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6號原 告 許美姬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被 告 周子翔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鄭方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零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及訴外人郭昭子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嗣於訴訟中,減縮確認標的為附表編號3至8之6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郭昭子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因系爭土地所在地均為臺南市,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原告為訴外人郭昭子之養女,郭昭子因罹患癌症,於民國104年9月間即經常住院治療,嗣105年1月4日再次因病情惡化,住院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同年2月5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經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郭昭子之遺產稅事宜,發現郭昭子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104年10月13日及104年1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惟郭昭子未接受教育,並不識字,且斯時郭昭子業已重病,顯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參之被告並未與郭昭子同住,亦非受郭昭子扶養之人,郭昭子與被告間更未簽立任何贈與契約,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贈與關係,關乎郭昭子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原告得否繼承其財產權,兩造間對此既有爭執,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郭昭子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關係是否存在之利益。
㈢郭昭子逝世前,原告兒子即郭昭子之孫曾邀請郭昭子主持婚
禮,郭昭子表示會將其名下財產留給原告兒子,郭昭子自不會將財產贈與他人,何況被告並未與郭昭子同住,亦非受郭昭子扶養之人,郭昭子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更未簽立任何贈與契約,郭昭子與被告間並不存在贈與關係,被告將系爭土地先後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業已涉犯偽造文書。及因郭昭子與被告間並不存在贈與關係,被告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郭昭子受有損害,原告為郭昭子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承受被繼承人郭昭子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
㈣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如下:
⒈被告辯稱郭昭子與原告間乃收養關係而成立之養母女關係,其等感情不睦,平日甚少來往等語,然:
⑴原告約1歲時即由被繼承人郭昭子收養,被繼承人郭昭子待
原告視如己出,被繼承人郭昭子因病住院時,原告具備看護專長,有關照護被繼承人郭昭子之事宜即是由原告負責,被繼承人郭昭子出院後,縱使原告因工作無暇探視母親,亦會叫原告兒女代為探視照顧,被告稱被繼承人與原告感情不睦,全屬子虛。實則,被繼承人郭昭子與訴外人江廣男結識後,訴外人江廣男即屢次以各種理由妨礙原告及原告兒女與被繼承人郭昭子會面,原告女兒甚至曾為此與訴外人江廣男起爭執,此為附近鄰居所知悉。又證人江廣男雖然認識郭昭子二十幾年,但對於郭昭子與兄弟姊妹或女兒狀況不清楚,其證述並不可信。
⑵訴外人周榮輝為被繼承人郭昭子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因被繼
承人郭昭子收養原告,被繼承人郭昭子死亡後,被繼承人郭昭子之財產即由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原告繼承。詎料周榮輝為貪圖被繼承人郭昭子之財產,竟利用被繼承人郭昭子不識字,夥同江廣男趁被繼承人郭昭子重病時,顯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使被繼承人郭昭子在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上按捺指紋,並由周榮輝及江廣男為見證人在其上簽名(本案卷第52頁),使被繼承人郭昭子放棄醫療。被告既稱被繼承人郭昭子因罹患癌症末期而深受病痛所苦,接受化療與電療所產生之副作用,其苦痛非一般人所能想像,而且被繼承人郭昭子經常注射大量嗎啡緩和痛苦,綜觀上情,均足佐證被繼承人郭昭子有顯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況且,醫院遇有病患簽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之情況,縱屬出於病患之自主意願,醫院仍會通知病患家屬說明相關內容,倘若周榮輝考量原告之身分,應會請醫院通知原告,然周榮輝卻隱瞞上揭事實,原告在母親死亡後,經向醫院詢問,醫院才提供該意願書,原告始知悉上情。綜觀周榮輝及江廣男所為種種行徑,計劃謀取被繼承人郭昭子財產之意圖,至為明確。
⑶被繼承人郭昭子不幸於105年2月5日因病逝世後,詎料周榮
