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3號原 告 連健森被 告 鄭黃華絹
黃秀裡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原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16-6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連吉雄、連吳逸蓁、連英才、連秀雲、施連素琴及連秋香共有。嗣渠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字第30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於民國90年5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協議將系爭416-6地號土地分割為臺南市○○區○○段1027、1028、1029、1030、1031、1032、103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小腳腿段416-6、416-9、416-10、416-11、416-12、416-13、416-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
27、1028、1029、1030、1031、1032、1033地號土地),由連英才取得系爭1027地號土地,系爭1031地號土地則仍由上開共有人保持共有,並於91年4月11日辦理登記。連英才過世後,連英才之繼承人即原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93年11月11日登記取得系爭1027地號土地所有權及系爭10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0分之65。
二、連秋香於91年1月30日將其持有系爭416-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0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黃秀裡、鄭黃華絹,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系爭416-6地號土地經分割登記後,系爭抵押權轉載於各分割後之土地上。系爭416-6地號土地和解分割登記日期為91年4月11日,依民法第824-1條第2項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系爭416-6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後,系爭抵押權轉載於原告所有之系爭1027地號土地及原告共有之系爭1031地號土地上,使原告之權利受損,被告應將轉載於系爭1027、1031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1027、1031地號土地抵押權)塗銷。系爭抵押權理應轉載於債務人連秋香分得之系爭1029地號土地上。並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1027、1031地號土地抵押權登記。
貳、被告則以: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68條及第82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別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於設定抵押權後,共有物經分割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於分割前未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於分割後,自係以原設定抵押權而經分別轉載於各宗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抵押權之客體」釋字第671號解釋參照。次就共有物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分得原物之一部,對各共有人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時點,有無溯及效力,因立法例採認定主義或移轉主義之不同,而異其取得效力之時點,而我國立法例採移轉主義,向為法院判決實務一致之見解,復徵諸98年1月23日公布(98年7月23日施行)增訂民法第824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謂:「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究採認定主義或移轉主義,學者間每有爭論,基於第825條之立法精神,爰增訂第1項,本法採移轉主義,即共有物分割後,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權,其效力係向後發生而非溯及既往。又本條所謂『效力發生時』,在協議分割,如分割者為不動產,係指於辦畢分割登記時;如為動產,係指於交付時。至於裁判分割,則指在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時。」更闡明對於共有物之分割係採取移轉主義,即共有人間各就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故因分割而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係向後發生而非溯及既往。從而,原以應有部分為標的所設定之抵押權,於共有物分割後,仍以應有部分存於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土地上,亦即不獨原設定抵押之共有人其分得部分上有抵押權之存在,其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亦有抵押權之存在。查,被告2人對於原告及連秋香等人曾於90年5月29日達成分割和解協議等情,並不知悉,則系爭抵押權依法即應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連秋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此係因共有物分割所生之效果,縱使影響到原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之完滿,然此抵押權之存在,乃基於法律之規定,被告對此取得依法登記之抵押權,即無不法或無權利可言,原告請求被告應予塗銷,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416-6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連吉雄、連吳逸蓁、連英才、連秀雲、施連素琴及連秋春共有,連秋香之應有部分為120分之1。嗣渠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字第30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於90年5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協議將系爭416-6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1027、1028、1029、1030、1031、1032、1033地號土地,由連英才取得系爭1027地號土地,系爭1031地號土地則仍由上開共有人保持共有,並於91年4月11日辦理登記。
二、連秋香於91年1月30日將其持有系爭416-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0分之1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黃秀裡、鄭黃華娟。嗣系爭416-6地號土地經分割登記後,系爭抵押權轉載於各分割後之土地上。
三、原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93年11月11日登記取得系爭102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1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65。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416-6地號土地分割後,系爭抵押權應轉載於各分割後之土地上,或僅移存於連秋香分得之系爭1029地號土地上?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1027、1031地號土地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8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後,該不動產如經分割,除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但書規定,將該抵押權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不動產之情形外,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仍存在於分割後之各宗不動產,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系爭416-6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連吉雄、連吳逸蓁、連英才、連秀雲、施連素琴及連秋春共有,連秋香之應有部分為120分之1。嗣渠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字第30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於90年5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協議將系爭416-6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1027、1028、1029、1030、1031、1032、1033地號土地,由連英才取得系爭1027地號土地,系爭1031地號土地則仍由上開共有人保持共有,並於91年4月11日辦理登記。連秋香於91年1月30日將其持有系爭416-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0分之1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黃秀裡、鄭黃華娟。嗣系爭416-6地號土地經分割登記後,系爭抵押權轉載於各分割後之土地上。原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93年11月11日登記取得系爭102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1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65,均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系爭416-6地號土地之分割雖經和解成立,惟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換言之,該土地係遲至土地共有人於91年4月11日持上開和解筆錄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後,始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分割後單獨所有權之效力,在此之前,雖共有人已和解分割系爭416-6地號土地,惟仍處於共有狀態。而系爭抵押權乃係於91年1月30日完成設定登記,是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系爭416-6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前至明。依前揭民法第868條法文之說明,本諸抵押權之追及性,故系爭416-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連秋香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給被告黃秀裡、鄭黃華娟2人後,該土地嗣經分割,其抵押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仍存在於分割後之各宗不動產灼然。
三、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824-1條第2項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僅移存於連秋香分得之系爭1029地號土地上云云,惟查,民法第824-1條係於98年1月23日公布,98年7月23日施行,而系爭416-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係於民法第824-1條公布施行前之90年5月29日和解分割系爭416-6地號土地,自無法溯及適用民法第824-1條之規定。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416-6地號土地於90年5月29日和解分割時,符合民法第824-1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即被告2人(抵押權人)同意分割,或被告2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被告2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4-1條第2項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僅移存於連秋香分得之系爭1029地號土地上云云,自不足採。
伍、綜上所述,系爭416-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連秋香以其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被告2人後,該土地於91年4月11日始辦理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依民法第868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應轉載於分割後之各宗土地上。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1027、1031地號土地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心怡