比照被告與台灣綠能間所定次包商承攬附件之規定。是本院認解釋系爭契約時,須將系爭契約與台灣綠能與被告間工程契約結合起來一併審視,不得強加以分裂解釋。故台灣綠能對於原告所施作之部分若已驗收合格及正式驗收後開始保固時,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2項及第10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驗收款;並開始保固甚明。
3、再查,台灣綠能就本院囑託訊問伊與被告目前驗收及款進度為何?其函覆:②伊與被告工程進度已完成99.59%。③就系爭工程,工程款項均已計價撥付予被告公司,依照雙方契約規定,於每期均扣除百分之10作為保留款,於正式驗收合格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經辦妥保固規定手續,一次無息給付保留款。④因現場該工程初驗缺失(含烤漆玻璃變色等缺失)尚未改善完成,故本公司未給付款項為工程保留款,為總工程價金之比例為10%」,此有台灣綠能函文1紙附卷可查(見卷2第271頁)。由上可知,台灣綠能僅扣10%保留款尚未給付被告,其餘各期估驗款已均全部給付被告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及解釋,台灣綠能既對於被告承包工程(包含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並給付全部驗收款完畢,依上開說明及系爭契約第8、10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全部驗收款予原告,被告自不得隨意以「未驗收」為由,拒絕給付驗收款。而至於是否瑕疵部分,自得以瑕疵修補予以扣款救濟,非作為拒絕給付驗收款之理由。是被告上開抗辯為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是否施工有瑕疵,而被告得主張扣款,及扣款金額如何?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惟如一造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其抗辯事實之真正,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此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就原告請求驗收款部分,分別抗辯有溢收工程款及工程瑕疵云云,此經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是否有溢領工程款及工程有無瑕疵,此均屬有利於被告事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茲將被告之抗辯一一說明如下:
(1)溢領款項2,394,398部分:被告抗辯原告實際施作部分金額應為20,307,770元,但卻實領22,702,168元之工程款,此部分溢領2,394,398元,自應予扣除云云。對此兩造雖對於原告施作玻璃片之數量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二),但雙方對於金額計算究竟是依切割前之玻璃尺寸計算(原告主張)?亦或切割後安裝上的尺寸計算(被告抗辯)?有所爭執(見卷3第12頁)。而本院就此囑託台北市玻璃商業同業公會對此為鑑定,其函覆:「鑒於合約內容雙方並無明定請款數量計算原則之條文,僅有明定玻璃單價,故本會無法就數量及款項鑑定工程數量及金額」,此有台北市玻璃商業同業公會函文1紙附卷可查(見卷3第57頁),是以上開鑑定函文,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溢領工程款。而對此被告除提出自行製作之結算表外,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溢領工程款,是本院認被告對於溢領款項部分並未盡舉證責任,故其抗辯並不可採。
(2)瑕疵修補費用1,604,700元部分:前已述及,兩造曾於訴訟進行中即105年6月13日至現場會勘,並製有會勘紀錄,依當時會勘紀錄記載(一)編號15、19、
27、39、44、47、50、56、58、72、89、91、100、106、10
7、122、125、126、151、152、154、164、165、171、172、177、179、180、186、196、215、211、233、250、251、
253、257、262等38項瑕疵,並有會勘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卷2第102頁);(二)上開(一)所示照片除編號251、253、262外,其他照片所示瑕疵均已由陳金城(被告公司代表)先行代工排除,已符合業主(即台灣綠能)要求,下開為現況缺失應改善項目分別有(三)至(二十)項,會勘紀錄末隨即由兩造代表確認簽名。是以,上開會勘紀錄既經兩造簽名確認,自堪信原告就系爭工程於會勘時有上開記載之瑕疵無誤。再就上開瑕疵修復費用部分,被告抗辯已就上開瑕疵自行雇工代修完畢,並提出缺失代付款總表1紙(見卷2第253頁)及估價單、付款匯款紀錄、付款支票、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及報價單等件為證(見卷2第254-261頁),合計上開修補費用為1,604,700元。本院核對缺失代付款總表所代付修復項目分別為矽利康修補、玻璃破裂修補及玻璃外牆清洗等,此核與會勘紀錄所記載第(三)項-第(二十)項記載多屬矽利康破損、髒污、玻璃破裂毀損及玻璃帷幕有未清潔之瑕疵等相同,故應為可採;再參以本院囑託台北市玻璃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函覆:「二、(1)本會並無收到修復費用內玻璃帷幕垂直資料、照片與斷開重打的資料與照片。(2)玻璃外牆清洗費用也需提供清洗面積、人員數量、吊車內容、清洗實間等資料。(3)以上資料未提供,故本會無法鑑定金額與內容是否符合」,此有該會函文1紙附卷可查(見卷3第57頁)。本院審酌本項目既無法透過鑑定確定瑕疵金額,而被告就瑕疵修補項目大致與兩造確認簽名之會勘紀錄相同,而就代僱工修補費用部分,亦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顯然非空言無憑。佐以原告對於上開瑕疵修補項目之費用並未提出積極反證推翻被告之抗辯,是依首開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認被告抗辯上開1,604,700元瑕疵修補費用應予扣除一節,應為可採。
(3)玻璃變色1,386,000元部分:被告抗辯被告所施作玻璃工程有變色瑕疵,應扣款1,386,000元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應就玻璃有變色瑕疵以及上開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並扣款金額等情負舉證責任,揆諸上開說明,上開事由係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確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查,本院雖囑託台北市玻璃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然其函覆:「合約並無明定玻璃驗收標準,是否有其他雙方約定之玻璃驗收標準可提供。請確認變色玻璃是否有保存在工地,並提供玻璃變色之相關資料(施工的材料明細,玻璃生產資料)與照片以利本會鑑定」(見卷3第57頁),而兩造對於上開資料均無法提供,故無從鑑定,是被告就玻璃是否變色?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以及得扣款之金額並無法舉證,是其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4)保留款1,275,000元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0條規定,正式驗收之日起依台灣綠能之規定開始保固。依被告與台灣綠能工程合約第16條規定:
「本工程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除工程契約或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保固期均為2年」,此有被告與台灣綠能之工程契約書1紙附卷可查(見卷1第16頁)。本院函詢台灣綠能之結果,其亦函覆:「本公司未給付款項為工程保留款,為總工程價金之比例為10%」(見卷2第271頁)。足見,台灣綠能與被告之工程已進入保固期,惟保固期尚未期滿。前已述及,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無論驗收及保固均依隨被告與台灣綠能之規定,兩者有連動關係,不可強為分割。是以被告與台灣綠能既已進入保固期,且保固期未滿。自應解釋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工程保固期未滿,原告尚不得請領保固款,況原告對目前不得向被告請求保留款一節亦不爭執,此有言詞辯論筆錄1紙附卷可查(見卷3第72頁),是原告請求工程款部分自應將保留款1,275,000元部分扣除。
(5)承上,被告得扣款金額為2,879,700元(瑕疵修補費用1,604,700+保留款1,275,0 00=2,879,700)。
(6)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595,300元(5,475,000-2,879,700=2,595,3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2,59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本訴訴訟費用為55,252元(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