輝竟隱瞞原告有關被繼承人郭昭子已逝世之事實,擅自將被繼承人郭昭子之大體自臺南送往高雄委託當地殯葬業者吉發生命禮儀與吉發企業社辦理殯葬事務,俟舉辦喪禮完畢經過10餘日才告知原告被繼承人郭昭子死亡之消息,致使身為女兒之原告無法見得母親最後一面,甚至無法參加母親喪禮,以及無法親自處理被繼承人郭昭子之後事,實令原告痛心。被告竟反而誣指原告不為母親辦理後事,顛倒是非,並進一步意圖使原告陷於錯誤,要求原告簽立委託書委託周榮輝代為處理被繼承人殯葬相關事宜,並簽立聲明書聲明原告拋棄繼承,經原告查覺有異而未受騙。該聲明書及委託書係周榮輝於105年2月17日或18日左右與原告聯繫時要求原告一併簽立,斯時原告始知悉母親死亡消息,此可調閱原告與周榮輝之通聯紀錄即可為證,原告知悉上情後即趕往高雄親自處理母親火化事宜,經吉發生命禮儀與吉發企業社之負責人轉述才知悉周榮輝竟向業者聲稱被繼承人郭昭子無子嗣,惟業者確認後發現事實並非如周榮輝所述,遂要求周榮輝必須提供被繼承人郭昭子之直系血親所簽立之授權書始能辦理,周榮輝才會於105年2月17日或18日左右與原告聯繫並要求原告簽立委託書及聲明書。如果郭昭子生前已委託兄長處理後事及將財產贈與被告的意思,為何被告父親在郭昭子死後要求原告簽立原證二的委託書及聲明書,足見被告辯稱原告不為母親辦理後事,以及被繼承人郭昭子生前即囑託周榮輝為其辦理後事,並約定將其名下所有不動產贈與周榮輝等語,並非事實,全屬被告臨訟杜撰之辯詞,自不足憑採。
⒉周榮輝從未照顧被繼承人郭昭子之生活起居,被繼承人郭昭
子應不可能將其後事囑託周榮輝辦理,被繼承人郭昭子殯葬事務之承辦業者所需相關文件及手續為原告親自辦理,原告亦有出席被繼承人郭昭子之火化儀式:
⑴被繼承人郭昭子於90年4月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
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IPE110610號保單,衡之常情,倘若原告與被繼承人郭昭子間感情不睦,被繼承人郭昭子應不可能以原告為保險受益人,被繼承人於90年4月6日既以原告為保險受益人而投保上揭保單,且投保期間長達十餘年,足證原告與被繼承人郭昭子間並無感情不睦之情形。
⑵被告另辯稱訴外人郭昭子於105年2月5日因病逝世,其後事
均由被告及其父親周榮輝處理並支出喪葬費用,原告根本未出席喪禮等語,被告此言全屬不實陳述。實則,周榮輝因積欠龐大債務,曾為躲避債權人向其追償債務而舉家遷移,將近三十餘年無任何音訊,縱使周榮輝嗣後有與被繼承人郭昭子及原告聯繫,然周榮輝與被繼承人郭昭子間感情並不熟絡,況且被繼承人郭昭子因病住院時,亦是原告負責照護,周榮輝從未照顧被繼承人郭昭子之生活起居,被繼承人郭昭子應不可能將其後事囑託周榮輝辦理,更遑論將名下所有不動產贈與周榮輝之可言。
⑶然周榮輝對原告之指責視若無睹,竟又要求原告簽署委託書
及聲明書以表明原告委託其代為處理被繼承人殯葬相關事宜及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原告立即表示拒絕,並立即趕往高雄親自處理母親火化事宜,被繼承人郭昭子殯葬事務之承辦業者吉發生命禮儀與吉發企業社所需相關文件及手續,即是原告親自辦理,且被繼承人郭昭子於105年2月18曰舉行火化時,原告亦有出席儀式,吉發生命禮儀與吉發企業社之承辦人員均可證明原告所述屬實。然嗣後吉發生命禮儀與吉發企業社未向原告請領任何款項,故原告並未實際負擔母親之喪葬費用,謹此敘明。原告方面對於被告提及伊及其父親曾為郭昭子支付喪葬費用共計59,000元之事實(參見本案卷第40至41頁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及繳款書2紙)不爭執。
⒊被告與郭昭子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贈與契約關係存在:
⑴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385號判例)。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郭昭子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自應由被告就其與訴外人郭昭子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雖辯稱郭昭子於104年9月26日簽立贈與契約書,約定將
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及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之1之房屋與土地所有權贈與被告周子翔,並有證人林祺祥律師提出錄影檔案證明該贈與契約書確實由訴外人郭昭子親自簽立。然錄影檔案勘驗結果,訴外人郭昭子之精神狀況雖看似正常,但左手臂上卻附有供注射用之醫療器具,且簽約過程中訴外人郭昭子針對證人林祺祥律師詢問之問題,僅簡單應答「是」或「對」等語,過程中均未能夠表達完整對話(參見本案卷第106頁言詞辯論筆錄中當庭勘驗證人林祺祥律師所提出影像畫面結果之記載),訴外人郭昭子是否確能正常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非無疑。
⑶該贈與契約書簽立後由雙方另行委託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宜,然郭昭子罹患癌症,病情嚴重,顯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諉無可能簽立該贈與契約書。郭昭子為癌症末期病患,癌症病毒透過血液流經腦部,可能侵襲腦神經致病患無法正常表達意識或理解外來訊息之內容,且郭昭子於104年9月22日起即於成大醫院住院治療至105年9月29日出院,可見郭昭子確因病情嚴重住院治療中,顯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被告與訴外人周榮輝、江廣男卻隱瞞成大醫院,強行將郭昭子自成大醫院帶往訴外人周榮輝於高雄之住所,使郭昭子依其指示簽立該贈與契約書,並使證人林祺祥律師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見證其簽約過程,則郭昭子簽立該贈與契約書時是否具有完全之意思辨識能力而能正常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效果,尚非無疑。原告方面請求調閱郭昭子於104年9月22日至29日間在成大醫院住院,參之該贈與契約書記載贈與標的為17號及26號3樓之1之房屋與土地所有權,然17號房屋並未移轉登記予被告,倘若被繼承人郭昭子曾與被告周子翔簽立該贈與契約並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何以遺漏17號房屋未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顯不合情理。
⑷其次,被告辯稱其與被繼承人郭昭子於104年9月26曰成立贈
與關係,然26號3樓之1房屋及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10月13日(見本案卷第65頁、第69頁背面),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12月14日(見本案卷第74頁、第77頁背面。依本案卷第64至85頁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兩份不動產登記資料,於申請時所提出之文件均包含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兩者日期顯不相符,更遑論該贈與契約書並未提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被告等語,且依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之相關申辦資料得知,該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資料並無該贈與契約書,被告辯稱其係基於該贈與契約書成立之贈與關係,取得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亦難證明屬實。
⑸被告復又辯稱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係由
江廣男協同被繼承人郭昭子親自前往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後交付被告,然觀諸該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印鑑證明記載:「申請目的:不限」、「申請曰期:104年10月6日」,該印鑑證明之申請日期與被告申請辦理不動產過戶之日期不符,且該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亦非記載「不動產登記」,縱使被告取得被繼承人郭昭子之印鑑證明,然申請印鑑證明之原因諸多,自難逕憑被告持被繼承人郭昭子之印鑑證明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證明被繼承人郭昭子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被告辯稱郭昭子平日由男性友人江廣男照顧其生活起居等語,然據證人江廣男證稱其住在高雄,並未與訴外人郭昭子同住,諉無可能照顧郭昭子之生活起居,足證被告所為陳述全屬虛偽。又依據地政登記資料,被告於取得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不動產後,即以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不動產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抵押權,由此可見,被告確有急需金錢之情事,原告主張訴外人周榮輝因積欠龐大債務而與被告共同謀奪系爭土地,非屬無據。
⑹縱認郭昭子於104年9月26日簽立贈與該契約書時尚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然據證人林祺祥律師證述除該贈與契約書上所記載之財產,訴外人郭昭子並未提及要將其他財產一併贈與被告等語,足徵訴外人郭昭子並無贈與其他財產予被告之意思。況且,郭昭子雖於104年10月6日申請印鑑證明,然據證人周榮輝證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申請案件,係證人周榮輝於取得訴外人郭昭子之印鑑證明,又另外取得郭昭子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即將該印鑑證明與所有權狀交付代書辦理過戶,郭昭子並未委託代書辦理過戶等情,亦足證明被告與郭昭子於104年12月14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關係均不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理由。
⒋被告僅空言指陳,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訴外人郭昭子有贈與附表編號4至8號所示土地之意思:
⑴訴外人郭昭子固曾於104年9月26日簽立該贈與契約書,然觀
諸該贈與契約書內容係記載:「一、甲方(即訴外人郭昭子)將名下門牌號碼臺○○○區○○○○路○○巷○○弄○○號及門牌號碼臺○○○區○○○○路○○巷○○號3樓之1房屋土地所有權贈與乙方(即被告),由乙方取得。二、本贈與契約自簽定後生效,上開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事宜由甲乙雙方另行委託地政士辦理。」等語,可知訴外人郭昭子與被告僅就上揭17號及26號3樓之1房屋土地成立贈與契約,基上,郭昭子與被告就附表所示編號3至8號土地應不存在贈與契約之合意。
⑵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385號判例)。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被告固辯稱附表所示編號3至8號土地為道路使用,該等土地實際上○○○區○○設巷道,訴外人郭昭子嗣後想起道路用地應一併贈與,方可避免受贈人與鄰居之爭議等語,是被告主張訴外人郭昭子有贈與附表所示編號4至8號土地予被告之意思,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⑶被告辯稱226地號土地出入時須經過附表所示編號4至8號土
地,故嗣後辦理移轉登記時,亦一併因贈與而移轉登記等語,然有關被告所述土地通行之問題,為民法相鄰關係之糾紛,民法第787條至第789條已有相關規範,226地號土地之通行並不以一併贈與附表所示編號3至8號土地為必要(參見本案卷第147頁地籍圖謄本),自尚難即遽認訴外人郭昭子亦有贈與上揭不動產之意思,縱認附表所示編號4至8號土地為道路使用,亦不足證明訴外人郭昭子亦有贈與上揭不動產之意思,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況被告主張訴外人郭昭子於104年9月26日在律師見證之下就17號及26號3樓之1房地簽立贈與契約,倘若訴外人郭昭子嗣後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被告既稱訴外人郭昭子意識清楚,亦應由訴外人郭昭子另行訂立贈與契約。
⑷又被告辯稱訴外人郭昭子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故將上揭土地所有權狀一併交付以憑辦理相關手續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蓋訴外人郭昭子不識字,顯然無法辨識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之內容,實不足證明訴外人郭昭子有贈與上揭不動產之真意存在。
⒌訴外人郭昭子並未親自簽立(按捺指印以代簽名)任何書面
契約以委任地政士代理,該委任事務處理之授權未依法定方式而屬無效:
⑴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文第2項於98年1月23日之修正理由為:「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之物權行為,攸關當事人之權益至鉅,為示慎重,並便於實務上作業,自應依當事人之書面為之,現行條文第760條之「書面」,究為債權行為,或為物權行為,適用上有不同見解,爰增訂第2項,並將上述第760條刪除。又此所謂「書面」,係指具備足以表示有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某特定不動產物權之物權行為之書面而言。如為契約行為,須載明雙方當事人合意之意思表示,如為單獨行為,則僅須明示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是以,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自應以書面為之。又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亦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又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民法第760條、第531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
⑵本件該贈與契約書既約定有關不動產過戶事宜由雙方另行委
託地政士辦理,則揆諸前開說明,該委任處理之法律行為,即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則委任或授權處理該事務之委任契約自應以文字為之,然核諸臺南巿東南地政事務所檢附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申請資料,並無訴外人郭昭子之委任契約,被告雖辯稱係訴外人郭昭子將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交予其辦理而主張系爭土地之移轉係經訴外人郭昭子之同意,然持有他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原因,所在多有,況訴外人郭昭子不識字,顯然無法辨識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之內容,另據證人周榮輝亦證述訴外人郭昭子簽立該贈與契約書簽立後,係證人周榮輝找代書辦理過戶登記,證人周榮輝將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交給代書,訴外人郭昭子不在場,足以證明訴外人郭昭子確未以書面契約委任其處理該事務,則該委任事務處理之授權,即因不依法定方式,而屬無效。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無權代理,原告為訴外人郭昭子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承受被繼承人郭昭子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以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拒絕承認之意思表示,該移轉行為對原告應不生效力。
⑶被告固辯稱附表所示編號1至8號之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有載明
「(7)委任關係欄有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黃森貴代理」、「(16)簽章:郭昭子」云云。然上開欄位乃黃森貴自書與用印,未經原告之審閱及同意,縱使訴外人郭昭子不識字,其上亦無訴外人郭昭子按捺指印以代簽名,且本件完全未見訴外人郭昭子曾親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以委任地政士代理,是縱有上開欄位之記載,實亦不生委任之關係。且由證人周榮輝證述訴外人郭昭子簽立該贈與契約書簽立後,係證人周榮輝找代書辦理過戶登記,證人周榮輝將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交給代書,訴外人郭昭子並不在場,尤其,觀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無一有訴外人郭昭子本人按捺指印之代簽名,益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權代理、擅自過戶之事實。
⑷退步言,縱認訴外人郭昭子有交付印章予周榮輝,然仍不足
認已為書面委任黃森貴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要旨,該委任事務處理之授權,即因不依法定方式而屬無效,是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確屬無權代理,原告已為拒絕承認之意思表示,該移轉行為對原告自應不生效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基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郭昭子有授權或同意其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亦未能證明訴外人郭昭子與被告間就附表編號4至8號所示土地存在贈與契約,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有理由。
⒍聲明:
⒈確認郭昭子與被告間就附表編號3至8號之土地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附表編號3至8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郭昭子與原告間乃經收養關係所成立之養母女關係,惟其等
感情不睦,平日甚少來往,更遑論原告有何照顧郭昭子之事實,郭昭子平日係由男性友人江先生照顧其生活起居。被告之父親周榮輝,乃郭昭子之胞弟,郭昭子生前即囑託周榮輝為其辦理後事,並約定將其名下所有不動產贈與周榮輝;惟周榮輝慮及其年事亦已高,遂向郭昭子提議由其子即被告承擔此責任,並獲得郭昭子同意。郭昭子與被告並於104年9月26日於林祺祥律師之見證下,簽訂贈與契約書(本案卷第39頁),契約約定郭昭子將其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及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之1之房屋與土地所有權贈與被告,即為附表所示編號1至3號之不動產。系爭贈與契約並記載「本律師見證甲乙雙方均在自由意願下簽訂本贈與契約」等語。是以,訴外人郭昭子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有贈與關係存在,無庸置疑,如原告認郭昭子簽訂贈與契約時意識不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㈡郭昭子有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8號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意思:⒈參照上揭贈與契約,以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乃郭昭子生前親
自交付周榮輝,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亦由江先生攜帶郭昭子親自前往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作業後交付被告,亦證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均出自郭昭子本人之意思表示。
⒉郭昭子有贈與附表所示編號4至8號土地之意思:
⑴因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座落之土地為附
表所示編號3號土地,出入時須經過附表所示編號4至8號道路土地通行,因郭昭子亦持有上開道路用地之部份權利範圍,故於嗣後移轉登記附表所示編號3號土地時,亦一併因贈與而移轉登記。
⑵附表所示編號4至8號土地,自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觀之,為道
路使用無疑。而該等土地實際上○○○區○○設巷道。附表所示編號3至8號土地透過網路地圖查詢觀看為街景,應該是道路。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屋,出入非通過379、396、222地號土地,則無法通往大同路;272、37
6、266地號土地則為該社區其他住戶所需使用之土地,贈與之2幢房屋若需通行南邊時,亦會通過上開土地。則郭昭子將此等道路用地一併贈與,實屬正常。雖郭昭子有贈與名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房產予被告,惟可能是辦理當時代書疏忽,僅辦理建物移轉登記,土地部分並未移轉登記。
⑶原告雖主張道路用地乃係民法上相鄰關係之糾紛,郭昭子無
庸贈與土地等語云云,然郭昭子於贈送房屋時既然意識清楚,其於嗣後想起道路用地應一併贈與,方可避免受贈人與鄰居之爭議,此點考量亦有其依據。
⑷再者,原告僅主張被告與郭昭子於律師見證下之贈與契約並
未包含該等道路用地,然於附表所示編號2至8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資料中,皆有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本案卷第67、76、77頁),皆有註明係郭昭子贈與周子翔,並經渠等授權用印於契約書上。故系爭土地實際上亦有訂立贈與契約,並有贈與予被告之意思,原告片面主張否認,並無意義。
㈢訴外人郭昭子贈與附表所示編號1至8號之不動產係為其自由意志之行為:
⒈郭昭子於104年9月26日於林祺祥律師見證下,與被告周子翔
簽訂贈與契約,過程中並有錄影,並經證人林祺祥律師提出影片於105年6月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
⒉勘驗過程中,郭昭子看起來意識清楚,面貌清潔,可自由坐
立及談話,精神狀態正常,並無明顯不良之情形、面帶微笑。經林祺祥律師詢問郭昭子臺南市○區○○○○路○○弄○○號、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之1是否為其所有,郭昭子回答「是我的」,並表示要贈送予姪子即被告。郭昭子於影片中能夠正常與人對話,且會開玩笑說自己不識字,笑聲宏亮,顯非原告所述因重病而意識不清。原告一再主張郭昭子意識不清,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等語,顯然與錄影內容相悖。
⒊依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送本院之郭昭子於104年10月6日
申辦印鑑證明之申請書,可知因郭昭子欲將名下之不動產贈與被告,而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需贈與人之印鑑證明,故由郭昭子本人親自至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作業後交付被告,可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乃出自郭昭子本人之意思表示,足見上開贈與行為非如原告所述係由被告偽造。
⒋再者,除贈與契約外,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之回函檢送
104年10月6日保險契約(保單號碼AIPE110610)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郭昭子生前亦親自更改其保險契約受益人為被告,亦可證明郭昭子生前即有將其財產轉讓與被告之意。且該日期係於104年9月26日後,更改契約受益人時,若要保人意識不清,或無其明示表示,保險公司斷無讓其他人任意更動之可能。另由證人江廣男之證述可知,郭昭子在104年9月26日時意識清楚。郭昭子係將自己保管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此足證明郭昭子因欲請被告、周榮輝為其辦理後事,而將其財產贈與移轉予周子翔。且其移轉時意思清楚,知悉其行為之意義,並有贈與之行為,並非如原告所稱意識不清。後續由代書處理移轉過戶登記事項,亦是完成此贈與行為之一部分,郭昭子之贈與意思明確可知。
㈣地政士之委任有書面為憑:
⒈原告雖主張不動產移轉登記未有書面而不生委任效力等語云
云,然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8號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其登記申請書中即有載明:「(7)委任關係: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黃森貴代理。」、「(16)簽章:郭昭子。」(本案卷第65頁及反面、74頁及反面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15頁黃森貴之名片)。
⒉由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登載之資料,自得清楚郭昭子有以
書面委託地政士代為處理移轉登記事宜。則郭昭子既有書面委託,則原告主張委託無效而應撤銷移轉登記等語,即無理由。
㈤再者,原告所提之「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
書」,乃出自郭昭子本人之意思表示所同意,在其意識清楚且認知該文書之真意下所親自按捺指印。況且,此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乃出具予醫院並附於病歷中,醫院如認郭昭子斯時已意識不清而不能為意思表示,豈會承認該同意書之效力。所謂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係指罹患嚴重傷病且經醫師診斷為不可治癒,近期內將隨時面臨死亡之可能者,自願選擇不再接受無效醫療,而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減輕其生理及心理痛苦,以增進其生活品質而獲得善終。若醫院認定其非傷病到末期階段且經兩位醫師確認為末期病人者,縱然簽屬該同意書,醫院仍然會予以救治。而郭昭子因罹患癌症末期而深受病痛所苦,接受化療與電療所產生之副作用,其苦痛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而其既已預期其將面臨死亡,自願選擇不再接受無效醫療,而欲以安寧緩和照護之方式有尊嚴地渡過生命最後階段,身為其親友雖哀傷無法避免,但其能有尊嚴且安詳地辭世,親友亦只能選擇尊重。然此竟被原告指摘為周榮輝與江廣男使其放棄治療,原告為爭奪財產竟口不擇言,所指均非事實。
㈥被告有為郭昭子處理後事:
⒈郭昭子於105年2月5日因病逝世後,後事均由被告及其父親
周榮輝為其辦理並支出喪葬費用。原告根本未出席喪禮,原告稱其為郭昭子辦理殯葬事務云云,均非事實。被告委請喪葬業者辦理郭昭子之後事,標準費用為160,000元,然因郭昭子並未設籍高雄,故火化費用需多支付6,500元,骨灰罐部份亦因使用較好材質,而需加價6,000元,有吉發生命禮儀公司所出具之明細單為憑,被告支付172,500元。另因停靈期間需供飯祭祀,期間之支出為4,200元、答禮毛巾200元,被告並已全數給付葬儀社。郭昭子喪葬事宜完成後,尚支出靈骨塔使入塔使用費49,000元,是被告所支付喪葬費用共計支出225,900元,此皆為被告一手包辦,原告稱其為郭昭子辦理殯葬事務云云,均非事實。
⒉至於原告所提之委託書,雖郭昭子生前已囑託被告父親為其
辦理後事,惟周榮輝考量原告再怎麼不孝亦仍為其養女,為尊重原告身分,周榮輝方請原告簽立授權書授權其處理郭昭子之後事,卻遭原告惡意刁難拒絕(因原告早已得知郭昭子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然原告既不為郭昭子辦理後事,又不授權被告及周榮輝處理,為使郭昭子早日入土為安,才在吉發生命禮儀公司之負責人勸說及見證下,出具該委託書請原告簽立。至於另一聲明書,則非被告或其父親所出具,與被告或其父親無關。
㈦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並無必要:
⒈原告聲請調查郭昭子於104年9月22日至29日間病歷資料,係
欲證明郭昭子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能否辨識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然本院於105年6月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簽約錄影時,郭昭子於影片中能夠正常與人對話,表明身份時並有拿出身份證。且會開玩笑說自己不識字,並可清楚回答財產是否屬於自己,亦得說出贈與房屋之街道。且於告知須簽名於三份契約時,亦有相對之動作。由此種種行為,實可清楚知悉郭昭子於簽約當時意識清楚。
⒉原告雖主張郭昭子於104年9月22日至29日間入住成大醫院,
然依據原告自行提供之本案卷第123頁出院病歷摘要,郭昭子該次住院,亦僅因「(13)主訴:Poor appetite andgeneral weakness for more than 1 week(食慾不振及虛弱超過一週)」,而其入院及出院的診斷皆相同,並未有意識不清之診斷,足見郭昭子該次住過程中,並未增加腦神經病變之新病情,出院時亦未有意識不清之狀況。如此,即可證郭昭子於上開住院期間並未有因生理上問題導致無法意思表示之狀況。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已得由前開錄影及出院病例摘要得知,其調查證據即無必要。
㈧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原告為郭昭子之養女,為郭昭子之法定繼承人;被告於血緣上與郭昭子為姑姪關係。
㈡郭昭子及被告二人,於104年9月26日,在被告父親居住大樓
一樓管理室旁之會議室,經林祺祥律師見證,雙方成立贈與契約,贈與標的物為「郭昭子名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之1房屋土地所有權」,雙方並簽立本案卷第39頁之贈與契約書為憑。該份契約,除上開人員外,另有被告之父周榮輝及被告之母蘇明鳳亦在場見證,及於贈與契約書簽名立證。㈢郭昭子本人有於104年10月6日前往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親自申領印鑑證明四份。
㈣郭昭子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應有部分246/1
0000)及其上同段222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之1、應有部分全部),業於104 年10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年10月13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㈤郭昭子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段○○○○號(應有部分全部
)、同段222地號(應有部分6/300)、同段272地號(應有部分6/300)、同段376地號(應有部分6/300)、同段379地號(應有部分6/300)、同段396地號(應有部分6/300)等土地,於104年1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年12月14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檢送上開㈣、㈤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
,其中關於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贈與人郭昭子之印文與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郭昭子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贈與契約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與郭昭子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贈與契約關係存在?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本件被告主張其與郭昭子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
乙節,係以二人於104年9月26日簽立之贈與契約書為憑。惟原告以該份贈與契約書,並未記載系爭土地,及郭昭子當時罹患癌症,難認簽約當時意識清楚,有贈與之意思云云。茲經本院勘驗證人林祺祥提供簽契當日之錄影畫面,郭昭子衣著完整,看起來意識清楚,面貌清潔,可自由坐立及談話,精神狀態正常,並無明顯不良之情形、面帶微笑。對於林祺祥律師之詢問內容,均能理解,並能清楚陳述,並無原告質疑其意識不清等情狀(參見本案卷第106頁筆錄),是郭昭子顯於意識清楚之狀態下,出於自由意思而與被告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可認被告與郭昭子間有贈與契約之成立。
㈡惟被告提出之贈與契約書,記載贈與標的物為「郭昭子名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之1房屋土地所有權」,並無系爭土地之記載,且僅記載不動產之門牌號碼,並無詳細地號及建號,與贈與契約書均詳細記載不動產之地號及建號顯然有別。經本院詢問其原因?證人林祺祥證稱:…當時應該是沒有提供不動產的權狀或是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我是依照他(指周榮輝)提供的資料事先擬好贈與契約書,之後才約定時間簽署。…當時僅有提到這二棟不動產的贈與,其他的沒有提到等語。證人周榮輝則證稱:(問:是否知悉郭昭子名下有多少不動產?)本來是不知道,是他提供所有權狀給我,我才知道。(問:書立贈與契約書時是否僅知悉贈與契約書上這兩間不動產?)是。(問:是否知悉有其他不動產或財產?)我姐姐是否有其他財產我不知道,我沒有問等語。足見,證人周榮輝當時係依據郭昭子提供之個人財產資料,提供予證人林祺祥律師,由林祺祥律師預先擬妥贈與契約書,再由郭昭子及被告簽立贈契約書,被告與郭昭子簽立上開贈與契約書時,系爭土地尚不在雙方贈與之範圍內。則被告與郭昭子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贈與契約存在,應視雙方有無另行簽立其他贈與契約而定。
㈢經本院訊問郭昭子名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之過程,證人周
榮輝證稱:印鑑證明是贈與契約簽完之後,由我陪姐姐到區公所申辦的,只有申辦一次;權狀是我姐姐保管,由我姐姐自己提供的;還有陪我姐姐到戶政事務所請領戶籍謄本。姐姐將上開資料交給我,由我交給代書,交給代書的時候,姐姐不在場等情,核與臺南市東南市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8日書函檢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相符(本案卷第64至85頁)。茲由郭昭子於104年9月26日與被告成立贈與契約後,隨即於同年10月6日親自前往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四份,並將印鑑證明、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之1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予周榮輝,委由周榮輝交予代書完成不爭執事項㈣之登記外,郭昭子尚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六份予周榮輝,同由周榮輝交予代書完成不爭執事項㈤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以觀,郭昭子除有贈與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之1之房產予被告之意思外,顯另有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始為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周榮輝,是以,本件被告與郭昭子間就系爭土地,亦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乙節,亦足認定。
㈣雖原告以該份贈與契約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12月14日
,與上開104年9月26日成立之贈與契約書日期不符,質疑贈與契約之真正,及以被告與郭昭子並未同住,被告之父因積欠龐大債務,為躲避債權人追討而舉家遷移,30餘年無任何音訊,郭昭子實無贈與財產予被告之可能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被告與郭昭子於104年9月26日成立之贈與契約,贈與標的尚不包含系爭土地,則代書據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自無可能於贈與契約書記載贈與發生日期為104年9月26日。至於郭昭子是否無端贈與財產予被告乙節,則由證人江廣南證稱:(問:與郭昭子有何關係?)朋友,認識二十幾年了,沒有一起生活。當初是一起在寺廟認識的,我自己有家庭,郭昭子已離婚了,他是獨居平日住在臺南市○○○○路○○巷○○弄○○號,她平常有什麼事情都由我幫忙處理。(問:
郭昭子不是有女兒,為何事情都交給你處理?)他與女兒沒有聯絡。他只有跟我說女兒不孝,細節沒有說。(問:是否知悉郭昭子有幾間不動產?)一間三樓公寓,一間矮平房,他平常是住在矮平房這裡。(問:是否知悉郭昭子要將兩間不動產贈與給弟弟的事情?)時間我不記得,一開始是郭昭子拜託我載他去岡山找她弟弟,我載他去岡山之後,地點是在一個大樓守衛室的旁邊的會議室,我是在會議室裡面聽他們講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提示契約書,是否有看過?)我有看到他們在那邊寫,但內容我沒有仔細看,因為我是旁觀者。(問:郭昭子拜託你載她去岡山時,狀況如何?)身體狀況很好,因為他覺得等車很久,且不識字,所以拜託我載他,他自己不會開車。(問:平常是否與郭昭子常常見面?)她只要有事情打電話給我,我就會來台南找她,我們認識很久,所以她很信任我。(問:為何說與被告這邊比較熟識?因為被告這邊是郭昭子的弟弟,他們兄弟姊妹也會聚會,所以我約在十幾年前就有見過被告跟他的父親。原告方面我很少見到等情(本案卷第109至110頁筆錄)觀之。證人與郭昭子認識20餘年,平日往來頻繁,往來期間,曾多次見聞郭昭子與被告及其家人之聚會,卻鮮少見聞郭昭子與原告有何往來,可見郭昭子與被告之父關係尚佳,互動良好,原告雖為郭昭子之養女,並未與郭昭子同住,二人亦鮮少往來,關係並非和睦,是郭昭子知悉罹患重病後,於意思清楚之情狀下,選擇將名下財產贈與被告實非無因。
㈤況且,郭昭子除有贈與名下不動產予被告之意思,及配合提
供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資料外,尚於104年10月6日親自前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其購買保單號碼「AIPE110610」之保單,將原約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許美姬變更為被告之舉,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6日函檢附要保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附卷可參(本案卷第56至58頁),更足徵,郭昭子欲將名下財產贈與被告之意思甚明。
五、綜上所述,郭昭子生前即有贈與不動產予被告之意思,雖贈與之初贈與標的物不包含系爭土地,但由郭昭子事後主動將保單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被告,復主動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六份,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予周榮輝,委由周榮輝交予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狀,可認郭昭子亦有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是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基於其與郭昭子間之贈與契約關係,即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郭昭子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不存在,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無再為審酌及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805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805元。及本件訴訟,部分經原告於訴訟中撤回,其餘則經本院為其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暨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雅附表:
┌─┬──┬─────────┬────┬────┬────┬────┐│編│種類│財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原因發生│移轉登記││號│ │ │平方公尺│ │日期 │日期 │├─┼──┼─────────┼────┼────┼────┼────┤│1 │房屋│臺南市○區路○段 │ 36.55 │全部 │104年 │104年 ││ │ │222建號(門牌:台 │ │ │10月13日│10月23日││ │ │南市○區○○○○路│ │ │ │ ││ │ │55巷26號3樓之1) │ │ │ │ ││ │ ├─────────┼────┼────┼────┼────┤│ │ │共用部分:臺南市東│414.69 │10000分 │104年 │104年 │○ ○ ○區路○段207建號 │ │之282 │10月13日│10月23日│├─┼──┼─────────┼────┼────┼────┼────┤│2 │土地│臺南市○區路○段 │489.47 │10000分 │104年 │104年 ││ │ │369地號 │ │之246 │10月13日│10月23日│├─┼──┼─────────┼────┼────┼────┼────┤│3 │土地│臺南市○區路○段 │31.39 │全部 │104年 │104年 ││ │ │266地號 │ │ │12月14日│12月25日│├─┼──┼─────────┼────┼────┼────┼────┤│4 │土地│臺南市○區路○段 │152.64 │300分之 │104年 │104年 ││ │ │222地號 │ │6 │12月14日│12月25日│├─┼──┼─────────┼────┼────┼────┼────┤│5 │土地│臺南市○區路○段 │42.59 │300分之 │104年 │104年 ││ │ │272地號 │ │6 │12月14日│12月25日│├─┼──┼─────────┼────┼────┼────┼────┤│6 │土地│臺南市○區路○段 │76.03 │300分之 │104年 │104年 ││ │ │376地號 │ │6 │12月14日│12月25日│├─┼──┼─────────┼────┼────┼────┼────┤│7 │土地│臺南市○區路○段 │384.44 │300分之 │104年 │104年 ││ │ │379地號 │ │6 │12月14日│12月25日│├─┼──┼─────────┼────┼────┼────┼────┤│8 │土地│臺南市○區路○段 │2.65 │300分之 │104年 │104年 ││ │ │396地號 │ │6 │12月14日│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